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65號原 告 酩洋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亞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朱曉群律師 游朝義律師 丙○○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零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零肆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340,409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670,409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96年4月2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酩酒17批,購買日期、品名、數量及金額詳如銷貨單所示,原告並均已如數交貨,總計貨款830, 409元,被告就促銷活動產品之總進貨額為1,742,702元,依約每進 貨21萬,原告即贈送被告旅遊禮券一張,計應贈與八張。此部分原告同意被告每張折價2萬元,計折價16萬元,互 為抵銷。抵銷後本件原告之貨款債權餘670,409元(830, 409-160,000=670,409)。 (二)原告並未中斷對被告之供貨:兩造於95年9月5日簽定答證一之銷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後,原告發現被告竟自行進口同類產品銷售至系爭合約所定之區○○路商店,此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壹條之約定而損害原告之權益。且被告在96年4月向原告進貨5400元後,即未再向原告訂 貨,被告辯稱係原告中斷對被告供貨云云,誠非事實。 (三)另本件原告所交付被告之17批酩酒,均經被告檢查受領而無任何瑕疵,且被告因進貨達一定數量即可獲得之旅遊券贈品,原告業已同意被告折價抵銷,已如前述,故被告無端要求退貨242,332元部分,亦屬無據。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0,4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違約在先,並非被告不給付貨款:被告與原告簽定之系爭合約書其中第肆條規定:「如於合約期間雙方無任何理由停止供應或銷售,視同違約,而違約之一方必須賠償最高金額250萬予對方。」原告自96年4月中旬起即在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擅自中斷對被告之供貨,造成被告之損失,原告之行為顯然違反系爭合約書第肆條之規定,應對被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因原告違約受有損害約為747,985元: 1、被告預期可取得之獎勵金約61,178元:系爭合約書第貳條第一項、第二項訂有獎勵金,被告自95年9月5日起至96年4月2日止,總進貨額為3,982,670元,若非原告無預警停 止供應貨物,被告應可達到1,500萬 元之年度目標,故 依系爭合約書第貳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扣除不計入獎勵金之特價專案產品及薄酒萊新酒進貨額923,745元,實際可計算獎勵金之進貨總額為3,058,925元,故被告應可請求其2%之獎勵金,即61,178元 2、被告可預期利益之損失約284,475元:被告於95年9月5日 至96月4月2日止,平均每月進貨量約為568,952元,平均 獲利約10%計算,即每月約為56,895元,則原告無預警停止供貨使被告無法正常運作,以致受到損失約為284,475 元。 3、被告可退貨款項約為242,332元:原告停止供貨而違反系 爭合約書後,被告先前所進之貨物尚有約242,332元之存 貨,此部分應可全數銷貨退回,故被告可主張之退貨款項約為242,332元。 4、原告因無任何理由停止供應貨物給被告,造成被告因此而受有損害,原告應對被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之損害賠償之債務與被告之給付價金之債務,皆屬金錢之債,種類相同且其性質非不能抵銷,已符合抵銷之要件。故被告得爰依上揭法文對原告主張抵銷。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告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6年4月2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酩酒17批,原告已如數交貨,總計貨款830,409元。 (二)被告就促銷活動產品之總進貨額為1,742,702元,依約每 進貨21萬,原告即贈送被告旅遊禮券一張,計應贈與八張。此部分原告同意被告每張折價2萬元,計折價16萬元, 互為抵銷。抵銷後本件原告之貨款債權為670,409元。 五、二造之爭執及得心証之理由: (一)原告有無自96年4月中旬起即在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擅 自中斷對被告之供貨? 1、原告主張被告在96年4月向原告進貨5,400元後,即未再向原告訂貨等語;被告辯稱因原告自96年4月中旬起在未通 知被告之情形下,擅自中斷對被告之供貨等語。經查,原告否認被告自96年4月後有向原告叫貨,被告就其所主張 96年4月以後有向原告叫貨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辯稱其以電話叫貨,惟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雖以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需保持50萬元以上安全庫存,被告焉有可能未叫貨云云,惟上開辯詞,仍屬被告片面推論之詞,本院仍無從認定被告於96年4月以後有繼續向原告叫貨,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自96 年4月中旬起即在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擅自中斷對被告 之供貨云云,即不可採。 2、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書後,違反系爭合約書第壹條之約定,自行進口同類產品銷售至系爭合約所定之區○○路商店;且被告自96年1月底起之每月貨款,拒 不依約開立票期90天之貨款支票交付原告,經原告於96年4 月15日委託律師寄發台北安和郵局第03595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次日(96年4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 迄今仍置若罔聞,拒絕開票付款等情,亦據被告於96年自行進口同類商品銷售至系爭合約所訂之區○○路商店之證據資料、存證信函為憑;依上開事證,原告停止供貨難認為可歸責。 (二)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停止供貨難認為可歸責,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因原告無預警停止供貨,其受有預期可取得獎勵金61,178元,及可預期獲利利益損失284,475元,請求抵銷,即屬無據。 2、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直接供貨給已交由被告經營之客戶,造成被告現有存貨無法銷售,故請求退貨 242,332元,惟被告並未舉出其退貨之依據為何,被告此 部份所辯,亦應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依據二造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70,409元及自支付命命送達翌日(即96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七、二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