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14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林宗載 被 告 甲○○ 戊○○ 弄23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甲○○並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健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健賓公司)於民國96年2月9日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簽發以健賓公司、宇太條碼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宇太公司)、戊○○、駱秋文、邱志政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8萬元到期日為96年10月8日之本票1紙以為 擔保,嗣該價金債務因健賓公司支票存款不足遭公告拒絕往來而全部到期,尚有2,125,000元價金未給付,經原告以上 開發票人等為相對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該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7964號裁定,上開本票票載金額328萬元中之2,125,000元即自9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㈡詎被告戊○○已先於同年9月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甲○○,顯係以無償行為遂行脫產之目的,而害及原告對被告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甲○○、戊○○則以: ㈠本件贈與行為係發生在96年9月7日,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同年10月8日,是當時被告戊○○所擔保之債務尚未屆清償 期,故原告對被告戊○○尚無任何請求權,自不得因嗣後取得債權後溯及地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 ㈡又被告戊○○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乃是被告間以離婚為前提之約定,供被告甲○○與子女離婚後共居之處所,及生活費與贍養費之保障,並非單純贈與。是被告戊○○處分系爭房地,原因關係雖以「夫妻贈與」為名,實際上並非無償行為。 ㈢再被告戊○○為系爭贈與行為時,仍存有諸多資產,尚無因此致陷於無資力之事實。且系爭房地移轉時,其上設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灣銀行之抵押權合計已達千萬元以上,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計合計為2,135,844元,系爭不動產日後若遭拍賣清償抵押權 人後,顯難尚有殘值得以分配原告,則對於原告之債權亦無任何損害,是原告指稱被告間系爭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健賓公司於96年2月9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簽發以健賓公司、宇太公司、戊○○、駱秋文、邱志政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328萬元、 到期日為96年10月8日之本票1紙,經原告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 ㈡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282、282-26、282-2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303/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 ○街89巷36號5樓之建物,原為被告戊○○所有,戊○○於96年9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甲○○。 ㈢原告以上開本票發票人為相對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該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7964號裁定,准相對人於96年2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328萬元,其中之2,125,000元即自9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㈣被告甲○○於88年2月10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下一 樓層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89巷36號4樓) 之所有權。 ㈤被告2人於96年9月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96年9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在離婚協議書「財產之歸屬」部分,約定被告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街89巷36號5樓全部,贈與被告甲○○。 ㈥系爭房地上分別設有以台北富邦銀行、台灣銀行為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74萬元、36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原告債權存續期間,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顯係為隱匿其財產,以避免清償期屆至後遭原告強制執行,渠等所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 聲請被告回復原狀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㈡被告間詐害行為是否以原告債權已屆清償期為必要?㈢系爭不動產於贈與行為時是否有餘值?㈣被告間贈與行為是否詐害原告之債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406條之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足見贈與行為本質上即屬無償行為。被告戊○○固辯稱,其於96年9 月3日即已簽妥系爭離婚書,故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依 系爭離婚書履行給付贍養費義務,為有償行為等語。惟按贍養費係夫妻約定以離婚為條件,由一方給付他方之金錢,故於離婚前,贍養費給付義務尚不發生。本件被告雖係於96年9 月3日簽訂系爭離婚書,然其於同年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申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時,尚未辦理離婚登記。是被告2人辦理離婚登記之96年9月11日,既係在被告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甲○○之後,當其時,被告戊○○對被告甲○○之給付贍養費義務,尚未發生。是被告蔡戊○○抗辯其係為履行已發生之贍養費債務而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甲○○,並非無償贈與云云即不可採。被告戊○○既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其性質自屬無償行為。 ㈡再被告戊○○雖辯稱系爭分期債務之清償期,於96年10月8 日因主債務人支票存款不足遭公告拒絕往來而屆至,故原告於被告戊○○在96年9月間為贈與行為時,對被告並無債權 存在,是被告並無詐害債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云云。惟按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著有明文。故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債權已屆清償期為必要,僅於債務人未完全受償即可。本件被告贈與行為時尚未發生逾期未清償之情事,然原告對被告戊○○之債權既早於96年2月9日健賓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發生,依前揭說明,不論其本身借款或保證債務是否已屆清償,原告仍得行使其撤銷權,故被告辯稱應不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地上設有634萬元抵押權,遠高於系爭房 地之價值依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計合計之2,135,844元,如透過法院拍賣,其抵押權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台灣 銀行可能無法全部獲得債務之清償,故原告提出本訴並無法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於接近被告間為贈與行為後之96年11月26日時之價值,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度裁全日字第7781號案件中,委託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總鑑價金額約為510萬元,扣除他 項權利360萬元,餘值約150萬元,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摘要1 份附卷可稽,而原告於系爭贈與行為發生時,對被告戊○○之債權尚有2,125,000元,如被告間無上開贈與行為,原 告即可因拍賣而受部分清償,是被告以遠低於實際交易市價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地價值,進而認定系爭房地扣除他項權利後已無餘值,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戊○○雖抗辯其贈與系爭房地與甲○○時,尚有其餘財產包括存款4萬多元、健賓公司及宇太條碼公司之股份各 40萬及12.5萬股、其他股票投資75萬元云云,固有被告戊○○96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然查,健賓公司、宇太公司於系爭贈與行為 發生後之96年10月間,旋因支票存款不足遭公告拒絕往來並停止營業,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2紙可佐,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再被告亦自承公司停業後,即將資產變賣清償公司負債,有與廠商開協調會然未通知原告參與等語。是健賓、宇太公司既因財務困難停止營業,並將公司機器設備變賣償還債務,則被告戊○○持有上開該2公司之股份即難謂有何價 值可言。則自被告戊○○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僅餘款及股票投資數十萬元、健賓與宇太條碼公司之股份已無價值,及系爭不動產扣除他項權利後之餘值約150萬元等節以觀,被告戊 ○○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甲○○,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之贈與行為足以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其贈與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被 告間之贈與行為既應撤銷,則其已為之所有權登記亦應撤銷,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陳金順請求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戊○○所有,自屬正當,亦應准許。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 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及撤銷被告間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勝負無涉,無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謝梅琴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所有權人│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1 │臺北縣│板橋市 │大庭 │ │282 │建│865 │303/10000 │甲○○ │ ├─┼───┼────┼───┼───┼──────┼─┼─────┼─────┼────┤ │2 │臺北縣│板橋市 │大庭 │ │282-26 │建│6 │303/10000 │甲○○ │ ├─┼───┼────┼───┼───┼──────┼─┼─────┼─────┼────┤ │3 │臺北縣│板橋市 │大庭 │ │282-27 │建│8 │303/10000 │甲○○ │ └─┴───┴────┴───┴───┴──────┴─┴─────┴─────┴────┘ (二)建物部分 ┌─┬──┬───────┬───┬────────────┬────┬────┐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所有權人│ │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範圍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合計 │及用途 │ │ │ ├─┼──┼───────┼───┼──────┼─────┼────┼────┤ │1 │8335│板橋市○○段 │5 層鋼│5層:81.02 │陽台 │ 全部 │甲○○ │ │ │ │282地號 │筋混凝│ 陽台:5.5 │花台 │ │ │ │ │ │------------ │土造 │ │ │ │ │ │ │ │臺北縣板橋市新│ │ │ │ │ │ │ │ │生街89巷36號5 │ │ │ │ │ │ │ │ │樓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