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75號原 告 花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中百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日簽訂「中百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專櫃廠商合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在被告位於台北市○○○路15號「中興百貨」設置專櫃,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關於原告應得之款項,本應 由被告於次月1日屆滿45天,直接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 被告前曾傳出財務危機,惟因其對外發佈消息,保證不會拖欠設櫃廠商之款項,然被告對於96年10月份之貨款並未如期支付,更遑論系爭之96年11月份貨款2,623,644元,雖經原 告數次催討,但迄今未見被告有履行之誠意,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未支付之貨款。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其他債權人目前尚處於債務清理階段,原告並亦已授權債權人代表與被告進行協商中,債權清償額度及清償時間應依協商結果而定,原告理當遵循,不應擅自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被告百貨公司設櫃,並由被告將營業總額扣除其抽成後,將其餘貨款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詎被告對於96年11月份應匯與原告之貨款,竟未如期支付,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該欠款, 並提出中百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專櫃廠商合約書、對帳單通知函、被告開立之發票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金額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上述情詞抗辯,然未提出相關之證物,以實其說, 僅空言原告擅自聲請支付命令、提起訴訟,對其他債權人不公云云, 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