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8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捷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許博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玖萬柒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保證書第 3條及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捷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捷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宇通公司)於民國94年 5月11日邀同被告鐘國華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60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初次撥付日起至99年 5月10日止,約定利息均採機動計息,現分別為按週年利率6.23%及6.73%計算,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兩筆借款,均自96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分別尚有本金 116萬元及29萬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乙○○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與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其雖受被告丙○○之託,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簽名於保證書,然並不知悉被告捷宇通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二件等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抗辯,然被告乙○○既係以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名於保證書上,即有為被告捷宇通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且依兩造所簽訂保證書之約定,被告乙○○就被告捷宇通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之一切費用等,以 1,140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足見被告乙○○於簽名於保證書上時,已經知悉其於 1,140萬元範圍之限度內,就被告捷宇通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承諾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是被告乙○○當時縱不知被告捷宇通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額之多寡,其就被告捷宇通公司向原告所為於 1,140萬元限額內之借款,依約自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5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及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