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16號原 告 雷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趙佑全律師 陳昭龍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甲○○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雷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公司設有帳號為第907389號之甲種活期存款即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訴外人鄭郁文自民國86年6月25日起至87年3月6日止,擅以原告公司平日供公司一般使用 之乙○○之印章,及取自訴外人詹淑卿所保管之原告公司大章(86年9月底詹淑卿離職後,將保管之印章交予鄭郁文保 管,鄭郁文則逕行使用之),連續蓋用在如附表編號1至20 號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並填寫其他支票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支票,再將上開偽造支票分別 交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王鄭綢妹、蔡炳鴻、周春子、房麗珠、朱貴鑾等人(詳如附表所示)而行使之。鄭郁文另於87年2月20日,蓋用上開「乙○○」之一般用印章於支票領取證 上,交予原告公司女員工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大湳分行)領取同上開帳號、票據號碼NA0000000至N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簿1本共1百張後,並自87年3月10日起至87年6月11日止,連續蓋用上開「乙○○」之一般用印章及原告公司之大章於如附表編號21至41號所示支票上發票人欄,並填寫其他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1至41號所示支票,並持以交付於他人而行使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兌現日經持票人提示兌現,計新臺幣(下同)536萬9,650元(下稱系爭款項)。而鄭郁文在偽造支票上所蓋用乙○○之印章與原留存印鑑卡之印鑑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者印文並未相符。被告取得原告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原告預付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遭冒領之危險本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及其所屬職員受委任處理系爭支票之付款兌現事務,疏於核對印文之真正與否,自有違委任本旨,應就遭冒領之系爭款項負責。被告雖辯稱就辨別印鑑章一事,已善盡其注意義務,惟並未就其已善盡注意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令被告公司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原告印章簽發支票提示所冒領,被告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是以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遭兌現之系爭款項。被告另抗辯原告對本件與有過失而得減輕賠償之金額,被告自須就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過失相抵僅係適用於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損害賠償之債,本件損害行為係鄭郁文所為,原告並非加害人,又因被告之付款行為與委任之本旨不符而不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亦非被害人,被告抗辯過失相抵,即非有據,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6萬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鄭郁文偽造支票所用之印章,與原告系爭帳戶留存之印鑑章幾乎一樣,肉眼無法辨識其差異,原告稱被告之經辦人員未細心審視,顯係不實。倘系爭支票為偽造,則發票人本身並不知情,亦不會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則自然為跳票,亦不會有所損失,惟系爭支票被提示之同時,原告均有相同金額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以供兌現,顯見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之開立,系爭支票是否為偽造,顯有疑問,倘原告稱系爭款項之存入,原告並不知情,則系爭款項既非原告所有,原告即未受損害,自不得對被告求償。又縱算系爭支票為偽造,亦是原告公司人員所為,則原告公司應對其公司人員之行為負完全之責任,或至少是與有過失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被告公司設有系爭帳戶。 ㈡鈿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鈿豐公司,負責人曾萬來)於86年間因營運不善,無力完成所承攬之工程,故經由鄭郁文之介紹,將上開鈿豐公司未完成之工程,轉由原告公司承作,並協議由曾萬來尋求乙○○同意,以乙○○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而鄭郁文與詹淑卿則以協助原告公司為由,參與原告公司之營運。 ㈢鄭郁文於86年6月13日偕同曾萬來、乙○○、詹淑卿等人, 共同協議原告公司有關支票用負責人乙○○印鑑章由乙○○本人保管,會計傳票用負責人乙○○小章由曾萬來保管,原告公司大章由詹淑卿保管。 ㈣鄭郁文自86年6月25日起至87年3月6日止,擅以原告公司平 日供公司一般使用之乙○○之印章,及取自詹淑卿所保管之原告公司大章(86年9月底詹淑卿離職後,將保管之印章交 予鄭郁文保管,鄭郁文則逕行使用之),連續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並填寫其他支票應記載 事項,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支票,再將上開偽 造支票分別交付予不知情之王鄭綢妹、蔡炳鴻、周春子、房麗珠、朱貴鑾等人(詳如附表所示)而行使之。 ㈤鄭郁文又於87年2月20日,蓋用上開「乙○○」之一般用印 章於支票領取證上,交予原告公司女員工至第一銀行大湳分行領取同上開帳號、票據號碼NA0000000至N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簿1本共1百張後,並自87年3月10日起至87年6月11日止,連續蓋用上開「乙○○」之一般用印章及原告公司之大章於如附表編號21至41號所示支票上發票人欄,並填寫其他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1至41號所示支票,並持以交付於他人而行使之。 ㈥系爭支票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兌現日經持票人提示兌現。 ㈦鄭郁文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並均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刑事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駁回鄭郁文上訴而 確定。 ㈧系爭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支票兌現前,均分別存入與 單張或多張加總相同之金額,致系爭帳戶餘額於單張或多張支票兌現後,重複出現880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甲種活期存款戶簽發支票委託金融機關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此觀票據法第4條、第125條第1項第5款、第135條之 規定自明。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存款戶受有損害,對於存款戶應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觀之,倘金融機關並無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或存款戶並未受有損害,即難令金融機關負賠償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鄭郁文偽造之系爭支票均經提示兌現,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支票之提示兌現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㈡原告是否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㈢原告就鄭郁文之行為是否應負完全責任或與有過失之責任?茲就各爭點析述如次: ㈠被告就系爭支票之提示兌現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按上揭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一般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本於其職務,在正常情形下(未預先告知系爭支票有瑕疵即變造)即時加以辨識所應負之注意義務,非等同於鑑識問題文書為專業之鑑定機關之注意義務。又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考量其辨識方式是否符合當時金融同業間共通之作業方式。經查: ⒈鄭郁文係於86年及87年間偽造乙○○之印章蓋於系爭支票之上,被告辯稱斯時尚無使用機器輔助於印章真偽之辨識,僅用肉眼而為辨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未使用輔助儀器,僅以肉眼為辨識,應符合當時金融機關共通之作業方式。 ⒉鄭郁文在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乙○○之印章,與原留存印鑑卡之印鑑,經肉眼觀之,其大小、字體或每一筆畫之長短或曲度,均無明顯不同;如以隨機折角之方式將系爭支票上乙○○之印文覆蓋於原留存印鑑卡之印文之上,亦均難見有何未接續或不相符之處;倘再將系爭支票上乙○○之印文與原留存印鑑卡之印文重疊,以背面透光之方式加以比對,亦難見筆畫有何未重合之處。是系爭支票上乙○○之印文與原留存印鑑卡之印文,如以肉眼加以辨識,實難區分其有何不同,洵難認被告公司職員就判別印章之真偽,有何過失可言。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乙○○之印章與原留存印鑑卡之印鑑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者印文並未相符等語。惟法務部調查局為鑑識問題文書之專業鑑定機關,其使用專業之鑑定儀器,人員亦具鑑定之專業能力,一般金融機構實難望其項背。而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所示,係先將原邊長為1.5公分之正方形印文放大為邊長為6公分(即放大為16倍)後,再找出「黃」字與「光」字之橫豎部分筆畫高低差及「黃」、「光」二字相連處與「雄」字間之間隔大小不同等2處相當細微之差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續二字第8號卷第150頁反面及第151頁),此等細微之差 異均顯非使用肉眼於原大小之印文,所能察覺。益徵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是否為偽造,實難以肉眼方式而為辨識,是原告指摘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非可採。 ⒋綜上,本件被告以肉眼方式為辨識,符合當時一般金融機關之作業方式,而系爭支票上乙○○之印文與原留存印鑑卡之印文,如以肉眼加以辨識,又難區分有何不同,原告執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指摘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不可採,應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提示兌現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原告是否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 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鄭郁文所偽造系爭支票既均經兌現,原告如主張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即應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為其所提供,經查: ⒈依系爭帳戶資料所示,系爭帳戶在部分支票到期日時,會有同額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例如系爭帳戶於86年5月5日之餘額為8,804元,經存入3筆款項後於同年月30日成為44萬3,601 元,嗣於同年6月2日有3張支票到期並兌現,金額回復為8,804元,此等現象重複且多次出現,有系爭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足認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者,當知系爭支票之存在。又原告之公司登記負責人乙○○於刑案偵訊中陳稱:沒有人找其對原告公司應付款或鄭郁文開出之支票追索,要其負責,其所受之損害是票據拒絕往來後票貼貸款額度及信用額受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924號第91頁及93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第145頁),均未提及原告公司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另鄭 郁文與詹淑卿亦均陳稱:系爭支票款項均由鄭郁文所支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第173頁及88年度偵續字第125號第40頁),則系爭款項是否為原 告公司所支付,即非無疑。 ⒉原告於本院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中自承:因為本件時間久 遠,且當時帳務混亂,所以無法確認系爭支票中有哪些金額是原告存入系爭帳戶而遭提領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應認原告並未能就其主張所 受之損害,為相當之證明。 ⒊綜上,系爭款項是否為原告公司所支付,既非無疑,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支票之提示兌現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難認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36萬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爭點㈢「原告就鄭郁文之行為是否應負完全責任或與有過失之責任?」即無庸加以論述,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施若娟 附表 ┌───────────────────────────────────────────┐ │付款人: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號:第907389號 │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兌現日 │ 兌現人 │ │ │ │ │ │(新臺幣)│ │(兌現之支票影 │ │ │ │ │ │ 單位:元 │ │ 本附原審卷) │ ├──┼─────┼──────┼──────┼─────┼─────┼────────┤ │ 1 │雷發電子股│ 86.06.25 │ MB0000000 │ 10,500 │ 86.06.25 │信華商事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 2 │ │ 86.06.30 │ MB0000000 │ 50,000 │ 86.06.30 │黃德賢 │ ├──┤ ├──────┼──────┼─────┼─────┼────────┤ │ 3 │ │ 86.06.30 │ MB0000000 │ 21,200 │ 86.06.30 │東曄五金有限公司│ ├──┤ ├──────┼──────┼─────┼─────┼────────┤ │ 4 │ │ 86.06.30 │ MB0000000 │ 17,325 │ 86.07.03 │東大汽車電機行 │ ├──┤ ├──────┼──────┼─────┼─────┼────────┤ │ 5 │ │ 86.06.25 │ MB0000000 │ 138,364 │ 86.07.04 │中國鋼鋁有限公司│ ├──┤ ├──────┼──────┼─────┼─────┼────────┤ │ 6 │ │ 86.07.25 │ MB0000000 │ 9,135 │ 86.07.25 │(不明) │ ├──┤ ├──────┼──────┼─────┼─────┼────────┤ │ 7 │ │ 86.07.25 │ MB0000000 │ 213,388 │ 86.07.25 │精讚企業社 │ ├──┤ ├──────┼──────┼─────┼─────┼────────┤ │ 8 │ │ 86.07.25 │ MB0000000 │ 26,303 │ 86.07.29 │鋼鴻企業有限公司│ ├──┤ ├──────┼──────┼─────┼─────┼────────┤ │ 9 │ │ 86.07.25 │ MB0000000 │ 7,653 │ 86.07.29 │鋼鴻企業有限公司│ ├──┤ ├──────┼──────┼─────┼─────┼────────┤ │10 │ │ 86.07.31 │ MB0000000 │ 235,336 │ 86.07.31 │(不明) │ ├──┤ ├──────┼──────┼─────┼─────┼────────┤ │11 │ │ 86.07.25 │ MB0000000 │ 24,480 │ 86.07.31 │一達廣告服務中心│ ├──┤ ├──────┼──────┼─────┼─────┼────────┤ │12 │ │ 86.07.31 │ MB0000000 │ 200,000 │ 86.07.31 │吳昀蓁 │ ├──┤ ├──────┼──────┼─────┼─────┼────────┤ │13 │ │ 86.11.05 │ MB0000000 │ 77,200 │ 86.11.08 │(不明) │ ├──┤ ├──────┼──────┼─────┼─────┼────────┤ │14 │ │ 86.12.01 │ MB0000000 │ 50,000 │ 86.12.05 │(不明) │ ├──┤ ├──────┼──────┼─────┼─────┼────────┤ │15 │ │ 86.12.30 │ MB0000000 │ 330,000 │ 86.12.30 │王鄭綢妹(持以向│ │ │ │ │ │ │ │王鄭綢妹行使) │ ├──┤ ├──────┼──────┼─────┼─────┼────────┤ │16 │ │ 87.02.28 │ MB0000000 │ 134,000 │ 87.03.02 │蔡炳鴻(持以向蔡│ │ │ │ │ │ │ │炳鴻行使) │ ├──┤ ├──────┼──────┼─────┼─────┼────────┤ │17 │ │ 87.02.28 │ MB0000000 │ 215,000 │ 87.03.02 │周春子(持以向周│ │ │ │ │ │ │ │春子行使) │ ├──┤ ├──────┼──────┼─────┼─────┼────────┤ │18 │ │ 87.02.28 │ MB0000000 │ 216,000 │ 87.03.02 │房麗珠(持以向房│ │ │ │ │ │ │ │麗珠行使) │ ├──┤ ├──────┼──────┼─────┼─────┼────────┤ │19 │ │ 87.03.06 │ MB0000000 │ 260,000 │ 87.03.06 │王鄭綢妹(持以向│ │ │ │ │ │ │ │王鄭綢妹行使) │ ├──┤ ├──────┼──────┼─────┼─────┼────────┤ │20 │ │ 87.03.06 │ MB0000000 │ 150,000 │ 87.03.09 │朱貴鑾(持以向朱│ │ │ │ │ │ │ │貴鑾行使) │ ├──┤ ├──────┼──────┼─────┼─────┼────────┤ │21 │ │ 87.03.10 │ NA0000000 │ 25,000 │ 87.03.13 │鄭郁文 │ ├──┤ ├──────┼──────┼─────┼─────┼────────┤ │22 │ │ 87.03.11 │ NA0000000 │ 68,000 │ 87.03.17 │鄭郁桂 │ ├──┤ ├──────┼──────┼─────┼─────┼────────┤ │23 │ │ 87.03.16 │ NA0000000 │ 50,000 │ 87.03.18 │房麗珠 │ ├──┤ ├──────┼──────┼─────┼─────┼────────┤ │24 │ │ 87.03.20 │ NA0000000 │ 37,965 │ 87.03.20 │房麗珠 │ ├──┤ ├──────┼──────┼─────┼─────┼────────┤ │25 │ │ 87.03.26 │ NA0000000 │ 20,000 │ 87.03.26 │詹淑卿 │ ├──┤ ├──────┼──────┼─────┼─────┼────────┤ │26 │ │ 87.04.10 │ NA0000000 │ 325,000 │ 87.04.10 │(不明) │ ├──┤ ├──────┼──────┼─────┼─────┼────────┤ │27 │ │ 87.04.10 │ NA0000000 │ 175,000 │ 87.04.13 │朱貴鑾 │ ├──┤ ├──────┼──────┼─────┼─────┼────────┤ │28 │ │ 87.04.20 │ NA0000000 │ 14,708 │ 87.04.20 │蔡美雯 │ ├──┤ ├──────┼──────┼─────┼─────┼────────┤ │29 │ │ 87.04.20 │ NA0000000 │ 100,000 │ 87.04.20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30 │ │ 87.04.20 │ NA0000000 │ 109,593 │ 87.04.21 │(不明) │ ├──┤ ├──────┼──────┼─────┼─────┼────────┤ │31 │ │ 87.04.21 │ NA0000000 │1250,000 │ 87.04.22 │(不明) │ ├──┤ ├──────┼──────┼─────┼─────┼────────┤ │32 │ │ 87.04.30 │ NA0000000 │ 8,000 │ 87.04.30 │(不明) │ ├──┤ ├──────┼──────┼─────┼─────┼────────┤ │33 │ │ 87.04.30 │ NA0000000 │ 2,500 │ 87.04.30 │吳桂珠 │ ├──┤ ├──────┼──────┼─────┼─────┼────────┤ │34 │ │ 87.05.05 │ NA0000000 │ 75,000 │ 87.05.07 │邱玉英 │ ├──┤ ├──────┼──────┼─────┼─────┼────────┤ │35 │ │ 87.05.11 │ NA0000000 │ 61,000 │ 87.05.13 │張月錦 │ ├──┤ ├──────┼──────┼─────┼─────┼────────┤ │36 │ │ 87.05.22 │ NA0000000 │ 66,000 │ 87.05.25 │鄭郁文、金婉娟 │ ├──┤ ├──────┼──────┼─────┼─────┼────────┤ │37 │ │ 87.05.28 │ NA0000000 │ 65,000 │ 87.05.29 │東瑾 │ ├──┤ ├──────┼──────┼─────┼─────┼────────┤ │38 │ │ 87.06.11 │ NA0000000 │ 200,000 │ 87.06.11 │旭崇企業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39 │ │ 87.06.08 │ NA0000000 │ 65,000 │ 87.06.16 │鄭郁文 │ ├──┤ ├──────┼──────┼─────┼─────┼────────┤ │40 │ │ 87.06.06 │ NA0000000 │ 200,000 │ 87.06.19 │鄭郁文 │ ├──┤ ├──────┼──────┼─────┼─────┼────────┤ │41 │ │ 87.06.08 │ NA0000000 │ 66,000 │ 87.06.19 │張月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