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06號原 告 悅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科升律師 被 告 衛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邵家倫,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即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 月1 日,就「倍麗兒牙齒每白貼片」(下稱系爭產品)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七點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本合約生效之日起,每季(即每三個月之內,本契約有效期間共計十季)應向甲方(即原告)訂足二萬五千(25,000,總數250,000 )以上單位數之產品,如乙方未能訂足者,甲方除得不經催告立即終止本合約,並得要求乙方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補足當季之差額(該差額即不足產品單位數乘以進價之總額)」。詎被告於系爭契約生效後一季內,僅訂購15,860單位數系爭產品,尚不足9,140 單位數系爭產品,原告即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催告被告給付違約金4,633,980 元【9140(不足單位數)*507(進價)】。爰依系爭契約第七點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4,633,980 元,及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於96年7 月11日簽訂生效,自該日起算,距96年10月8 日尚不足一季即3 個月,是原告於96年10月8 日主張終止系爭契約,顯屬無效;原告與其授權商(下稱授權商)發生商標爭議,授權商發函兩造禁止使用「LG笑臉商標」,致被告未能訂購足額單位數,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被告已經支出宣傳費用 10,192,735元,原告自應賠償,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7 月11日,就系爭產品簽訂系爭契約。 (二)兩造對系爭契約形式及實質上均不爭執。 (三)原告對被告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96年10月8 日收受該函。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有無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否請求違約金?被告請求酌減,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為何?(二)被告以宣傳費用10,192,735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一)原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有無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否請求違約金?被告請求酌減,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為何? 1.經查,系爭契約第七點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本合約生效之日起,每季(即每三個月之內,本契約有效期間共計十季)應向甲方(即原告)訂足二萬五千(25,000,總數250,000 )以上單位數之產品,如乙方未能訂足者,甲方除得不經催告立即終止本合約,並得要求乙方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補足當季之差額(該差額即不足產品單位數乘以進價之總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堪可認定。再參酌被告迄今僅訂購15,860單位數系爭產品,尚不足9,140 單位數系爭產品;原告對被告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96年10月8 日收受該函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律師信函等件可佐,亦堪認定。足認原告請求被告以補足差額(該差額即不足產品單位數乘進價),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2.至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於96年7 月11日簽訂生效,自該日起算,距96年10月8 日尚不足一季即3 個月,是原告於96年10月8 日主張終止系爭契約,顯屬無效等語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又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本合約之有效總和期間為自中華民國(下同)96年7 月 1日起迄於98年12月31日止」乙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已徵系爭契約自96年7 月1 日生效。從而,自該日起算一季即3 個月,係算至96年9 月30日截止,是原告於該季結算後,發函於96年10月8 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被告此部分所稱,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即屬無據,無足採認。 3.又被告另以:原告與授權商發生商標爭議,授權商發函兩造禁止使用「LG笑臉商標」,致被告未能訂購足額單位數,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一條之五約定「商標」:應指本合約書附件一號所示之商標或其他得由雙方同意不定時指定之商標。而該附件之商標僅有「倍麗兒」字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單在卷可查,同堪認定。已徵原告未曾授權被告使用「LG笑臉商標」。則被告上開辯稱:係因商標爭議,使未能訂購足額單位數,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乙節,即屬無據,無法採取。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未能訂購足額單位數,係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4.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查,被告訂購尚不足9,140 單位數系爭產品,已如前述,而系爭商品進價為507 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認定。固徵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4,633,980 元,洵屬有據,堪可採認。惟原告並未提出因被告違約實際所受之損害額,本院認其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並斟酌被告於該季實際訂購數量已達約定訂購數量之百分之63【15860(實際訂購數量)/25000(約定訂購數量)】 ,而被告未訂購數量部分,原告亦實際交付系爭產品;原告自承亦有其他通路銷售系爭產品等一切情形,堪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00之違約金,始屬合理。逾此範 圍,即不應准許。 (二)被告以宣傳費用10,192,735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本件被告固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本合約業經解除、終止或其他無法續行之情形時,雙方應於合約解除、終止或無法續行之日起,三十日內為相互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並停止乙方產品經銷之授權」,主張以宣傳費用10,192,735元抵銷,並提出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佐。惟為原告所否認。復查,系爭契約係經原告終止乙節,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契約係向後失效,則被告主張以系爭契約失效前,按系爭契約約定由其負擔之宣傳費用為抵銷,即屬誤會,尚難採認。從而,被告主張以此部分金額抵銷,洵屬無據,不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七條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0,000 元,及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