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78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楊泉源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陳柏兆即容宜工程行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柏兆即容宜工程行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 1,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5日 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3%計付,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一成加 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陳柏兆即容宜工程行自96年4月15日未依約繳付利息, 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本筆借款視為到期,現被告陳柏兆即容宜工程行尚積欠原告本金509,987元,及依 約應付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全部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原告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2 份、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2份、一般撥貸放出登錄單2份、存款存入憑條、存款取款憑條3份、一般撥貸(代傳票) 、匯出匯款用紙代傳票、催告函等文件影本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