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10號原 告 甲○○ 樓 乙○○ 樓 共 同 黃珊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周聰慶律師 被 告 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車行經台北市內湖區○○○路○段180巷口,適停等紅燈時,隔 壁路旁被告所建之「太子晶華」接待中心外牆突然崩塌,致損毀原告所購新車,另原告乙○○亦因驚嚇過度致健康受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初步協議書」請求被告賠償:㈠原告薪資損失:原告乙○○部分受有新台幣67,568元及美金292元之薪資損失。甲○○部分受有新台幣179,712元及美金291元之薪資損失。㈡原告精神慰撫金:被告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情節重大,依被告經濟狀況、原告之身分地位等,原告甲○○請求新台幣100萬元、乙○○請求新台 幣200萬元之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 台幣1,188, 734元,給付原告乙○○2,076,620元,及均自 民國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並非「太子晶華」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代銷業者,復非該建案之承攬人,更非系爭事件之加害人,實不該當原告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訴外人海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樺公司)因銷售系爭建案,前於臺北市內湖區○○○路○段180巷口處搭建 接待中心及樣品屋,惟該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係由訴外人海樺公司發包予木蘭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木蘭公司),雙方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在案,雙方約定由木蘭公司設計並依設計圖樣施工。經查,木蘭設計公司承攬、設計上開工程後,於搭建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前,即依「台北市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管制措施」等相關辦法,以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公司)之名義,依法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准備查,並經該局於96年4月2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667240700號函同意備查。嗣後,木蘭公司亦依前揭立面圖及相關圖面搭建接待中心及樣品屋,此合先敘明。 ⒉本件係於木蘭公司施工期間,且尚未與訴外人海樺公司辦理驗收及點交時,該接待中心外掛之木作造型竟於96年6 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因不明原因掉落,碰巧砸中原告 甲○○所駕駛車號4875-QJ之白色國產Buick轎車,致該車車體受損,乘坐駕駛座旁之原告乙○○(即原告甲○○之妻)亦略受驚嚇。經查,該意外事件發生當時,正逢訴外人海樺公司於現場了解上開工程施工狀況,故海樺廣告公司隨即派員積極處理善後,除將原告乙○○送往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急診外,並與原告甲○○協商賠償事宜,雙方達成協議並簽立「初步協議書」。惟海樺公司現場處理人員竟忙中有錯,誤以為系爭建案之代銷公司係被告,乃以被告名義簽立系爭協議,然海樺公司本於誠信及解決問題之誠意,仍願依上開協議之約定履行。職是,本事件之發生雖屬意外,惟訴外人海樺公司仍竭盡所能為該意外事件向原告表達遺憾及慰問之意,除於協議中同意賠償原告全新同車款之轎車、於新車交付前提供代步車供原告使用、負擔原告乙○○之診療及醫療費用並賠償渠因該意外事件致無法上班所造成之薪資、休假損失外,並業已於意外事件發生後即致贈慰問花束、水果、支付餐費、租車費、診療費等費用,及先於96年6月22日致贈慰撫金新台幣5萬元、復於7月17日致贈慰撫金6萬元,是海樺公司除前揭全新轎車之費用及賠償原告乙○○因該意外事件致無法上班所造成之薪資、休假損失外,業已支付賠償等相關費用計166,220元,且前揭全新轎車業於96年7月17日過戶並交付予原告甲○○。然海樺公司依上開協議履行後,原告甲○○竟又另行要求鉅額之賠償,海樺公司認原告索求無度且顯已逾越合理範圍而未應允之,詎料,原告竟率爾提起刑事告訴及逕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顯係濫用司法資源,藉以達成其索賠之目的。 ⒊本件意外事件之發生,乃木蘭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其所施作外掛於接待中心之木作造型掉落所致。是以,木蘭公司方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無論被告或訴外人海樺公司均不該當於承攬人之地位,要無疑義。且查,因上開工程係由木蘭公司承攬後自行設計並依其設計圖樣施工,海樺公司並無定作系爭工程或予以指示,則依民法第189條規定,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倘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 ,亦與海樺公司無涉,遑論被告。 ㈡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實乏所據,亦無理由: ⒈關於原告乙○○請求薪資損失新台幣6萬7568元及美金292元: ⑴按原告等於準備書(三)狀提出原證21號醫學典籍內容第400頁所示「創傷後壓力疾患的基本特質是在暴露於 某種極度創傷性的壓力源之發展出特徵性症狀,此壓力源是某些事件的直接個人經驗,這些事件包含: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的實際發生或威脅性,或威脅到自己的身體完整性…」,觀諸即明,創傷後壓力疾患源自病患曾暴露於諸如面臨死亡等極度創傷性壓力源,而查原告乙○○僅係目擊木作造型掉落之過程,並非面臨生死存亡之際,更無任何體傷,雖略受驚嚇,惟實難想像渠乃一般成年人,歷經人生百態,竟僅因目睹系爭意外事件而遭受重大之心靈創傷,需長期安養身心,無法正常上班,此焉有道理可言?足徵其說辭自屬可稽,尚無可採。⑵原告乙○○始終無法解釋其訴請之薪資損失與本件意外事件其間之因果關係為何,亦即本件意外事件雖令其受有驚嚇,其於事發當時請假7日調養身心,隨後即恢復 正常上班,應可認定其身心健康應已復原,惟何以原告乙○○於事發逾一個月後突然又於96年7月24日至8月15日需長期休養無法上班,而有新台幣6萬7568元及美金 292 元薪資損失?就此均未見原告乙○○立論說明,申言之,原告乙○○全無體傷,縱其因本意外事件略受驚嚇,亦無可能於事發一個月後突然無法上班需要長期休假,至此,原告乙○○之上開薪資損失核與系爭意外事件並無關係,要極顯然,故其訴請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洵屬無據。 ⑶依原告乙○○所提原證七,其於96年7月24日至8月15日休假之事由分別為婚假 (WL)及年假 (AL),並非因病請假休養,而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勞工請婚假及年假之工資照給,故以原告乙○○於前揭期間請婚假及年假,自未被扣發薪水,而無任何薪資損失,誠屬無疑。再者,觀諸原告甲○○於96年7月23日提呈 之檢舉信即明,原告等於前揭期間係前往美國渡假,根本與系爭意外事件毫無干係,故而原告乙○○訴請被告賠償前開期間之薪資損失,自屬無據。 ⑷原告乙○○又稱其於上開休假期間,受有新台幣21,678元之飛航加給及美金292元之離境加給之薪資損失,惟 實則原告乙○○任職之中華航空公司發給空服員薪資並無「飛航加給」或「離境加給」項目,是此,原告乙○○訴請該部分之薪資損失即無理由,毋庸贅言。 ⒉關於原告甲○○請求薪資損失17萬9712元及美金291元: 「初步協議書」係就本件意外事故所致乙○○小姐無法上班所造成之薪資、休假損失而為約定,而與原告甲○○無涉,詎原告甲○○竟併同提出薪資損失數額,要求被告賠償,已屬無據。至其於準備書狀所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則係針對噪音所致他人人格法益之侵 害所為解釋,惟原告二人於本件意外事故中並未受到撞擊,自無有任何體傷,僅原告王永馨受到驚嚇並經送往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急診,故原告甲○○並無任何權利受到侵害,其請求權依據究竟為何?豈可任由其以「為照料妻子,同時於96年7月24 日至8月15日請假陪伴」為由,率然向 被告請求13萬742 元月薪、4萬8970元飛航加給、美金291元離境加給之薪資損失。其請求顯無所據,事理甚明。 ⒊原告甲○○請求新台幣100萬元及原告乙○○請求新台幣 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二人其於本件意外事故中並未受到撞擊,自無有任何體傷,僅原告王永馨受到驚嚇並經送往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急診,故原告之權利既未受有侵害,實無從依法(按應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按應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原告王永馨雖因受到驚嚇而經急診診斷,惟一般人雖於事發當時或發生有驚恐、情緒不安之情形,卻未必導致日後健康受損害之情況。而原告乙○○就其所言「精神恍惚」等情亦乏實證證明與本件意外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甲○○所言「…枕邊人因案發當時所受之驚嚇,每逢半夜時分常常忽然驚醒啜泣,…導致甲○○每日之精神極度緊繃」云云,非但純屬空言而全無實據,又縱然屬實,益徵其本身實並未因系爭意外事故而直接受有任何損害,充其量僅屬系爭意外事故之「間接受害人」(因配偶於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間接導致自身受有損害),而與我國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係針對「直接被害人」所受損害而為規範、僅於「直接被害人」死亡之情形,方例外於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特例情況,並不相符。是以,原告等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主張,均屬無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6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車行經台北市內湖區○○○路○段180巷口,適停等紅燈時,系爭建案接待中 心之外牆突然掉落,致壓毀原告所購新車,並致坐在車內之原告乙○○因過度驚嚇而有急性壓力反應,原告乃與被告簽訂「初步協議書」,約定被告願賠償原告乙○○因本件事故而生之診療費用及因而無法上班所造成之薪資、休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就醫證明書、初步協議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乙○○依「初步協議書」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自屬有據,至原告甲○○則尚無從依「初步協議書」請求被告賠償其所主張之損害。 ㈡惟查,原告乙○○主張其自96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15日因病請假休養,受有新台幣45,890之薪資損失、新台幣21,678元之空服加給及美金292元之離境差旅費云云,雖提出請假明 細(原證7)存卷為憑,然觀諸該假單可知,原告乙○○於 上開期間請假之類別為「婚假」及「年休」,並非病假,況依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就醫證明書所示,醫囑為「宜休養一週」,而原告乙○○始終未能證明其於事發1個 多月後所請之上開「婚假」及「年休」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休假期間之薪資等損失,尚難允准。 ㈢末查,原告雖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惟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系爭建案乃訴 外人太子建設公司交由訴外人海樺公司銷售,並非由伊銷售,而訴外人海樺公司為銷售該建案,遂委請木蘭公司承攬施作接待中心及樣品屋,當時仍在工程施工期間,尚未驗收及點交予訴外人海樺公司等語,業經提出木蘭設計工程合約書為憑,原告雖爭執系爭建案之代銷業者應為被告,然就上開接待中心係由木蘭公司承攬施作及事故時仍在施工期間,定作人尚未驗收及點交等情則未爭執,且原告亦曾因而對木蘭公司負責人游小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公共危險罪之告發,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無論前述掉落之接待中心外牆之定作人為被告或訴外人海樺公司,其承攬人確係木蘭公司無訛,原告稱被告為訴外人太子建設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並收取佣金,被告方為承攬人云云,其法律關係之定性尚有錯誤。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及慰撫金。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初步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