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60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宸宏藥品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此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以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勞力、時間、費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非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從而,在無其他專屬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經查,兩造雖於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惟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被告住所地、事務所均在高雄縣、市, 有戶籍謄本、借據、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之聲請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足稽。被告甲○○、乙○○、丙○○ (以下簡稱甲○○等人)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主要在高雄地區 ,故訟爭契約發生爭執訴訟時,對於被告甲○○等人而言,自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若認被告甲○○等人必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所在之台北市應訴,如此被告甲○○等人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甲○○等人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對於被告宸宏藥品有限公司亦同, 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依以原就被原則,即同法第一條、第二條定管轄法院。 四、綜上所述,被告住所地、主事務所係在高雄縣、市,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