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印刷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73號原 告 東靖印刷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中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印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百公司)即台北市中興百貨之經營者,將該百貨公司邀請卡、信封、名片、廣告DM或其他文書用品之印刷品,由伊印製再依數量計價交易。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60日,由被告付款。經以月結,計有民國96年9月份新台幣(下同)28萬8246元、同年10月份 107 萬8759元,及同年11月份27萬8608元,共164萬5613元貨款債權尚未付清,96年12月中旬被告以通知函告知尚未付帳款金額。因為通知函未有該公司大小章,且原告11月份款亦應於97年1月31日才屆清償期,所以要求中百公司重製通 知函,並用印以確認,俟取得中百公司之97年1月7日之通知函;確認上開貨款均未給付,並已屆清償期。被告表示無力清償,有關資產等事須依法處理,故原告爰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然竟收到鈞院97年訴字第2773號裁定書,命原告應補繳裁判費及提準備書事。被告之異議乃意圖延滯訴訟之舉動,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613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貨款債權不爭執,但伊將所有不動產第三順位抵押權信託管理予廠商委任之律師,且與廠商自救委員會已達成暫緩付款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廠商對帳明細表、中百公司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抗辯已與廠商自救委員會已達成暫緩付款之協議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明其說,尚難可採。從而,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