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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83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83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
被告
正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於民國87年3月間,偽刻原告之印鑑,冒用原告名義向主管機關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寄發90年度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認定原告自被告公司獲配股利,依法應核課稅捐,始知原告身分證及印文遭冒用。原告於96年間對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謝松發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上開刑事案件認定謝松發僅提供身分證供他人使用,並不知悉用途。而原告並無提供身分證予他人,亦未曾購買被告公司股份,竟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發文通知原告補繳綜合所得稅,故原告對於股東關係之存否,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6 頁),並經本院調閱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而原告以遭他人偽造文書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被告謝松發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雖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96年度上聲議字第4271號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然矧之上開刑事案件之調查結果係認替被告公司尋覓股東人選及借用身分證件者為訴外人陳耀正,並非謝松發本人,並未認定無原告所指述之偽造文書犯罪存在,由此益徵原告確有遭人冒用名義為股東之情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5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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