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85號原 告 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俊文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零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受託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在原告公司開戶為期貨交易,並簽訂開戶申請書暨客戶徵信調查表及期貨交易售託契約暨知會書,被告並於民國96年10月9 日在帳戶權益數不足下,連續進行期貨下單,成交口數達90口,惟被告所繳保證金不足新台幣(下同)17,328,516元。嗣原告公司告知被告保證金不足,應即反向平倉,詎被告僅平倉20口,致伊公司須依受託契約暨知會書規定沖銷剩餘口數70口,受有損失達1,560,643 元,經向被告催討未獲清償,伊即於96年10月15日依規定向台灣期貨交易所申報被告違約,並另以書面通知被告,惟被告迄未償還。爰依兩造間期貨交易受託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97年5 月8 日所提之答辯狀則略以:伊願賠償原告所損失金額1,560,643 元;伊願以年息1%計算利息,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方式分180 期償還原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開戶申請書暨客戶徵信調查表及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暨知會書、成交回報單查詢表、買賣報告書、轉帳傳票、違約案件申報書及通知書等件(均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不否認原告主張之前開損害,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期貨交易受託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0,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