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21號原 告 申○○ 甲○○ 乙○○ 壬○○ 己○○ 巳○○ 午○○ 寅○○ 未○○ 辛○○ 卯○○ 辰○○ 丑○○ 戊○○ 子○○ 癸○○ 丁○○ 戌○○ 庚○○ 酉○○ 前二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被 告 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趙文銘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分別於民國95至96年間向訴外人綺華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華公司)購買由綺華公司建造、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段9-1號如附表一所載2樓至10樓之房屋。查綺華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時,於94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請裝置 瓦斯管線及其相關設備,且因原告申○○、甲○○、乙○○、壬○○、辛○○等住戶已陸續購得系爭房屋產權,被告即以其為名義人收取裝置費用,其餘被告部分當時雖開具綺華公司之名義,惟於其取得系爭房屋產權後,裝置費用仍由原告等各自負擔。 ㈡被告向原告收取之裝設費用中,包括裝置工程款34萬1,865 元、外管補助費93萬8,160元、安全設備工程款32萬686元均有違法收取或超收之情形: ⒈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氣費分為基本費及從量費,而本支管成本已計入用戶氣費,則被告自不得在用戶申請新設瓦斯設備時收取本支管補助費,否則將發生重複收費之情形。又按被告公司瓦斯供應營業規程第16條規定:「用戶瓦斯裝置工程,除表外管由本公司直接施工外,表內管應由本公司或合格承裝業者辦理之。前項表外管產權屬本公司,由本公司負責維修,表內管產權屬住戶,由住戶負擔維修。」、第19條規定:「用戶申請新設、變更或延伸原有本支管或相關設備者,本公司得酌收支之管補助費、產權屬本公司,由本公司負責維修。」。惟被告明知表外管線產權屬其所有並由其維護,亦明知按其營業規程僅能向原告「酌收」費用,而非全由原告負擔,仍向原告收取高額之裝置費用,實有不當。 ⒉被告縱可依營業規程收取管線補助費,惟被告自承所埋設之本支管為管徑PE225MM-255公尺、PE100MM-86公尺,支出工 程費為1,243,532元,僅酌向原告收取938,160元。姑不論被告支出工程金額是否合理,被告既自承其所埋設之本支管可供56戶使用,則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及公平會之解釋,原告等僅應負擔399,706元(計算式:1,243, 532÷56×18)。又依 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告之材料市場價格,本支管所需之材料費僅為177,879元 (註:4315×25+ 814×86),而被告之採 購價竟為380,473元,超出市場行情一倍有餘,從而被告公 司本支管工程簽核表所列工程金額顯無可採,被告濫用市場地位任意圖利第三人,不應由原告等負擔其不利益,原告等僅應於合理費用範圍內負擔費用。再被告所埋設之本支管,除作為天然氣供氣之用,尚用以提供光纖佈設服務,則被告既有於本業外利用本支管之行為,本支管之建置成本自不應由全體天然氣用戶負擔。 ㈢從而,被告明知不應收取本支管、表外管及安全設備費用,卻仗恃其獨占地位,向原告超額收取,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不當得利。且其行為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10、31條「獨占之事業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濫用市場地位致侵害他人權益」之要件,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取。又綺華公司業已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公平交易法第10、3 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稱: ㈠本件申請裝置瓦斯之人應為綺華公司: ⒈綺華公司於94年12月2日向伊申請新設瓦斯裝置,伊亦開立 瓦斯裝置工程估價單予綺華公司,雙方完成協商議價後綺華公司並於95年7月4日支付1,607,911元予被告,則無論是「 用戶瓦斯裝置申請書」或「瓦斯裝置工程估價單」,均清楚載明申請人為綺華公司,伊自始至終接洽對象亦為綺華公司,綺華公司亦從未表明其為某住戶之代理人,顯見本件新設瓦斯裝置承攬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係伊及綺華公司雙方甚明。⒉雖原告以部分收據係開立予部分原告本人為由,主張該部分原告即應為契約當事人云云。惟綺華公司係就整棟建物向伊申請新設瓦斯裝置,並未區分某些門牌號碼係由綺華公司申請、某些門牌號碼係由住戶申請。伊亦係就整棟建物之工程費用統一向綺華公司報價,經綺華公司與伊議價後確認工程總價,足證契約當事人為伊與綺華公司,要無割裂為一部分契約係由綺華公司與伊訂定、一部份契約係由伊與個別住戶訂定之理。至於綺華公司與原告間就工程費用之分擔如何協議或約定,則屬綺華公司與原告內部關係,與伊無涉。伊僅於事後依綺華公司之要求,將部分收據抬頭改為部分原告姓名,然收據抬頭並不影響最初申請新設瓦斯裝置者係綺華公司之事實。又綺華公司係於94年12月2日即向伊申請新設瓦 斯裝置,縱然原告於95年間與綺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亦無可能於94年12月2日由綺華公司代理向伊提出申請,顯見原 告主張實無足採。 ㈡伊得就本支管及表外管收取費用: ⒈本支管部分: ①伊公司營業規程所載各項工程及服務費用收取標準,前已呈送經濟部審查,並經核准實施在案,若有如原告所稱違反煤氣事業管理規則或其他法令之處,經濟部自無核准實施之理。又對照其他瓦斯公司之營業規程,如南鎮天然氣瓦斯有限公司、新竹縣瓦斯管理處、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等,均係經主管機關核定認可,亦採與伊相同之收費標準,足見原告主張伊未明確訂定收費標準因而不得收取本支管補助費等語,要無可採。 ②又伊收取本支管補助費所據之營業規程,係經經濟部94年12月29日經授能字第09400226750號函核准在案,縱經濟部嗣 以97年3月14日經授能字第09720081140號函說明得收取本支管補助費之要件,依釋字第287號解釋:「惟在後之釋示如 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可知伊依營業規程收取本支管補助費實無違法可言,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6,即可發現經濟部能源局亦認目前並無法源溯及既往要求瓦斯公司退費。此乃所以經濟部能源局強調「若瓦斯公司在97年3月14日收到經濟部函示後,對未同時符合函 示3條件之用戶仍收取本支管補助費者,已違反經濟部函示 內容,用戶可視個案情況向瓦斯公司主張退費」。 ③本件確實合乎上開函示所列之3要件: ⑴申請裝設之用戶所在地區尚無既設之本支管:本件建物所在位置距離最近瓦斯管線在臺北市○○路○段28號前,必須延伸至臺北市○○路○段13巷內,始能分接用戶管,伊非但早於與綺華公司協商議價時即已告知,並載明於被證2之估價 單上「備註4.本案須埋設本支管…」,另於伊96年8 月22日回覆原告函文中亦再次說明,此與本件建物是否位處都市精華地區無必然關係。 ⑵本支管敷設成本經合理估計於耐用年限內無法經由從量費回收:經濟部核定被告95年1月1日起實施之從量費每度為11.87元,其中用於分攤本支管敷設成本之金額為0.58元,亦即 將每年本支管折舊費用占總成本比例(120,000,000 /2,467,633,179)乘以每度從量費 (11.87)而得。以本件申請戶數18戶、每月瓦斯用量估計值30度、本支管耐用年限25年計算,伊所得回收金額僅93,960元(18×30×12×25×0.58), 與伊依綺華公司申請戶數計算之本支管埋設工程費938,023 元相較,顯然不足以回收。上開數據係有伊公司財報、經濟部核定函示為憑,並依被告公司內部用戶資料合理推估而來。 ⑶用戶同意支付敷設本支管之費用:如前所述,伊於被證2之 估價單上業已表明「本案須埋設本支管」,因而列有「外管補助費」938,160元,事後綺華公司亦於95年7月4日支付工 程費用,在在證明綺華公司確實同意支付本支管補助費,原告主張綺華公司並未同意付費,實為強辯。 ⒉表外管部分: 伊之營業規程第30條第8款規定用戶申請瓦斯裝置新設或變 更時,伊得收取表外管工料費,此與第16條規定並存,同時送請經濟部審查,業經核准實施在案。倘因表外管產權屬伊所有,伊即不得要求用戶支付表外管工料費,經濟部自應要求伊刪除該款規定,而非准予伊收取。又經濟部能源局表示用戶申請裝置瓦斯管線設備,原則不收取本支管補助費,但是有兩段的管線裝置費用,瓦斯公司可向新申請用戶收取,一是由瓦斯表到爐具的管線(即表內管),另一是由瓦斯表到瓦斯公司供氣支管的管線(即表外管),依功能分類,表內管及表外管屬用戶專用,由用戶負擔應屬合理。此即所以經濟部雖明知表外管產權屬伊所有,仍核准被告收取表外管工料費之原因。 ㈢伊並無超收本支管及表內外管費用、安全設施費用: ⒈原告僅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管材費用與伊收取費用差異過大,即斷定伊超收費用。惟原告主張伊應收之材料費僅有「管材費用」,然一般人均知裝設瓦斯管線所需者絕非僅僅「鋼管」一項,豈有獨獨原告不知裝設瓦斯管線要工人施工、要有管件、要有固定架、龍頭、螺絲等雜項工料、要開挖路面、要僱車搬運材料、要支付施工安全設備及保險費等,而每項均有對應支出? ⒉依「展業部本支管工程簽核表」所載,本支管工程費為1,243,532元,惟伊向綺華公司收取之938,160元係依申請戶數所需管徑為基準計算材料費、包工費及道路修護費之總額。原告直觀認為伊得向綺華公司收取之本支管工程費應按申請戶數占預期戶數比例計算(即18 / 56),惟埋設管徑大小與 所需工程費並非成等比例遞減關係,更非得逕依申請戶數占預期戶數比例計算,否則,按原告計算標準,申請戶數18 戶所需管徑為65mm,預期戶數56戶所需管徑豈不是應為195mm?為何實際使用管徑為110mm?足證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㈣原告對被告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⒈伊收取綺華公司支付之1,607,911元係基於伊與綺華公司間 所訂定之新設瓦斯裝置承攬工程契約,此一契約既未經撤銷或解除,即為一有效成立之契約,依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判決可知,原告無主張不當得利之餘地。 ⒉綺華公司與伊間之契約關係仍屬有效,綺華公司對伊則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無法將一不存在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加以主張。更何況依就本支管、表內外管、安全設備等各項均已施工完畢,原告一方面享受使用天然氣所帶來之便利,另方面卻又要求被告返還1,600,711元,倘允其所請,則 原告幾乎分文不付,即得無償利用瓦斯裝置,應無足採。 ㈤原告對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部分: 原告以伊明知不應收取本支管補助費、不應超收表內外管工料費卻仍收取,主張伊故意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云云。惟如前所述,伊收取本支管補助費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亦合於經濟部能源局嗣於97年3月14日函示所列要件,且 伊並無超收表內外管工料費之情,是伊既無「不法之侵害行為」,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可言。且本件契約相對人為綺華公司,伊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金錢,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亦難認有因果關係。又伊並未以任何詐欺或脅迫手段,使綺華公司與伊訂約,雙方係經協商議價,始為最終決定,就此正常之締約交易過程,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以不法行為侵害綺華公司權利,綺華公司自無讓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之可能,原告據此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之訴,即屬無由。 ⒉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31條部分: 原告以伊明知不應收取本支管補助費、不應超收表內外管工料費卻仍收取為由,主張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惟伊並無濫收或超收費用之行為,原告既主張伊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一事負舉證之責。對照其他瓦斯公司之營業規程,均係經主管機關核定認可,亦採與伊相同之收費標準,足證伊依營業規程收取本支管補助費及表內外管工料費,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 ㈥原告雖主張綺華公司已將其請求權讓與原告云云。惟依繼受取得法理,亦即任何人均不能將大於自己的權利讓與他人,今伊業已依約完工,綺華公司對伊本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主張,更遑論將一不存在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洵屬無由。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路2段9-1號2樓至10樓、2樓之1至10 樓之1之房屋,係附表所列原告向訴外人綺華公司所購買。 ㈡系爭房屋之瓦斯裝置,係綺華公司興建大樓時,於94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請裝置,依綺華公司與被告約定裝置費用合計 160萬7,911元(包含裝置工程款34萬1,865元、外管補助費 93萬8,160元、安全設備工程款32萬686元、裝表工本費7,200元),嗣被告完成瓦斯之裝設,綺華公司已於95年7月4日 給付被告160萬7,911元。 ㈢被告為臺北市松山、信義、大安、大同、萬華、中正、中山等7個行政區及士林區福華、明勝2里區域獨占事業。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濫用市場地位超收本支管、表內外管、安全設施等費用,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乙節固無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本件申請裝置瓦斯之人為原告抑或綺華公司?㈡被告向綺華公司收取本支管、表外管及安全設備費用,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之規定?㈢原告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㈣原告對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㈠本件申請裝置瓦斯之人應為綺華公司: 被告稱系爭大樓之瓦斯裝置係綺華公司於94年12月2日向其 申請新設,經其開立瓦斯裝置工程估價單予綺華公司,雙方完成協商議價後,綺華公司依約於95年7月4日支付1,607,911元報酬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人載明為綺華公司之 用戶瓦斯裝置申請書、瓦斯裝置工程估價單及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再觀諸上開文件並未載有綺華公司亦為部分原告住戶代理人文義之字樣,顯見本件新設瓦斯裝置承攬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係被告與綺華公司雙方甚明。又原告雖以系爭工程之部分收據係開立予部分原告本人為由,主張該部分原告即應為契約當事人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其係依綺華公司之要求,將部分收據抬頭改為部分原告姓名,以便利其與原告間之費用分擔等語抗辯。經查,依上開申請書及估價單所示,綺華公司係就整棟建物向原告申請新設瓦斯裝置,並未區分部分門牌號碼係由綺華公司申請、部分係由住戶申請,且被告亦係就整棟建物之工程費用統一向綺華公司報價,經綺華公司與被告議價後確認工程總價,足證契約當事人僅為被告與綺華公司無訛,尚難僅憑部分之收據抬頭為原告,即認系爭契約之部分係由綺華公司與被告訂定、部分係由被告與個別住戶即原告訂定,是被告所言自較可採信,則系爭收據抬頭既係被告為配合綺華公司與原告內部間就工程費用之分擔協議,自不影響本件申請新設瓦斯裝置者係綺華公司之事實。 ㈡被告向綺華公司收取本支管、表外管及安全設備費用,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對商品價格為不當決定、濫用市場地位」之規定: ⒈被告辯稱其係依其營業規程第30條及其附件:「用戶直接向本公司申請瓦斯裝置新設或變更,本公司得收取相關之工程費用及服務費用項目如下:㈥本支管補助費。㈧表內外管工費料」、「本支管補助費-申請新設用戶者得酌收、表內外 管工料費-依據實際功率及成本訂定之」等內容,向綺華公 司收取本支管及表外管費用,且該營業規程業經主管機關經經濟部於94年12月29日以經授能字第09400226750號函,核 准其自95年1月1日實施等情,業據其提出瓦斯供應營業規程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係依經濟部核准之營業規程,向申 請新設裝置瓦斯之綺華公司收取本支管及表外管費用,自難謂其此部分之收費有公平交易法10條第2、4款「對商品、服務價格為不當之決定」、「濫用市場地位」規定之情。 ⒉原告雖以經濟部於97年3月14日經授能字第09720081140號函之說明第一點:「鑑於現行煤氣事業管理規則有關煤氣事業從量費率之計算,業已包括高、中、低壓輸器氣管線(簡稱本支管)等之成本費用,亦即該成本費用已記入用戶之氣費中,爰對於用戶申請裝置使用天然氣之管線設備時,貴公司處就本支管收費部分,應避免重複收費之原則辦理。」,主張管線補助費已含在瓦斯使用之從量費中,而主張被告不得收取管線補助費云云。然經濟部此函既係在被告與綺華公司議價收取之後,自難謂被告於95年間依經濟部先前核准之營業規程,為系爭管線費用之決定並向綺華公司收取,有何不當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形,且觀諸卷附經濟部能源局於97年9 月26日針對上開函文適用而發佈之新聞稿亦說明:「若瓦斯公司在97年3月14日收到經濟部函示後,對未符合函示3條件之用戶仍收取本支管補助費用者,已違反經濟部函示內容,用戶可視個案情況向瓦斯公司主張退費」等語,堪認上開97 年3月14日函文並非認定被告等瓦司公司先前收取本支管補助費為違法而需退還用戶,是被告在97年3月14日收到函 示前,依原先經濟部核准之標準收取本支管補助費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告稱被告違反主管機關之要求而有濫用市場地位收取費用等情,並無可採。 ⒊又依上開97年3月14日函之說明第二點所示:「惟貴公司( 處)對於營業區域內之用戶申請裝設使用天然氣之管線設備時,得收取本支管補助費:⑴申請裝設之用戶所在地區尚無既設之本支管⑵本支管敷設成本經合理估計於耐用年限內無法經由從量費回收⑶用戶同意支付敷設本支管之費用。」等語,堪認此函文非一概禁止瓦斯公司對於申請裝置瓦斯管線設備之用戶收取管線費用,亦即經濟部允許瓦斯公司在需新設本支管且其成本無法回收之情形下,於向申請人說明收費理由後仍可收取之,蓋於此種情形下,瓦斯公司本支管敷設成本於耐用年限內既無法經由從量費回收,則其於裝設時向申請人收取補助費自難謂其有重複收取之情形。查本件建物所在位置距離最近瓦斯管線在臺北市○○路○段28號前,必須延伸至臺北市○○路○段13巷內,始能分接用戶管,而被告於與綺華公司協商議價時即已告知,並載明於前開估價單上,且列有「外管補助費」938,160元等內容,事後綺華公 司亦於95年7月4日支付工程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展業不本支管工程簽核表、收費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足證系爭大樓所在地區在綺華公司申請時尚無既設之本支管,且綺華公司亦同意支付本支管補助費無訛。再查,經濟部核定被告95年1 月1日起實施之從量費每度為11.87元,其中用於分攤本支管敷設成本之金額為0.58元【亦即將每年本支管折舊費用占總成本比例(120,000,000/2,46 7,633,179)乘以每度從量費(1 1.87)而得】。又本件申請戶數18戶、每月瓦斯用量估計值30度、本支管耐用年限25年計算,被告所得回收金額僅 93,9 60元(18×30×12×25×0.58)等情,有經濟部96年6 月20 日經授能字第09620082130號核定被告基本費及從量費成本計算之函示為憑,核與被告依綺華公司申請戶數計算之本支管埋設工程費938,160元相較,顯然不足以回收,是本 件既符合前述經濟部函示得收取本支管費用之情形,則原告援引上開函文指稱被告將本支管費用計入綺華公司申裝費用係違法收取乙節即無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依被告之營業規程第16條規定,表外管產權屬被告所有,不得要求用戶支付表外管工料費,故被告向綺華公司收取表外管工料費係屬不當云云,然經濟部已核准被告營業規程16、第30條表外管產權為被告所有,被告並可收取管外費已如前述,且依前述經濟部能源局之函文亦說明:「用戶申請裝置瓦斯管線設備,原則不收取本支管補助費,但是有兩段的管線裝置費用,瓦斯公司可向新申請用戶收取,一是由瓦斯表到爐具的管線(即表內管),另一是由瓦斯表到瓦斯公司供氣支管的管線(即表外管),依功能分類,表內管及表外管屬用戶專用,由用戶負擔應屬合理」等語,可知表外管之所有權雖屬被告,然因該管線係由用戶專用,基於功能性之考量,被告向用戶收取表外管材料費,以分擔裝設表外管之部分成本,應無就價格為不當決定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管材費用與被告收取之管線費用價格差異過大,且被告得向綺華公司收取之本支管工程費並未按申請戶數占預期戶數比例計算(即18 /56),而認被告超收本支管、表外管費用云云。然衡情,裝設瓦斯管線所需成本除「鋼管」材料費乙項外,尚須工人施工、管件、固定架、龍頭、螺絲等雜項工料、開挖路面、僱車搬運材料、支付施工安全設備及保險費等,原告僅以鋼管原料價格計算裝設工程成本,遽論被告收費過高顯有未洽;又原告並未證明埋設管徑大小與所需工程費係成一定之比例遞減關係,是其主張應依申請戶數占預期戶數比例計算成本尚無所據。至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收取安全設備費用部分,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13-7條規定,煤氣事業對10樓以上建築物之新申請用戶,應確認其已裝置緊急遮段設備或自動遮斷設備後,始得供氣。故被告依此規定於系爭樓高為10層樓之大樓裝設瓦斯設備時,一併裝設安全設備,並於安裝後派員完成操作教育訓練等情,有教育訓練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據此向綺華公司收取安全設備費用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⒍從而,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濫用市場地位,明知不應收取或超收本支管補助費、表內外管工料費、安全設備費等費用卻仍收取且超收之情,則其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洵無可採。㈢原告對被告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 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判 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向綺華公司收取本支管補助費、表內外管工料費、安全設備費等費1,607,911元,係基於其與綺 華公司間議價後所訂定之新設瓦斯裝置承攬工程契約,且契約亦未經撤銷或解除而仍屬有效,而被告亦已依約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無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從而,綺華公司對被告既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原告主張受讓綺華公司此不當得利債權,據此權利基礎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㈣原告對被告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另以被告明知不應收取、超收本支管補助費、收表內外管工料費、安全設備費用卻仍收取等行為,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係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規程,與綺華公司議價後簽立契約收取本支管補助費及表內外管工料費,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以任何詐欺或脅迫手段,使綺華公司與被告訂約,則系爭契約既係經雙方係經協商議價,始為最終決定,即難謂被告有何無故意或過失以不法行為侵害綺華公司權利可言。準此,被告既對綺華公司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受讓綺華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據此權利基礎提起本訴,即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濫用市場地位、違法收取、或超收本支管補助費、表外管工料費及安全設備費用等均無可採,是其依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31條規定,民法第179條、第 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