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96號原 告 帥將軟體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同芳毛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擁華(廈門)家用品有限公司 北二路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黃宗哲律師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2,869元,嗣於 民國97年8月18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3,444元,又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原訴之聲明第一項 828,316元合併請求被告給付3,973,444元,以上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6年6月12日在被告辦公室簽訂應用整合系統合 約書,依合約第2條第2項第1款,被告應支付客制化時數90 小時以外之770.5小時,金額計為828,316元;又被告未依約履行,且客制化部分為承攬契約,故應依民法第511條賠償 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或因被告片面違約解除,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故共應給付3,173,444元,爰依兩造合約請 求被告應給付3,973,444元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973,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原告之客製化時數超過締約時之估算甚多,且依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僅65,000元,租期六個月亦為390,000元,原告請 求之客制化時數費用數倍於此,顯不合理。又系爭套裝系統軟體迄今無法上線使用,亦未經伊驗收通過,且兩造本即約定伊得於租期屆滿六月後解除,又原告縱因解除契約受有損害亦僅六個月租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兩造於96年6月12日簽署應用整合系統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提供之ERP套裝軟體,原告並 於同年6月20日派駐被告安裝,被告已經支付六個月租金, 而系爭租用套裝軟體於約定安裝後半年迄今仍未能運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支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客制化之超時費用,及解除契約後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得否請求客制化的時數?(二)被告終止租約後,原告有無受有損害? 五、查,兩造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係被告向原告承租EPR套裝軟體,而第2條合約價格約定包括套裝軟體之租金及客制化量身 修改價款,所謂客制化量身修改部分依合約第2條第2項第1 款為「以乙方(按指原告)軟體裝機之程式現況為租賃標的及條件,超過現狀之甲方(按指被告)額外需求,屬於客制化量身修改之範圍」,合約第2條第2項第6款亦約定「甲方 須認知,本合約乃98%套裝加上2%以內客制化修改之套裝ERP軟體合約」等語,且由合約第7條客制化定義與共識之約定 ,兩造契約目的主要係以被告就原告締約時提供之EPR軟體 為租賃,軟體進行部分修改以符被告需求僅為附屬次要。原告就其客制化時數之主張,所提出之程式修改統計客制化時數比例(見本院卷第173至189頁),為其單方所為統計,而系統需求申請單所載內容(見本卷第191頁以下),或有被 告對軟體運作問題之要求解決,或有被告要求鍵入軟體之資料,尚非所謂額外需求,被告辯稱此為維修通知,非無可能,難認均屬客制化範疇;又其上並無原告服務人員及時數之記載,不能認作客制化時數之佐憑。且其中所含原告人員致被告人員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49頁及第255頁以下),亦係論及程式軟體運作問題之瑕疵、故障(bug),或程式之 更新、測試、修改,所提及需提出客制需求,註明為原告員工田衛軍之意見,而與合約第8條客制化部分須由被告使用 部門提出相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事實認定。另原告所舉其員工田衛軍之加班申請單(見本院卷第308頁),然其上已 經記載加班費已由原告支付,而所載之工作內容又有屬前開測試、維修、輸入等工作,亦非均為客制化修改。原告再提台北輔導員姚維貴服務紀錄資訊(見本院卷第330頁以下) ,有為系統維護、亦有為資料匯入、甚或為會議討論、教 育訓練等,亦與客制化無涉。再原告所提出帥將ERP系統問 題點彙整表及驗收表與客制化完成情況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48頁以下),主張為被告製作,已經被告所否認,詳參其 內容亦均非客制化之記載,縱有記載客制化部分,亦無從據為原告主張之時數。原告雖以證人田衛軍及林影之書面陳述,證明上述驗收表及客制化完成情況一覽表之記載為真實,然證人均為原告之員工,難期其客觀公正,且未經到庭具結詰問,即便書面陳述經公證、認證,亦無證據能力不能採為證據。尤其,兩造約定套裝軟體為98%、客制化為之2%以內 ,今原告主張客制化部分費用828,316元卻為六個月租期租 金390,000之2倍有餘,與原約定相差數十倍,而與兩造上述合意有違,無從將原告就軟體所進行工作均視為客制化部分。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其所述之客制化工作及工作時間,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六、按合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租期滿半年,甲方得解約或 以相同或雙方同意之條件續租。但乙方帥將公司負有社會責任,不得單方面解約。」,可見租期滿半年被告即可解約,並無任何限制 ,更與是否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無從使軟體上線 使用無關。而系爭合約於96年12月20日屆滿六月,被告於97年1月間終止合約一事,為兩造所是認,被告依約解除並無 違約之處,更乏有何故意或過失可指。加以,本件係就套裝軟體租用之合約,兩造約定客制化部分僅有2%而所佔比例甚微,客制化部分充其量僅屬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交付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之義務,不能認兩造另有承攬合意存在。而原告既有權於租期滿六月解除,兩造租賃關係自不復存,原告不惟不具請求EPR套裝軟體租金之權,更不得主張 就客制化部分被告應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於解除後是否繼續使用該套裝軟體,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511條或違法解約之侵權行為責任毫無關係,原告亦未舉證 以明不能上線使用之EPR套裝軟體被告有何使用可能,原告 再僅以軟體可複製之特性而請求損害賠償,亦嫌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合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3,4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原告聲請勘驗被告現使用之程式及鑑定其為被告提供租用之軟體,與原告是否完成其主張之客制化時數或被告有無違約並無關聯,是均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