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196號原 告 帥將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同芳毛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擁華(廈門)家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丙○○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7年10月27日變更為丙○○,有台北市政府97年10月27日北市商一字第00342702-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份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訴訟代理人,該第一審訴訟程序不因其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98年1月7日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31 頁),茲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丙○○於98年3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