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4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律師 黃冠程律師 被 告 丁○○ 戊○○ 己○○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羅詩蘋律師 莊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母陳瓊慧為被告丁○○、戊○○、己○○及丙○○之父廖萬居(已歿)再婚之妻,陳瓊慧與廖萬居於結婚前,廖萬居即保證婚後妥善照顧,並幫助原告及其兄弟完成學業。原告在取得碩士學位後,廖萬居於民國84年向倫敦大學國王學院簽署一份保證書,同意原告在該校博士班求學期間之學雜費,均由其支付。惟廖萬居於簽署上述保證書後不久,即因病長住醫院,致未能於原告就讀之英國倫敦大學國王學院博士班於9月開學時如期繳清學費,而掌控廖家經濟大權之 戊○○,也未有任何替原告給付學費之意思。因此,在萬不得已之情形下,原告遂向被告丁○○求援。詎料丁○○表示,學費之事情其無法作主,但原告名下居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居大公司)新台幣(下同)180萬元股份,可出賣予其 兄弟等,作為繳納學費之用。被告丁○○亦稱公司此刻須作重整,且該股份並非真正屬於原告,原告僅是廖萬居之人頭,而且將來要繳高額稅金,原告無法負擔;況且公司自成立以來並無任何營運,名下也僅有少數不值錢的土地等云云,原告未曾公司經營,急須繳交學費趕赴英國繼續學業,實無法且無暇透過其他管道查明居大公司實際之財務狀況,遂誤信被告等人所言,於84年10月6日將其所有之居大公司180萬元出資,以總計18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等四人。 ㈡原告查證發現居大公司於84年間擁有座落於板橋市○○○段溪頭小段132地號土地10000分之7624,公告現值高達1億9千1 百餘萬元,且居大公司以上開土地與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合建大樓,於82年間已於平面媒體刊登廣告公開預售,居大公司於86年因此合建案分得139戶 ,總面積達8116坪;如以每坪市價30萬元來計算,現今名下財產市值更超過24億元。顯然於84年原告轉讓出資予被告等人時,居大公司絕非如被告等所稱「自成立以來並無任何營運,名下也僅有少數不值錢的土地」等語。至此,原告始發覺其遭被告等欺騙。 ㈢被告等明知上開合作案,即將分得大量房屋,卻利用原告急需金錢繳交學費並趕赴英國繼續學業之際,故意以「居大公司自成立以來並無任何營運,名下也僅有少數不值錢的土地」等不實資訊告知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居大公司之出資以顯然遠低於實際價值之金額轉讓與被告等,原告係遭被告等共同詐欺而轉讓其出資,依民法第92條規定,被告自得撤銷其轉讓出資之行為。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當可視為撤銷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撤銷而視為自始不存在,被告等受領該出資額已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出資額返還與 原告。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行使撤銷權係於法定期間內,本件並未罹於時效: 查原告固係於84年10月6日,將其所有之居大公司180萬元出資額出賣予被告等四人,惟原告直至93年間調閱相關土地及建物謄本後,始發見其遭詐欺,並於同年即對被告等提出刑事告訴。由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可視為撤銷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既於93年間行使撤銷權,並未逾越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撤銷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惟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等請求返還其出資額: 3.被告等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⑴被告等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等是否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賤價出賣其出資額此點,民事法院就兩造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並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⑵原檢察官之所以對被告等做出不起訴處分,無非係因原告之母陳瓊慧於偵察中證稱「原告於出售其居大公司股份與被告等之前,有先問伊,伊有告知公司現況應不只180萬元,如 真要賣就是賤賣了,但原告為籌學費,所以就賣了」等語,而逕認原告並無陷於錯誤而處分其股份。惟查陳瓊慧患有「自發性帕金森氏症」,常會有記憶錯亂、意識混淆、注意力不集中等情形。又陳瓊慧一生從未出入法庭,初次接受檢察官訊問,心情必然不安;其當日偵訊時,並非主動地陳述上開證言,而係檢察官問其問題,由其被動地回答是與否。故當時情形應是陳瓊慧雖未確實瞭解檢察官所問問題之意義,卻仍回答是或否,而被記明於偵察筆錄,然該證言並非陳瓊慧之真意。 ㈤聲明:被告等應分別將其所有居大企業有限公司45萬元之出資返還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主張撤銷: 1.原告主張係於84年10月6日將伊名義之居大公司出資額180萬元以180萬元讓與被告等四人,不論被告等四人是否確有原 告主張之詐欺情事(被告均否認之),惟至原告提起本訴,其意思表示已經過12年,已逾10年得行使撤銷權之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2.姑不論原告所謂「被詐欺」之主張有無理由,惟原告於93年間係對被告等4人提起刑事告訴,而非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 思表示,原告主張伊於93年間對被告等4人提起詐欺刑事告 訴之行為,即可視為行使撤銷權云云,顯有謬誤。 ㈡原告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撤銷伊出售居大公司出資額與被告等四人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等四人共同取得系爭居大公司之出資額180萬元係源於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自屬有法律上 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等人並無任何原告所指訴之詐欺犯行,亦經檢察官查明: 1.原告就伊於本件起訴狀所指摘之事,亦曾於94年間對被告等四人提起詐欺之告訴,歷經本院檢察署數位檢察官分別以94年度偵字第4807號、94年度偵續字第432號、95年度偵續一 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799號駁回伊之再議聲請,均認為無證據可以證明被 告四人有原告指訴之詐欺犯行在案,顯見原告指訴並無理由。 2.更何況,原告之母陳瓊慧於刑案時亦證稱乙○○出賣居大公司股份之前,有先問伊,伊有告知以公司現況180萬元算是 賤賣,但乙○○為籌學費,仍願以180萬元出賣,顯見,原 告並無任何受詐欺之情事。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4年10月6日將其所有之居大公司股份180萬元,以 180萬元出售予被告等四人,有該股份轉(讓)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㈡板橋市○○○段溪頭小段4952至5090建號等建物,於86年9 月30日登記為居大公司所有,有該建物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164頁)。 ㈢原告於94年間對被告等四人提起詐欺告訴,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4年度偵字第4807號、94年度偵續字第432號、 95年度偵續一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79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 。 四、原告主張被詐欺而轉讓出賣居大公司出資,其撤銷轉讓之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出資返還登記與原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就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否撤銷?如是,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爰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已撤銷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受被告之詐欺,於84年10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股 份轉(讓)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頁),讓與居大公司出資,惟原告已經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等語,業據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按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 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95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對被告四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應可視為撤銷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提出刑事告訴乃當事人向刑事訴追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而非向特定之人即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符合上開條文規定,是原告主張已撤銷轉讓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果。 3.查兩造係於84年10月6日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迄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97年4月22日),顯逾上揭除斥 期間規定之10年,亦不能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併予敘明。 ㈡原告是否受被告等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 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足資參照。 2.原告以被告四人明知居大公司180萬出資額之實際價值極高 ,竟利用原告未參與公司經營,且急需籌措留學費用之際,使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出資低價讓予被告等人等情,對被告等人提出詐欺之告訴,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4年度偵字第4807號、94年度偵續字第432號、95年度偵續一字 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79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上開處分書之記載略以:「……居大公司於83年、84年間收入、營運狀況良好,除為原告之母陳瓊慧所明知外,陳瓊慧亦因此告知原告,其名下股份價值超過180萬元,如 以180萬出售,係賤價出售,此據陳瓊慧於偵查中供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以下)。顯見原告事前就是否以 180 萬元讓與出資,曾經考慮,難謂被告等人有何詐欺行為。原告雖辯稱陳瓊慧患有自發性帕金森氏症,常會有記憶錯亂、意識混淆、注意力不集中等情形,而於當日偵訊時,並非主動陳述上開證言,該證言並非陳瓊慧之真意云云,並提出陳瓊慧之病歷資料為證。經查,醫學實務上帕金森氏症患者之基本症狀為震顫、肌肉僵直、屈曲體態等情形,某些個案尚可能出現認知(思維、判斷和記憶)障礙,而經本院審閱陳瓊慧於92年間之就診記錄,固有罹患帕金森氏症所致震顫和步態、情緒不穩之情形(本院卷第218頁以下),惟並 無出現認知(思維、判斷和記憶)障礙等記載,且患有帕金森氏症患者,本非全無正常之理解及陳述能力,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證言係在陳瓊慧記憶錯亂、意識混淆、注意力不集中等情形下所陳述,亦未證明上開證言並非陳瓊慧之真意,則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3.本院復參酌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第3條約定,自本約簽 訂之日起,關於甲方(即原告)就股東身分所享有之一切權利義務及居大公司土地、建物包括居大公司一切設備,概歸乙方(即被告等四人)享受取得及承擔(見本院卷第16頁),難認原告於簽訂上開契約時,對其股份之價值,及居大公司當時亦擁有土地、建物及設備等情均毫不知情,顯見原告並無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等人簽約之情形。 4.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四人有具體詐欺行為。 ㈢被告四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四人取得系爭居大公司出資180萬元源於兩造間之股份轉(讓)契約(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亦依此契約取得被告四人給付之價金180萬元,是被告 取得系爭股份出資,自有法律上原因,而關於該股份轉(讓)契約迄今仍未經原告撤銷或解除,已如前述,是被告取得系爭股份之法律關係尚屬存在,自不符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及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各將居大公司出資45萬元返還登記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陳怡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