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99號原 告 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 告 丙○○ 乙○○ 達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原 告 辛○○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被 告 台灣瑞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住臺北 謝文倩律師 複代理人 梁家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召集之九十七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議決事項中第2 、3 、8 、9 個議案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以被告台灣瑞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瑞穗公司)及戊○○○○為共同被告,嗣後於民國97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聲明撤回向被告戊○○○○請求,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9頁),故該部分請求已因撤回而不存在。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中第二項聲明原求為判決撤銷被告97年4 月23日於台北市○○○路國賓飯店97年股東常會議決事項;嗣於97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時,聲明減縮訴之聲明為求為判決撤銷被告97年4 月23日於台北市○○○路國賓飯店97年股東常會議決事項中第2 、3 、8 、9 個議案(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放棄召集通知期限同意書內文原記載為股東臨時會,嗣於97年10月3 日所提民事答辯(三)狀中聲明更正為股東常會。惟查,被告所提上揭同意書內文之記載為股東臨時會,因其上有各股東之簽名,依各股東之認知,其所同意放棄召集通知期限者究係股東常會抑或是股東臨時會?尚待本院依證據調查,非被告臨訟所得任意變更,核其非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範疇,應不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公司原通知將於97年4 月23日於台北市○○○路國賓飯店召開97年度股東常會,惟該股東常會開始前,被告公司董事長戊○○○○竟提書面要求在場各股東同意召開97年第1 次臨時董事會並放棄期間利益,其未依法事先通知並將提案列明於通知上,其違法者一。嗣於未清場之情形下,表決同意變更原股東常會議題及順序,並依變更後順序討論表決,然並未顧及非董事之股東仍在場並參與討論及表決,實未開董事會,卻仍以董事會已提案表決為名向股東常會提案,涉嫌偽造文書,其違法者二。且其中加入解任副董事及解任董事兼總經理案,與公司法重大事項應事先通知規定未合,其違法者三。再者,原經董事會正式會議通過列於股東常會議程表第f案,即「董事退任及選 任案討論」案,其下說明「小波津須美子董事退任董事案討論公決」,其下署名提案人為「岡田董事長」,竟未被討論,已然背信,未執行董事會之決議,違法者四。嗣於討論「日本瑞穗營業保證書案」即「對日本瑞穗會社給台灣瑞穗公司之營利保證書履約要求案」(全體台灣股東提案)並表決時,代表日本瑞穗酒造株式會社,身為其總經理且為被告台灣瑞穗公司董事長之戊○○○○及該日本瑞穗酒造株式會社社長玉那霸有彥,同為被告台灣瑞穗公司董事竟均參與討論並表決,封殺該提案,其未依法迴避,違法者五。 (二)除其中被告涉毀謗及妨害名譽案,原告已另提刑事告訴外,因被告已涉偽造文書及背信,且與公司法規定未合,特提本決議撤銷之訴,茲分述如下: 1、按公司董事會應指定辦理議事事務單位,並於議事規範明定之—議事單位應擬訂董事會議事內容,並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者,得陳述意見及答詢,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董事會之決議,對依前項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2 項準用第180 條第2 項規定辦理。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四十五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八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 (97年01 月11日修正)第5 條、第16條、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第6 項、同法178 、189 及195 條及刑法第210 、310 、342 條,分別訂有明文。 2、被告台灣瑞穗公司於97年4 月23日下午3 時原定假台北市○○○路國賓飯店召開97年股東常會,除依上次董事會決議事項依法提案編列於大會手冊外,董事長戊○○○○突找來3 位律師(2 位台灣籍1 位日本籍),宣布要大家放棄期間利益及適用上市公司會議規則,併進行97年第1 次臨時董事會,經逐一簽同意書,惟其並未事先告知有解任副董事長及解任董事兼總經理案。關於其未依法事先通知並將提案列明於通知上,違背公司法解任董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連主席都自認並未依期限通知,則其違法者一,自得依法撤銷其臨時董事會及其據以向股東常會提案而通過之決議。 3、嗣於未清場下表決同意變更原股東常會議題及順序,經達偉貿易有限公司代理人己○○提反對意見,並經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附議,但主席要求律師解釋,經在場台灣律師說明主席有權調整順序,壬○○等仍表示反對,經表決(依股權)通過,竟未排除非董事會成員而進入表決,且混有未依法列明於通知之解任副董長及董兼總經理案,此臨時董事會程序及成員既均未合法(即違反期間、重要事項通知及有非董事會成員之股東參與討論及表決),其決議自無法律效果,並依變更後順序討論表決,但仍未顧及非董事之股東仍在場,並參與討論及表決,實則並非開董事會,卻仍以董事會已提案表決為名,向股東常會提案,而涉嫌偽造文書,其違法者二。 4、報告後開始討論提案時,突發放股東常會原沒有的議程,即加入「解任副董事及解任董事兼總經理案」,顯與公司法重大事項應事先通知,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案規定未合,而竟以書面言經董事會通過而提案於該股東常會,因該董事會既諸多違法(即解任董事未事先列明於通知、違反期間規定、非董事之股東參與討論及表決)在先,已涉違反公司法及偽造文書等,其違法者三。 5、再者,如謂係依法召開股東常會(因會議全程除董事外出席股東均參與討論及表決),則其原經董事會正式會議通過,列於股東常會議程表第f案,即「董事退任及選任案 討論」,其下說明「小波津須美子董事退任董事案討論公決」,其下署名提案人為「岡田董事長」,竟未被討論,已然背信,未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其違法者四。 6、嗣於討論「日本瑞穗營業保證書案」即「對日本瑞穗會社給台灣瑞穗公司之營利保證書履約要求案」(全體台灣股東提案)並表決時,代表日本瑞穗酒造株式會社,身為其總經理且為台灣瑞穗公司董事長之戊○○○○及該日本瑞穗酒造株式會社社長玉那霸有彥,同為台灣瑞穗公司董事,竟均參與討論並表決,封殺該提案,其未依法迴避,違反公司法及會議規程者五。 7、原告達力公司負責人壬○○、丙○○、乙○○、辛○○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8、又原告達力公司、達偉公司、丙○○、辛○○、乙○○為股東。 9、綜上論述,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系爭臨時董事會議事之程序(未期前通知、任期尚未屆滿解任董事未於開會通知列明)及實體(非董事之股東參與表決及利益未迴避),均違反公司法,應予撤銷部分已如前述。臨時董事會程序及實體既均無效,則其董事解任及不向日本母公司求償兩決議案,即失所附麗,則97年第1 次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至於97年股東常會決議中之第二案:解任董事案、第三案:補選董事案、第八案:日本瑞穗營業保證書案、第九案:修改本公司章程案,亦因程序不合,實體違法而應認為自始無效,應予撤銷。對第八案除撤銷外,並為應執行向日本瑞穗酒造會社履約保證之判決,俾免損及全體台灣股東權益,當無任感德。 (三)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於97年4 月23日股東常會,係由被告公司本身發文通知,顯違背上開規定,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97年4 月23日在台北市○○○路國賓飯店所召開之97年股東常會違反法令與章程之情形如下: 1、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並載明召集事由,被告並未於97年4 月23日前之20日前通知各股東即原告等,並載明召集事由,竟於議程記載業經各股東放棄召集之通知期限,其召集程序即屬違反法令。 2、97年4 月23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其議事錄均記載董事會提案,而付予表決,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3、97年4 月23日股東常會,召集事由並無解任董事壬○○、丙○○事,竟以臨時動議交付決議通過將壬○○及丙○○解任,其決議方法亦屬違反法令。 4、被告公司議程表十案提案說明,記載「小波津須美子董事退任案討論公決」,提案人「岡田董事長」,竟未交付討論,亦未議決,即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5、又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董事任期三年,至97年10月2 日為止,上開董事壬○○、丙○○竟遭議決解任,其決議方法違反章程。 6、原告丙○○為兼任總經理之董事,其總經理任期,依章程第16條亦同為三年,至97年10月2 日為止,上開兼任董事總經理丙○○遭議決解任,其決議方法亦同樣違反章程。上開被告公司股東會,其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自得訴請法院撤銷決議。 (四)被告於97年4 月23日並未召開董事會,系爭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乃事後偽造,並非屬實: 1、97年4 月23日各董事、股東及監察人等係因接獲同年4 月3 日所發召開股東常會之通知而前往該處參與股東常會,並非參與臨時董事會,且該日董事乙○○係委託其父丙○○代理出席股東會,其本人並無到場,被告於股東會召開後,寄送予股東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並非實在,此由比對被告所提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與被告寄送予股東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二者可稽,該二份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不僅編排格式、行距相異,案由一之財務報告年份有所不同,出席欄所列出席人員亦有差異,且董事乙○○當日並無出席,何以被告所提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上卻記載乙○○出席?又「2008年財務報告」應於2009年始提請董事會通過,為何被告稱當場由董事會通過「2008年財務報告」,且其所提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亦如此記載?更何況,系爭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案由二,僅列案由而無提案人、附議人、決議(含反對者姓名「就解任案及保證書求償案,不可能原告二人對決議〔如有該決議〕無反對」),至少偽造之股東臨時會均有上開記錄,顯見既無該臨時董事會及其無討論。益見二份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均為被告事後偽造,先製作虛偽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欺瞞股東,後因訴訟所需再製作不實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謊稱該日曾召開臨時董事會。至於被告所提臨時董事會簽到簿亦非屬實,蓋原告簽名時並非知悉係簽署臨時董事會簽到簿,而且備有事由,否則原告壬○○及丙○○豈會簽名,丙○○且代乙○○簽署「乙○○(代)」?與常理不符。是以,被告所言並非實在,不足可採。 2、召集董事會時,除應對各董事為通知外,亦應對監察人為通知,否則召集程序不合法,此由本法於2001年修法時,於第218 條之2 第1 項賦予監察人亦有列席董事會表示意見之權利之規定可得知。經查被告之監察人孫新惠與玉那霸初惠僅出席股東會,並無出席臨時董事會,有被告所提之臨時董事會簽到簿及「股東常會簽到簿」可憑,倘如該日曾召開臨時董事會,何以監察人未列席?顯見該日並無召開臨時董事會。 3、再者,被告之公司章程並無規定董事會遇有緊急情事時,得不以書面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依經濟部商字第09002526570 號函,縱有緊急事由需臨時召開董事會,亦應以書面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與監察人知悉開會事由,然被告並無以書面通知,顯見臨時董事會之召集,乃被告之事後詭辯,並非屬實。 4、董事會應以董事舉手表決,即以人數多寡決議,此觀被告檢附於台北市政府商業處97年5 月份董事會議事錄:「七、討論事項.1. 案由:台北務所遷移乙案。決議:進行投票表決,5名董事舉表決,超2/3表決通過。」,而被告「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均無是項討論或表決記錄,故可證其係屬事後偽造,其依此而提出於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解任兩位董事」議案,自失法據。綜上,被告臨時董事會並未開議,所作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復無討論及表決過程且以人數議決之記載,全部均屬事後之偽製,即如被告函覆台北市政府商業處97年5 月份董事會議事錄載明董事會以舉手表決,其欲假臨時董事會之簽名單,證明曾召開臨時董事會,並由該臨時董事會提案於股東大會,解任原告二人之企圖,於此得證。 5、證人己○○及庚○○均未見大岩馗一郎、照屋靖等二位股東出席股東常會,現竟於股東常會簽到簿上出現上開二股東簽名,衡諸常理,未到場之股東焉能於簽到簿上簽署姓名,請被告提出股東常會簽到簿正本,以證簽名之真偽,並請鈞院函調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閱大岩馗一郎、照屋靖之入出境紀錄,可證證人所言句句屬實,上開二股東並未親至股東常會現場。 6、證人己○○於98年1 月13日在鈞院審理時證稱:「有全程參與該次股東常會,大家原以為要去參加股東常會,所以我們也不知道。內容都不是在開董事會,都是開股東會,而且每個股東均在場,故無清場,都是用股權去表決,故不是在開董事會,是開股東會。9 個議案只被討論一次。董事會從實際上應該是沒開議的。」。 (五)臨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其決議當然無效: 1、按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25號著有判例。 2、查被告於97年4 月23日召集之臨時董事會,並未依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於7 日前通知,亦無以書面通知,且被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有何緊急事由存在而有得隨時召集之情形,顯不足採。 3、次查公司未於7 日前通知董事及監察人,致董事會之召集程序產生瑕疵,將使各董監事無從及早準備、無法排定出席時間而缺席,甚至影響董監事參與公司治理之機會與權益、無法建全公司體制,顯與公司治理原理相違背,公司未依法及時通知,即有可歸責之事由。且上開瑕疵,並不能以出席董事人數或表決同意董事人數通過決議而補正,違法即是違法,已造成既成事實,不可倒果為因反為適法。況依公司治理原理,董事會為監督公司運作之最高機關,只要有影響會議結果之虞時,董事會召開之程序保障即應嚴格遵守。 4、依上開說明暨判決例意旨,被告公司既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致本次臨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產生瑕疵,其決議應認為當然無效,原告依此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實有理由。 (六)被告97年4 月23日股東臨時會非但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決議自始無效外,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依法應予撤銷。原定召集之股東常會並未開會,股東常會議事錄,亦屬偽造應予撤銷。茲分述如下: 1、原訂97年4 月23日下午3 時應召開之股東常會,被告未依法召開,臨時變更為股東臨時會之召集,而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合法召集,純屬董事長個人未經董事會決議之違法召集—按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效」、「查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股東會決議事項經判決撤銷確定者,溯及決議時為無效。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度上字第1911號判例(按本判例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之理由,係判例所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為決議之效力不適用公司法第137 條,該條規定已修正為第189 條及第191 條,並非變更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為決議自始無效之見解)、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及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根據學者通說見解,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做成之決議,因股東會根本不存在,故決議不成立。經查:被告原訂於97年4 月23日下午3 時召開股東常會,然被告未依法召開,而臨時變更為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並於當日更改議程內容,此由被告所提之放棄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期限之同意書及「股東常會議事錄」(按該議事錄雖名為「股東常會」,然依內容觀之,該會議係因緊急事由而臨時召集之,提案內容及順序皆與原先預定之股東常會提案有所不同,實屬事後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又該日並無召集董事會,已如前述,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合法召集,純屬董事長個人未經董事會決議之違法召集,不論根據最高法院之見解或學者通說,該股東臨時會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決議,當然自始無效或決議根本不成立。 2、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自始無效: 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各股東於股東臨時會召開前,知悉會議提案事由,使便於參與股東會,以保障股東之權利,係屬強制規定,此由條文規定「應」、同條第6 項定有違反通知期限之罰鍰規定,以及該條並無如董事會之召集設有緊急情事而得隨時召集之例外規定可稽。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因非屬原訂之股東常會,引發譁然,董事長戊○○○○遂趁混亂局勢,各股東尚未釐清該次會議程序及內容之際,倚仗代表多數股權之法人,令不諳公司法之原告等簽署放棄通知期限之同意書,該同意書之簽署不僅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強制規定,自始無效(民法第71條)外,亦屬原告等非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行為,此亦上次庭訊時稱被騙簽名之由來。況當日乙○○並無到場,無簽署同意書之可能,被告所提簽有「乙○○」三字之同意書係屬偽造,更徵被告為使臨時提出之「解任董事」等議案闖關,無所不用其極而運用粗暴手段。被告辯稱股東會通知書已於同年4月3日分別寄送予各股東,然該通知書係屬「股東常會通知書」,並非臨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若謂當日召開之股東會已於4 月3 日合法通知,當日又何需令股東分別簽署放棄股東臨時會通知期限同意書,使該股東會召集、通知合乎法規?被告之主張顯然矛盾,故意將原訂股東常會之通知曲解為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混淆是非。是以,當日召開之股東會係屬「股東臨時會」,且該股東臨時會,實未依法於其期前通知股東,召集程序於法未合,應予撤銷之(公司法第189 條)。更何況,被告既主張「議事錄」係屬召開「股東常會」,卻又提出「股東臨時會」放棄期間利益同意書,豈非互相矛盾;提案內容又與原定召開之「股東常會」議題不同,而強將「董事退任」,解釋為「解任董事」,而未討論「股東常會」原定「董事退任」議題,顯屬預謀,此自議事錄同時有3 位律師列席可證。 3、股東會通知上之召集事由應載明解任董事之人名,而非被告所辯之「召集事由以載明『案由』、『主旨』為已足」: 按股東會之召集除應期前通知或公告外,「通知及公告應載明事由」、「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稱:「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以載明『案由』、『主旨』為已足,無須詳列提案內容,本次股東會之通知書業已載明『董事退任及選任案討論』應已符合公司法之規定」。惟學者劉連煜認為,此種解釋乃單純就法條文字為機械之闡述,完全忽略該條背後之立法意旨,涉及公司重大事項之提案,應使股東事先瞭解議案內容,以便於開會前為充分之準備,且於不能親自出席時,為如何授權委託之決定。解任董事係屬公司重大事項,因攸關公司經營權及人事分派,為避免多數股權之股東以臨時動議方式,「突襲決議」解任異己之董事,爭奪經營權,因此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增定「解任董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即係為保障股東之權益,而依照學者見解,理當於召集通知上載明解任董事之人名,使股東於開會前為充分準備,決定應否解任。據此,縱認本件股東會業經期前通知(假設語氣),該通知未載明事由即非合法,屬召集程序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應予撤銷。 4、原訂股東常會第f案係為因應董事小波津須美子退任,需 再選任一名董事,遂定為「董事退任及選任案」,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臨時解任原告等有所不同: 退任係指因任期屆滿而退職,解任則為經股東會決議而解職(公司法第199 條),兩者顯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原訂之股東常會討論案第f 案係為因應董事小波津須美子退任,需再選任一名董事,遂提交於股東常會決議,故而股東常會通知書內容為「董事退任及選任案討論」,與系爭股東會當日臨時解任原告等有所不同,且通知書之用字遣詞係由台灣瑞穗公司人員擬稿,此由通知書係由台灣瑞穗公司傳真予日本人員至明,關於此點被告亦於書狀中自認,並無被告辯稱「日文用語不同或有誤載之情形」之可能。何況,倘如被告主張「退任」等同「解任」者,被告又為何於事後杜撰虛偽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錄,變更「董事退任」為「解任董事」議案,提出於股東臨時會決議?果若真有臨時董事會之召集,該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係屬真正(按董事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原告等被解任之二名董事豈會同意解任自己?顯見被告之主張純屬虛構,委無理由,不足可採。 5、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第八案違反公司法第178條利益迴 避之規定: 按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經查:股東會決議之第八案「日本瑞穗營業保證書案」,係因87年6 月30日本瑞穗酒造株式會社與被告簽訂營業保證書,保證被告投資資本的投資報酬為年15%~20%,嗣後確未履約,因此被告擬 於股東會決議是否向日本瑞穗酒造株式會社提出營業保證之請求。惟日本之股東倚仗占有多數股權,不但掌控議會程序,先由董事長戊○○○○,變更原本擬召集之股東常會提案之討論順序,先解任台灣籍董事即原告等排除異己,復以多數股權勢力反對向日本瑞穗酒造株式會社提出營業保證請求權,蓋日本瑞穗酒造株式會社一方面既屬被告最大股東,持有41,145,670股,持股比率高達56.35%,另方面又屬被告之求償對象,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依法不得參與表決,然其代表人戊○○○○及玉那霸有彥,無股權亦無授權書,均代表日本母公司,竟不顧台灣全體股東之利益,反對台灣瑞穗公司向日本母公司求償「營業保證書」,違反公司法有關利益迴避不得參與表決之規定而參與表決,致使股東會決議,通過不向日本瑞穗酒造株式會社提出請求,致生損害於公司利益。是以,該次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應依第189 條撤銷其決議。況股東乙○○並未出席會議,何以議事錄記載其對此表示異議?顯見議事錄第八案之補充說明部分並非屬實,益徵該日股東會決議程序之混亂,有撤銷之必要。 6、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與臨時董事會在同一時間合併舉行,程序自有未合: (1)「又股東與董事會不得在同一時間合併舉行。係因股東會與董事會召集程序(通知期間不同)及決議方法(前者為按人數多寡,而後者係依股權)均不相同,如在同一時間合併舉行,程序核有不合,應飭補正再予登記」。本案依偽造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係於97年4 月23日下午3 時開議,而依偽造之「股東常會議事錄」係於同日下午4 時舉行,實際前者並未舉行,若有亦係同時舉行,未區分,此觀監察人自始至終均參與「股東臨時會」,但卻記錄參與「股東常會」而未列席「臨時董事會」可知,即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係屬偽造,且股東常會原定討論事項被變造,而股東被騙簽名放棄期間利益之「股東臨時會」,但記錄係「股東常會議事錄」,議題卻被變為股東臨時會的議題,且與97年4月3日股東常會通知不符,其相互矛盾,係屬偽造可證。 (2)此外,被告公司既係於97年4 月3 日通知召開股東常會,卻又要股東簽具「臨時董事會」與「股東臨時會」放棄期間利益同意書。而「臨時董事會」未討論議案,卻有記錄。既召開股東臨時會,且放棄期間利益,議事錄卻為「股東常會議事錄」,討論議題又與原訂不同,互不一致,須依本判決,報請撤銷已被變更董事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台灣瑞穗公司於97年4 月23日事實上僅召開股東常會,並未如被告所稱同一時間合併舉行臨時董事會。故系爭董事會除該臨時董事會會議事程序(未期前通知、解任任期尚未屆滿之董事未明列於開會通知)及實體(非董事之股東參與表決及未利益迴避)等情因違反公司法,應予撤銷外,依上開函釋,縱被告主張之股東會與董事會一併舉行,然該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欠缺法定程序,被告又未補正,是股東常會及臨時董事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3)至於被告所辯「同一時間」不得解釋為「同一天」,但觀其「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既無討論及表決,僅有提案,又與原股東常會全部議題及順序不同,又如何提出於股東常會,及九案均僅討論一次,未於所稱「臨時董事會」先以人數表決(依法不能代表出席),再提案於「股東常會」以股權表決(依法得以授權代表出席)。故被告既將「臨時董事會混合於股東常會」召開,實際並未開臨時董事會,僅有開始及中場二次「放棄期間利益」之同意書,即謂其合法,實屬狡飾。 7、按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如表決權之行使者即所謂股東權利之一。而出席股東會者,當屬股東基於股東之身分而參與公司之治理而言。依經濟部公示資料可知被告公司董事長戊○○○○、董事玉那霸有彥、董事大岩馗一郎及新任董事林村政昌等人,持股均為零,渠等既非股東,自無權出席股東常會,亦不能於股東會上行使表決權。依上開說明,被告等明知此事猶以股東身分於股東常會簽到、表決,並計入表決權數,顯見本次股東常會之程序確有重大程序瑕疵,不足以代表相當股份之股東意見,該決議自應撤銷方屬適法。 8、表決數計算錯誤,決議並未通過: (1)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3%,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 日前送達公司。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依第189 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公司法第177 條、第183 條定有明文。 (2)查依上開公司規定可知,每次召開股東常會5 日前,倘上開3 股東欲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需出具載明授權範圍之委託書,然簽到簿及被告台灣瑞穗公司之股東名簿,本屆股東常會於表決時,除照屋靖、玉那霸剛、劉宣雄等股東未出席股東會外,日商瑞穗酒造株式會社(由玉那霸有彥出席)、福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由孫新惠出席)、日商合資會社比嘉酒造(由比嘉昌晉出席)、日商南島酒販株式會社(由大岩馗一郎出席)、日商瑞穗石油株式會社(由嵩元英治出席)等法人亦無代表人出席,當場均未見任何委託書存在,既無委託書即不得出席股東常會,更遑論將股份計入表決股權中。是被告台灣瑞穗公司總計有730 萬股,扣除上開實際未出席及視同未出席之股東,出席股東僅有股東丙○○(持有股份數234,483 股)、股東乙○○(代)(持有股份數211,189 股)、股東達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己○○代)(持有股份數591,304 股)、股東辛○○(持有股份數206,621 股)、股東陳美月(庚○○代)(持有股份數219,198 股)、股東小波津須美子(持有股份數104,497 股),合計1,619,466 股,僅達總股份之22.18%,故本次股東常會本因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而流會,顯證該表決數計算錯誤,決議並未通過,應予撤銷。 (3)次查,向經濟部查詢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中,顯示被告公司代表人戊○○○○持有被告公司股數0 股,股東玉那霸有彥持有被告公司股數0 股,股東甲○○○持有被告公司股數0 股,股東玉那霸有初惠持有被告公司股數0 股,均以自然人身份簽名未冠法人名稱,尚且均無法人股東之授權書,所以依據公司法之規定無法認定為法人代表。更不能計算為合法出席股權數,故該股東常會因流會而屬決議無效。 (4)觀諸股東常會簽到表可知,比嘉昌晉未得日商合資會社比嘉酒造委任;玉那霸有彥亦未經日商瑞穗酒造株式會社委任,亦無委託書存在,即日商合資會社比嘉酒造、日商瑞穗酒造株式會社之股份均不得計入出席股東及表決權數。且衡諸股東會之股東,係依股東名簿上之記載行使股東權益,即依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方得出席股東會,股東玉那霸剛已歿,被告公司並無更正股東姓名,更未見有何人證明其繼承該股份,然其母玉那霸初惠竟出席本次股東常會,並參與表決,未提出玉那霸剛之委託書,是該股份同上亦不算入出席股東及表決權數。再者,又吉康智(代表照屋靖)、嵩元英治(代表日商瑞穗石油株式會社)均係於列席人士欄中簽名,並非於股東欄位簽名,顯證當時上開二人未出具委託書,致渠等無法代表股東簽名,現被告所提之委託書顯係臨訟製作之不實文書,洵不足採。 (5)不料被告仍執意進行股東常會,並進行表決,且將無股權之戊○○○○(亦未有委託書)、玉那霸有彥等人以代表照屋靖、日商瑞穗公司、日商南島公司等股東之股份計入表決股權數中,依公司法規定,既無委託書即不得出席股東常會,更遑論將股份既入表決股權中。查上開三股東之股份共計4,496,767 股,佔有被告公司61% 股權,與本件股東常會之表決股權數4,625,177 股相較,業達表決權數之97%,顯證表決數計算錯誤,決議並未通過。 (6)再查,依公司法第174 條可知,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既持有61% 股權之三股東不是未出席,就是欠缺委託書無法出席,則不論是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或是出席股東表決權均未過半數(倘減去三股東之股份,表決股權僅剩128,410 股,僅佔股份總數之1%),益證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或程序不適法,應予撤銷。 (七)併聲明:請求判決被告97年4 月23日第1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及同日股東常會議決事項中之第2 、3 、8 、9 案之決議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97年4月23日第1次臨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合法: 1、查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據此,董事會之召集如有緊急事由,得隨時召集之,不受限於7 日前通知之規定。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召開乃因97年4 月2 日之實質董事會漏未將「通過2007年財務報告」之議案納入股東常會之議案,遂於說明並徵求各董事之同意後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並以「董事退任案與選任案」變更為「解任董事及選任案討論」。其餘通過之議案均與97年4 月2 日實質董事會相同。蓋因「通過2007年財務報告」乃屬股東常會之重大事項,是以,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召集已符合緊急事由,無須於7 日前通知,應符合公司法之規定。 2、股東會應由董事會所召集(公司法第171 條參照),而各董事、股東及監察人或由日本搭機前來,或由台灣南部北上,均為參與台灣瑞穗之97年股東會而來,因此為使股東會得有效召集及順利進行,雖已有各董事簽名同意之「股東會議程」,實質上已具有董事會議形式,惟為求慎重,仍徵詢並取得由各董事同意後:「本次董事會係因有緊急召集事由召開,各董事均同意無須依7 日前之通知召集之」,當場由董事會通過「2007(誤植為2008)年財務報告」及「股東會議程」此二議案,以進行後續之股東會。據此,系爭董事會之緊急召集事由已得各董事之同意,此由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亦可證之。系爭臨時董事會業經原告等人簽名於「簽到簿」上,其中董事乙○○乃委由其父親丙○○代為出席,是以簽名簿上署名為「乙○○代」。原告並不否認系爭簽名乃其等所為,且簽名簿上明確記載「台灣瑞穗2008年第1 次臨時董事會簽到簿」,原告倘認為乃「被騙」(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否則,由原告等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之「簽名簿」上簽名,即可證明系爭臨時董事會確有召開,且原告等人參與其中。 3、次查,系爭董事會本屬緊急召集,無所謂議案內容(原告陳稱之「任期未屆滿解任董事」之議案)需期前通知之情事,至於經濟部關於「有緊急情形隨時召集董事會是否需以書面通知」(經濟部商字第09002526570號)係謂:「 又屬重大事項之議案應否須於七日前通知及遇有緊急情形之通知方式,允屬公司內部之自治事項,股東間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至於遇有緊急情事得否以書面通知,應視公司章程有否明定為斷。」,準此,於系爭臨時董事會召開時,除備有「簽名簿」供各董事簽到外,並同時製發「2008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程」予各董事卓參,此舉應認為已有書面通知,並符合緊急之情事。再者,原告等人陳稱不知參與的為臨時董事會、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云云,由此「2008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程」之發送,亦知其說詞顯然不可採。並且被告公司章程對於「緊急召開之董事會」並無增加其他公司法所無之限制或程序,就此,應認為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已符合法律規定。 4、原告等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召開前,即已知悉此事,此由原告等人委由庚○○協理製作之「2008年第1 次臨時董事會簽到表」以及董事乙○○委託其父另一董事丙○○出席97年第1 次董事會議(載明日期為:97年4 月23日)之委託書可資證明,因此原告等人一再陳稱,系爭臨時董事會實際上未召開、不知道要召開、與股東常會一併召開等語,不僅與前揭證物不相符合,亦與證人丁○○及庚○○之證詞有所出入,據此,臨時董事會卻因有緊急事由而召開,並依法決議當屬無疑。於系爭臨時董事會召開時,主席戊○○○○除委由翻譯說明召集源由外,並有發下臨時董事會之議程內容供各董事參考,以利會議之進行,據此更可證明,原告等人陳謂不知臨時董事會之召開內容,自係推諉之詞。被告公司為一台日合資之公司,本次臨時董事會及股東常會之召集,台方之董事等相關人員以地主身份備妥簽到簿(表)、議程內容等文件,惟關於被告公司之簽到簿、議程以及議事之進行,當應以董事長戊○○○○委由相關人員準備者為據,是以開會當日主席戊○○○○有要求所有相關人員必須以簽署主席備妥之文件為據。原告等人謂不知道本次召開者係「臨時股東會」或「股東常會」之說詞,顯然不可採信, 5、原告陳稱之解任董事議案,係於系爭董事會上經各董事同意通過(被告公司97年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中記載有 :「六、討論事項:...2 案由... (三)議程(7)解任董事及選任案討論...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且該解任董事之議案並經載明於「股東常會通知書」中:「四、會議內容:...4. 提案討論f.董事退任及選任案討論」),並由各董事(包含原告)簽署於其上。原告陳稱如系爭臨時董事會係以解任原告壬○○及原告丙○○為議案,其二人何由不提出異議,任由議案通過,並據此證明系爭臨時董事會並未召開云云。惟查,「原告二人有否於系爭臨時董事會上提出異議」與「系爭臨時董事會是否有實際召開」係屬二事,不得因「未提出異議」遽而推論出「未實際召開」之結果,「未提出異議」僅屬其等權利之放棄,不得率爾認為乃因會議未召開而無法提出。 6、公司法第218 條之2 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並非強制規定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監察人縱然未列席董事會,並不代表該次董事會無效,合先敘明。是以,更不得以監察人未列席董事會,而倒果為因謂該次董事會未予召開。據此,原告以系爭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未有監察人列席及簽名之字樣,泛稱系爭臨時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殊無理由。 (二)被告97年4 月23日第1 次臨時董事會之決議方式合法: 陳稱之「非董事之股東參與表決」蓋非實情,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均由董事做成,並無其他非董事之人參與決議,就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臨時董事會縱存有些許瑕疵,惟其違反之情形顯然非屬重大,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1、被告係於97年4 月2 日董事會召開後,方發現該董事會有漏未將「『2007年的財務報告』應由股東常會予以承認」之議案提出(公司法第230 條參照)之程序瑕疵存在,為補救此一事由,方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此點業經各董事同意在案,亦無任何董事對此提出異議,縱97年4 月2 日董事會或系爭臨時董事會或仍存有些許瑕疵,惟其違反之情形顯然非屬重大,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系爭股東常會係經有權召開且有效之兩次董事會決議後召開,自無原告所謂之未召開董事會而進行股東常會之情事,倘若原告等人無法具體指出系爭股東常會違反何項法令或事實(違反之程序事由為何?違反之實體事項為何?),自應認為其僅係對於會議之結果表達異議,據此自應依據股東會決議多數決之方式,同意前揭議案的結果,而駁回原告之訴。 2、縱認為實質董事會未合法召集股東常會或有其他瑕疵,系爭臨時董事會業已補足該等瑕疵,至於未遵守公司法第172 條召集期限之規定,除有所有股東簽署之同意書外,原告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5上字第431 號判決:「足認被上訴公司確實未於股東常會召開前20日通知股東,有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系爭決議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3,974,980股已佔被上訴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87.62 %,縱將前開未於20日前獲知被上訴人召開股東常會之股東股數扣除,對於系爭決議結果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召集程序雖有瑕疵,惟其程序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也於決議結果無影響。揆諸首揭說明,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依據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駁回上訴人撤銷決議之請求。」,據此,原告等人雖接獲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及議程、並簽署放棄召集期限通知書,然原告等人之股數共計1,936,858 股,合計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的26.52 %,縱然扣除原告等人之出席股數,其餘出席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73.48%,已超過發行股份總數2/3股東之出席,已達股東會特別決議(修改章程)之出席數,且扣除原告等人之出席及表決權數,對於系爭決議仍無影響。因此,參照上揭判決要旨,依據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屬有效,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關於97年4 月2 日實質董事會之部分: 1、原告等人欲訴請無效之董事會為系爭臨時董事會,並不否認97年4 月2 日實質董事會之效力,且亦不否認收到將於同年4 月23日召開97年股東常會之通知書(含開會議程),先予敘明。 2、原告等人所爭執者為系爭臨時董事會未實際召開,卻虛偽製作議事錄云云,已如前述。實則97年4 月2 日實質董事會與系爭臨時董事會二者之差距除:一,「增加承認2007(誤植為2008年)財務報告」之議案以及;二,「董事退任案與選任案」變更「解任董事及選任案討論」以外,均與97年4 月2 日實質董事會通過之議程內容相同(此為不爭執事項),而所有議案均經所有董事無異議通過。原告尚且不否認有97年4 月2 日實質董事會之召開,並據此收訖股東常會之通知書(含議程),卻全盤否認業經於簽到簿上簽名的系爭臨時董事會,其異議之內涵僅係對於股東會決議解任之結果表達不滿,至於相關異議理由卻付之闕如。 (五)被告公司97年股東常會確由董事會所合法召集: 1、系爭股東會由97年4 月2 日之實質董事會同意後召開,並據此發開會通知書(含議程)予各股東。雖該實質董事會有未於開會前7 日通知(僅由雙方電話聯繫開會日期),並於會議後以簽名傳真往返做為簽到簿及確認會議內容之意旨,然而,各股東確係按照此開會通知前來開股東常會,且原告等對實質董事會之效力並不爭執,應認為系爭股東會縱由有瑕疵之董事會所召集,惟並非由無召集權人為之,則據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縱有瑕疵參照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之意旨(詳後述)應屬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影響者,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仍有效。 2、被告並未否認此實質董事會之效力,亦未於訴訟程序中主張實質董事會有任何瑕疵,且承認其等乃因收受開會通知書前,而來參與股東常會,是以,據此實質董事會所召集之97年股東常會應合法有效。且依據證人丁○○、庚○○、己○○之證詞,均表示股東常會均依各出席代表人所代表之股數進行表決,因此,被告公司97年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應以符合公司法之規定,當屬無疑。 3、被告於97年4 月3 日寄出或送達之「台灣瑞穗股東常會通知書」,雖未說明係由被告公司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常會,僅由各董事於股東常會通知書及議程上簽名同意。惟因97年4 月2 日實質董事會漏未將「『2007年的財務報告』應由股東常會予以承認」之議案提出(公司法第230 條參照),惟各股東已因通知書之發送,特地由日本搭機來台灣、或由南部北上等,如期於97年4 月23日在國賓大飯店參與本次股東常會,唯恐各股東就此有所疑義,因此,經由被告公司董事長(透過翻譯人員)當場向各董事說明此一情形後,經全體董事同意本次臨時董事會之召集符合緊急事由,不適用7 日前通知之規定,此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之報告事項載為:「本次董事會系因有緊急事由召開,各董事均同意無須依7 日前之通知召集之。」即可證之。因此被告公司遂於97年4 月23日下午3 時先行召開第1 次臨時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通過「2007年財務報告,提交股東會承認」以及「召開2008年股東臨時會及其議程」兩議案,並於當日下午4 時如期召開股東會,以再次確明本次股東會確由董事會所合法召集者。至於原告指稱「系爭董事會未召開但有董事會決議」云云,顯屬誤會,此由97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簽到簿上有各董事之簽名即可得知。而原告先指述「實未召開董事會」後又謂「非董事之股東參與表決」其指述之違法事由尚且自相矛盾,顯將子虛烏有之情事強加諸系爭董事會之上。 4、雖本次股東會之議程內容業經各董事簽名於其上,並於97年4 月3 日依據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寄發或送達通知書(含議程)予各股東,惟為嚴守法規範,主席岡田佐美子仍向各股東說明此一情事,使各股東瞭解本次股東會確由董事會召集且經合法通知,惟為使本次股東會在程序上趨臻完善,遂經各股東同意放棄本次股東會召集通知之期限,並簽署同意書以免生爭議,並如實將此事載明於股東常會議事錄上。凡此種種,均為使本次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合乎法規範之所致。 5、由被告所提被告公司97年第1 次股東常會之簽到簿,97年4 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時,由各股東於簽到簿上以中文載明:「股東常會簽到簿」、「會議名稱:2008年股東常會」等語。原告等人於簽署簽到簿時,當不至於無法分辨當日所召開之會議為何?再者,並參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亦可明瞭,並非如原告所述不知其所參與之會議為何。 (六)系爭股東常會被告已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已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之規定: 緣被告公司為一日本與台灣合資成立之公司,股東包含日本籍之法人及自然人股東。因此,被告公司訂於97年4 月23日召開股東常會時,即先將「台灣瑞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通知書」以傳真之方式,往來台灣與日本之間,確認本次常會召開之事由及日期,其中討論案第f 案確有載明:「董事退任及選任案討論」。復又於97年4 月3 日將前揭通知書(內含議程及召集事由)分別以下列方式送達給各股東: 1、以航空郵件寄送給:日商合資會社比嘉酒造、日商瑞穗酒造株式會社(下稱日商瑞穗酒造)及日商南島酒販株式會社之代表人大岩馗一郎; 2、其餘之日本股東:玉那霸剛(之繼承人等)小波津須美子等人均由日商瑞穗酒造代為轉送,而另一日本股東日商瑞穗石油株式會社(下稱日商瑞穗石油)之代表人與日商瑞穗酒造之代表人均為戊○○○○,因此,日商瑞穗石油之部分亦由日商瑞穗酒造代為送達。 3、而台灣股東部分,除部分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或代理人親自簽收領受外,其餘股東福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維芳均以掛號之方式寄送。 (七)關於股東簽署之拋棄期限利益通知書: 1、因本次股東常會之議程增加:「2007年財務報告」議案,因此請各股東拋棄就此議案之期限利益(未於20天前通知此一議案)。 2、各股東確已收受此股東常會通知書,並如期前來召開,對於有議案漏未通知因此由股東簽署之同意書應認為有效。3、退萬步言,縱然認為股東不得拋棄召集的利益,亦由此可知股東對本次股東常會召集程序合法性之確認(極欲使本次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有效),應可依據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得駁回原告之請求。 (八)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以載明「案由」、「主旨」為已足,無須詳列提案內容,本次股東會之通知書業已載明「董事退任及選任案討論」,已符合公司法之規定: 1、按「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所謂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觀其文義,係指股東常會或臨時股東會之召集,其召集之會議議程,雖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上開有關事項,列入會議之議程,未經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列入議程之事項,即不得於臨時動議之議程中提出之意,蓋臨時動議係會議議事程序之一,並無固定內容,其為股東會召集事由之一,足見召集事由只在表明會議內容要旨及程序。故所謂召集事由,係指其案由、主旨之意,即只須列舉『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公司合併』之事項,不必詳列提案之具體內容至明。其目的旨在防止公司隱匿重要事項,並使股東事先知悉會議進行內容,俾能預作準備,免致股東在毫無準備情況下,影響會議之進行,或損及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台灣高等法院86年上更(一)字第275 號判決參照。 2、據此,該次股東會寄發給各股東之召集通知書及議程已載明:「提案討論f 案:董事退任及選任案討論」,是以,由議程內容可知本次股東會召集事由包含「退任(解任之意)及選任董事」之議案,已使股東知悉會議進行之內容,參照上揭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召集事由僅以列明案由及主旨為已足,無須詳列提案之具體內容,本次股東會解任並選任董事之議案,並非如原告所述係以「臨時動議」提出,且召集事由之記載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並未損及股東權益或違反法令規定,原告所述誠屬有誤。 (九)股東會之議程順序業經股東全體表決後定其先後順序,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及會議規範: 1、查依據內政部頒令之「會議規範」第8 條規定:「一、由主席或臨時主席 (發起人或籌備人)報告出席人數,並宣 布開會...( 三)主席報告議程後,應徵詢出席人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應提付討論及表決。」及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9 條規定:「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據此,股東會之議程順序雖由董事會訂之,惟如經股東會議決後得變更其順序。 2、公開發行公司股權分散、所涉股東權益眾多,因此特由證券主管機關制訂各項規範,以資遵守俾保股東權益,台灣瑞穗公司雖非公開發行公司,惟關於關於本次股東會之程序,依循「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對於股東之權益保障可謂已足。是以,本次股東會之召開業經提出變更討論案之順序,股東雖有不同意見,惟參照前揭內政部「會議規範」及「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之規定,議程得由股東會議決後變更之。是以,該次股東會業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4,625,177 股同意通過變更,佔總權數63.35 %,已超過半數同意,因此議程之變更並無違反法令之處。 (十)關於被告公司97年股東常會第2 、3 、8 、9 議案之決議: 1、原告等人於股東常會對於討論事項的第2 、3 、8 、9 案均提出異議。惟其於當時並無說明係針對程序事項或實體事項提出異議,就此應由原告對其異議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合予敘明。 2、原告欲主張無效或撤銷之系爭股東會議案為討論事項第2 案(解任董事)、第3 案(補選董事)、第8 案(營業保證書)、第9 案(修改章程),其中除第2 案解任董事,雙方對於「解任」、「退任」於用語上有歧見外,其餘第3 、8 、9 案均與雙方不爭執之實質董事會之所提出的股東常會議程內容相同,據此,第3 、8 、9 案係由董事會提出於系爭股東常會議決,並經股東會表決通過,原告實無再行爭執之餘地。 3、原告指述第2 案「解任董事」、第3 案「補選董事」有未載明於召集事由、強將「退任」解釋為「解任」等違法情事,就此說明如後。 (1)「解任董事及選任」案非以臨時動議提出,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所定之法定程序: 關於被告公司97年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及議程內容,已於97年4 月3 日將其寄送與各股東,其中討論案f 案即載明:「董事退任及選任案」討論,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者(其僅爭執「退任」與「解任」之區分),據此,經實質董事會決議後之開會通知書確有載明「解任及選任董事」此召集事由,並送達與各股東。再者,「解任董事」議案與「通過2007財務報告」之議案又於系爭臨時董事會再次決議後,併予提出於系爭股東常會,據此該「解任董事」議案,當已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解任董事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於系爭股東常會經股東決議後解任原告壬○○及丙○○之董事職務,該解任之決議並無瑕疵。此外,97年4 月23日臨時董事會上決議之股東會議程與97年4 月2 日實質董事會均相同,系爭議案載明為:「解任董事及選任案」討論。由此可知,系爭議案確非以臨時動議提出,為經董事會決議後,載明於開會通知上,並提出於股東會上,符合法定程序。 (2)召集事由「董事『退任』及選任」案上所載之「退任」即為「解任」之意: ①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通知書中就召集事由載為:「董事『退任』及選任案」。「退任」二字乃因日文用語不同,或有誤載之情形。再者,倘若為原告所述之「退任」主動辭職之意,亦顯不合情理。蓋董事與公司為委任關係,辭職僅需向公司表達辭職之意思,即生委任關係終止之意思,尚無須經過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將此載明股東會召集事由上,顯不合情理。再者,由「董事『退任』及『選任』案」同時並列可知,「退任」乃指欲將議案提出於股東會上解任董事職務之意,否則無由進行後續「選任」之議案,此由後續之系爭董事會議決之議案內容為「董事解任及選任」亦可證之。前揭系爭董事會,原告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並有與會(壬○○、辛○○、丙○○、乙○○為具有董事身份之人),倘為其等所提出之意,何以不在系爭董事會上聲明異議或要求修正,由此可知,其所提出之「退任」為主動辭職、「解任」為被動辭職等語,顯屬臨訟編派之詞,實不足採。 ②關於「退任」與「解任」之用字差異,乃因不諳中文之確切用語,至衍生差異。甚且為求慎重明確,該「解任董事及選任案討論」之議案並經發送臨時董事會議程予董事,且該議案經各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據此該議案應已經董事合法提案。「解任及選任董事」議案並非以臨時動議提出,業經97年4 月2 日實質董事會通過後寄發股東會通知書及議程,並經臨時董事會再次通過後提出於股東常會經股東表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 (3)關於解任董事議案之說明: ①系爭股東常會當天因原董事壬○○、董事兼總經理丙○○涉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經董事會以書面提出說明,並於會場上經董事壬○○及丙○○針對書面所詢問之事項一一以口頭提出說明後,方對解任董事的議案付諸表決,並經股東會過半數決議通過予以解任其職務。縱然董事壬○○及丙○○事後針對此項書面提出毀謗名譽罪之告訴,惟本件告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係認為前揭書面均為論屬有據,與事實相符,並非散發前揭書面用以毀謗壬○○及丙○○之名譽。 ②由此可知,此項解任董事之議案乃因原董事壬○○及丙○○有不適任之情形,因此經由董事會提出此一議案,並於會場上經其本人充分說明後,股東會仍決議將其解任,且指述其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並經相當查證,又無涉及毀謗名譽或捏造事實之情事,更可佐證其二人確有不適任之事由。 ③次查,原董事壬○○及丙○○針對前揭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為本案業經相當查證,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妥,予以駁回在案,又針對前揭高檢署駁回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又經鈞院刑事庭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本件毀謗名譽罪告訴應已確定。據此,原董事壬○○及丙○○顯然對於被解任董事職務之事,心有不甘,欲藉刑事程序及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回復其職務。惟查,此項解任董事之議案,既經於召集事由載明,又於股東常會上經充分討論,最終以股東會過半數決議將其等解任,並無不法,當無由以他法再行爭執。 ④再者,被告公司董事長戊○○○○為日本籍人士,無法常駐台灣,對於經營被告公司之細部執行事項均由原董事壬○○及丙○○處理,惟被告公司歷年均屢屢虧損,累積至96年共虧損新台幣(下同)3 千1 百多萬,而被告公司資本額不過7 千3 百萬元而已,為求被告公司永續經營下,因此提請股東常會將其等二人之董事職務予以解任,並以前揭書面向各股東說明原委。據此,被告公司並非以不法手段、惡意解任其等二人之董事職務,不僅於召集股東常會之董事會決議上予以表明,且經臨時董事會決議再次重申,並最終於股東常會上針對提出解任其等之事由,予以逐項列舉說明,並給予其等解釋說明之機會,最後業經股東會決議過半數予以解任,凡此種種均已符合法制。 4、股東常會的第3 案:「補選董事」: (1)依據97年4 月2 日實質董事會通過之股東會議程內容,確有載明「董事退任案與選任案」,並將此議程內容發送給各股東,此「選任新董事」議案應已在召集事由中列舉。(2)因日本董事不諳中文,因此為求明確,特於97年4 月23日臨時董事會時,重申此一議案。依據97年4 月23日臨時董事會之議程內容、議事錄以及當天發送之股東常會議程均載明「補選董事」議案,由此益證原告實已明瞭股東會通知書所載之「選任董事」實係指「補選董事」案,並已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非以臨時動議提出。 5、原告指述第8 案「日本瑞穗營業保證書案」有未予利益迴避之情形,茲分述如後: (1)本件營業保證書表決時未有股東針對日本瑞穗應予迴避提出異議。 (2)次查,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股東對於股東會決議事項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亦應以該法人股東而非其指定之代表人為認定之標準,概因該代表人本身並不具有股東身分使然;且祇須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此表決權行使之迴避,無待股東會決議不得行使股東權,亦不問股權數多少,除不得以自身之股權數加入表決外,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以確保股東及公司之權益,此乃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照。因此,股東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因有自身利害關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不得行使表決權,應以法人股東為據,非以該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為斷。是以,原告僅指稱「『日本瑞穗營業保證書案』:台灣瑞穗董事長戊○○○○及該日本瑞穗酒造株式會社社長玉那霸有彥,同為台灣瑞穗公司董事均參與討論並表決」云云,無法得知究竟是何股東應迴避?係法人股東或自然人股東或法人股東代表人?其「自身」與被告公司之利害關係為何?應與迴避之事由為何?原告應敘明何人股東應予迴避,其迴避之事由為何,不應以該股東或法人股東代表人具有董事身份而率爾認定應就特定議案予以迴避。且其主張迴避之股東,亦應以該股東(含自然及法人)是否有具有利害關係為判斷基準,不包含法人股東之代表人。 6、關於第9 案議案「修改本公司章程案」: (1)依據97年4 月2 日實質董事會通過之股東會議程內容,確有載明「修改公司章程」(更改董事人數討論),並將 此議程內容發送給各股東。此修改章程議案應已在召集事由中列舉。 (2)本議案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4,625,177 股同意通過,佔總權數63.35 %,已超過半數表決通過變更公司章程。 (3)原告並未提出違法之事由,呈請鈞院依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196 條規定,駁回其該項主張。 (十一)97年股東大會手冊並非被告公司所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97年第1 次董事會議程為被告公司由董事長授權所製作之股東常會議程,並於股東會場上發送給各股東。 (十二)依據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亦即董事不限定具有公司股東身份不可。原告所稱,董事持股為零,不得擔任董事顯有誤會。 (十三)系爭臨時董事會與股東常會並非「同一時間」召開,而係「同一天」召開,合先澄清,因此原告所引據之59年經濟部函令解釋並不適用。再者,法律並無明文限制董事會與股東會不得於同一天召開,甚者,系爭臨時董事會係因緊急事由:為提出96年財務報告案於股東常會上通過,是以,應已符合「事出突然,又急待董事會商決之事項」(經商字第46656 號解釋參照)自得召集及舉行,並為有效決議。 (十四)系爭臨時董事會、股東常會均經擔任主席的董事長戊○○○○說明源由並由翻譯人員解說後為之,有原告等人親自簽署之簽到簿、同意書為證。如欲主張係受詐欺所為(前揭簽名者)者,當應舉證以實其說。 (十五)系爭臨時董事會及股東常會當天,董事大岩馗一郎並未親自出席董事會及股東常會。董事大岩馗一郎係委由另一董事戊○○○○出席臨時董事會,因此系爭臨時董事會之簽到簿乃由戊○○○○代為簽署。再者,大岩馗一郎為股東日商南島酒販株式會社之代表人,對於出席本次股東常會亦係委由戊○○○○代為出席,而股東常會簽到簿之「大岩馗一郎」簽名係由戊○○○○所為,惟漏未書寫「代」之字樣,至衍生誤會。因台日雙方往來不便,對於收受系爭臨時董事會或股東常會之委託書究係應由台方董事抑或應由位於日本之董事長戊○○○○全權處理,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因此雙方均於會議召開當日,遞送委託書,可參乙○○委託丙○○出席臨時董事會之委託書、乙○○委託丙○○出席股東常會之委託書、股東達偉貿易有限公司委託己○○出席股東常會之委託書、股東陳美月委託庚○○出席股東常會之委託書以及前揭大岩馗一郎之委託書均為97年4 月23日當天遞交即可知悉。據此,縱然股東委託書之未於5 日前送達公司,為此項程序之瑕疵,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認為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於決議無影響者,不影響系爭決議之效力。 (十六)關於被告公司股東照屋靖未出席股東常會惟股東常會之簽到簿卻見「照屋靖」之簽名事項,補提說明如後: 1、照屋靖為被告公司之日本籍股東,台灣瑞穗於97年4 月23日召開股東常會時,照屋靖係委託日本人又吉康智代為出席代理行使表決權。查照屋靖乃日本瑞穗的顧問,因被告公司股東常會當日有要事無法來台出席股東常會,因此,委託日本瑞穗之高級主管又吉康智代為來台出席。 2、惟查,股東常會當日,因有兩份股東常會簽名簿,且日本人又不諳我國法令,因此又吉康智先於台灣股東(即原告等人)備製之股東常會簽到表列席人士一欄簽署:「又吉康智」,而於台灣瑞穗準備之股東常會股東名簿,雖係代理「照屋靖」出席,因本身不諳中文及法令,乃依據股東常會簽到簿所載之「股東名稱:照屋靖」照樣簽名書寫為「照屋靖」,此係因日本人又吉康智不懂得該簽名欄位「出席代表」之中文意思,該欄位應簽署自己的名字(又吉康智)或簽署「照屋靖」並加註「代理」字樣,並非直接簽署所代理之股東名字。 3、然由兩份股東常會簽名簿可知,又吉康智當日確有出席股東常會,並提出委任狀證明其代理之意旨,僅因不諳法令及代理意旨誤寫,惟仍應生代理之效力。 (十七)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應於5 日前送達公司係屬於訓示規定,縱有違反亦不影響委託效力:: 1、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此五日期限係屬訓示規定,目的在便利公司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之人已否受合法委任無涉,委託代理出席之人有無受合法委任,仍須視該委任是否符合民法上有關委任之規定以為斷。」,經濟部台商(五)發字第233666號函令解釋參照,據此,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為便利公司作業,屬於訓示規定,而與是否受合法委任者無涉,因此,股東之委託書縱未於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如已符合民法委任之意旨,該委託書仍為有效。 2、經查,被告公司屬於台日合資之公司,股東有日籍與台籍人士,而董事長戊○○○○定居日本,關於股東會之相關作業事宜亦未委託當時之台籍副董事長壬○○為之,因此,無論台籍或日籍股東或董事之出席委託書,均於開會當日(97年4 月23日)送達開會現場以資確認。況查,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既為便利公司作業而訂定,則以被告公司因含有台、日兩種國籍之公司,於開會當日遞送確認反係便利公司之舉,與立法目的相符合。 3、再者,前揭經濟部函令解釋已昭昭甚明謂「五日前送達公司,係屬於訓示規定」,是否生合法委任效果,仍以民法委任關係為斷。據此,除該委託書違反民法委任意旨外,該委託書縱然未於5 日前送達公司,仍為有效。退萬步言,既然無論台日雙方均於開會當遞送委託書,則縱違反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亦得依據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認為事實違反非屬重大,於決議無影響,而駁回原告之請求。 (十八)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親自出席股東會應無須檢附法人股東之委任狀,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日商瑞穗酒造株式會社、日商合資會社比嘉酒造、日商南島酒販株式會社、日商瑞穗石油株式會社、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合法出席股東常會且合法表決: 1、按「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81 條規定觀之,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應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如代表人因故不能出席時,自可由政府或法人股東另行改派其他代表人出席」,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參照。據此,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應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如指派非法人之代表人出席者,則應提出委任狀,以茲確定具有代表法人股東出席之權限。蓋如係法人股東(公司)之有權代表人,例如:董事或董事長,自因法律規定之代表權限而當然得代表法人股東出席,此有公司法第208 條可參,如非具有董事身份之人代表出席者,方需出示法人股東之委任狀,以表明委任之意旨。 2、準此,經查玉那霸有彥為瑞穗酒造株式會社之代表取締役社長、比嘉昌晉為日商合資會社比嘉酒造之社長、大岩馗一郎為日商南島酒販株式會社之代表取締役、嵩元英治為日商瑞穗石油株式會社之代表取締役社長,並參照維基百科之查詢,「代表取締役」具有株式會社之代表權限,類似於我國職稱之「執行董事」、「常務董事」,而社長則為我國職稱之「董事長」。據此,玉那霸有彥、比嘉昌晉、大岩馗一郎、嵩元英治均為台灣瑞穗的日本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親自出席股東會,應無須出具各該法人股東之委任狀,即因其本身具有之代表權限得合法出席並逕行表決。 3、次查,壬○○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壬○○、而孫新惠為台灣瑞穗法人股東福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據此,壬○○代表達力實業出席、孫新惠代表福林投資出席台灣瑞穗之股東會,亦無須提供委任狀。 4、綜上,台灣瑞穗之法人股東日商瑞穗酒造株式會社、日商合資會社比嘉酒造、日商南島酒販株式會社、日商瑞穗石油株式會社、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合法出席股東常會且合法表決,其出席股東權數與表決權數均與被證七所載相符,呈請鈞院鑑察。原告指稱台灣瑞穗偽造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出席人數不實,未達法定人數即開會等語,應不可採。 (十九)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台灣瑞穗公司97年4 月2 日董事會會議決定將於97年4 月23日召開股東常會及開會議程。 (二)依據97年4 月2 日董事會決議之股東常會時間及議程內容,被告公司於97年4 月3 日發出股東常會召集通知及議程內容給各股東。 (三)被告公司原訂於97年4 月23日下午3 時在台北市○○○路國賓飯店召開2008年股東常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7年4 月23日之臨時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之議決事項第2 、3 、8 、9 議案有得撤銷之原因,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被告公司於97年4 月23日有無召開臨時董事會?(二)被告公司於97年4 月23日臨時董事會之召集有無符合公司法第204 條但書規定的「緊急事由得隨時召集之」?(三)被告公司於97年4 月23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被告公司於97年4 月23日有無召開臨時董事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告陳稱97年4 月2 日之實質董事會漏未將「通過2007年財務報告」之議案納入股東常會之議案,因各董事、股東及監察人或由日本搭機前來,或由台灣南部北上,均為參與被告公司之97年股東會而來,因此為使股東會得有效召集及順利進行,雖已有各董事簽名同意之「股東會議程」,實質上已具有董事會議形式,惟為求慎重,遂於97年4 月23日於召開97年股東常會前,被告董事長戊○○○○提書面、說明、徵詢並取得由各董事同意,見被告公司97年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中第五項報告事項中有記載:本次董事會係因有緊急召集事由召開,各董事均同意無須依7 日前之通知召集之(見本院卷第59頁),當場由董事會通過「2007(誤植為2008)年財務報告」及「股東會議程」此二議案,以進行後續之股東會。據此,系爭董事會之緊急召集事由已得各董事之同意,此由上開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亦可證之。系爭臨時董事會業經原告等人簽名於「簽到簿」上,其中董事乙○○乃委由其父親丙○○代為出席,是以簽名簿上署名為「乙○○代」。原告並不否認系爭簽名乃其等所為,且簽名簿上明確記載「台灣瑞穗2008年第1 次臨時董事會簽到簿」,原告倘認為乃「被騙」(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否則,由原告等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之「簽名簿」上簽名,即可證明系爭臨時董事會確有召開,且原告等人參與其中。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股東會召開後,寄送予股東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非實在,此由比對上開被告所提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與被告寄送予股東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二者可稽,該二份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不僅編排格式、行距相異,案由一之財務報告年份有所不同,出席欄所列出席人員亦有差異,且董事乙○○當日並無出席,何以被告所提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上卻記載乙○○出席等,故被告於97年4 月23日並未召開董事會,系爭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乃事後偽造,並非屬實。另被告之監察人孫新惠與玉那霸初惠僅出席股東會(見本院卷第131 頁),並無出席臨時董事會,有被告所提之臨時董事會簽到簿及「股東常會簽到簿」(見本院卷第77頁)可憑,倘如該日曾召開臨時董事會,何以監察人未列席?顯見該日並無召開臨時董事會等等。惟查,兩份「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不同並無法直接推論證實臨時董事會有無召開之情事,亦不能以監察人未出席而直接認定臨時董事會為召開。因此尚難認為原告已就臨時董事會未召開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而被告既已提出「台灣瑞穗2008年第1次臨時 董事會簽到簿」,其上亦有原告本人之簽名,堪信被告所述為真實,故而被告公司97年4 月23日確有召開臨時董事會,自屬無疑。 (二)被告公司97年4 月23日臨時董事會之召集有無符合公司法第204 條但書規定的「緊急事由得隨時召集之」? 1、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 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稱97年4 月2 日之實質董事會漏未將「通過2007年財務報告」之議案納入股東常會之議案,因各董事、股東及監察人或由日本搭機前來,或由台灣南部北上,均為參與台灣瑞穗之97年股東會而來,因此為使股東會得有效召集及順利進行,雖已有各董事簽名同意之「股東會議程」(見本院卷第54頁),實質上已具有董事會議形式,惟為求慎重,遂於97年4 月23日於召開97年股東常會前,被告董事長戊○○○○提書面、說明、徵詢並取得由各董事同意,詳上開被告公司97年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報告事項:本次董事會係因有緊急召集事由召開,各董事均同意無須依7 日前之通知召集之可證,當場由董事會通過「2007(誤植為2008)年財務報告」及「股東會議程」此二議案,以進行後續之股東會,97年4 月2 日實質董事會與97年4 月23日臨時董事會二者之差距除:一,「增加承認2007(誤植為2008年)財務報告」之議案以及;二,「董事退任案與選任案」變更「解任董事及選任案討論」以外,其餘均與97年4 月2 日實質董事會通過之議程內容相同(此為不爭執事項)。據此,系爭董事會之緊急召集事由已得各董事之同意,此由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亦可證之。系爭臨時董事會業經原告等人簽名於「簽到簿」上,其中董事乙○○乃委由其父親丙○○代為出席,是以簽名簿上署名為「乙○○代」。 2、經查,被告雖稱97年4 月2 日之實質董事會漏未將「通過2007年財務報告」之議案納入股東常會之議案,惟觀諸被告所提上開台灣瑞穗公司股東常會通知書內,第四項會議內容中第2 點業已載明「2007年財務報告」,而該股東常會通知書亦已如被告所述於97年4 月3 日依據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寄發或送達通知書(含議程)予各股東,其上亦載有戊○○○○、玉那霸初惠、玉那霸有彥、小波津須美子、丙○○、隆吉等之簽名,故並無被告所述漏未納入96年財務報告之情事。此外,97年4 月3 日臨時董事會所通過之股東會議程中之「解任董事及選任案討論」雖與原股東常會通知書內第f 案「董事退任案與選任案討論」用語不同,惟被告既主張股東常會通知書上召集事由「董事『退任』及選任」案上所載之「退任」即為「解任」之意,「退任」乃指欲將議案提出於股東會上解任董事職務之意,使用「退任」二字乃因日文用語不同或有誤載之情形。故被告所稱「董事退任案與選任案」變更「解任董事及選任案討論」,依被告之意思兩者實為同一議案,並非新增之議案。綜上,被告所稱97年4 月2 日實質董事會與97年4 月23日臨時董事會二者之差距:「增加承認2007(誤植為2008年)財務報告」之議案以及「董事退任案與選任案」變更「解任董事及選任案討論」兩者均為97年4 月2 日實質董事會所通過,預定於97年4 月23日召開之股東常會通知書上所載之議案,並無事出突然,又急待董事會商決之新增議案存在,難謂符合公司法第204 條但書所稱之「緊急情事」。因此若欲召集董事會,仍應遵循公司法第204 條所定「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程序,方屬適法。以此,97年4 月23日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因未踐行7 日前通知之程序,故其決議難謂適法。 3、其次,原告主張召集董事會時,除應對各董事為通知外,亦應對監察人為通知,否則召集程序不合法,此由本法於90年修法時,第218 條之2 第1 項賦予監察人亦有列席董事會表示意見之權利之規定可得知(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王文宇著公司法論第341 頁)。而被告之監察人孫新惠與玉那霸初惠僅出席股東會(見本院卷第134 頁),並無出席臨時董事會,有被告所提之臨時董事會簽到簿(及「股東常會簽到簿」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73至77頁),被告之公司章程並無規定董事會遇有緊急情事時,得不以書面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依經濟部商字第09002526570 號函,縱有緊急事由需臨時召開董事會,亦應以書面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與監察人知悉開會事由,然被告並無以書面通知。被告則辯稱公司法第218 條之2 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並非強制規定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監察人縱然未列席董事會,並不代表該次董事會無效。 4、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公司法第204 條、第218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乃在公司法第218 條之2 ,既已賦予監察人有出席董事會表示意見之權利,故於召集董事會時,當然亦應對監察人為通知。然此非謂強制規定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監察人自得出席董事會,亦得不列席董事會,此乃事理之當然。故而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召開有無以書面通知監察人與監察人有無出席係屬二事,被告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又被告既抗辯「系爭臨時董事會召開時,除備有簽名簿供各董事簽到外,並同時製發97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程予各董事卓參(見本院卷第162 、163 頁),此舉應認為已有書面通知」云云,其意即係以該臨時董事會簽到簿及議程作為書面通知之方式,惟其上均無監察人孫新惠與玉那霸初惠之簽名,故可認定系爭臨時董事會確有未依公司法第204 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監察人之情事。 5、按「因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時,公司法並未設特別規定,並無董事會決議得訴請撤銷之規定。董事會與股東會性質不同,不能準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而董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依設定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應認該決議係當然無效。」、又「董事會之決議瑕疵,公司法並無任何類似公司法第189 條股東會決議之撤銷、第191 條股東會決議無效之相關規定,自難為同一之解釋,是董事會之決議如有瑕疵時,解釋上應認利害關係人得以任何方法主張其決議無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12月10號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及王泰銓先生著之87年版公司法新論第344 頁可資參照。故被告台灣瑞穗公司雖曾於97年4 月23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縱或認為該臨時董事會具有事出突然,又急待董事會商決之新增議案之緊急情事存在,惟亦因未於開會前以書面通知監察人,該臨時董事會之程序與決議顯有瑕疵,依前開說明,應認該臨時董事會之程序暨其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三)被告公司97年4 月23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1、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股東會之召集原則上係由董事會為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7年4 月23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係由被告公司本身發文通知,而非由董事會召集,此有被告台灣瑞穗公司股東常會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該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顯違背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被告則抗辯稱其於97年4 月3 日寄出或送達之「台灣瑞穗股東常會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4頁),雖未說明係由本公司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常會,僅由各董事於股東常會通知書及議程上簽名同意,惟各股東已因通知書之發送,特地由日本搭機來台灣、或由南部北上等,如期於97年4 月23日在國賓大飯店參與本次股東常會,被告唯恐各股東就此有所疑義,因此遂於97年4 月23日下午3 時先行召開第1 次臨時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通過「2007年財務報告,提交股東會承認」以及「召開2008年股東臨時會」兩議案,並於當日下午四時如期召開股東會,以再次確明本次股東會確由董事會所合法召集者云云。 2、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原證九及被告所提之上開股東常會通知書上署名確為「台灣瑞穗公司」而非「台灣瑞穗公司董事會」無誤,被告對此亦未加以否認,僅稱「唯恐各股東就此有所疑義,於97年4 月23日下午3 時先行召開第1 次臨時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通過「2007年財務報告,提交股東會承認」以及「召開2008年股東臨時會」兩議案,以再次確明本次股東會確由董事會所合法召集者」。然被告公司97年4 月23日下午3 時所召開第1 次臨時董事會之程序暨其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之規定,業經本院判斷為無效,已如前述,故97年4 月23日股東常會之召集人並無法藉由當日臨時董事會之決議而變更,而原告亦未說明系爭股東常會有何公司法其他規定致使無法由董事會召集之,因而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人仍應認為係通知書上署名之通知人即被告公司,而非由董事會召集,核與前開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不合,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即屬違法。而該違法之情事顯屬重大,並不符合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之情形,爰參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有關「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之見解,被告公司97年4 月23日下午4 時所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非法意思機關,其決議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97年4 月23日所召開臨時董事會之程序暨其決議,既因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之規定而為無效,當日嗣後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又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非法意思機關,其決議亦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則系爭股東常會有關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決議內容之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0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80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公司於97年4 月23日在台北市○○○路國賓飯店97年第1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及同日股東常會議決事項中第2 、3 、8 、9 議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