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58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沈以軒律師 被 告 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 被 告 太平洋星系股份有限公司 太平洋星際股份有限公司 艾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太平洋星系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星際股份有限公司、艾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213條前段、第21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前曾登記為被告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卜樂視公司)董事長,並仍登記為被告太平洋星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星系公司)、太平洋星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詳星際公司)、艾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迪普公司)董事長,是本件原告與上開公司間訴訟,依公司法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丙○或甲○○代表卜 樂視公司、監察人乙○○代表太平洋星系公司、太平洋星際公司及艾迪普公司,惟丙○已於民國94年1月14日致函卜樂 視公司請辭監察人職務,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之存證信函);甲○○之監察人任期則於93年11月29日屆滿,經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卜樂視公司於96年10月1日前完成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屆期仍未改選,甲○○任 期已於96年10月2日當然解任,有經濟部97年11月4日經授商字第09701284500號函所附卜樂視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7頁);乙○○則分別於93年7月4日致函太平洋星系公司、太平洋星際公司及艾迪普公司請辭監察人職務,並於93年7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76、77、 79、80、82頁存證信函),故被告卜樂視公司、太平洋星系公司、太平洋星際公司及艾迪普公司於本件訴訟中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被告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久延致原告受有損害,本院遂於97年11月18日裁定選任丙○為卜樂視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選任乙○○為太平洋星系公司、太平洋星際公司及艾迪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應由丙○代表被告卜樂視公司,由乙○○代表太平洋星系公司、太平洋星際公司、艾迪普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即須⑴須法律關係存否不明;⑵須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⑶須前述危險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是否為被告卜樂視公司、太平洋星系公司、太平洋星際公司及艾迪普公司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對此亦有爭執,原告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惟原告已分別向被告公司表明終止受任之意思,然渠等置若罔聞,任令公司登記簿冊上記載原告為渠等之董事長,致原告處於法律上不安定狀態,常有遭不知情之第三人依照與事實不符之公司登記資料誤列為法定代理人起訴之風險,造成原告因被告公司而無端涉訟之困擾。因原告先前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任期皆已屆滿,故於98年3月17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再向被告卜樂視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丙○,被告太平洋星系公司、太平洋星際公司及艾迪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乙○○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卜樂視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94年5月4日起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太平洋星系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96年8月27日起不存在。(三)確 認原告與被告太平洋星際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96 年8月27日起不存在。(四)確認原告與被告艾迪普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97年1月10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卜樂視公司、太平洋星系公司、太平洋星際公司、艾迪普公司均以:原告應以召開股東會或其他方式進行解散、清算程序以終止公司之營運,而不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9至16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背 面)為證,原告復於本院98年3月17日審理中,向被告卜樂 視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丙○,被告太平洋星系公司、太平洋星際公司及艾迪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乙○○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特別代理人乙○○雖未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上開筆錄業已送達乙○○收受,有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及背面、第25頁),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卜樂視公司部分: 1、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 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 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 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1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卜樂視公司之董事任期自90年11月30日起至93年11月29日止,嗣因董事任期屆滿,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95條規定,於96年7月6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53190號函限期被告卜樂視公司於96年10月1日前完成改選 董事,惟該公司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事已自96年10月2日起當然解任,並於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 中註記在案,有經濟部97年11月4日經授商字第09701284500號函及所附96年7月6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53190號函 、卜樂視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至 177頁),足見原告自96年10月2日起,其董事職務已當然解任,原告既非被告卜樂視公司董事,依法自不得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職務,是以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已於96年10月2日起,因任滿解職而不存在。 (二)被告太平洋星系公司、太平洋星際公司及艾迪普公司部分: 1、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法第51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為一切訴訟行為」 ,應包含形成權之行使等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及收受,否則相對人若發現得以行使解除權、終止權或抵銷抗辯等抗辯事由,竟不能向特別代理人提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立法意旨相違。查被告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而經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對被告太平洋星系公司、太平洋星際公司及艾迪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乙○○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言詞辯論筆錄並於98年3月25日送達特別代理人乙○○,則終 止委任之法律行為自於斯時起對被告太平洋星系公司、太平洋星際公司及艾迪普公司發生效力。 2、復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92 條第4項、第22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58條 第1項、第263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於本院98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時,向被告太平洋星系公司、太平洋星際公司及艾迪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乙○○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筆錄並於98年3月25日送達乙○○收受,有言詞辯 論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及背面、第25頁),則原告與被告太平洋星系公司、太平洋星際公司及艾迪普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應自98年3月 25日起合法終止。至被告公司是否經清算程序,與原告得否隨時終止委任關係無涉,否則原告因被告公司未經清算程序致無法終止委任關係,顯失公平。是被告辯稱原告應以召開股東會或其他方式進行解散、清算程序,以終止公司之營運,不應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要無足採。 (三)至原告另主張與被告卜樂視公司間之委任關應自94年5月4日起不存在、與被告太平洋星系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應自96年8月27日起不存在、與被告太平洋星際公司間之委任關 係應自96年8月27日起不存在、與被告艾迪普公司間之委 任關係應自97年1月10日起不存在云云,並以存證信函為 據,惟查:原告雖曾於94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卜樂視公司為辭任董事暨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另於96年8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太平洋星系公司、太平洋星際公司為辭任董事暨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並於96年8 月27日送達;再於97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艾迪普公司及監察人乙○○為辭任董事暨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並於97年1月10日送達,分別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附 卷可稽(被告卜樂視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頁;被告太平洋 星系公司、太平洋星際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背面;被告艾迪普公司、乙○○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惟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依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時,應向被告以意思表示為之,而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原告既為自己與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向監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然本件原告對被告為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時,被告卜樂視公司原監察人丙○已辭任監察人職務,至監察人甲○○雖未當然解任,然原告之意思表示非向甲○○為之;另乙○○亦辭任被告太平洋星系公司、太平洋星際公司及艾迪普公司之監察人職務,原告上開存證信函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是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卜樂視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應自96年10月2日起,因任滿解職而不存在;原告與被告太平洋 星系公司、太平洋星際公司及艾迪普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則應自特別代理人乙○○收受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時之98年3月25日合法終止,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卜樂視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應自96年10月2日起,因任滿解職而不存在;原告與被 告太平洋星系公司、太平洋星際公司及艾迪普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則經原告自98年3月25日合法終止時起而不 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