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11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係因被告涉嫌在臺北市○○區○○路美國國泰銀行辦公室,以偽造之私文書詐取原告投資款項所致,侵權行為地應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甲○○、乙○○共同以詐騙行為及偽造私文書,誘使原告定期定額投資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基金(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s Trust ,下稱AIIT基金),致原告因誤信而給付投資款,因而受有美金9 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 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送達後,原告另於民國98年12月9 日當庭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㈡第41頁),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被告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未能成立,然而因被告甲○○私下確曾有向原告承諾保證,對於原告中途解約金最少要給付美金4 萬5000元,另依民法第739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負保證之責任等情,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㈠先位之訴聲明: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之訴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美金4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主張,其基礎事實仍係以原告所投資AIIT基金之美金9 萬元,顯係因被告詐欺騙取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致生損害等情為據,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應屬基於同一事實之聲明變更追加,雖被告就此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40頁),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仍應准許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亦予敘明。至於,原告先位之訴另有追加美商美國國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國泰銀行)、美商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國泰投資公司)為共同被告,應與被告乙○○負侵權行為之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茲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長年旅居日本,並於94年2 月間返臺探親期間,因訴外人黃政敏之引薦因而認識被告乙○○,經其遊說於同年2 月21日在花旗銀行松江分行開立存款帳戶,以利有效運用原告在臺累積之臺幣存款。嗣原告於94年6 月間復經由黃政敏之連繫,在臺北市○○區○○路之美國國泰銀行辦公室與被告乙○○及其夫即被告甲○○會面洽談理財事宜,而依其等所交付之名片,被告乙○○係註明美商國泰投資公司在台之代表人暨美國國泰銀行之經理、被告甲○○則註明為AIIT之理財顧問,均與代理顧客理財之業務執行相關,致原告確實信賴被告甲○○、乙○○為AIIT之理財專員,遂在其建議下投資海外定期定額AIIT基金,年繳金額為美金3 萬元,投資期限為10年,於繳付7 年後即不需再扣款,且可領回大筆投資報酬,原告遂分於94年6 月24日、95年6 月19日及96年6 月20日各匯款美金3 萬元至被告甲○○指定之AIIT基金帳戶內。惟嗣因美國爆發發生次級房貸之金融危機事件,原告多次向被告甲○○詢問有關所投資之基金現況,且要求被告甲○○提供中英文版本合約書翻譯本後,始赫然發現被告甲○○實係訴外人億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並非美國馬殊公司與AIIT基金公司所雇用之理財顧問;被告乙○○雖是美商國泰投資公司臺北辦事處代表人暨經理,以及美國國泰銀行之經理,惟其明知美商國泰投資公司早已解散並停止營業,上開二家公司不僅未經美國馬殊公司授權銷售AIIT基金商品、該AIIT基金亦尚未經我國政府之核准得以在臺銷售,則被告乙○○自身未能取得銷售此項保險基金投資理財之任何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與其配偶即被告甲○○,共同冒用美國馬殊公司理財顧問名義,以向原告佯稱:美國國泰銀行之附屬機構美商國泰投資公司係經美國馬殊公司合法授權而可在台灣銷售AIIT基金之投資保險商品,以及我國政府亦有核准馬殊公司在台灣銷售AIIT基金之投資保險商品等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美金9 萬元。甚且,原告與被告甲○○、乙○○曾於97年1 月9 日及10日會商解決方案,並向被告等要求解約贖回所投資之AIIT基金,然被告等所提出之試算紙非制式表格、無公司用印,亦無負責承辦人員姓名或簽章,且未能提出原告簽署投資契約之原始文件,顯見被告甲○○、乙○○根本未將原告所支付之資金用於購買AIIT基金之任何商品,乃係遭被告甲○○、乙○○共同為詐騙行為而私吞,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原告交付之投資金額9 萬元,其中94年6 月21日係經由臺灣銀行北投分行購買匯票美金3 萬元、及96年6 月20日係經由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購買匯票美金3 萬元,惟被告涉嫌在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所提供之匯票背面,偽造原告委任取款背書簽名,原告嗣後始知受騙,則對於被告甲○○、乙○○之共同詐欺與偽造文書行為,被告甲○○、乙○○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侵害原告之權利。況被告被告甲○○、乙○○迄未能提供有關原告購買美金9 萬元AIIT基金投資保險商品盈虧之對帳單,此由原告依約申請中途解約後,始終無法領回解約金,亦足證原告受騙情形。㈡備位之訴部分: 若縱認先位之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未能成立,而被告確有為對告購買AIIT基金投資保險商品,然而因被告甲○○私下確曾有向原告承諾保證,對於原告中途解約金最少要給付美金4 萬5000元,是依民法第739 條規定,被告甲○○應負有關保證之責任等語。 ㈢為此,原告先位之訴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賠償責任等情。備位之訴則本於民法第739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有關保證之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告甲○○應給付原告美金4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則略辯以: ㈠被告僅係單純介紹原告投資工具,原告所購買之AIIT基金投資商品,被告亦有購買,故被告之介紹行為即非不法行為,況原告尚未解約贖回系爭投資商品,何來損失,縱有損失亦屬投資之可能風險,並非被告所造成,與被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曾以相同事由告訴被告二人涉嫌詐欺乙事,業經為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二人並未有任何不法行為造成原告損失。 ㈡又原告所陳述之事實經過有諸多不實,答辯如下: ⒈原告聲稱其係經被告乙○○遊說於花旗銀行開戶乙事,並不實在,蓋被告乙○○毫無理由及義務為花旗銀行增加業務,原告於花旗銀行開戶乃其個人意願。 ⒉原告係於94年6 月間主動前往被告美國國泰銀行台北辦事處拜訪被告乙○○,適逢被告乙○○於當年5 月間透過配偶被告甲○○幫忙申請加入AIIT基金所整合的信託計畫,當時被告乙○○業已向原告說明理財標的物有許多選擇性,非必與被告做相同選擇,惟因原告急於為其手邊閒置資金尋求投資工具,並執意堅持與被告作相同投資計畫,經被告乙○○委請被告甲○○與原告認識及協助說明投資細節,原告隨即被告其幫忙申請加入,同時填妥基本資料及評估每年可投資美金3 萬元,被告甲○○亦據實告知原告該被告乙○○購買的是25年投資信託投資,須投資滿10年方能領取投資金額之7.5 %之忠誠紅利。又原告之投資契約書正本已於94年8 月初寄達,被告甲○○依原告指示交付黃正敏,黃正敏何時將投資契約書正本轉交原告或如何向原告解釋契約內容,被告並不清楚;此外,所有的投資內容均清楚寫在契約書中,原告與被告之契約內容除金額與個人資料不同外,其餘內容並無二致,投資標的亦均相同。遑論,被告確實早已將原告投資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原告,其得自行使用並更改,茲既AIIT基金為真實公平操作平台,原告之損失自與被告無涉,被告何能涉欺原告。 ⒊再者,原告於94年6 月21日向臺灣銀行賭買匯票,交由被告甲○○代其寄到加拿大皇家銀行Royal Bank of Canada(RBC)Trust Company,存入戶名為「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s Trust 」即AIIT,並由AIIT所提示,而非存入被告之帳戶內,此有臺灣銀行98年11月20日覆之北投營字第09800040561 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於95年6 月19日之匯款,亦係由原告臺灣帳戶匯入德意志銀行之AIIT基金帳戶內,並載明為AIIT基金之客戶(clint name)「KENG-LAN Liu(丙○○)」及原告於AIIT基金之帳戶號碼(plan no.)「T25A005103」,並非匯入被告任何一人之帳戶內,是以除非原告本人,否則任何人均不能動用原告於AIIT基金帳戶內之金額。又該96年6 月20日經由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購買匯票部分,亦係由AIIT基金所提示並於96年6 月28日存入德意志銀行,再於96年7 月2 日為票據交換,非存入被告之帳戶,自非原告所稱解約6 個月後才兌現,此有國泰世華銀行98年11月17日覆之(98)國世天母字第098000239 號附件之票據存入存款條在卷可稽。因此,原告指稱被告於前揭二張匯款背面偽造原告之簽名以背書領款,並非實在,與事實不符。 ㈢又兩造雖曾於97年1 月10日進行協商,期間原告雖有提及解約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之事,然被告甲○○係向原告陳稱倘斯時解約,原告大約僅能拿回美金4 萬5000元,因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甲○○保證最少能拿回美金4 萬5000元,且損失之部分被告要負責賠償等情。被告甲○○方無奈回應若解約後原告拿回少於美金4 萬5000元,被告願意補足不足之部分,但就原告投資損失之金額,被告不可能賠償原告,故原告誆稱被告甲○○於該日曾承諾賠償原告之投資損失,亦非實在。另被告於97年1 月10日當日曾出具簽認書,且為原告填妥帳戶價值交易申請,然因原告最後不願意於帳戶價值交易(即解約申請書)上簽名,且被告甲○○亦將簽認書之正本取回,原告最後並未委託被告甲○○為其辦理解約事宜,則原告一再主張其依簽認書及帳戶價值交易申請即可證明其已於97年1 月10日委託被告辦理解約,即非實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3年4月9日本院63年度第2次民事庭推總會議 議案㈡之決議所謂『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的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而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 』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可見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固應先證明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及故意,猶應證明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損害。復按,詐欺在民法及刑法之概念仍有不同,詐欺在概念上必須有雙重的故意:首先有使人陷於錯誤的故意,並基於錯誤而為一定表示的故意。至於是否因意圖不法所有而構成詐欺罪(刑法第339條)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則非所問 (參見施啟揚,民法總則,頁258;鄭玉波,民法總則 ,頁261)。 ⒉原告先位聲明雖主張被告二人均非美國AIIT之代理人(見本院卷㈡第39頁背面),但被告交付之名片,被告乙○○係註明為美商國泰公司在台之代表人暨美國國泰銀行之經理,被告甲○○係註明為AIIT之理財顧問(本院卷㈠第240頁),被告二人均明知美商國泰投資公司及 美國國泰銀行未經美國馬殊公司之授權銷售AIIT商品,竟以理財顧問之資,共同冒用美國馬殊公司理財顧問名義,向原告佯稱「美國國泰銀行之附屬機構美商國泰投資公司係經美國馬殊公司合法授權而可在台灣銷售AIIT之投資保險商品,我國政府亦有核准馬殊公司在台銷售AIIT之投資保險商品」(本院卷㈡第43頁),用以詐騙原告投資AIIT之基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美金9萬 元云云。然查,原告雖主張98年1月10日曾透過被告甲 ○○向美國AIIT解約,則為被告甲○○否認,並陳稱「(在2008年1月10日有無與原告簽下一個簽認書?)當 時1月10日原告丙○○她說她要提出所謂的提前解約, 我跟她說解約時要大概45天前,現金價值才會匯到她的帳戶,她又不放心,她要我簽一個45天就可以領到的書面,我簽了以後,她也沒有去申請解約,她就告我了。(你有無義務替原告丙○○來向AIIT申請解約贖回的手續?)沒有。(原告丙○○有無請求你辦理解約贖回的手續?)有,但是後來她又說不要了,不解約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頁),觀原告提出之簽認書,僅有 被告甲○○之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解約申請書或曾向美國AIIT申請解約之證明文件為證,原告又主張被告甲○○非美國AIIT在台之代理人,顯見原告未曾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仍存在於原告及美國AIIT之間,原告仍得依契約向美國AIIT主張其權利,其所投資之標的均未因解約而結算,縱以目前基金行情予以數字計算而有損失,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侵權行為之標的(關於經濟上的損失非侵權行為之客體,請參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㈠基本理論,頁198 )。況且,依最高法院前開民庭會議之意旨,原告既尚未解除契約,則其得依系爭契約向美國AIIT主張權利,且基金之價值隨著市場行情千變萬化,解約當時,如不計算原告故意提前解約所應扣除之手續費用,亦有獲利之可能。從而,縱認被告有詐欺行為(假設語氣),原告既未曾解約計算其損害,原告即無何損害可言,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 ⒊原告既無法舉證其損害已發生,則不論被告主觀上有無詐騙之故意或被告有無詐騙之行為,均再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堪以認定。 ㈡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備位聲明係主張被告甲○○私下向原告承諾保證,對於原告中途解約最少要給付原告美金4萬5000元,故依民 法第7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保證責任云云(見 本院卷㈡45頁)。雖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甲○○為美國AIIT之代理人(本院卷㈡第39頁背面),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以被告甲○○之名片及承諾書為據,然解除契約之行為,仍需以原告之名義為之。觀前開承諾書僅有被告甲○○之簽名,該承諾書係被告甲○○承諾原告解約之損失負補償之責,故以原告解約計算其損失後,為被告甲○○保證責任發生之條件。原告既未提出任何之解約證明文件,其片面主張解約即非可採,則被告甲○○之保證責任自尚未發生,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美金4萬5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合上述,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