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印刷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71號原 告 賽萁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中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印刷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百股份有限公司即臺北市中興百貨之經營者,其百貨公司抵用卷、廣告文宣、萬聖節卡片等用品之印刷品,均由原告賽萁印刷有限公司印製後再依數量計價交易,兩造並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60日。依原告銷貨憑證及開立發票統計,自民國96年8月30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被告 計有貨款新臺幣(下同)99萬2,350元未為給付,惟因原告 於96年中秋節以上開貨款中之5,210元換取被告禮券,故被 告實際未支付金額為98萬7,140元。又被告已於97年1月7日 通知原告,確認上開貨款均未給付無誤,且96年11月份之貨款依上開約定,亦於97年1月31日即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 求自97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認諾原告之請求,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萬7,140元及自97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既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節,應係在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