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94號原 告 丙○○○ 3樓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喬麥屋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變更,追加喬麥屋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及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被告喬麥屋企業有限公司應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被告喬麥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均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以丁○○、蕎麥屋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交附民字第215號卷第1頁);嗣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97年8月15日撤回對蕎麥 屋企業有限公司之起訴,同日追加喬麥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麥屋公司)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與喬麥屋公司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追加部分與其餘被告間所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被告對此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利息部分則變更為自傷害發生日起算(見本件卷第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丁○○為另一被告喬麥屋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上之人,其於民國96年3月27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CJ-4428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段 49 巷4弄西往東,途經臺北市○○○路○段49巷4弄與大安路 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大安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左轉,致撞擊在臺北市○○○路○段與大安路交岔路口行走之原告,原告遭撞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丁○○應賠償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90,513元及精神慰撫金800, 000元,被告喬麥屋公司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㈡ 健保制度旨絕非為減輕加害者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健保給付部分不能自賠償金額中扣除。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990,513元,及自傷害發生日即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則以原告請求過高,伊無法接受,但就醫療費用其中原告自費部分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喬麥屋公司則以:原告請求之醫護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自費部分無意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丁○○於96年3月27日在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小貨車 因過失撞及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丁○○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件卷第95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分析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丁○○為被告喬麥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兩造所爭執點在於:原告請求之醫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合理?爰審酌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丁○○為被告喬麥屋公司之受僱人,丁○○於執行職務時,駕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㈡關於醫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醫護費用共支出190,513元,其中健保給付120,286元,其餘70,227元則由原告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9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自費負擔之70,227元部分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就健保給付部分:按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另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關於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規定而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0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揆諸前開法條,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中已獲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移轉予保險人,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3.綜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經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已支付之120,286元,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為70,227元,其支出與系 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醫療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予准許;至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即120,286元,則不予准許。 ㈡關於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事發當天急診時之病情為左耳中耳血腫、右膝挫傷(為2x3及3x5之瘀傷)、頭部擦傷4x5公分,呼吸、呼吸聲及呼吸道等均正常、意識清楚(見 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512號卷第79頁以下臺大醫院急診病歷 ),原告為23年2月15日出生之人,其因上開傷害住院觀察 ,應認原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參酌原告係小學畢業,曾任職作業員之學經歷;被告丁○○則為從事送貨工作,因此事件離職,工作不穩定;被告喬麥屋公司之資本額為9,000萬元,及兩造經濟能力(見本件卷第3頁至11頁、21頁至25頁、70頁)、身分地位、原告受傷情形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宜,原告請求 超出此金額部分,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丁○○自忠孝東路4段49巷4弄欲左轉進入大安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惟原告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此有臺灣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97年度北調字第129號卷第31頁、本件卷第96頁刑事判決理由欄),是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丁○○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及被告丁○○之過失比例各為50%。本院依據上開比例予以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2,136元(70,227元+30,000= 100,227元,100,227X0.5=50,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關於利息之起算日: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可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 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揭判例 意旨,因侵權行為受害應回復原狀義務而得請求給付金錢者,因該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無確定期限者,自得請求時起,如經債權人催告而仍不給付,仍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債權人仍得請求債務人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之金錢以為回復原狀,既經原告起訴請求,應認為已經催告,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在上開得請求賠償範圍內,得併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5日(見本院交附民字第215號卷第27頁),被告喬麥屋公司自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6日(見本件 卷第10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上開准許範圍內,尚無不合,其利息請求逾此部分,則乏憑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114元及被告丁○○自96年10月5日起,被告喬麥屋 公司自97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稽,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為未逾50萬元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