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58號原 告 福昱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群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向伊訂購梯廳磁磚材料,兩造簽有材料買賣合約,伊已依約履行,惟被告就該合約尚有保留款新臺幣(下同)7,167 元未給付。被告另於95年10月31日向伊訂購外牆磁磚材料,亦有買賣合約書,總價3,060,330 元,項目計有外牆咖啡色條磚3 ×18cm、外牆咖啡 色小口磚4.5 ×4.5cm 、白色平光全磁化小口磚9.5 ×4.5c m 及白色平光全磁化施釉磚9.5 ×9.5cm (以下均以尺寸標 示作為區別),伊亦已依約履行,惟被告3 ×18cm保留款有 158,760 元、4.5 ×4.5cm 保留款10,773元、9.5 ×4.5cm 貨款227,367 元及9.5 ×9.5cm 貨款1,144,500 元,共計1, 541,400 元未給付。被告雖於98年6 月1 日將9.5 ×9.5cm 磁磚採樣送請鑑定,惟該鑑定程序時程延宕過久,且以目視方法逕認外牆磁磚部分品質不佳,無法承受外在溫度濕度熱漲冷縮而導致磁磚產生不規則裂縫,其公正性即有疑義。再原告已於96年4 月9 日依兩造在96年3 月30日協議補正60,000片磁磚,縱前有瑕疵亦已完全補正,被告於96年4 月9 日受領磁磚後並未依通常程序檢查瑕疵通知伊,應視為承受其所受領之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伊有損害賠償債權之存在,其抵銷之抗辯應不能成立,爰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567 元(計算式:7,167 +1,541,400 =1,548,56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9.5 ×4.5cm 及9.5 ×9.5cm 磁磚發生 破損瑕疵,本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經雙方於96年3 月30日協議後,原告雖另行交付9.5 ×9.5cm 磁磚200,000 片之 30% 即60,000片,惟該補交磁磚仍有瑕疵,伊為篩選汰除瑕疵磁磚,僱工所支出工資共計89,550元,依上開協調結論應由原告負擔,即應由給付被告之貨款中抵銷。又因原告所交付9.5 ×9.5cm 磁磚有品質瑕疵,黏貼後發生龜裂,致伊受 有臺北市○○○路322 號外牆磁磚損壞修復費用之損害共計4,573,536 元,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以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積欠之貨款抵銷,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貨款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5年10月24日向原告訂購梯廳磁磚材料,兩造簽有材料買賣合約,有買賣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頁),被告尚有保留款7,167元未給付原告。 ㈡、被告於95年10月31日向原告訂購外牆磁磚材料,兩造訂有材料買賣合約,有買賣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0 頁),此部分尚有貨款1,541,400 元尚未給付。 ㈢、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梯廳磁磚與外牆磁磚中關於外牆咖啡色條磚3 ×18cm及外牆咖啡色小口磚4.5 ×4.5cm 部分品質無 意見。 ㈣、兩造於96年3 月30日簽有磁磚材料協調結論,該結論內容為:「白色平光全磁化施釉磚(LT-9601) 合約採購數量200,000 片,因品質瑕疵,由福昱補貨30﹪即60,000片,於96年4 月9 日進場,其衍生之篩選人工由福昱負擔,吊運工資由群力負擔,電梯面積30×90(9GPD106) 合約2400片因誤植 ,實為1200片(已交貨)多餘數量由福昱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原告交付之磁磚有無瑕疵?應否負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收受產品後,依據通常程序是否能檢驗出瑕疵並及時向原告反應?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承認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 ㈢、被告因物之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所得請求賠償並抵銷貨款之金額為何?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交付之磁磚有無瑕疵?應否負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判決著有明文。 2、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9.5 ×4.5cm 磁磚有瑕疵,雖提出工地 現場磁磚破損之相片5 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45 頁),惟被告並未提出其是否具有鑑定磁磚瑕疵之專業能力,自難僅憑不具鑑定磁磚瑕疵專業能力之被告所提工地現場照片,即認定原告所交付9.5 ×4.5cm 磁磚有瑕疵,且被告亦未 提出經客觀公正具有公信力之鑑定機構認定9.5 ×4.5cm 磁 磚有瑕疵之鑑定報告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認定該磁磚是否確有瑕疵存在,難認被告就其所為9.5 ×4.5cm 磁磚有瑕 疵之抗辯,已盡舉證責任。 3、被告另抗辯原告所交付9.5 ×9.5cm 磁磚有瑕疵等語;業據 舉出前述兩造於96年3 月30日簽有磁磚材料協調結論內容為:「白色平光全磁化施釉磚(LT-9601) 合約採購數量200,000 片,因品質瑕疵,由福昱補貨30﹪即60,000片……」等語在卷可稽,復舉出其於98年1 月6 日自與已損壞外牆磁磚同一批之磁磚(即外牆磁磚工程完工後剩餘之磁磚,磁磚尺寸為95MMX95MM) 中選取磁磚共計6 片提送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TAIWAN LTD)進行抗折強度及吸水率兩項試驗,試驗結果於抗折強度項目三片受驗磁磚中有一片不合格,吸水率項目則三片受驗磁磚皆合格,有試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試驗結果彙整如下: ┌────┬─────┬─────┬─────┬─────┐ │ │受驗試片1 │受驗試片2 │受驗試片3 │CNS規定值 │ ├────┼─────┼─────┼─────┼─────┤ │抗折強度│399 │176 │237 │183.6以上 │ ├────┼─────┼─────┼─────┼─────┤ │吸水率 │O.92 │0.90 │0.97 │1.0以下 │ └────┴─────┴─────┴─────┴─────┘ 由上述資料觀之,原告所交付磁磚確有部分品質無法達到兩造於95年10月31日所簽訂買賣合約書第8 條第6 項所約定符合CNS國家標準規定要求,足見原告所交付磁磚顯然缺少出賣人保證之品質,再本件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於98年5 月11日會同被告公司代表詹鈞程於鑑定標的物現場就標的物外牆磁磚現況損壞進行查勘、紀錄並拍照存證,其目視所及檢視結果為多處外牆磁磚(磁磚尺寸為95MMX95MM) 確有不規則裂紋,而該等不規則裂紋未發現有人為破壞之痕跡,有外牆磁磚損壞情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169 頁),故該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彙總現場檢視鑑定標的物外牆磁磚不規則裂紋現況結果,綜合研判鑑定標的物外牆有部分磁磚品質不佳無法承受外在溫度濕度熱漲冷縮反覆作用之影響而導致磁磚產生不規則裂紋損壞,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98)北結師鑑字第209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71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交付9.5 ×9.5cm 磁磚有瑕疵之事實,堪予採信,其請求 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 4、原告原交付9.5 ×9.5cm 磁磚應由其負擔保責任,嗣原告雖 依兩造於96年3 月30日協調結論,另行補交磁磚60,000片,惟對此仍應負擔保責任,此觀民法第364 條第2 項條文文義自明(條文內容: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則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定補貨,縱有瑕疵也已補正云云,自無足採。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原告如主張前開試驗或鑑定結果不具公正性,應就被告取樣送鑑定之磁磚非原告所交付,或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不具鑑定磁磚瑕疵專業能力,難憑目視方式為鑑定結論等情負舉證之責任,惟其陳稱磁磚鑑定程序延宕過久,實與鑑定程序公正性無關,則其未盡訴訟上應負舉證責任,嗣後具狀陳稱鑑定不具公正性,自屬不足採信。 ㈡、被告收受產品後,依據通常程序是否能檢驗出瑕疵並及時向原告反應?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承認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稱之通常程序,係指一般人皆可認知之程序,而不必依特殊程序而言;又所謂之從速檢查,係指買受人於受領標的物後,只要按通常程序檢查即可,至於檢查時間,應以交易通念上認為相當者為準。 2、查原告所交付磁磚數量眾多,依商業習慣,被告只能按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又磁磚抗折強度有瑕疵,需經專業檢驗機構測試方得確認,應認為系爭瑕疵係屬民法第356 條第3 項所規定「不能即知之瑕疵」,從而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已就系爭貨物為檢查,即免除其依民法第354 條應負法定擔保義務。且原告售予被告之磁磚,經被告鳩工黏貼於所興建大樓外牆後,陸續出現龜裂狀況,被告曾於97年2 月27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因前述問題磁磚而無法接受議定合約單價等情,有被告提出群開(工)字第970227001 號函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上開瑕疵既係嗣後陸續發生,則非被告僱工篩選時所能即知之瑕疵,且被告於發現瑕疵後已立即通知原告,自不生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之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 月9 日受領其補正磁磚,已逾10個多月後之97年2 月27日始通知原告磁磚受有瑕疵,視為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不足為採。 ㈢、被告因物之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所得請求賠償並抵銷貨款之金額為何?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訂有明文,另出賣人就其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第77年度第7 次民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 2、查原告所交付磁磚確有瑕疵,揆諸前開規定與見解,應負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責任。被告以人工方式從前開磁磚中挑出瑕疵品,以便將符合標準品質磁磚留待己用,其僱工進行篩選磁磚所增加支出費用,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原告賠償,且有兩造於96年3 月30日協調結論內容在卷可稽。被告支出篩選磁磚點工工資共計89,550元,有被告公司點工申請96年3 月及4 月份結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7 頁),並有潤億工程行及劉大工程行所開立發票,被告開立付款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2 頁),是被告主張支出僱工點工89,550元等節,應屬可採。又前述人工費用既因原告出售磁磚有瑕疵而引起,且原告所擔保範圍並不限於96年4 月9 日後所補交磁磚,已如前述,則原告辯稱於96年4 月9 日前之點工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不足為採。 3、再被告主張因磁磚品質瑕疵致其受有臺北市○○○路322 號外牆磁磚損壞修復費用之損害共計4,573,536 元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修復費用概估表為憑,而前開公會所建議修復方式,係為避免不同批磁磚產品其色澤不一致導致鑑定標的物外牆磁磚損壞修復後外觀受到嚴重影響,建議外牆可採全部敲除再以品質優良之磁磚重新依據磁磚工程施工規範標準施作,並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述原則及單價,進行估算修復所需工程費用高達4,573,536 元,惟本院審酌依前開被告於98年1 月6 日由剩餘磁磚取樣6 片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中3 片關於抗折強度試驗結果,有1 片不合格,不合格率約為30% ,與雙方於96年3 月30日協調原告需補正的磁磚比例相當,且依前述鑑定結果,鑑定標的物外牆磁磚損壞(即有裂紋)並不影響標的物結構原有之安全度,僅不排除未來於地震發生時外牆磁磚掉落而產生意外之可能性,如僅因外牆美觀之要求,而要求原告因此需負擔被告拆除磁磚全部重貼的費用,並未恰當,且被告自標的物大樓於96年9 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迄今,亦未進行有關重貼外牆磁磚之工程,恐見被告認為此舉既不符經濟效益,亦無何實益,是損害額之證明在事理上有其困難,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審酌原告已依96年3 月30日協調結論補交60,000片磁磚,以及兩造交易之磁磚此部分每片單價為5.45元,有被告公司材料項目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認被告所受物之瑕疵損害額為327,000 元(計算式:200,000 片×30% ×5.45=327,000) 。 4、小結: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賠償物之瑕疵之損害賠償為416,550 元(計算式:89,550+327,000 =416,550) ,其主張在此範圍內與積欠原告之貨款抵銷,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48,567 元,及被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416,550 元,並主張與積欠原告之貨款抵銷,均屬有據,經相互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2,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