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71號原 告 華詣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陳品妤律師 被 告 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庚○○ 乙○○ 被 告 丙○○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吳綺恬律師 複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以民國97年3 月21日董事會業決議選任其為被告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越公司)董事長,並解任被告戊○○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被告丙○○副董事長職務,對被告凌越公司、戊○○、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董事會決議成立,並確認被告凌越公司與被告戊○○、丙○○間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按之上開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凌越公司為之,是本件應以監察人為被告凌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凌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監察人)原為陳金煜、林華琪、己○○,經97年8 月8 日臨時股東會改選後,已變更為己○○、庚○○、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本院並於98年12月1 日裁定命己○○、庚○○、乙○○為陳金煜、林華琪、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雖97年8 月8 日臨時股東會關於選任監察人之決議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撤銷,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前,其決議仍屬有效,須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無效,則於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判決撤銷確定前,己○○、庚○○、乙○○仍取得凌越公司監察人之地位,本件仍應以其三人為被告凌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凌越公司於95年6 月27日選任原告甲○○為獨立董事,原告華詣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詣公司)、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為法人董事,被告戊○○、丙○○為華隆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其中被告戊○○於95年9 月6 日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丙○○則於96年8 月16日經董事會選任為副董事長。嗣於97年3 月21日,被告戊○○召集97年度第2 次董事會,除獨立董事方建雄未能出席外,其餘8 名董事戊○○、丙○○、谷曉宙、林明觀、范邦宇、甲○○、楊偉宏、楊宏隆均出席,合計已有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經戊○○宣布開始開會。會議進行中,董事范邦宇提議變更當日議程,就解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財會部主管、發言人、改選董事長進行決議,因議案與被告戊○○本人及其所代表之華隆公司利害關係相反,被告戊○○竟逕行宣布散會,並率領副董事長丙○○、董事谷曉宙、監察人己○○,及列席之紀錄人員、法務人員、內部稽核離場,同時取走如附件2 所示凌越公司之印章。現場5 名董事林明觀、范邦宇、甲○○、楊偉宏、楊宏隆因認被告戊○○違反凌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董事議事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戊○○之宣示散會為無效,不生散會之效力,即比照公司法第182 條之1 規定,推選董事楊偉宏擔任主席繼續會議,處理前述變更議程之提議,並決議解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財會部主管、發言人,另行改選原告甲○○為董事長,嗣於97年3 月24日,並將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決議錄送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經該中心同意凌越公司於該所公開觀測站上網公告變更負責人為原告甲○○,發言人為楊偉宏。被告戊○○、丙○○一再空言爭執系爭決議之效力,原告不得不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關於解任被告戊○○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解任被告丙○○副董事長職務、改選原告甲○○為凌越公司董事長之決議成立,並確認被告戊○○、丙○○與被告凌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二人不得行使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之職權。又被告戊○○之董事長、總經理職務既遭合法解除,其與凌越公司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應將其占有凌越公司之印章返還凌越公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代位凌越公司請求被告戊○○返還如附件2 所示之凌越公司印章。 ㈡被告戊○○為系爭董事會主席,其於董事范邦宇提議變更議程後,未先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先探詢有無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即宣布散會,其所為自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而「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時,得以出席董事過半數的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為現今修法共識,於尚未正式修法公布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 之1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認定被告戊○○違法宣布散會時,出席董事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為有效。 ㈢系爭董事會計有8 名董事出席,被告戊○○逕自宣布散會後,率董事丙○○、谷曉宙退席,惟此並不影響系爭董事會已達出席門檻之事實,而在場之5 名董事於被告戊○○、丙○○退席後,全數同意將之解任,其決議合於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㈣董事會之召集事由雖以7 日前通知為原則,然於符合法定事由下,非不得以變更議程或臨時動議之方式為之,系爭董事會會議決議係由在場董事決議變更議程,方作成後續解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職務之決議,系爭董事會會議決議屬合法之變更議程。況被告戊○○逕行宣布散會,並率副董事長丙○○、董事谷曉宙離席,斷然置董事開會義務於不顧,凌越公司之業務經營於斯時即陷入突發緊急情事,剩餘之董事自得提出臨時動議。此外,凌越公司董事會之議事單位為財會部,系爭董事會召開時之財會部主管為陳星榕,其與被告戊○○理念相同,其任免又操縱於被告戊○○之手,本難期待其將解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職務之議案納入董事會議事內容,解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職務之議案,確有以臨時動議為之之正當理由。 ㈤被告凌越公司97年8 月8 日臨時股東會固選任第5 屆董事、監察人,然其決議有多項重大明顯瑕疵,原告華詣公司業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原第4 屆董事應續任其職務,原告為被告凌越公司第4 屆董事,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重大利益。 ㈥聲明: ⒈確認被告凌越公司於97年3 月21日召開之董事會,關於決議解任被告戊○○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解任丙○○副董事長職務、改選原告甲○○為董事長之決議成立。 ⒉確認被告戊○○與被告凌越公司間董事長、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禁止被告戊○○行使凌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職權。 ⒊確認被告丙○○與被告凌越公司間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禁止被告丙○○行使凌越司公司副董事長之職權。 ⒋被告戊○○應將如附件2 所示之凌越公司印章返還予被告凌越公司。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凌越公司已於97年8 月8 日由監察人己○○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被告凌越公司第5 屆董事、監察人,第5 屆董事會並已選任被告戊○○為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丙○○為副董事長,原告所確認者為第4 屆董事會作成之決議,縱原告獲勝訴判決,原告甲○○第4 屆董事身分亦因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而視為解任,其已無從擔任凌越公司董事長,本件訴訟已無續行之必要。 ㈡被告戊○○係因受在場董事杯葛未能進行會議之情況下,始本於董事會主席職權宣布散會,與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2 項所定股東會「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之情形不同,自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餘地。且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2 項所規範者為股東會之主席,與董事會之召開,係屬二事,是不論被告戊○○宣布散會有無違反議事規則,均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況董事會議事辦法之母法即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8 項,並未授權董事會議事辦法訂定董事會散會之效力規定,是縱董事會主席宣布散會之程序,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規定,亦僅違反取締規定而已,不得遽認散會為無效。系爭董事會既經主席宣布散會而告結束,會議結束後在場5 名董事甲○○、林明觀、范邦宇、楊宏隆、楊偉宏進行之會議,即屬違法召開之另一新會議,該次會議既違反董事會召集、決議相關規定,其作成之決議自不成立董事會決議。 ㈢縱認原告甲○○等人於宣布散會後所進行之會議有效,惟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經理人之選任或解任,均屬董事會議事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依法令應由董事會決議事項,依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是不論系爭議案係以臨時動議或變更議程提出,該議案均未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於開會7 日前通知各董事、監察人,其決議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亦與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立法意旨不符(按:董事之選任或解任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董事長、副董事長之重要性更甚於一般董事,自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系爭董事會決議應不生效力。 ㈣依公司法第208 條、系爭董事會決議時有效之章程第21條規定,關於董事長、副董事長之選任,係以重度決議方式為之,凌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董事長、副董事長之解任方式,其解任方式自應與選任同,須有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凌越公司之董事9 名,作成解任董事長、副董事長之決議,至少應有6 名以上之董事出席,被告戊○○宣布散會後,在場之董事僅5 名,其作成之決議並未達法定出席數,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系爭董事會決議應不生效力。 ㈤系爭董事會決議既屬無效,被告戊○○、丙○○與被告凌越公司間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屬存在,而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被告戊○○保管被告凌越公司印章,於法有據,自無須返還。 ㈥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凌越公司於95年6 月27日選任原告甲○○為獨立董事,原告華詣公司、華隆公司為法人董事,被告戊○○、丙○○為華隆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其中被告戊○○於95年9 月6 日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丙○○則於96年8 月16日經董事會選任為副董事長。 ㈡被告戊○○於97年3 月21日召集97年度第2 次董事會,除獨立董事方建雄未能出席外,其餘8 名董事戊○○、丙○○、谷曉宙、林明觀、范邦宇、甲○○、楊偉宏、楊宏隆均出席,被告戊○○宣布開始開會進行報告事項時,因董事范邦宇要求停止報告,並提議變更議程,被告戊○○即宣布散會,並與董事丙○○、董事谷曉宙離場。 ㈢戊○○、丙○○、谷曉宙離場後,現場5 名董事林明觀、范邦宇、甲○○、楊偉宏、楊宏隆推選董事楊偉宏擔任主席繼續會議,並由該5 名董事全數通過,作成解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財會部主管、發言人,及改選原告甲○○為董事長之決議。 ㈣被告凌越公司於97年8 月8 日,由監察人己○○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凌越公司第5 屆董事、監察人,原告甲○○並未當選為第5 屆獨立董事,第5 屆董事會嗣選任被告戊○○為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丙○○為副董事長,並已辦妥變更登記。 ㈤被告凌越公司印章現由被告戊○○保管中。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戊○○宣布散會後,在場董事得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2 項規定推選1 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 ㈡97年3 月21日關於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戊○○、副董事長丙○○及改選甲○○為董事長之決議,是否以臨時動議提出?其召集程序是否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凌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 ㈢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凌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之效力為何? ㈣97年3 月21日關於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戊○○、副董事長丙○○及改選甲○○為董事長之決議,其決議方法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8 條、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㈤被告戊○○、丙○○與被告凌越公司間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㈥原告得否代位凌越公司請求被告戊○○返還如附件2 所示之凌越公司印章?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97年3 月21日關於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戊○○、副董事長丙○○及改選甲○○為董事長之決議,是否以臨時動議提出?其召集程序是否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凌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 ⒈按董事會應依會議通知所排定之議事程序進行,但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者,得變更之,固為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議程,係指會議上提案討論之程序,所謂議程變更,應指提案討論程序之變更,凌越公司董事范邦宇於被告戊○○進行報告事項時,要求停止報告,並優先討論關於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並改選董事長之議案,該議案既未於召集事由中列舉,除涉及議程之變更外,亦屬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新議案,原告主張董事范邦宇提議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並改選董事長,僅為議程變更,非屬臨時動議,核非可採。 ⒉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 、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 條第3 項、第7 條第1 項第7 款、凌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董事長、副董事長、經理人之選任、解任,係屬董事會決議事項,觀諸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經濟部97年7 月15日經商字第09702069440 號函文內容亦明,依上開董事會議事辦法、議事規則規定,關於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並改選董事長之議案,自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董事范邦宇關於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戊○○、副董事長丙○○,並改選董事長之提案,並未在召集事由中列舉,而係於會議進行中提出,並要求優先討論,經在場董事同意後作成決議,該議案既係以臨時動議提出,其召集程序自有違反上開董事會議事辦法、議事規則規定情事。 ⒊雖原告主張被告戊○○逕行宣布散會,並率副董事長丙○○、董事谷曉宙離席,斷然置董事開會義務於不顧,凌越公司之業務經營於斯時即陷入突發緊急情事,且凌越公司董事會為財會部,財會部主管陳星榕與被告戊○○理念相同,本難期待其將解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之議案納入董事會議事內容,其確有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正當理由等語。惟查:原告就其曾提案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戊○○、副董事長丙○○,並改選董事長,然遭財會部主管陳星榕拒絕列入討論事項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執此主張系爭議案有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正當理由,即非可採。再者,被告戊○○宣布散會縱有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情事,凌越公司所面臨者僅為須再擇期開會,公司將耗費勞費之問題,應不致使凌越公司突發緊急情事。而被告戊○○宣布散會縱對凌越公司之業務經營有所影響,其所須解決者亦為當日議程討論事項如何作成決議之問題,如有提出臨時動議之必要,亦應與被告戊○○宣布散會後凌越公司所面臨之問題有關,董事范邦宇所提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戊○○、副董事長丙○○,並改選董事長之提案,與被告戊○○宣布散會之事迥不相涉,原告主張因被告戊○○逕行宣布散會,凌越公司之業務經營於斯時即陷入突發緊急情事,其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解任、改選之議案,自不足採。 ㈡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之效力為何? 按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關於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並改選董事長之議案,依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 條第3 項、凌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並作成決議,其召集程序即有瑕疵,而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瑕疵而為決議,公司法並未如第189 條規定得予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解為其決議無效,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關於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鄭敬凌、副董事長丙○○,及改選甲○○為董事長之決議,非當然無效,尚非可採。 ㈢被告戊○○、丙○○與被告凌越公司間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被告凌越公司於97年8 月8 日,由監察人己○○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凌越公司第5 屆董事、監察人,原告甲○○並未當選為第5 屆獨立董事,第5 屆董事會嗣選任被告戊○○為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丙○○為副董事長,並已辦妥變更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戊○○、丙○○與被告凌越公司間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雖凌越公司97年8 月8 日臨時股東會關於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撤銷,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須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無效,則於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判決撤銷確定前,被告戊○○、丙○○仍取得董事之身分,並為該屆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副董事長,其二人與被告凌越公司間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屬存在。況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縱經判決撤銷確定,惟97年3 月21日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戊○○、副董事長丙○○及改選甲○○為董事長之議案,並作成決議,其召集程序顯有瑕疵,其決議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戊○○、丙○○仍為原董事會於95年9 月6 日、96年8 月16日經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副董事長,其二人與被告凌越公司間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亦難謂不存在。 ㈣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凌越公司請求被告戊○○返還如附件2 所示之凌越公司印章? 按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係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系爭董事會關於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戊○○、改選甲○○為董事長之決議縱屬有效,原告甲○○亦非被告凌越公司之債權人,其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凌越公司請求被告戊○○返還凌越公司之印章,本非可採。且被告戊○○與被告凌越公司間董事長、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業詳前述,而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被告戊○○自得本於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持有凌越公司之印章,是縱原告非行使代位權,其亦不得請求被告戊○○返還凌越公司之印章。 ㈤綜上,凌越公司於97年3 月21日召開之董事會,關於決議解任被告戊○○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解任丙○○副董事長職務、改選原告甲○○為董事長之決議為無效,被告戊○○、丙○○與被告凌越公司間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被告戊○○並無返還凌越公司印章之義務,則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董事會決議成立、上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禁止被告戊○○、丙○○行使董事長兼總經理、副董事長職權,另代位凌越公司請求被告戊○○返還凌越公司之印章,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㈥系爭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戊○○、副董事長丙○○及改選甲○○為董事長之議案,並作成決議,其召集程序顯有瑕疵,其決議應屬無效,既如前述,有關:被告戊○○宣布散會後,在場董事得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2 項規定推選1 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系爭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8 條、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等事項,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㈠被告凌越公司於97年3 月21日召開之董事會,關於決議解任被告戊○○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解任丙○○副董事長職務、改選原告甲○○為董事長之決議成立,㈡被告戊○○與被告凌越公司間董事長、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丙○○與被告凌越公司間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禁止:㈠被告戊○○行使凌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職權,㈡被告丙○○行使凌越司公司副董事長之職權。另依民法第242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代位凌越公司請求被告戊○○返還如附件2 所示之凌越公司印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