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236號原 告 甲○○ 被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丙○○為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告丁○○於民國96年1月 間持被告保險單向原告招攬保險,原告在經被告丁○○解釋保險契約內容後,遂決定投保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之保險,且繳交保險費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詎實際上被 告所交付之保單僅記載原告繳納之保險費為50,000元,此與原告實際投保金額差距甚大,嗣原告於97年1月11日與被告 丁○○約至新竹交談後,始知悉被告丁○○、丙○○有利用執行保險業務之便,竄改保險契約之投保金額,更侵佔挪用原告交付之保險費950,000元,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幸福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既為被告丁○○、丙○○之僱用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0,000元本息等語。查: ㈠原告係就其所受金錢之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共同訴訟類型。 ㈡雖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營業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在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款所定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若有同法第四至十九條特別審判籍下,則被告住所、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 ㈢又如前述,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者,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卷查,本件被告丁○○、丙○○與原告洽談保險契約之方式,係以電話聯繫解說,原告同意後即以匯款方式,於位於新竹縣新竹市○○○街35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將保險費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見卷附之匯款委託書、永豐銀行營業據點查詢)。次查,原告日常生活中心以新竹地區為主,經原告自陳甚詳,有其提出之法蘭西商行在職證明書可證。據此,本件侵權行為地、損害結果發生地俱位於新竹地區。 ㈣又被告住所地、營業所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縣永和市,並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此觀諸被告戶籍謄本即明。 ㈤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