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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72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卓貞佳(原名卓志器)即億丞企業社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卓貞佳(原名卓志器)即億丞企業社於民國95年11月14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16日起至98年11月16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四五機動計算,並約定被告如延遲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2月16日起即未按時依約連帶清償,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之規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還款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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