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545號上 訴 人 台北商務會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甲○○ 9樓之10 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7年度訴字第4545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伍仟捌佰零叁元(美顏機價額為貳佰壹拾萬元,其餘金額為壹佰叁拾叁萬伍仟捌佰零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訴訟 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