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64號原 告 大唐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千翔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各自相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10日簽定工程外包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自96年7月11日起至97年7月10日止,由原告管理維護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號之東森巨蛋 (下稱小巨蛋)及位於臺北市○○區○○路71號南港101攝 影棚(下稱101攝影棚)之機電設備,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服務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1萬元,被告應於次月30日前給付原告前月之服務費,而被告從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原告曾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之96年7月11日至 96 年10月31日之服務費,並表示如不給付服務費即終止系 爭合約,惟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只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款約定,於96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尚積欠原告 服務費共1,91萬7,74 2元。被告雖稱原告機電人員專業知識不足造成現場設備嚴重損壞、損害中央空調電腦、原告員工涉嫌竊盜、私自撤回留駐人員及撕毀配電盤設備標籤、派駐小巨蛋人員並無機電本科專業證照及相關經歷1年以上及機 電輪值人員未滿8人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惟原告員工即 訴外人己○○、李岳峰於96年9月17日至21日發現受電設備 有結露現象,立即以口頭及書面通知被告及臺北市政府人員,並於日報表上記錄追蹤,另於96年9月22日發生事故時, 原告機電人員緊急通知被告保全中控室,並聯絡空調廠商正宜空調、台電、機電廠商協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達公司)及高壓廠商聯安機電到場,於當日修復處理完畢,事後被告未向原告主張任何違約或損害賠償;又原告未損害中央空調電腦,被告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證據證明該中央空調電腦損壞;至竊盜部分,主要係被告之保全組長劉煒杰涉嫌監守自盜,而原告員工陳嘉宏及己○○是否涉案,與系爭合約之機電設備管理維護事宜無關,純屬個人行為;另原告於終止系爭合約時,所交接者係接手時應有設備原狀,絕無任何毀損行為;再原告於合約存續期間共派出15人輪值現場,輪值人員亦具備機電本科相關專業證照,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9月22日上午9時3分造成高壓自設受 電室機房溫度過低,匯流排產生結露,致高壓A組迴路內絕 緣艾子受潮,失去絕緣功能產生短路跳電情形,造成場館主電力中斷,經被告緊急連絡空調廠商正宜空調、機電廠商協達水電、高壓廠商聯安機電及台電等協力廠商到場處理,而此事故原因,原告機電人員已於96年8月發現,但原告機電 人員專業知識不足,未能有效的處置及作為,造成現場設備嚴重損壞,被告受有6萬元損害,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 第5、6款約定。又原告於96年9月28日損壞中央空調電腦, 造成被告受有12萬750元之損害,亦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5、6款約定。再原告之人員於派駐小巨蛋期間,常有未依作 業規定執行或脫班情形,更於96年10月1日發現原告員工陳 嘉宏、鄭偉銘監守自盜,偷竊業主洋煙酒等財物,造成業主受有6萬8,700元損害,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6款之約定。另原告於96年11月30日晚間12時,在未獲被告同意下私自撤回小巨蛋留駐人員,並擅自將配電盤設備標籤全數撕毀,原告之行為已造成被告增派人員支援勤務,且撕毀標籤導致後續使用者無法識別如何操作,使小巨蛋營運停擺,亦遭受業主嚴正抗議,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第10條第3、6款之約定。而原告派駐小巨蛋人員並無機電本科專業證照及相關經歷1年以上,其機電輪值人員亦未滿8人,原告亦已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1、2款。且原告未盡維護管理之責 致小巨蛋水管阻塞漏水,被告受有損害約2萬餘元,原告亦 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5、6款約定。是原告有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造成被告尚無法向業主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任何服務費,此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未提出財產清冊及各項檢修表冊,未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7月10日簽定系爭合約,自96年7月11日起至97年7月10日止,由原告管理維護小巨蛋及101攝影棚之機電設備,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服務費用每月41萬元,被告應於 次月30日前給付原告前月之服務費(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2300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 ㈡原告曾以台北古亭郵局96年11月13日第272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服務費150萬7,742元,逾期將依法 終止雙方之合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2300號卷第6頁至第9頁)。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劉煒杰、陳嘉宏、己○○因竊盜案件以97年度偵字第3647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50 頁至第5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6年7月1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之服務 費用,計191萬7,742元等情,被告對於迄未給付原告上開服務費用並不爭執,惟稱原告有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不得為請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原告造成高壓電氣設備損害,致被告受有6萬 元之損失,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5、6款,是否可採?㈡被告抗辯原告造成中央空調電腦損壞,使被告受有12萬750元 之損害,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5、6款,是否可採?㈢被告抗辯原告員工陳嘉宏、己○○竊取業主財物,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6款,是否可採?㈣被告抗辯原告擅自撤離小巨蛋機電人員並撕毀配電盤標籤,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及10條第3、6款,是否可採?㈤被告抗辯原告派駐現場人員不符系爭合約第9條第1、2款約定,是否可採?㈥被告抗辯原 告未盡維護管理之責致小巨蛋水管阻塞漏水,被告受有損害約2萬餘元,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5、6款約定,是否 可採?㈦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是否可採?茲析述如次: ㈠被告抗辯原告造成高壓電氣設備損害,致被告受有6萬元之 損失,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5、6款,是否可採? ⒈系爭合約第10條第5款及第6款係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即被告)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相對損害賠償責任及金額,但賠償額度以不超過月服務費之總額為限」、「甲方因乙方過失遭受小巨蛋業主罰款,乙方必須承攬所有罰則款項」。查,證人己○○即原告派駐小巨蛋之機電空調技術員證稱:其於96年9月17日與另一位技術員抄高壓電紀錄表時,發現 高壓電之箱子視窗有露水,就向原告機電組長陳嘉宏回報,陳嘉宏即先向被告公司保全組長報告,並在工作日誌上填寫,請被告公司處理,嗣於同年月18日及19日亦發現相同問題,其亦依相同程序處理,被告公司甲○○科長有說要找人處理。至同年月22日事發當時,其先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通知臺北市政府體育處、捷運局及財政局之長官,其也通知原告公司協理,原告公司長官亦都趕到現場等語。是原告派駐小巨蛋之人員既於96年9月22日事發前5日即96年9月17 日即已發現高壓電機房發生結露之情形,並循正常管道包括口頭及書面向被告反應,被告人員亦已允諾要找人處理,洵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過失可言。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機電人員專業知識不足,未能有效的處置及作為,始造成現場設備嚴重損壞等語。惟依兩造合約附件二係約定原告應每日記錄高壓受變電設備狀態(見本院卷第162頁),依己○○上開證述,原告確有依約履行並向被告回 報發現之問題,又依合約附件一約定原告就配電盤、配電箱之工作重點為「配電設備之配線、接地端子、接地電組、絕緣電阻之清點檢查,負載之控制分析」,核均屬檢查各該設備元件之狀態及運作是否正常。被告雖稱:因機房溫度過低,匯流排產生結露,致高壓A組迴路內絕緣艾子受潮,失去 絕緣功能產生短路跳電之情形,原告只需要打開配電箱並且以電風扇吹乾高壓系統設備即可等語,然上開因溫度過低發生結露之時間無法特定,尚難自一般性巡檢中察知,而被告上開所稱簡易處置方式,係於事發後經專業廠商檢修後始知悉事發原委後,方可得知,要難執此苛責原告。被告另稱原告機電人員於96年8月即已發現上開結露之情形,然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⒊綜上,高壓電氣設備之損害,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執此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5、6款,為不可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造成中央空調電腦損壞,使被告受有12萬750 元之損害,並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5、6款,是否可採? 查證人己○○證稱;96年10月底或11月初,被告公司甲○○科長派一位郭姓技術員到現場學習,其有向郭姓技術員表示電腦不能亂動,不然空調主機都會當機。其去巡檢時,留郭姓技術員在現場,該郭姓技術員卻亂動該監控主機,造成當機,原告公司陳嘉宏組長隨即通知被告公司甲○○科長到現場處理,郭姓技術員在現場亦有承認,嗣被告公司要向郭姓技術員索賠,要求其作證,其請被告公司循發文管道,並未私下答應等語。足認該中央空調電腦之損壞,係被告人員所為,與原告無涉,被告執此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5、6款,亦不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員工陳嘉宏及己○○竊取業主財物,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6款,是否可採? 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係約定:在工作範圍內,發現甲方 有財物失竊或公文洩密情事,經查究如係乙方工作人員所為,除依法究辦外,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即該條款顯係課原告於其員工竊取被告財物時負賠償責任。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64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0頁)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原告員工陳嘉宏及己○○係與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雇用在小巨蛋任保全組長之劉煒杰於96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接續利用職務之便,由劉煒杰持保管之鑰匙,聯袂至小巨蛋4樓402包廂內,共同竊取游毅弘所有之洋酒及洋煙。是原告員工陳嘉宏及己○○既係與劉煒杰共同竊取游毅弘而非被告之財物,即與上開約定之違約情形不符,被告是項所辯,要非可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擅自撤離小巨蛋機電人員並撕毀配電盤標籤,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及10條第3、6款,是否可採? ⒈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款約定:「⒈甲方違反第五條規定, 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應給付服務費用日三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⒉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應付服務費遲延給付金額之利息…」。而被告自始即未依約支付原告服務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亦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服務費用,逾 期將依法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亦於96年11月15日收受送達,有臺北古亭郵局96年11月13日第2722號存證信含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2300號卷第6頁至第9頁),被告仍未依約給付。是原告於96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並撤回派駐人員,尚與上開條款無違。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撕毀配電盤標籤等情,原告則主張其於96年7月10日應被告要求,緊急接手該等機電設備之管理維護, 發現原設備上所貼之紙製簡易標籤殘缺且錯誤百出,亦非原設備所有,原告人員遂依自己工作習慣重新製作,而於終止系爭合約交接時,恐誤導接手者,故將輔助標籤畫成表格,交付被告現場負責之甲○○,始予清除等語,此有甲○○簽署之移交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縱有撕毀配電盤標籤之情事,然其所撕毀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標籤,且於畫成表格與被告人員交接後始除去之,難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處。 ⒊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擅自撤離小巨蛋機電人員並撕毀配電盤標籤而有違約之情事,為不可採。 ㈤被告抗辯原告派駐現場人員不符系爭合約第9條第1、2款約 定,是否可採? ⒈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款約定:乙方派駐現場人員應據有機電本科專業證照及相關經歷一年以上,以利現場設備操作、維護、保養之正常運作;第2款則約定:乙方應提供現場機電 輪值人數8員。原告主張其派駐現場之人員,於合約存續期 間共派出15人共同輪值,輪值人員具備機電本科相關專業證照,並提出輪值人員名冊及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己○○證述:原告公司每天派駐小巨蛋之出勤紀錄方式,有兩種紀錄方式,一種是打卡,一種是簽到,兩者併行,是交給被告,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體育處請款用,連值班表一起拿給被告公司保全組長,另有一份則傳真或拿回去原告公司供核發薪資等語。是應認兩造均曾持有原告公司每天派駐小巨蛋人員之出勤紀錄,然兩造均未能提出。本院審酌被告既曾持有上開出勤紀錄,且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違反本約第7條、第8條、第9條 規定,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15日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約。即原告倘有違反上開條款之情事,被告得書面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如未於期限內改善,則屬被告得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要求原告改善之書面,足可推定原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並未違反上開條款之約定,倘被告抗辯原告確有違約之情事,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原告所提名冊之真正,所辯洵不足採。 ⒉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未提出系爭合第7條第5款約定之證照,包括冷凍空調裝修乙級、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鍋爐)、污水處理專員、甲級電匠、消防設備士,供被告核備。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於97年7月18日即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復 經5次準備程序,被告均未指摘原告有違上開約定條款之情 事,迨至準備程序終結後之本院98年7月9日言詞辦論期日,始當庭具狀提出是項抗辯,時期非屬適當,顯意圖延滯訴訟,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自得不予審酌。縱予審酌,依上開條款約定顯係要求原告於簽約時即應提出供被告核備,然原告已履行系爭合約多時,被告均未就原告未曾提出上開證照有所爭執,況臺北市政府於96年12月19日仍接續要求原告提供相同之服務,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勞務採購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應認原告主張其確有並曾提供上開證照予被告核備,較為可採。被告是項抗辯,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㈥被告抗辯原告未盡維護管理之責致小巨蛋水管阻塞漏水,被告受有損害約2萬餘元,原告亦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5、6 款約定,是否可採? 查被告雖為是項抗辯,並聲請本院函查協達公司相關明細及費用。惟協達公司於97年10月29日以協達(97)字第9710290001號函覆以:其於96年間與兩造並無任何進、銷往來等語,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㈦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是否可採? 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5條既約定,服務費用為每月41萬 元,被告應於次月30日前給付原告前月之服務費,即屬上揭規定所稱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被告是項抗辯,尚非的論,要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服務費用迄未 給付,其所辯又俱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服務費用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施若娟 附表 ┌──┬────────┬────────┐ │項次│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 ├──┼────────┼────────┤ │ 1 │ 277,742 │ 96年9月1日 │ ├──┼────────┼────────┤ │ 2 │ 410,000 │ 96年10月1日 │ ├──┼────────┼────────┤ │ 3 │ 410,000 │ 96年11月1日 │ ├──┼────────┼────────┤ │ 4 │ 410,000 │ 96年12月1日 │ ├──┼────────┼────────┤ │ 5 │ 410,000 │ 97年1月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