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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當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7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丁○○ 被    告 富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7日 ,邀同被告乙○○、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富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現在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原告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以20,000,000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有授信契約書第7、8條之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富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5,000,000元,借款日均為96年11月15日,到期日均為101年11月15日 ,並約定如主文第一項之利息和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獲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富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金利息至97年4月15日止,依前述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富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借據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7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富邦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丙○○擔任被告富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富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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