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甲○○、勇聯工程有限公司、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被 告 勇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 甚詳。經查,被告於訴訟繫屬前於民國89年11月23日業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原告以丙○○、乙○○、戊○○及丁○○等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實質股東及負責人,被告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1條第2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堪可採信,則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陳述:被告於85年7月3日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惟原告並非被告實質負責人亦非其實質股東,另被告實際負責人黃建彰亦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063偵查庭時坦承借 用原告之名義擔任被告負責人,實際上原告並未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經營,亦從未因股東或董事而獲得任何利益。惟原告僅同意借名擔任人頭股東,並未合意取得被告公司之股東甚或董事身份而參與公司經營,故原告與被告間自始即未存有任何權利義務關係等語。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原告法定代理人戊○○也是受害人,也只是掛名、什麼事都不清楚等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借名股東一節,固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緝字第700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206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80頁至第82頁),惟公司股東以現金繳納認股或增資股款,非必本人親為,是原告上開主張縱屬實情,亦僅涉原告與訴外人黃建彰於公司設立外之其他原因關係,尚難以系爭股款係由黃建彰或他人繳入,即謂原告未出資。又原告既已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與被告間即有股東關係存在,至原告擔任股東是否參與經營,有無獲取利益或報酬,均不影響原告為被告股東之身分,原告以其為人頭股東,主張與被告自始未存有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云云,顯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股東關係存在,自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至原告於97年5月13日具狀請 求訊問證人黃建彰,惟其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復陳 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且此部分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