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新承企業有限公司、己○○、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3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新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各依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3條、保證書第7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新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新承公司)業經97年4 月16日經授府產業商字第0978358790號函解散,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而查其並無向管轄法院即本院呈報清算人,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新承公司之全體股東即甲○、丁○○、己○○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新承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7 日邀同被告甲○、乙○○、丁○○為連帶保證人,並於96年間向原告借款10筆共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銀行公告基準利率加碼3.32% 機動計算;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新承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書約定,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原告與被告甲○、乙○○、丁○○所簽訂之保證書約定,被告甲○、乙○○、丁○○於500 萬之限額內與新承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0紙、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基準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