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43號原 告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亮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叁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業於仲介買賣合約書第10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9月1日與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被告於95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仲介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車輛名單,由被告及其所屬車輛向原告所屬加油站簽帳加油,帳務經雙方對帳確認後,被告應於一定日期前匯款至原告之指定帳戶,詎被告以其遭客戶跳票為由拒絕清償,尚積欠1,063,307 元,爰依仲介買賣合約書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307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曾於94年10月4日與統一全球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統一全球公司)共同簽訂「汽柴油買賣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僅負有為原告代收統一全球 公司支票及俟支票兌現後將款項匯至原告指定帳戶之責任,並未有代統一全球公司給付油款之義務。被告僅為統一全球公司向原告購買油品之仲介者,買賣合約係成立於原告與統一全球公司之間,應由統一全球公司負給付價金之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先於94年10月4日與統一全球公司簽訂「汽柴油買賣合 約書」,嗣於95年1月1日兩造簽訂「仲介買賣合約書」。 ㈡原告為被告仲介加油之車輛簽帳加油,尚有1,063,307元之 款項未受償。 以上並有該二合約書附卷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依兩造契約約定,是否有給付原告油款之義務?查兩造曾於95年1月1日簽訂「仲介買賣合約書」,已如前述,其中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油款每半個月 結帳一次,結算前半個月之簽帳帳款,乙方(指原告,下同)依據甲方(指被告,下同)所提供之車輛名單(車號)至乙方於前款指定加油站加油之簽帳單據及請款單向甲方請款,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甲方須於8日內並於下午三點三十分 前將款項匯入乙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如遇假日則依假日天數順延付款日期,帳款如有疑問,乙方仍須依合約指定之日期先行支付雙方認定無誤之帳款給予甲方。」第6條復約定 被告須提供2百萬元之公司支票予原告作為付款之保證,第7條並約定:「統一全球設定銀行定存單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甲方得為本設定之共同擔保人,甲方如未依合約內容支付帳款,乙方有權立即停止供油。」觀諸上開約款之客觀文義,足以顯示兩造於「仲介買賣合約書」係約定由被告負給付油款之義務。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衡諸「契約自由原則」,被告雖僅為油品買賣之仲介者,然非謂兩造不得透過契約條款約定被告須對原告負給付價金之責。又兩造在簽訂「仲介買賣合約書」前之94年10月4日雖曾與統一全球公司共 同簽訂「汽柴油買賣合約書」,業如前述,而該合約書第3 條約定被告僅負代收統一全球公司支票,且將支票影印傳真至原告,待支票兌現後將款項匯至原告指定帳戶之責,並未約定被告須負給付油品價金之義務,惟「仲介買賣合約書」既訂立在後,且實質上就被告須否負給付價金責任部分已變更兩造前以「汽柴油買賣合約書」所為之約定,則就此前後契約約定不同之部分自應以成立在後之「仲介買賣合約書」為準,始符當事人另訂契約約定之旨。綜上所述,被告依「仲介買賣合約書」確有給付油品價金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尚有1,063,307元之油款未獲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依「仲介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063,30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明,顯為多餘,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