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畫作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38號原 告 朝倫.巴特爾(CH.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江怡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畫作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又涉外私法案件係指私法案件中 具有涉外因素,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而言。本件涉訟之原告為美國人,故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原告主張者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核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係向本國法院提起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本件兩造並無約定事件涉訟時之管轄法院,惟被告住所地於臺北市○○○路○段200巷8號2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國籍雖不相同,但依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契約之地點係在臺灣臺北,依前揭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依委 任契約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油畫作品26幅及附表二所示之水墨畫作品8幅,如被告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53,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於民國98年9月4日具狀變更以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1,603,000元及自98年9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意旨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後 主張之請求權不同,屬訴之變更,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惟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有關委任契約所生爭執涉訟,屬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無庸得對造之同意,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云云,自無足採。又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另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 2183號判例參照),是本院僅需就原告之變更之訴為裁判。 原告主張:原告係取得美國居留權之蒙古藝術家,於94年間在臺灣結識被告,原告於94年4月8日將欲交付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畫作列表後並經雙方簽名,而於94年4月16日將附表一所 示之畫作交付予被告,再於94年4月22日簽署委託書予被告並 將附表二所示畫作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全權代理出售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油畫作品之原本26幅及附表二所示水墨畫作品之原本8幅,其中附表一編號7、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之畫作原本 係作為被告之報酬。而被告需依雙方協議,將出售上開原告畫作所得款項匯入原告美國花旗銀行位於紐約Canal Street之分行之原告所有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並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畫作所示之金額出售。嗣原告於96年8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終 止對被告之委託,被告已於96年8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則原 告已終止委任契約,依原告所簽署之委託書約定,原告保留所有作品之版權及保有隨時得索取所交付被告之作品權利,是被告自應將受領之畫作返還原告,且因被告既未履行兩造間委任契約,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要求報酬。被告於98年7月13日當庭 返還原告附表一所示之油畫作品10幅,惟被告無法返還其餘之畫作,既被告無法依受領時所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則被告自應依受領時雙方約定畫作之價額返還予原告,是主張基於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項、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將原告之畫作交予訴外人周仲蘭抵償,並非幫忙寄賣,原告並無法律依據向周仲蘭取回畫作。原告係世界知名藝術家,於西元1994年以國際傑出藝術家身份取得美國籍,並曾於90年間應中華民國蒙藏委員會及知名藝術機構長流畫廊之邀來台展覽畫作,被告稱原告在臺並無名氣,並由被告利用其通路為原告賣畫,與實情不符。畫作之價格為原告自行訂定後列表交付予被告,並非被告所謂經由兩造協議後故意抬高價格,兩造間從未約定以原告之附表所示金額之1折價格出售畫作。兩 造約定之出售價格,附表一之畫作以每號新台幣1萬元為計價 標準,附表二之畫作以每號新台幣18,000元為計價標準。原告委託被告依雙方約定之價格出售其所交付之畫作,並無約定或同意被告將原告之畫作贈與他人或另委託他人代為出售。又原告所提之委託書,其中間部分以手寫文字記載「每號NT$1,500元整」之文字,係為兩造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之報酬計算標準,並非每號作品出售計價標準。且若兩造係約定以原告之附表所示金額之1折出售,則與被告主張畫作出售金額係以每號新台 幣1,500元計價結果不同,被告答辯自相矛盾。原告於94年6 月2日及同年12月23日僅分別收到930美元及289.16美元。而原告附表一編號7與附表二編號1載有「Gift for Elaine Chiang」,其文字真意是做為原告給付被告報酬之一部。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3,000元,及自98年9月4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辯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原告委託出售之畫作,範圍僅有附表一,不及於附表二,附表二上並無被告之任何用印與簽字,且附表二除編號2已送給別人外,其他被告沒看過,原告在被告家中作畫, 其進進出出的,到底有沒有把畫拿走,被告亦不知。再原告之畫作因賣不出去,故有些被告交付予周仲蘭幫忙賣出,被告已授權原告可向周仲蘭取回畫作。原告94年在台灣為無名氣之畫家,其畫作無知名度,必須透過被告幫原告找通路,有舖貨途徑才有可能銷售出去,而依業界之一般做法,被告會與畫家簽一份故意抬高價格之委託書給買家看,向買家稱:原作畫家委賣時就是開這個價錢,非本畫廊故意對默默無名之畫作抬高售價,然後再讓買家依開價價格殺價,促進交易機會。是兩造真正之約定是以附表一所載價格之1折為委託價,殺價結果如是 在1折以上,甚且雖低於1折但不是差價太大,被告可看情形賣掉。而原告所提之委託書,於中間部分以手寫文字記載「每號NT$1,500元整」,為附表一所示單價之1.5折,1.5折即為委託價之上限,顯見真正委託價底線與可接受成交價約為1折。實 際原告之畫價,油畫類0號至10號每號新台幣1,000元,20號以上每號新台幣500元,水墨1張是新台幣1,000元,大小不限。 附表一編號7與附表二編號1均清楚記載「Gift for Elaine Chiang」(即給Elaine Chiang之禮物),Elaine Chiang為被告之英文姓名,足證被告為增加畫家名氣,在原告同意之下,有些畫作是用以送給各畫廊、藝文界之相關人士作公關品,根本非用來賣錢的。如被告未能返還畫作,非賠償附表一所列之價格,因附表一僅為委售價格,非保證收購價格,如不能返還,應返還起訴時,物之客觀價值,而非該委售價格。原告當時沒有錢,故被告於94年6月2日及同年12月23日分別匯款美金 950元(新台幣2萬9868元)及美金289.16元(新台幣9600元)給原告用,是借給原告,不是賣原告畫作的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4年4月間受原告委託出售原告畫作,並收受原告交 付之附表一畫作。 ㈡兩造於94年4月22日簽訂委託書,其打字內容如下:「紐約 蒙古畫家朝倫.巴特爾(CHAOLUN BAATAR)恭請委託美國文 化協會臺北辦事處執行秘書江怡霖(Elaine Chiang)小姐 全權代理朝倫.巴特爾的油畫作品共計24幅(清單見編碼為 :#CB-OILS-1~42TW05的油畫文件七頁)和水墨畫14幅(清 單見編碼為:#CB-WATER-1~10TW05AC-E的兩頁文件)。畫家朝倫.巴特爾將保留所有作品的版權以及任何時段索取之權 。所售出之畫作款項,安著二人的書面協議,及時匯入朝倫.巴特爾(CHAOLUN BAATAR)的銀行賬戶內。委託人簽名朝 倫.巴特爾 受託人簽名江怡霖 公元2005年4月22日」。於「(清單見編碼為:#CB-WATER-1 ~10TW05AC-E的兩頁文件 )」、「畫家朝倫.巴特爾將保留所有作品的版權以及任何 時段索取之權」之間空白處,有手寫文字記載:「每號NT$1,500.00元整。」(委託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 ㈢原告於96年8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給被告終止系爭委託契約 並返還畫作,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函及收件回 執見本院卷第19-22頁)。 ㈣附表一編號1、2、7、8、9、16、21、22、23、24油畫原本 10幅,被告於98年7月13日交還原告(98年7月13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93頁)。 ㈤被告於94年6月2日及同年12月23日有匯款給原告。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委託被告出售之畫作,及於附表一油畫及附表二其中編號2、5、6水墨畫之作品。 ⒈原告主張:原告係於94年4月8日先將欲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畫作列表後並經兩造簽名,嗣於94年4月16日原告 將附表一所示畫作交付被告,再於94年4月22日簽署如原 證一所示之委託書,並將附表二所示畫作交付被告,委託被告代理出售原告附表一、附表二清單上所示各畫作之原本。被告則辯以:依原告應提出附一、附表二之原本,附表二並無被告之用印與簽名,故對於委託出售之畫作,範圍僅有附表一,不及於附表二。 ⒉依兩造於94年4月22日所簽訂委託書之內容記載:「...畫家朝倫.巴特爾...委託...江怡霖全權代理朝倫.巴特爾的油畫作品共計24幅(清單見編碼為:#CB-OILS-1~42TW05 的油畫文件七頁)和水墨畫14幅(清單見編碼為:#CB-WATER-1~10TW05AC-E的兩頁文件)。...」(委託書影本見 本院卷第18頁)依委託書之記載可知原告是委託被告出售油畫及水墨畫作品。原告附表一共5頁列有編號1至26之油畫作品,每頁右上角均有「#CB-OILS-1~42TW05」字樣(附表一見本院卷第7-11頁);附表二共2頁列有編號1至8之水墨畫作品,每頁右上角均有「#CB-WATER-1~10TW05AC-E」字樣(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2-13頁)。附表一之末有經兩造 簽名(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不爭執原告有交付附表一之油畫予被告,原告委託被告出售之畫作及於附表一之油畫為兩造所不爭執;附表二之末僅以打字列出兩造姓名,未經兩造簽名(見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本人到場陳稱:「(附表二水墨畫,原告有否交給你?提示本院卷第12、 13頁)附表二編號7、8我沒有看過,原告就在我家裡畫的畫,他有沒有拿走,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注意那麼多,因為原告在我家畫,他都在我們家進進出出,我也不知道,也沒有看過,原告有沒有拿走,我也不知道,編號1號也 沒有看過,編號2有看過,且已送給別人,其他我沒有看 過,因為一張只有1千元。」(筆錄見本院卷第220頁)可知被告有收受附表二編號2之水墨畫,並將之送人。證人賴 寬璟到場證稱:「(請證人辨識你所拿的兩幅水墨畫是否 有出現在附表二的8幅畫作裡面?)因為已經5、6年了,我記得是兩張水墨的馬,我印象中跟編號5、6比較像,因為已經送人了,沒有留在我手邊。」(筆錄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可知被告有收受附表二編號5、6之水墨畫並將之交 予賴寬璟,賴寬璟已將該2幅水墨畫送人,是以可以認定 原告有交付附表二編號2、5、6之水墨畫予被告。此外, 原告未再舉證證明有交付被告附表二其餘之水墨畫作,應認為兩造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出售之標的,為原告附表一及附表其中編號2、5、6之作品。 ㈡兩造間所約定委託出售之價格,附表一之油畫為每號新台幣1萬元,附表二未經約定。原告畫作於94年4月之市價,附表一之油畫為每號新台幣12,000元,附表二之水墨畫為每平方尺新台幣2萬元。 ⒈兩造間約定委託出售之價格,原告主張:附表一之畫作依附表一之記載以每號新台幣1萬元為計價標準,附表二之 畫作依附表二之記載以每號新台幣18,000元為計價標準;原告係世界知名藝術家,於西元1994年以國際傑出藝術家身份取得美國籍,並曾於90年間應中華民國蒙藏委員會及知名藝術機構長流畫廊之邀來台展覽畫作,被告稱原告在臺並無名氣,並由被告利用其通路為原告賣畫,與實情不符。被告則辯以:因原告完全無名氣,畫作可能根本一文不明,因此依業界之一般作法,被告與畫家簽一份故意抬高價格之委託書給買家看,向買家稱:「原作畫家委賣時就是開這個價錢,非本畫廊故意對默默無名之畫作抬高售價。」然後再讓買家依開價價格殺價,促進交易機價,因此以附表一而言,雙方之真正約定是:以一折為希望底價,殺價之結果只要最後是在一折以上者,甚且雖然低一折但不是差價太大,被告就可以看情形賣掉,原告十分心知肚明該等做法,也同意該等做法,故附表一所載價格之1 折為委託價,委託書中間手寫文字記載「每號NT$1,500元」為附表一所示單價之1.5折,1.5折即為委託價之上限等語。 ⒉經查: ①附表一第1張記載「#1(22.5×15.5cm)=NT$10,000/USD$ 310」亦即依油畫畫作大小每號新台幣1萬元計算,並於各編號畫作記載畫作大小規格及其價格(見本院卷第7-11頁),故附表一所載價格為兩造約定之委售價格。附表二第1張記載「#1(22.5×15.5cm)=NT$18,000/USD$600 」即依水墨畫畫作大小每號新台幣18,000元/美金600元計算,並於各編號畫作記載畫作大小規格及其價格(見 本院卷第12-13頁)。 ②本院函詢長流美術館股份有公司:「⒈油畫及水墨畫之尺寸分類及計算公式為何?⒉原告朝倫.巴特爾油畫及 水墨畫於民國94年間平均每一最小單位於國內價格若干?⒊原告朝倫.巴特爾於民國94年間之油畫及水墨畫現 今於國內外之價格若干?(以每一最小單位計)」( 函稿見本院卷第174頁)長流美術館股份有公司函覆:「油畫及水墨畫尺寸分類及計算公式如下:水墨:長×寬÷ 900=1才 油畫:詳見附表。朝倫.巴特爾之畫價,本館之定價為:⒈油畫類1號12,000元。⒉水墨類1尺見方20,000元。」(回函見本院卷第184-185頁)本院電詢: 「請問貴公司99年7月15日回函中所載定價是否94年原 告朝倫巴特爾畫作當時的實際交易價額?」長流美術館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黃承志稱:「99年7月15日回函所 示定價是94年當時的定價,但實際售價還是會有出入。」(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8頁) ③附表一之末有經兩造簽名(見本院卷第11頁),故附表一所載每號新台幣1萬元為兩造所約定之委託出售價格。 至附表二雖載有每號新台幣18,000元/美金600元字樣,然附表二之末僅以打字列出兩造姓名,未經兩造簽名( 見本院卷第13頁),尚難認為是兩造所約定之委售價格 。但原告畫作之市價,附表一之油畫為每號12,000元,附表二之水墨畫為每平方尺新台幣2萬元。可知原告附 表一、二所載價格較市價為低。 ④至委託書中間手寫文字記載:「每號NT$1,500.00元整 。」(委託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應係兩造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之報酬計算標準。此參附表一、附表二所記載油畫、水墨畫之計價方式不同見本院卷第7頁、第12頁),又長流美術館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油畫、水墨畫計價標準有異元。⒉水墨類1尺見方20,000元。」( 函見本 院卷第184-185頁、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8頁),且兩 造無其他關於報酬之記載或約定,亦可推知委託書中間手寫文字記載:「每號NT$1,500.00元」為原告給付被 告報酬計算標準之約定。被告所辯「每號NT$1,500元」為委託價尚不足採。 ⑤賴寬璟到場證稱:「我一直都是作房地產代銷,5年前 我作實品屋,因為是很貴的房子,需要很多畫作,我向被告商借畫作,被告提供6幅油畫給我,約定如果在展 覽場有賣出的話,就算我幫他賣的,等於是被告借我6 幅畫作,結果3個月後房子賣掉,但一幅畫作都沒有賣 掉,我不好意思,將畫作還給被告,並付被告3萬元當 作租這6幅畫的租金,被告不好意思拿我3萬元,就拿了一個畫家的畫給我,說是一位蒙古畫家,現在正在幫他推廣,算我便宜一點,1號1500元,20號就算3萬元,我說我其實並不喜歡這幅畫,想純粹給他錢,被告說不行,被告又拿兩幅水墨給我,並說算是贈品因為這水墨畫不值錢,結果我拿了一幅油畫及兩幅水墨畫,兩幅水墨是沒有表框,因位朋友喜歡,我就給他們。(證人提出 油畫的照片一張,核與附表一編號20無訛附卷。)(證 人拿這三福畫作,有否出價?)沒有,我本來是要拿3 萬元當作租金,但被告說不要,畫作價錢是被告跟我說,1號是1500元,那20號剛好是3萬元,等於被告給我,不是跟我拿租金。(證人是否知悉這些畫作的價值?) 不知道。」(筆錄見本院卷第220-221頁)可知賴寬璟不清楚原告畫作之價值,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意旨以賴寬璟買過原告之畫作可證明實際之售價(聲請狀見本院卷第 41頁、第214頁)並不足採。至被告所辯兩造真正之約定是以附表一所載價格之1折為委託價、1.5折即為委託價之上限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所辯尚難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新台幣1,560,514.9 元及利息。 ⒈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8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對被告 之委託,且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被告僅當庭返還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 、7、8、9、16、21、22、23、24油畫原本10幅,就其餘 起訴狀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畫作無法返還,而就被告未能返還之畫作,原告請求依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合計為新台幣1,603,000元,並請求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辯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返還之畫作據聞已遭被告拿去 抵債,該等畫作是否在周仲蘭處尚有不明,被告所提授權原告取回畫作之授權書毫無意義,被告要原告向周仲蘭取回畫作顯屬無稽。被告則辯以:附表一僅為委售價格,只是一個授權價格,而非被告之保證收購價格,即如果賣不出去,被告所負之義務應為返還畫作,而非應以保證價格收購,如因為返還不能,應返還者為起訴時物之客觀價值,而非該等委售價格,被告已盡最努力收回原告已散出之畫作,並返還原告,原告畫作中確實因被告必須央求業者舖貨而增加銷售原告畫作之管道,有部分為周仲蘭取走,暫難收還該等畫作,被告有授權原告向周仲蘭取回畫作等語。 ⒉經查: ①兩造於94年4月22日簽訂委託書約定:「畫家朝倫.巴特爾將保留所有作品的版權以及任何時段索取之權。」(委託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依約原告得隨時索取畫作。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於96年8月20日委請律師發 函給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返還畫作,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函及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9-22頁) ,故系爭委任契約已於96年8月22日終止,被告應返還 系爭畫作予原告。 ②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第2項規 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本件被告曾於98年7月13日當庭返還原告起訴狀 附表一編號1、2、7、8、9、16、21、22、23、24油畫 原本10幅(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3頁),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未再返還其餘畫作予原告。被告應依受領時畫作之價額返還予原告。 ③兩造間所約定委託出售之價格,附表一之油畫為每號新台幣1萬元,附表二未經約定,而被告受領原告畫作時 即94年4月之市價,附表一之油畫為每號新台幣12,000 元,附表二之水墨畫為每平方尺新台幣2萬元,已如前 述。本件原告依附表一所記載每號新台幣1萬元(即附 表一編號3新台幣20萬元、編號4新台幣10萬元、編號5 新台幣20萬元、編號6新台幣20萬元、編號10新台幣6萬元、編號11新台幣4萬元、編號12新台幣2萬元、編號13新台幣2萬元、編號14新台幣3萬元、編號15新台幣3萬 元、編號17新台幣20萬元、編號18新台幣1萬元、編號 19 新台幣15萬元、編號20新台幣20萬元、編號25新台 幣4萬元、編號26新台幣4萬元,合計新台幣154萬元) ,附表二所記載每號新台幣18,000元/美金600元計算( 即附表二編號1美金300元、編號2美金200元、編號3美 金200 元、編號4美金300元、編號5美金300元、編號6 美金200 元、編號7美金300元、編號8美金300元,合計美金2100 元,以97.7.17匯率換算新台幣63000元),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1,603,000元(原告制作之晝作價額 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00頁)。原告請求附表一之油畫以每號新台幣1萬元,附表二之水墨畫以每號新台幣18,000 元/美金600元計算,既低於市價之油畫每號新台幣12,000元、水墨每平方尺新台幣2萬元,已如前述,是以本 件即以油畫每號新台幣1萬元,水墨畫每號新台幣18,000元/美金600元計算,則被告應返還附表一編號3、4、5、6、10、11、12、13、14、15、17、18、19、2 0、25、26畫作之價額計新台幣154萬元,附表二編號2、5、6畫作之價額計美金700元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匯率1美元折合29.307元新台幣計算為新台幣20,514.9元,共計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560,514.9元。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1,560,514.9元,及自98 年9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意旨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以美金1219.16元合新台幣35,729.9元抵銷部分為 有理由,其餘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 ⒈被告以被告曾借款給原告用,於2005年6月2日匯款美金 950元、同年12月23日匯款美金289.16元給原告,共計美 金1239.16元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以原告僅分別收到美 金930元、289.16元等語置辯。 ⒉本件被告提出於2005年6月2日匯款美金950元及於2005年 12月23日匯款美金289.16元給原告之證明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87、88頁),原告則提出美國花旗銀行通知函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既然原告對於被告本人當庭所述係匯款借給原告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222頁), 原告並承認分別收到美金930元、289.16元,而被告未再 舉證證明2005年6月2日確係匯款美金950元,則應認原告 分別有收到被告所匯美金930元、289.16元借款,共計美 金1219.16元,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匯率1美元折合 29.307元新台幣計算,為新台幣35,729.9元,應認被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抵銷主張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於94年4月間委託被告出售附表一油畫及附表 二其中編號2、5、6水墨畫之作品,原告於96年8月22日終止系爭委託契約,被告於98年7月13日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油畫作品 10幅予原告,但未返還其餘之畫作,被告應依原告畫作之市價返還原告不當得利。因原告主張計算不當得利之價額較市價為低,是以本件依原告主張附表一油畫每號新台幣1萬元、附表 二編號2、5、6水墨畫每號新台幣18,000元/美金600元計算,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1,560, 514.9元及利息;被告以對原告有美金1219.16元合新台幣35,7 29.9元之債權主張抵銷部分為有理由,其餘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524,785元(0000000.9- 35729.9=0000000),及自98年9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