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87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4日18時許,在臺北市○○路○段252內,騎乘車牌號碼EYY-766號輕型機車倒車進入道路時,適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7987-D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為免擦撞 ,即鳴喇叭示警,詎被告公然出言「幹」字,侮罵原告。被告隨後即刻意騎乘機車自後超越原告所駕駛車輛,再故意驟然減速剎車,原告因此緊急煞車,受有胸椎脊上韌帶及背肌拉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案號:97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被告於 事故後始終不肯坦認己身之過失,欠缺責任觀念,無視禮教規範,滿口粗話,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身心俱受痛苦,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賠償損害100,000元,明細如下: 1.在萬芳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1,495元。 2.中醫診所復健診療約10次,每次150元,計1,500元。 3.工作損失:原告因此事故請假一個半月休養,原告平均月薪約80,000元,依此計算工作損失計120,000元。 4.中斷學業所受學費損失:原告在大陸EMBA課程的學費為人民幣298,000元,共20個課程,每次上課費用約人民幣14,900 元,以匯率4.5計算約合新台幣67,050元,原告因此事故, 無法上課,請假2次,損失134,100元。 5.原告身體遭受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42,905元。 6.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自承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在被告騎乘機車後,其以略快於行人之低速行駛,衡情其衡情原告撞擊被告倒地,並無因此受傷之可能,雖其稱因緊急剎車向前傾,撞到方向盤而受傷,否認車上全安設備形同虛設,且以安全帶設計結構不可能使人因而受傷,甚至撞擊方向盤成傷,被告所述受傷乙節,顯非事實。 ㈡原告並未因上開事件受傷,其請求賠償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亦無資力賠償,請求依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並就原告請求金額 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證明書非屬醫療支出,不應列入。中醫診療部分並無單據,被告否認此部分支出。 2.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原告因受傷有請假修養之必要;否認原告薪資單之真正。蓋原告勞健保費用與其所述72,000元之高薪級距不符。 3.否認原告有支付學費之,其請假與課程重修欠缺關聯。 4.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4日18時許,在臺北市○○路○段252內,騎乘車牌號碼EYY-766號輕型機車倒車進入道路時,原告 鳴喇叭示警,被告出言「幹」字。隨後被告騎乘機車超越原告所駕駛車輛,被告驟然減速剎車,原告因此緊急煞車。 ㈡被告前述行為,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各處罰金1,000元、拘役10日,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原告受傷應負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未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告車輛經過其機車後又騎乘機車超車至原告車輛前方,嗣兩造汽、機車發生碰撞,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經醫師以觸診方式診斷後,認定原告受有胸椎脊上韌帶及背肌拉傷之傷害,有萬芳醫院96年7月16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附民卷第7頁)、97年3月31日萬院醫病字第097000219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於本院刑事庭97年度交易字第78號卷內)可參。再者,「胸椎脊上韌帶及背肌拉傷」之類此傷害,無從以其他方式診察,僅能以觸診方式確認病人疼痛位置以判斷所受傷害,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同上本院刑事卷)。而依據不同之疾病症狀,「觸診」本為一般醫師診察方式之一,是醫師依其專業,判斷原告受有「胸椎脊上韌帶及背肌拉傷」之傷害,並無可議。是原告因此事故確實受有胸椎脊上韌帶及背肌拉傷之傷害,應可認定。 2.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乘機車超車至原告所駕駛車 輛前方後,如無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惟被告超車至原告車輛前方之後即行駛於告訴人車輛前方中央之道路上,且以低速行進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參以證人張簡蘭鈺、原告均稱:被告到其等車輛前方後車速忽快忽慢,因為車後紅色車燈有亮,所以確認被告之機車有幾次煞車,之後被告突然煞車,其車輛也煞車,有感覺到煞車的勁道等語(見本院同上刑事卷97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9至11頁),可見被告乘機車超車至原告車輛前方後應有多次煞車行為,且於發生碰撞前被告亦有緊急煞車之行為。又上開巷道內雖有慢行標誌及減速墊,惟慢行標誌及減速墊之設置目的在於考量該路段為巷道,避免發生危險,用以警告行經之車輛應以較慢之速度行駛,而非要求駕駛人必須不時煞車以減速。且依正常駕駛情形,在煞車減速或放開油門慢行經過突起之減速墊時,將使車輛之速度減慢,此時如不再稍加油門有可能使車輛因該減速墊之障礙減速至停止之情形,故被告在經過減速墊之後實無任何必要再煞車減速,綜上,被告違反上揭交通規則,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依前揭規定,其須對原告因此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於96年3月14日18時許,在臺北市○○路○段252內,欲騎乘機倒車進入道路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7987-DH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為免擦撞而鳴喇叭示警,詎被告公然出言「幹」字,侮罵原告,巷道為人車來往之處,被告在巷道內出言「幹」字,當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幹」字為粗俗辱罵人之詞語,乃眾所周知,被告出言此字當足原告名譽受有貶損。並經證人即事故當時在原告車內之張簡蘭鈺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因為原告有抽菸之習慣,所以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是搖下的,在原告按喇叭之後就聽到被告罵了一聲「幹」字,非常大聲,其等從後照鏡看,就看到被告的頭是看著其等車輛之方向等語(見同上本院刑事卷97年3月 25日審判筆錄第8、11、12頁);參以被告出言「幹」字之 時即為原告對被告按鳴喇叭經過其機車之時,佐以被告後旋即超車至原告車輛前方以低速行進而干擾原告車輛駕駛之情狀以觀,足認被告出言「幹」字,係針對原告,並非自言自語之詞,被告否認有公然侮辱之意,並非可採。嗣經原告提出告訴後,被告已經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1,500元確定,有本院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綜上,堪認原告主張遭被告辱罵等情為真正。 ㈢關於損害賠償金額: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2.被告應對原告因此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審酌如以: ⑴醫藥費部分: ①原告因此事故受有「胸椎脊上韌帶及背肌拉傷」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其因該等傷勢分別於96年3月14日、16日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 就醫,扣除健保給付,各支出810元、535元,有醫療費用收據足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上開810元包括 支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費400元,此證明書乃原告用於證 明醫療必要之支出,故此部分請求1345元應予准許。至於96年5月1日支出之證明書費用150元,原告既未提出 該證明書,復未證明屬於證明醫療之必要支出,自難准許。 ②原告主張另支付中醫診所費用1,500元,惟經被告否認 ,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准許。 ⑵工作損失120,000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請假單、薪資單、存摺為證,惟據被告否認。查原告事故所受傷勢僅於96年3月14日、16日門診,上開 「胸椎脊上韌帶及背肌拉傷」傷害,乃醫師依原告主述,以觸診方式確認,並無重大外傷或住院治療情形,以該等傷勢而論,衡情實不足以使其無法繼續博盛數碼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何以因上開傷害即無法從事原來工作,尚難認為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不予准許。 ⑶學費損失134,100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上海交通大學研究生證、上海交通大學EMBA入學須知、課程表等件為證,惟據被告否認真正。查原告未能證明其曾經請假二次;原告於事故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已如前述,不影響行動能力,依常理並無不能上課之情,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未能上課與上開傷害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⑷關於傷害之精神慰撫金: ①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因此事故受傷,不僅身體受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可以採信;原告則為國立大學畢業,從事資訊業任管理職,每月收入約7、8萬元,名下有房地及股票投資等情,被告原告為專科畢業,名下無財產,仰賴薪資收入維生,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均以原告較佳,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42,905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 當。 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坦認,因事發前原告騎乘之機車在其車前方緩慢前行,伊無法一直注意原告之速度,故雖緊急煞車,其車仍擦撞原告之機車等語(見偵卷第31頁)。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後段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等交通安全法規自不得諉稱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偵卷第19-20頁),車禍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依前開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事,其竟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及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30%、70%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因本件事故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12,864元{〔30,000元(精神慰撫金)+1,345元(醫藥費) 〕×70%(被告與有過失應負擔之比例)=21,9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關於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以粗言公然侮辱,自足造成原告名譽損害,且其所涉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惟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院審酌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