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16號原 告 乙○○ 己○○ 丁○○ 丙○○ 庚○○ 辛○○ 甲○○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93年間分別向被告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泥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953-2 、945-1 、953-6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嘉新麗水花園麗景區」之房地、及如附表所示之地下1 樓平面停車位(下簡稱系爭停車位)。前述房屋地下室平面停車位數量總計16個,每一停車位均無獨立權狀,雙方於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停車位規格為長5.75公尺、寬2.25公尺、高2.1 公尺,且可停放長5.75公尺、寬2.25 公 尺、高2.1 公尺之車輛。詎被告交屋後,渠等發現系爭停車位規格與買賣契約所載之尺寸不符;乃要求被告改善,惟經被告重新規劃後之停車位大小仍與兩造約定有異(寬度實際僅2.225 公尺)。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第1 款之規定,每輛停車位之基本寬度應為2.5 公尺,雖該條但書亦規定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1/2 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得寬減25公分,然該最低寬度應不得再以契約約定之誤差值允為減少,否則即喪失正常使用之狀況及一般品質,被告未依建築技術規則保留停車必要空間,致渠等停車時無法正常開啟車門,且與比鄰之車輛無適當空隙,僅能由渠等自行約定前後錯開佔用公用車道停放、或其中一輛不為停放,嚴重影響系爭停車位之通常效用,被告所為停車位之提供顯有效用及品質上之瑕疵。系爭停車位既存有上開瑕疵,致每3 個車位實際上僅能供停放2 部車輛,,而原告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價金均為新台幣(下同)260 萬元,爰請求被告減少價金1/3 即86萬6 千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邱蓮866, 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己○○866, 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及丙○○866,00 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庚○○866,000 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辛○○866,000 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66,000 元。 二、被告則以: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6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停車空間…,每輛停車位為寬2.5 公尺,長6 公尺,…,但設於室內之停車位,其1/2 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25公分。」,而系爭停車位為室內停車位,故其中1/2 之車位數即8 個停車位,其寬度及長度得寬減25公分,是兩造於買賣契約約定停車位寬度為2.25公尺,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60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款約定「... 停車位誤差在2 %以下且長未逾10公分、寬未逾5 公分、高未逾5 公分,視為符合規格... 」,系爭車位之實際規格既未超過前開誤差範圍,自應「視為」符合規格。又買賣契約所載停車位可停放車輛規格為「長5.75公尺、寬2.25公尺、高2.1 公尺之車輛」,乃指「可停放車輛之『最大』長、寬、高」,此記載與全國各建設公司預售屋之契約記載方式均相符;且建築物之容許誤差,台北市定有台北是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該條例第23條規定「建築物不得突出法定之建築線、牆面線或基地地界線;其勘驗尺寸及竣工尺寸應合於下列容許誤差:一、建築物各層樓地板面積誤差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3 平方公尺,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未逾百分之二以下,且未逾10公分。二、建築物總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且未逾30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10公分。」,由上述條文之規定,系爭停車位寬度均達222.5 公分以上,誤差範圍均在百分之一以內,其誤差尚在容許範圍內。況被告所興建「嘉新麗水花園麗景區」建案中,其停車位本有「大車位」及「小車位」之分,今原告斟酌其各自使用之車輛情形後,既決定購買「小車位」,而非「大車位」,自不得謂其所購買之停車位必可停放任何規格之車輛;況原告所舉「現場停放車輛照片」顯示,系爭地點所停放之車輛均為寬度較寬之車輛(約181 公分至189.8 公分),較一般市售車輛寬度平均為173 公分左右為寬,故縱有停放車輛貼近之情形,尚不得驟以指摘系爭車位有瑕疵。且縱停車位有瑕疵,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3 ,亦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分別向被告購買「嘉新麗水花園麗景區」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及停車位(每車位售價為260 萬元),系爭停車位之實際大小為:長5.75公尺、高2.1 公尺、寬度則詳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乙○○、己○○、庚○○、辛○○、甲○○與被告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3 款約定,停車位規格為「長5.75公尺、寬2.25公尺、高2.1 公尺」;原告丁○○及丙○○與被告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3 款約定,停車位規格為「長5.75公尺、寬2.23公尺、高2.1 公尺」。 四、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之寬度不足而有瑕疵,請求被告減少價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停車位有無原告主張之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因寬度不足而有效用上之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乙○○、己○○、庚○○、辛○○、甲○○與被告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3 款約定「…,停車位規格為長5.75公尺、寬2.25公尺、高2.1 公尺(可停放長5.75公尺、寬2.25公尺、高2.1 公尺之車輛)。停車位規格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且長未逾10公分、寬未逾5 公分、高未逾5 公分,視為符合規格。」,原告丁○○及丙○○與被告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3 款約定「…,其停車位規格為長5.75公尺、寬2.23公尺、限高2.1 公尺。」,而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乙○○、己○○、庚○○、辛○○、甲○○之停車位,其寬度為222.5 公分至223.5 公分,誤差僅約1.5 公分至2.5 公分不等,被告交付原告丁○○及丙○○之停車位寬度亦達222.5 公分,僅誤差0.5 公分,其誤差值未逾越5 公分,尚在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可容許誤差範圍,已難認被告有為瑕疵給付。再矧之上開契約內容與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 點第3 款第1 目規定「平面式停車位其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且長未逾10公分、寬未逾5 公分、高未逾5 公分,視為符合規格。」均屬相符,且上開事項係經內政部查訪坊間建築投資業者之預售屋買賣之停車位面積誤差,及因應測量儀器及人為技術性誤差之考量,為兼具公平性及彈性,並提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充分討論,作成決議後予以公告頒行,此有內政部97年4 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025號函1 紙、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0 頁、180-191 頁),益徵停車位之施工並未特別排除於建築實務上可容許誤差範圍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並不容許再有施工誤差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㈢次按「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左:一、每輛停車位為寬2.5 公尺,長6 公尺;大型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4 公尺,長12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25公分。二、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2.2 公尺,長5.5 公尺及淨高1.8 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停車位係位於地下一層,為室內停車位,則依上開規定,室內停車位之寬度應為2.25公尺即225 公分以上,方為適法。惟系爭停車位之實際寬度為222.5 公分至223.5 公分不等,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法令規定僅不足1.5 公分至2.5 公分,此或係出於該地下室樑柱間為求支撐地上建物排列時之誤差所致,再依前開建築技術規程所定機械停車設備容許之寬度為2.2 公尺,顯見寬度若在2.2 公尺以上時,均足供停放自用小客車使用。且觀之市售一般中小型房車之寬度多在1.8公尺左右或1.8公尺以下,有卷附之市售車輛寬度統計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45頁),本件原告之停車位於經被告重新劃設後,既有2.225公尺以上,縱於 駕駛上下車時稍嫌不便,但究無礙於一般中小型車輛之進出,實難認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至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固有駕駛上下車困難之情形,惟觀之系爭編號第3號、第5號停車位中所停放之車輛分別為車輛寬度189.8公分及193.3公分之大型進口休旅車,此亦為原告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259頁),顯非一般之中小型車輛,故比鄰之編號第4號停車位駕駛人縱無法正常出入,亦係因兩旁停放大型車輛影響所致,尚難遽認系爭停車位有何瑕疵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一般建築工程實務,停車位之尺寸及面積不得有容許性誤差之存在,復未能證明系爭停車位有何一般中小型車輛無法正常停放之瑕疵,且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尺寸與契約所約定之規格視為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呂邱蓮、己○○、庚○○、辛○○、甲○○各866,000 元,及給付原告丁○○及丙○○866,0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一: ┌──┬────┬─────────────────┬────┬────┐ │編號│ 原告 │ 門牌號碼 │車位編號│車位寬度│ ├──┼────┼─────────────────┼────┼────┤ │ 1 │ 乙○○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5巷7號2樓│第14號 │222.5 公│ │ │ │ │ │分 │ ├──┼────┼─────────────────┼────┼────┤ │ 2 │ 己○○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5巷9號3樓│第5 號 │222.8 公│ │ │ │ │ │分 │ ├──┼────┼─────────────────┼────┼────┤ │ 3 │ 丁○○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5巷9號2樓│第16號 │222.5 公│ │ │ 丙○○ │ │ │分 │ ├──┼────┼─────────────────┼────┼────┤ │ 4 │ 庚○○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5巷5號5樓│第3 號 │223.5 公│ │ │ │ │ │分 │ ├──┼────┼─────────────────┼────┼────┤ │ 5 │ 辛○○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5巷7號5樓│第15號 │222.5 公│ │ │ │ │ │分 │ ├──┼────┼─────────────────┼────┼────┤ │ 6 │ 甲○○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5巷5號4樓│第4 號 │223.5 公│ │ │ │ │ │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