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2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瑞士商寶潔家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雙方簽訂之「SK-I I美容專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21條約定可憑,有上揭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6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內容約定就SK-II美容專 櫃權利義務之關係;嗣後,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1 月7 日以寶潔字第961231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終止契約並辦理相關退貨事宜。然查,系爭合約終止後,依上開合約書第17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之百貨行所庫存自被告公司 購進之商品,應經盤點後由被告公司以購進之價格收回。嗣查原告之百貨行之存貨數量,被告公司已於96年10月17日派員會同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到場切實盤點數量、金額之細目清楚,原告經發律師函向被告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因是被告竟堅持片面採信未經原告簽名確認之公司專櫃銷售人員私製之報表,以作為退貨數量之基準,此顯有逃避責任之疑。 (二)兩造何時終止契約? 被告公司於97年1 月7 日以寶潔字第961231號函通知原告之百貨行,依系爭合約書終止契約並辦理相關退貨事宜,依該函文內容所示「... 通知貴公司終止經營合約,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生效」,故兩造終止契約之時點應為97年2 月15日。 (三)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法如下: 1、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終止後,依上開契約書第17條第1 款規定,原告之百貨行所庫存自被告公司購進之商品,應經盤點後由被告公司以購進之價格收回。 2、系爭契約終止前,因被告公司查知派駐於原告處之美容師所製作之報表,因為美容師要虛報業績以領取獎金,故美容師所製作之報表有虛報不實之情形,故被告公司已於96年10月17日派員會同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作突襲之盤點,到場切實盤點原告之百貨行之存貨數量、金額細目。 3、依96年10月17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盤點存貨明細表影本二份,上所列載之金額為「4,437,800元+438,250元=4,876,050元」,此4,876,050元為當時原告之百貨行之存貨數量之價額。 4、系爭契約終止後,依上開契約書第17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之百貨行所庫存自被告公司購進之商品,應經盤點後由被告公司以購進之價格收回。而所謂「購進之價格」即系爭契約書第7 條所稱之「買賣價額」,亦即「零售價額之百分之七十二點五」。 5、綜上說明,本件請求金額為3,535,136元「即4,876,050元×72.5 ﹪=3,535,136元」 (四)被告以系爭合約書條款,並無被告必須對原告負買回商品之義務規定,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且依兩造約定條款觀之,系爭合約所銷售之商品,有退、換貨情事發生時,甲方(即原告)僅得向我方表明有退、換貨之需要,至於是否得退、換貨,被告公司是否必定要買回,並非原告得以任意主張,況前揭條款第17條文字,顯係原、被告雙方就符合契約約款所訂之買回/退貨條件之商品,就種類、買回價格等內容與條件加以議定而已等語提出答辯。然觀諸系爭合約書上開條款之文義,其第12條條款之約定:僅就「甲方(即原告)同意依本合約向乙方(即被告)購進之商品因故需要退貨或換貨時,始須事先徵得乙方同意。」,再觀之該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合約終止或解約生效後三十日內,甲方(即原告)應遵守下列事項:退貨處理... 」,即兩造並未於系爭合約約定「如發生合約終止或解約生效後之情形,甲方退貨時,須事先徵得乙方同意」等語。因此,兩造就合約終止或解約情形,並未為特別之約定(誤繕為而為特別之約定)。 (五)被告另以「依原告所提96年10月間由被告公司委託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執行之美容用品專櫃盤點執行報告第15頁所示,原告之存貨與被告公司之所留存庫存數量嚴重不符,會計師事務所並因此建議被告公司應予深入調查!是故,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合約書第17條條款所訂,為雙方買回權利義務之依據,原告仍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解明其於聲明中主張被告公司應予退貨(或買回)之商品,係符合該條款約定:甲方持有『自乙方購進之商品』之條件... 」等語為抗辯。但由以下數點理由可知原告之存貨確實向被告所購: 1、依原告所提出96年10月間由被告公司委託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執行之美容用品專櫃盤點執行報告第15頁所示,有列載建議:店家應注意產品保存期限,妥善處理過期商品,積極辦理退貨。寶潔亦應積極宣導鼓勵店家及櫃點辦理退貨,以免過期商品或不良品不慎販售於消費者,致引起消費糾紛,影響公司聲譽。足見積極辦理退貨事宜,係兩造皆能互蒙其利,以保商譽及誠信。 2、被告質疑上開執行報告所示原告之存貨與被告公司之所留存庫存數量嚴重不符,會計師事務所並因此建議被告公司應深入調查一情;經查,實際上被告公司委由會計師事務所執行之「例行性抽盤」,係由駐店之美容師會同抽盤,然因美容師有業績之壓力,故盤點時有「虛報…銷售業績」(即短報庫存量)之狀況。而此次突擊性盤點,係由店長(老闆)會同盤點,因店家負責人沒有銷售業績之顧慮,並為求明確存貨量,故始能實際上詳細盤點核算出真確之存貨量。 3、且被告公司委託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執行之美容用品專櫃盤點一事,執行盤點之會計師,均是具有專業並熟悉相關業務之人,實無可能盤點錯誤數量之貨物?或將非公司之產品列入清單中?又現場之貨品如是平行輸入之水貨,專業之會計人員,何未能查明而誤列? 4、再查,依「原告庫存現場之照片」及「匯款單據」及「進出貨報表」以觀,原告確實尚存留向被告公司進貨之系爭貨品,且數量應符合上揭會計師事務所執行之美容用品專櫃盤點之金額。 (六)原告之存貨狀況,前於96年6 月28日時,被告公司即已委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盤點,其結果如上揭被告提出之當日存貨明細表所示 (備註: 盤點當時,有原告之駐店美容師在場,並蓋章於明細表上)。茲查,因為美容師要虛報業 績以領取獎金,故美容師所製作之報表有虛報不實之情形;故被告公司另於96年10月17日亦派員會同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作突襲之盤點,到場切實盤點原告之百貨行之存貨數量。被告雖質疑自96年6 月26日起至96年10月27日止之期間,原告之進貨品項資料,即被告公司之出貨品項資料,原告根本未曾向被告公司進貨如此數量龐大之品項,則短短3 個月期間,何以存貨數量遽增?究其緣由,原因即是被告公司已因「查知上開所提出之疑點」及「查知美容師要虛報業績以領取獎金」兩嚴重性,故未讓派駐之美容師參與盤點,而會同負責人進行突襲之盤點,始能確實掌握精確之存貨明細。故存貨數量遽增之緣由,乃是當時派駐之美容師參與每月盤點之存貨,均非正確所致。(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5,1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即97年8 月9 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延遲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本件系爭合約書條款,並無被告必須對原告負買回商品之義務規定,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按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甲方同意依本合約向乙方購進之商品,因故需要退貨或換貨時,須事先徵得乙方同意。」,復按同合約書第17條亦約定:「合約終止或解約生效後三十日內,甲方應遵守下列事項:退貨處理:甲方持有自乙方購進之商品,經盤點後同意以購進價格退回乙方,但商品因甲方之原因所產生瑕疵品除外... 」,是以: 1、自上開約定條款觀之,系爭合約所銷售之商品,有退、換貨情事發生時,甲方(即原告)僅得向我方表明有退、換貨之需要,至於是否得退、換貨,被告公司是否必定要買回,並非原告得以任意主張,換言之,即本件退貨與否,其先決條件乃係繫於原告是否己取得被告退、換貨之同意,此觀其系爭契約第12條文義自明。 2、再者,細繹系爭契約之所有條款,系爭契約中,亦未記載原告得逕向被告要求退貨之明確文義。況且,前揭條款第17條文字,顯係原、被告雙方就符合契約約款所訂之買回/退貨條件之商品,就種類、買回價格等內容與條件加以議定而已,今原告直接援以為被告公司買回義務之請求依據,洵非可採。 (二)依原告所提96年10月間由被告公司委託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執行之美容用品專櫃盤點執行報告第15頁所示,原告之存貨與被告公司之所留存庫存數量嚴重不符,會計師事務所並因此建議被告公司應予深入調查!是故,退萬步言,縱認系爭美容專櫃合約書第17條條款所訂,為雙方買回權利義務之依據,原告仍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解明其於聲明中主張被告公司應予退貨(或買回)之商品,係符合該條款約定:甲方持有「自乙方購進之商品」之條件。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告之存貨與被告公司之所留存庫存數量嚴重不符: 1、查原告之存貨狀況,前於96年6 月28日時,被告公司即已委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盤點,其結果如當日之存貨明細表所示(備註:盤點當時,有原告之駐店美容師在場,並蓋章於明細表上),此即為被告公司所留存之庫存數量資訊;惟至同年10月17日,被告公司再度委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盤點之結果,則如當日之存貨明細表所示(備註:該次盤點結果,原告亦簽名於明細表上)。 2、對比96年6 月28日及同年10月17日之存貨明細表,各品項之存貨雖各有不同,惟自6 月迄至10月,皆乃明顯增加,某些品項差距數量甚至有到上千個之多。再參諸自96年6 月28日起至96年10月17日止之期間,原告之進貨品項資料(即被告公司之出貨品項資料),原告根本未曾向被告公司進貨如此數量龐大之品項,則短短三個月期間,何以存貨數量遽增?該等品項從何而來?實令被告公司生疑。 (四)再者,原告之存貨於短短三個月內遽增,而增加之品項卻非出自於被告公司之出貨銷售予原告,核此等差距,顯係原告自他處(或第三人處)取得之商品。今若如原告所聲稱:系爭存貨皆應由被告公司依系爭合約書條款全數買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存貨係依約自被告公司所購進,始有探究被告公司有無退、換貨或買回商品等契約義務之可言。 (五)原告仍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解明其持有「自被告購進商品」之條件。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系爭合約書第17條條款所訂,為雙方買回權利義務之依據,原告仍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解明其於聲明中主張被告公司應予退貨(或買回)之商品,係符合該條款約定:「甲方持有自乙方購進之商品」之條件,始與法相符。 (六)若依原告書狀所言,則原告亦顯然未盡監督之責,違背雙方當事人之誠信約定,任由美容師虛報業績,提供不實資料予被告: 經查,原告謝玉玲為伊雅百貨行之實際負責人,前就美容師自身有虛報業績,以領取獎金乙節多有知悉,且屢次於歷次書狀中自承該情。又原告既明知前揭違規情節,竟於陪同被告公司人員進行盤查當時,非但未向被告公司表明,反而與其美容師多次共同基於虛報存貨之惡意,對被告公司人員提供不實資料,使被告公司陷於錯誤,並為錯誤之帳務記載,核其所為,原告亦顯有違公平、誠信原則,退萬萬步言,縱原告謝玉玲對該不實資料之提供未有任何惡意,惟原告謝玉玲多次放任其所聘用之美容師向被告公司為不實之陳稱,則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亦顯有未盡監督、管理之重大疏忽。 (七)綜上所述,今查,系爭契約中既未明文記載任何原告得逕向被告公司退還貨品之規定,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除平日放任美容師虛報業績之外 (備註:設若原告之主張、陳述為事實,誠無礙原告於本件,依契約、依法律,均顯無任何依據得予主張之情。),於被告公司派員盤查 之時,共同與美容師對被告公司為不實之陳稱,核其所為,亦有未盡監督、管理之重大疏忽,而有違雙方當事人間之公平、誠信履約之精神與原則,爰此,請鈞院判決如答辯聲明。 (八)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簽訂「SK-II美容專櫃合約書」。 (二)被告於97年1 月7 日以寶潔字第961231號函通知原告,於97年2 月15日終止合約並辦理相關退貨及歸還事宜。 (三)被告於96年6 月28日委請會計師事務所至原告處進行盤點原告之存貨狀況,並製作存貨明細表,由原告之駐店美容師在場且蓋章於明細表上。 (四)被告於96年10月17日派員會同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到原告處,突襲盤點原告之存貨數量細目。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應依其於96年10月17日派員至原告處盤點之原告存貨數量,依合約書第17條第1 項規定以購進之價格收回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函文、會計師事務所盤點存貨明細表、律師函為據(見本院卷第6 至2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於96年10月17日至原告處盤點之原告存貨數量,不一定是原告從被告購進之數量,亦可能係自香港或大陸進貨等語,且提出96年10月突襲盤點執行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以購進之價格收回原告之存貨一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係就符合契約約款所訂之退貨商品,就種類、買回價格等內容與條件加以議定而已,倘原告欲爰引請求,即尚應依該條文規定舉證證明欲退貨之貨品係自被告購進之商品等語。查被告既於97年1 月7 日以寶潔字第961231號函通知原告將於97年2 月15日終止合約並辦理相關退貨事宜,此有被告前揭函文可憑,則原告於97年2 月15日之後即可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向被告辦理相關退貨及歸還事宜,然觀諸該條約定:「十七、合約終止或解約生效後三十日內,甲方(即原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退貨處理:甲方持有自乙方(即被告)購進之商品,經盤點後同意以購進價格退回乙方... 」之文義,原告要求被告買回其存貨,尚須符合「持有自被告購進之商品」之條件,而對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買回之數量及金額,應依被告於96年10月17日派員會同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到原告處突襲盤點原告之存貨數量細目為準一情,惟被告所爭執,抗辯稱:原告於96年6 月28日起至96年10月17日止之期間,原告之進貨品項(即被告公司之出貨品項),根本未曾向被告公司進貨如此數量龐大之品項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出貨單為證,據以證明原告於96年6月28日起至96年10月17日止之 期間向被告購進貨品數量,而原告表示其均向被告進貨,則其盤點數量理應小於購進數量,始為合理,然本件盤點數量卻高於購進數量,是以被告拒絕買回,並非無據。而就證據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該商品存貨是否均自被告購進一節,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就兩造於96年10月17日盤點存貨明細為何大於購進數量及存貨均自被告購進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雖另抗辯稱: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有「甲方(即原告)同意依本合約向乙方(即被告)購進之商品,因故需要退貨或換貨時,需事先徵得乙方同意。」,有關退換貨與否,需事先徵得被告同意,然該條款應係兩造平時退換貨之條件,而系爭合約書第17條因另有約定契約終止後退換貨或歸還之約定,故系爭合約書第12條即非終止契約後之退換貨之約定,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非可採,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535,13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7年8 月9 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