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937號聲 請 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相 對 人 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李後政律師(住臺北市○○區○○街十七號五樓)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3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時,為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聲請人即董事甲○○及監察人乙○○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欣榮公司)之唯一監察人乙○○亦為此訴訟之當事人,太電欣榮公司又業於民國96年3 月25日為廢止登記而無從以股東會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是渠等既有對該公司提起訴訟之必要,爰聲請鈞院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有太電欣榮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李後政律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為執業之律師,對於公司治理應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則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3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由李後政律師擔任太電欣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堪能維護太電欣榮公司之利益,故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李後政律師為太電欣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