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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31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約定書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隆公司)於民國93年5 月7 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8年5 月6 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目前利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如有一期未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廣達隆公司自97年6 月7 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又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繳息明細查詢單影本等在卷可按。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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