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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朱漢寶鍾素鳳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91號

原告
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告
匯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匯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格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乙○○及追加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匯格公司、乙○○連帶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原告上開追加雖表不同意。然查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主要爭點事實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其追加訴訟標的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而無須被告之同意,被告辯稱原告之追加非同一事實且有礙訴訟終結云云,尚無足取。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匯格公司於94年間以伊積欠貨款、運費共計2,568,323元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伊為假扣押,經該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223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之,被告匯格公司復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於94 年11月22日對訴外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平洋百貨公司)發北院錦94執全亥字第3701號執行命令,將原告對該公司之貨款債權於2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㈡被告匯格公司雖另就前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權對伊提起訴訟,惟經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421號、95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駁回之,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伊於該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業向士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該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80號裁定將該系爭扣押裁定撤銷之,是系爭假扣押裁定顯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

㈢伊於94年間本得向太平洋百貨公司收取240萬元貨款,因遭假扣押而未能收取,除受有利息之損失外,更因另向他人借款而支出利息,受有高達10%之利息損失,以240萬元為本金計算3年來之利息損失,伊至少受有72萬元之損害。準此,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被撤銷,被告匯格公司就伊因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㈣又被告匯格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前,伊即曾表明該公司對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經抵銷後,伊無須再給付貨款,被告匯格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乙○○對此明知,竟仍聲請對伊為假扣押,顯係故意侵害伊之權利,就伊因遭假扣押所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另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即97年4月24日起算,故原告於97年7月14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匯格公司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目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匯格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匯格公司於94年間認為有應為保全之請求權存在,方依法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雖該本案訴訟判決其敗訴確定,然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指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不符,原告無權依該規定請求匯格公司賠償。

㈡又被告匯格公司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不構成侵權行為。且系爭本案確定判決認被告匯格公司確實對原告有2,568,323元之貨款債權及運費債權存在,顯見伊於聲請假扣押時,確實有應予保全之請求權存在,雖原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方以對伊之債權主張抵銷,亦不影響伊聲請假扣押之正當性。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則請求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難認有理由。況本院係於94年11月22日通知原告扣押其對第三人之債權,惟原告遲至97年7月1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本院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8頁)

㈠被告匯格公司於94年間主張其對原告有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該院於同年11月3 日作成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之。

㈡被告匯格公司於94年11月21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94年度執全字第3701號),本院於94年11月22日對太平洋百貨公司發北院錦94執全亥字第3701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該公司之貨款債權240萬元,太平洋百貨公司於同年月24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並於同年12月27日函覆本院,表示已依前開執行命令扣押應給付原告之貨款2,419,200元。

㈢被告匯格公司針對前開假扣押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權,於94年間在士林地院對原告提起訴訟,嗣經該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421號、95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認定被告匯格公司對原告有貨款債權、運費債權2,568,323元存在,但原告對被告匯格公司有退還佣金及損害賠償債權3,029,173元,經原告主張抵銷後,被告匯格公司已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為由,駁回被告匯格公司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

㈣原告於前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向士林地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該院於97年6月11日作成97年度裁全聲字第180 號裁定,將該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㈤被告乙○○於94至97年間為被告匯格公司之董事長。

四、兩造爭執事項:(詳見本院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9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79、149頁)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㈡原告主張被告匯格公司、乙○○應依民法第184絛第1項、第28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被告匯格公司於94年間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是否係故意以此舉侵害原告之權利?

⒉原告是否因其對太平洋百貨公司之貨款遭假扣押而受有損害? 若然,受損金額若干?

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假扣押既係因被告匯格公司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始經由原告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撤銷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假扣押即非屬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是原告依據假扣押經撤銷後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假扣押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匯格公司、乙○○應依民法第184絛第1項、第28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被告雖抗辯本院係於94年11月22日通知原告扣押其對第三人之債權,惟原告遲至97年7月14日方提起本訴,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之消滅時效。然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之過失,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另件本案判決係於97年4月24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因原告在另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被告匯格公司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即97年4月24日起起算二年消滅時效,又查原告係於97 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進行中97年9月25日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責,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乙○○身為被告匯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作成執行假扣押此一決定前,伊曾多次向其主張抵銷債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於另件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匯格公司亦未去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是被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告匯格公司以原告公司積欠貨款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後,即向原審法院對原告公司提起另件本案訴訟,請求原告給付貨款,嗣經纏訟多年,始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是就兩造之爭訟過程及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對原告有貨款債權,僅原告有據以抵銷之債權等情以觀,尚難認被告乙○○為保全另件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所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另查另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依我國現行法令並未賦予債權人有積極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義務,且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已為平衡保障債務人之權利賦予債務人得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確定後,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匯格公司於另件本案判決確定後,未去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即具有過失云云,顯屬誤會,要難採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為不足採,又被告抗辯其聲請假扣押及執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尚屬可信。是則,原告主張被告匯格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負假扣押自始不當之賠償責任及被告匯格公司、被告乙○○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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