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4號原 告 強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祥禾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105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蓋原告聲請本院96年度執 全洪字第1908號就祥禾公司對被告所應領之工程款於105 萬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原告與詳禾公司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233號民事判決祥禾公司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乃以35萬元為祥禾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原告以35萬元為祥禾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於96年12月聲請經本院96年度執洪字第91343號執行命令,被告 則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故兩造就訴外人詳禾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該爭執事項又影響原告對訴外人詳禾公司債權之實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故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祥禾公司於95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儲水槽買賣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桃園水利會大樓整修工程中之「YSI (LG)SMC板GRP(FRP)組合式儲水槽工程」之施作,工 程總價105萬元,原告於95年12月20日即已完成上開工程 之施作,惟祥禾公司卻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遂於96年5間,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洪字第1908號就祥禾公司對被 告所應領之工程款(含已估驗未收取工程款、將來得領取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等)於105萬元及自96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亦未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假扣押債權存在。 (二)嗣原告與祥禾公司間之給付工程款爭議,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233號民事判決祥禾公司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96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以35萬元為祥禾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於96年12月聲請經本院96年度執洪字第91343號執行命令 ,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竟於96年12月26日以96錦水利字第166號函覆略以其原與訴外人中升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升公司)簽有「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水電工程」之承攬合約,祥禾公司為中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中升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履約於96年1月26日提出無 法履約聲明書,由祥禾公司概括承受本件工程所有合約內容之責任與義務。關於原告承作之「組合式水箱設備工程」,此項工程中升公司已於95年12月25日向其提出第五期估驗,並由被告工地現場人員核付為由聲明異議。 (三)然依前開假扣押及假執行命令,本件執行標的係指祥禾公司對被告所應領之工程款(含已估驗未收取工程款、將來得領取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等),並不限於原告承作之「組合式水箱設備工程」之工程款,且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後,亦未聲明異議。再者,細究被告96年12月26日以96錦水利字第166號函所檢附之「工程合約承 攬書」及95年12月25日第五期估驗計價資料節本,祥禾公司概括承受本件「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水電工程」,其工程總價即高達9110萬元整,而上開工程迄至96年1 月26日即被告所稱第五期估驗付款止,累計付款僅2675萬 2679元,故被告對祥禾公司應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 確認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被告有105萬元整之工程款 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與祥禾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7條約定,須 檢附發票及工程計價明細表,始能請款八成,並配合被告向業主請款,而伊已經支付57,555,997元於祥禾公司及其前手中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但其發票尚不足額7,743,015元, 故付款條件成就前,除已經支付者外,祥禾公司不得再為請求。何況被告僅向業主請款至第七期款,上開已支付之金額超過第七期款之51,662,832元中,祥禾公司尚預借5,893, 165元,故被告已溢付至第八期款,是已無債權及工程款可 供原告扣押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洪字第1908號裁定就訴外人祥禾公司對被告所應領之工程款(含已估驗未收取工程款、將來得領取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等)於105萬元及自 96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收受本院96年5月29日北院錦 96 年度執全洪字第1098號執行命令,並未聲明異議。另原告與祥禾公司間之給付工程款爭議,經本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 年度建字第233號民事判決祥禾公司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以35萬元為祥禾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乃聲請經本院96年12月14日96年度執洪字第91343號執 行命令,被告收受後,於96年12月26日以96錦水利字第166 號函聲明異議,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執行命令、96年度建字第233號判決、執行處通知及被告公司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依其與祥禾公司之工程合約承攬書,目前是否已經清償完畢且祥禾公司不得再行請求? 四、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禁止命令係於送達第三人時即發生效力,第三人如違背此項命令向債務人清償,不得據以對執行債權人主張其清償之效力,扣押後債務人亦不得為收取、讓與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違反者其處分行為對債權人一概不生效力。經查,被告對於已經收受本院96年5月29日北院錦96年度執全洪字第1098號假扣 押執行命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有本院96 年12月14日96年度執洪字第9134 3號執行命令說明二、三載明略以:「依本院96年5月29日北院錦96執全紅字第 1908號執行明令所扣押之金額... 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自應受扣押命令拘束,不能向債務人即訴外人祥禾公司清償。然依被告所提付款明細,其竟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之96年6月20日擅自給付祥禾公 司6,000,000元、639,675元、296,216元、336,000元、924,289元、同年6月25日給付祥禾公司626,700元、700,000元、100,000元、同年7月25日給付1,563,872元、同年7月31日給付100,000元、221,880元、200,000元、同年8月1日給付160,000元、同年8月10日900,000元,同年9月10日給付500,000元、210,000元、20,000元、60, 000元、450,000元、410, 000元、200,000元、450,000元、450,000元、218,583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35頁),顯已逾原告扣押債權金額105萬元 ,並違反扣押命令之效力,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之清償行為違反扣押命令,對其不生效力。被告抗辯訴外人祥禾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均已清償完畢,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祥禾公司之清償行為違背假扣押之查封效力,對其不生效力,並訴請確認訴外人祥禾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105萬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