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1號原 告 耀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 告 資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係以經營電器批發、電信器材批發為業,被告自民國94年起與原告開始交易,向原告訂購各項電信器材,被告於96年7月至10月,陸續向原告訂購手機螢幕保護貼、 果凍套、電池等多項產品,原告均已依約完成交貨,總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912,627元,扣除原告應退款被告 297,167元(即應退款319,446元-已給付之22, 279元=297,167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615,460元,原告曾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否認業界有被告所稱之消費者或通信行退貨,廠商均無條件收回之慣例,且此與被告前述之廠商注意事項第5 條「如交貨品質不良等問題,本公司將拒絕付款,或要求貴公司重新退貨」等文義亦不相符。若出賣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應由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但被告主張原告將大量瑕疵品混於正常商品交付被告,原告否認之,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被告於受領貨物後,即應迅即檢查產品是否有瑕疵,被告從未通知原告產品有瑕疵,甚至原告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後,其亦未通知原告產品有何瑕疵,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主張產品有瑕疵及主張退貨,被告完全未舉證產品有何瑕疵外,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亦應視為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貨物 ,其再主張產品有瑕疵、退貨、抵銷云云,自無足採。至於被告提出編號WU00000000(發票日期96年11月25日,金額為23,8 88元)之發票(以下簡稱系爭發票),係被告 以郵寄方式寄予原告,原告不知該筆交易為何,亦未曾向稅捐機關申報該發票金額,若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發票所載金額,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手機零配件中盤商,向原告等上游供應廠商採購手機零配件,再行鋪貨至一般通信行,銷售予消費者。依業界之交易慣例,上游供應廠商應就其產品負完全責任,若有退貨,不論係消費者退貨或通信行退貨,均由其無條件收回,並以退貨扣減貨款或另行換貨之方式處理。此被告所下採購憑單中附註廠商注意事項第5條中載明「如交貨 品質不良等問題,本公司將拒絕付款,或要求貴公司重新出貨」已約定甚明。兩造間交易向來秉持此一原則處理,惟因雙方交易頻繁,品項、數量甚為瑣碎,無法逐一以開立「進貨退回單」之方式退貨,雙方協議由被告將退貨收回,累積至一定數量後,開立發票以「貨品售回」方式辦理退回,並沖抵貨款。因被告鋪貨通信行遍佈於大台北地區回收不易,且買賣項目瑣碎整理廢時,直至96年12月25日方整理完畢將貨品退回,退回原告貨品333項,金額515,804 元,惟原告竟拒收。又被告於96年11月25日以商品 退回方式,開立1張發票,金額為23,888請款發票及對帳 單,被告已於96年12月3日以新店市水尾郵局第003795號 掛號郵件寄達原告請款,原告迄未給付被告。 (二)原告應就被告自下游通信行回收之商品負責,該等應退商品中,經被告整理檢查下游通信行退貨原因後,發現有如下原告應負責之瑕疵: ⒈原告產品編號E-MOBK60品名規格MOTOL72原廠鋰電,經下 游通信行反應並非原廠正品,故予退回。本項應退回數量計83PCS,單價135元,總價11,205元。 ⒉原告產品編號Q-SEW800擴音座品名規格SEW800I擴音手機 座,經下游通信行反應並非原廠正品,故予退回。本項應退回數量計497PCS,單價105元,總價52,185元。 ⒊原告產品編號TR-MOMEX品名規格MOMEX1.2版藍芽傳輸器,傳輸蓋無法正常拆卸,且部分軟體安裝後,因非原廠開發軟體,無法連線使用,故予退回。本項應退回數量計351PCS,單價138元,總價48,438元。 ⒋原告產品編號TR-BD165品名規格MOMEX2.0版藍芽傳輸器,傳輸蓋無法正常拆卸,且部分軟體安裝後,因非原廠開發軟體,無法連線使用,故予退回。本項應退回數量計346PCS,單價180元,總價62,280元。 ⒌以上商品存有瑕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至為明確,被告依民法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貨款金額計174,108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減除。 (三)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912,627元,前開起訴狀繕本已於96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嗣原告於97年1月29日以訴狀表示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變更為615,460元,核其所為,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所示,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6年7月至10月間,陸續向被告出貨手機螢幕保護貼 、果凍套、電池等多項產品,被告均已全數收受,總計貨款金額為912,627元。 ⒉被告於96年11月25日以商品退回方式,開立金額為23,888請款發票及對帳單,並於96年12月3日以新店市水尾郵局第003795號掛號郵件寄送原告收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給付之貨品有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交 付之貨品有瑕疵,並據此拒付貨款金額,為原告所否認,是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是否存有瑕疵,屬於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件被告辯稱依業界之交易慣例,上游供應廠商應就其產品負完全責任,若有退貨,不論係消費者退貨或通信行退貨,均由其無條件收回,並以退貨扣減貨款或另行換貨之方式處理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對此業界存有之交易慣例,業經兩造交易過程中實際採用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稱,尚非可採。 ⒊又查,被告公司之採購憑單中附註廠商注意事項第5條中 載明「如交貨品質不良等問題,本公司將拒絕付款,或要求貴公司重新出貨」,乃針對交付貨品有品質不良時之處理方式而為約定,至於貨品是否確有瑕疵,尚待被告舉證以明,實難逕依該約定處理。 ⒋再查,被告辯稱系爭貨品存有之瑕疵情形,無非是指電池、擴音手機座非原廠正品,或藍芽傳輸器之傳輸蓋無法正常拆卸等情,顯然非無法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得知之瑕疵,是被告於收受貨品歷經數月之後始主張瑕疵,實違買受人從速檢查之義務,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品,不得再主張瑕疵甚明。是被告以系爭貨品存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據。⒌至於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5張發票,其中4張原告不爭執真正而同意給付款項之行為,僅得證明被告曾經開立發票予原告請款之事實,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可不負舉證瑕疵存在,而得任意退貨不付款之事實,是被告以原告承認該4 張發票金額為據,辯稱得拒付系爭貨品款項,實無可採。(二)被告無法證明系爭面額23,888元之發票所載內容真正,不得請求該款項: ⒈經查,被告於96年11月25日開立系爭面額23,888元發票後,即以郵寄之方式送達予原告,是原告收受該發票,並非本於其自由意思自被告處收取,不能認為原告持有系爭發票,即承認發票所載內容之真正;且原告於收受後,亦未曾以該發票為交易憑證而報稅,是原告單純未退還系爭發票之行為,亦不足以逕認定該發票所載內容之真正。 ⒉再查,原告已否認系爭發票所載內容之真正,而被告對於是否確有如發票所載內容之交易存在,復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足資證明,則其空言陳稱原告應給付被告如系爭發票所載之金額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96年7月至10月,陸續出貨手機螢幕 保護貼、果凍套、電池等多項產品,被告均已收受完畢,總計貨款金額為912,627元,扣除原告應退款被告297,167元(即應退款319,446元-已給付之22, 279元=297,167元)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615,460元,而被告未能證明貨品確實 存有瑕疵及系爭發票所載金額存在之事實,是被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及抵銷,洵非有理。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