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13號原 告 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舒瑜律師 謝易哲律師 黃柏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經濟部能源局副局長,被告乙○○於民國96年時任立法委員。被告甲○○對於原告並未從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經由技術移轉取得任何有關質子交換膜燃料電池之技術授權,或其他委託工研院研究「氫能源開發與燃料電池應用計畫」任何的技術移轉,應瞭解甚詳,竟於96年5 月31日,在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經濟及能源委員會舉辦之「氫能源開發與燃料電池應用計畫」檢討公聽會議中(下稱系爭公聽會),於其所提出之「氫能源開發與燃料電池應用計畫」辦理情形書面資料第6 頁項次三、「整體計畫成效」項下,有「本計畫目前已建立300W及1KW移動式燃料電池發電系統…並將開發完成後之本土化燃料電池發電系統關鍵性共通技術,以合理授權價格提供國內廠商運用…目前技術移轉國內廠商已有大同世界科技公司、盛英公司、亞太燃料電池公司等」之記載,且於報告時亦為相同說明,已對於原告之獨立研發技術能力及優良的技術評價造成傷害。另被告乙○○於系爭公聽會中,竟未經查證即無端指摘:「亞太燃料電池公司是一家什麼公司,大家為了爭取經費而對工研院不滿,我也很清楚」、「今天就是因為亞太燃料電池公司因爭取經費而引發不滿,才要求立法委員召開公聽會,你憑什麼?」等不實言論,次日並經記者李珣瑛將被告乙○○上開言論轉載於報紙。被告乙○○上開指摘原告是因為爭取不到政府經費心生不滿的言論內容,顯係未經查證且無中生有,已影響原告在「氫能源開發與燃料電池應用」專業領域的商譽及社會評價。被告甲○○及乙○○於系爭公聽會之發言,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並導致訴外人陳明俊決定不予投資,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將如附件一依所示之道歉啟事,以篇幅寬5 公分、長15公分,電腦排版14級以上之黑體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共四大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各1 日。㈢被告乙○○應將如附件二依所示之道歉啟事,以篇幅寬5 公分、長15公分,電腦排版14級以上之黑體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共四大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各1 日。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項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則以:「氫能源開發與燃料電池應用計畫」辦理情形書面資料,乃經經濟部內部行政體系之層層嚴密審核通過,被告甲○○於公聽會之發言,亦為公務員因職務所為之報告,且其發言係基於「燃料電池與氫能利用技術發展四年計畫」委辦計畫契約書、「一瓩級燃料電池電池組設計製作先期技術授權契約書」,及「電池組設計製作先期技術授權契約書」等事證資料,具有充分之根據,並經過相當之查證,絕非憑空捏造,而係具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故應不生「誹謗」,更無「侵權行為」之問題。又原告所提「氫能源開發與燃料電池應用計畫」檢討小組共識意見,乃召開系爭公聽會半年後始製作,而被告甲○○於系爭公聽會所為言論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業經合理查證等,應以召開公聽會當時之事證為斷,且上開檢討小組共識意見僅為原告片面主張,況工研院嗣後就原告是否獲得工研院技術授權乙事,已作諸多澄清及說明,可見原告確實與工研院簽有技術授權契約,雖原告事後未再進一步申請專利授權,然原告已取得工研院之技術成果報告,並獲授權得使用、實施、重製、修改工研院之研發成果,益證被告甲○○於系爭公聽會中所為發言確係有憑有據,絕非憑空捏造,被告甲○○所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甲○○為經濟部能源局副局長,於96年5 月31日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經濟及能源委員會舉辦「氫能源開發與燃料電池應用計畫」公聽會,被告甲○○提出原證三「氫能源開發與燃料電池應用計畫」辦理情形之書面資料,其中第6 頁項次三整體計畫成效項下,載有「本計畫目前已建立300 W及1KW 移動式燃料電池發電系統...並將開發完成後之本土化燃料電池發電系統關鍵性共通技術,以合理授權價格提供國內廠商運用...目前技術移轉國內廠商已有大同世界科技公司、盛英公司、亞太燃料電池公司等」,並為如原證四所載內容之口頭報告。又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與工研院於91年3月28日簽署「91年度燃料電池與氫能利用技術發展4年計畫」委辦計畫契約書,於92年3 月12日簽署「92年度燃料電池與氫能利用技術發展4 年計畫」委辦計畫契約書。及原告與工研院於91年3 月16日簽署「一瓩級燃料電池電池組設計製作先期技術授權契約書」,於93年1月9日簽署「電池組設計製作先期技術授權契約書」,原告已依授權契約書給付授權金及權利金與工研院之事實,有氫能源開發與燃料電池應用計畫辦理情形之書面資料、立法院公報刊登之公聽會紀錄、91年度燃料電池與氫能利用技術發展4年計畫委辦計畫 契約書、一瓩級燃料電池電池組設計製作先期技術授權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30頁、第104頁至第141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及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他人私法上之權利者,雖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題,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復以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 ㈡經查:系爭公聽會為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經濟及能源委員會為檢討「氫能源開發與燃料電池應用計畫」而舉辦,被告甲○○為經濟部能源局副局長,出席系爭公聽會,並就上開計畫辦理情形提出書面資料及口頭報告之事實,有氫能源開發與燃料電池應用計畫辦理情形之書面資料、立法院公報刊登之公聽會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30頁)在卷可憑,且為原告及被告甲○○所不爭執,是被告甲○○於系爭公聽會所為之言論乃屬因職務所為之報告,依刑法第311條第2款之規定,已難謂為侵權行為。又氫能源開發與燃料電池應用計畫攸關公共利益,且被告甲○○抗辯其於系爭公聽會上之言論,乃基於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於91年、92年分別與工研院簽訂為期4 年之「燃料電池與氫能利用技術發展四年計畫」之委辦計畫契約書,委由工研院進行電池組技術、發電系統、燃料重組器、高性能儲氫材料及系統開發等,工研院與原告分別於91年及93年簽訂「一瓩級燃料電池電池組設計製作先期技術授權契約書」及「電池組設計製作先期技術授權契約書」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提出91年度燃料電池與氫能利用技術發展4 年計畫委辦計畫契約書、一瓩級燃料電池電池組設計製作先期技術授權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04頁至第141頁)附卷可考。參以工研院97年12月30日工研能字第0970016400號函內容為:「1.亞太燃料電池公司曾於91年、92年參與燃料電池業界計畫合作,並簽署先期技術授權契約完成先期技術移轉(文件編號:F416KA74 10-CT-92T1;F426DA8110-CT -92T4)。2.本院已依合約交付亞太燃料電池公司成果與技術報告,亞太燃料電池公司已接受。」等語;另檢具工研院開立予原告之92年2月25日(編號:RV00000000)及 93年1月12日(編號:XV00000000)發票各乙紙,發票中之 「品名」欄明確記載:「一瓩級燃料電池電池組設計製作先期技術授權金」及「先期技術授權金」(見本院卷㈡第62頁、第63頁,第225頁、第226頁),且原告92年3 月31日及93年2月4日繳款單之「發票號碼/內容/計畫代號」欄位亦記載:「RV00000000/技術授權金/F416KA7410」、「XV00000000/先期授權/F426DA8110」之事實,有工研院97年12月30日工研能字第0970016400號函及附件文件(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復觀諸「一瓩級燃料電池電池組設計製作先期技術授權契約書」及「電池組設計製作先期技術授權契約書」前言已明文約定:「立約人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乙方』)。緣甲乙雙方為一瓩級燃料電池電池組設計製作技術之授權事,特立本契約…」、先期技術授權契約書第1條及第2條分別約定:「第一條:雙方合意一、緣乙方受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委託,執行91年度燃料電池與氫能利用技術發展四年計畫(2/ 4)專案計畫(以下簡稱『原專案計畫』),獲得並預計產生如附件一之特定技術資料(以下簡稱『本研發成果』)。甲乙雙方同意依據『經濟部科學技術委託研究發展計畫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之規定執行『原專案計畫』;且乙方同意依下列條件,將『本研發成果』授權甲方使用實施;甲方同意依下列條件,承受使用實施『本研發成果』之權利」、「第二條:授權內容一、乙方同意甲方使用、實施、重製、修改『本研發成果』,並販賣甲方使用或實施全部或一部『本研發成果』所製作或組裝之產品(以下統稱『本產品』)…」。是被告甲○○抗辯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係真實,應堪採信。況且,證人陳明俊到庭證述:「(庭提投資資料)96年1 月時原告董事長丁○○先生到英國作簡報,希望於九六年時在英國上市,把簡報資料回國後有原告法代到我辦公室,上市前要集資伍佰萬美金作準備,我是兩千年投資的原始股東,他希望我可以為上市再投資,原本要我投資壹佰萬美金,我答應投資壹仟萬元台幣。九六年年底要上市,因為我承諾要投資壹仟萬元,中間年中有消息因為原告的技術是否來自於工研院的技術轉移,因為我是投資者,我不是任職工作的,我懷疑公司是否沒有錢,我持保持態度,我的消息來自能源局的公開報告,但是九六年年底我沒有投資進去,因為我從兩千年投資到九六年,九六年年底我看他們投資也沒有很順利,後來也沒有上市。…」、「(問:你是於何時何地誰交給你書面報告?)我在九六年年中看到這份報告,我確定這份文件是原告黃執行長給我的。」、「黃執行長有先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報告怎麼會隨便講,然後我跟黃執行長說這是筆誤還是什麼的你要去解釋,然後再拿這份報告給我。」、「我有看到這份合約,我只是投資者,所以我沒有看內容,我有去問黃執行長,有無技術轉移,黃執行長說沒有,黃執行長說他們有專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正反面),堪認證人陳明俊未繼續投資原告與被告甲○○言論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甲○○於系爭公聽會所為之言論乃因職務所為之報告,且關於氫能源開發與燃料電池應用計畫攸關公共利益,而被告甲○○於系爭公聽會上之言論,係基於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於91年、92年分別與工研院簽訂為期4 年之「燃料電池與氫能利用技術發展四年計畫」之委辦計畫契約書、工研院與原告分別於91年及93年簽訂「一瓩級燃料電池電池組設計製作先期技術授權契約書」及「電池組設計製作先期技術授權契約書」,是被告甲○○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係真實,而證人陳明俊未投資原告公司,亦與被告甲○○於系爭公聽會上所為之言論,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系爭公聽會上之言論侵害其名譽,造成原告損害,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非可採。另原告於最後準備程序期日雖聲請再次函詢工研院,請工研院提出交付報告予原告之證據,以證明工研院書證證明力。惟工研院已於97年12月30日工研能字第0970016400號函覆明確,且原告待證事實僅為證明工研院書證證明力,核與本件之判斷無影響,而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另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法人社會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乙○○於系爭公聽會中所為之言論為:「亞太燃料電池公司是一家什麼公司,大家為了爭取經費而對工研院不滿,我也很清楚」、「今天就是因為亞太燃料電池公司因爭取經費而引發不滿,才要求立法委員召開公聽會,你憑什麼?」。觀諸上開言論,實難認已足貶損原告社會評價。況且,系爭公聽會為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經濟及能源委員會為檢討「氫能源開發與燃料電池應用計畫」而舉辦,被告乙○○時任立法委員,其於系爭公聽會所為上開言論,難謂有過當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上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乙○○於系爭公聽會之發言,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並導致證人陳明俊決定不予投資,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將如附件一依所示之道歉啟事,以篇幅寬5 公分、長15公分,電腦排版14級以上之黑體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共四大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各1 日。㈢被告乙○○應將如附件二依所示之道歉啟事,以篇幅寬5公分、長15 公分,電腦排版14級以上之黑體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共四大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各1 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