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64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英美吉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零貳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兩造如因與本約定書及總申請書有關之一切事宜涉訟,同意以原告總行或其所屬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設在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36號,屬本院管轄區域內,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英美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英美吉公司)於97年5 月5 日邀得被告乙○○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往來,與原告立有最高限額保證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約定各項授信及交易,其利率及清償方式依授信契據、撥款申請文件、付價金申請文件所載,並約定未按期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0% 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20% 計算加付違約金,嗣後被告英美吉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4 筆,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英美吉公司未能依約定之借款期限償還借款,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條款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等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5,450,231 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均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