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14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方文萱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恬野律師 被 告 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在附表所示媒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緣被告丁○○之祖父與原告之姑母為夫妻,雙方家族素有往來,原告自六十二年被告公司成立時起,即數度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其六十七年入被告公司之際,被告公司僅有三名人員及八名工廠作業員,且僅原告一人為電子科系畢業,原告應被告丁○○透過胞兄之央請,放棄日商公司工作機會,加入被告公司,協助被告丁○○經營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其再次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並簽立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約定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在與被告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或近似之公司擔任類似之職務;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其因與被告丁○○理念不合請辭,經慰留後改為留職停薪,停職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其於同年六月三日提出復職申請竟未獲置理,反於翌日遭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開除;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原告賦閒二年餘後,擔任訴外人振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維電子公司)董事。 2詎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被告公司由被告丁○○代表,以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向被告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借貸馬幣三十萬元(折合新臺幣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元)、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向被告公司香港子公司借貸港幣二十萬元(折合新臺幣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元)、③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至與被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振維電子公司擔任董事職務,違反所簽立之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依契約第六條應賠償最近一年年薪總額四倍計一千四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懲罰性違約金為由,向鈞院提出假扣押聲請,聲請扣押原告一千九百八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之財產,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三二六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公司以六百六十萬五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上述範圍內為假扣押。 3被告公司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由被告丁○○代表,提供六百七十萬元定期存單為擔保,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股票、債權,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再具狀追加扣押標的之聲請,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執行命令:①查封登記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七四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五七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四一九號十三樓之房屋,②扣押原告在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交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股票、③扣押原告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執行,並於同年月十五至二十二日將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則以執行命令:①扣押原告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②扣押原告對信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錦企業公司)之薪資債權、③扣押原告所有之被告公司股票、④扣押原告對仕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被告公司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被告丁○○代表委託邱育彰律師為代理人,至原告位在臺北市○○路○段四一九號十三樓住處揭示扣押命令,致使原告財產遭扣押情事廣為鄰人、住處管理人員、往來金融行庫、券商、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等週知。 4被告公司經原告聲請限期命起訴,被告公司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訴,然僅起訴請求原假扣押金額約百分之三十九即七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三十元,分別為①違反競業禁止契約懲罰性違約金四百萬元、②馬幣三十萬元借款、③港幣二十萬元借款,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四號返還借款等事件受理,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命被告公司就各項請求負舉證之責後,被告公司即於同年八月八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即僅請求港幣二十萬元借款部分,未達原假扣押金額百分之五。 5實則原告擔任振維電子公司董事時,早已自被告公司離職逾二年,無可能違反競業禁止契約,原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之際,由檢附文件亦可見渠等明知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已逾二年,焉能僅憑道聽途說、流言耳語即對原告假扣押?況並無所謂「同業間皆知」情事,被告應就原告違反競業禁止契約、利用被告公司機密等節為舉證;而被告公司所指原告借款馬幣三十萬元,僅以支出傳票、月報為證,該等文件甚且無原告姓名記載其上,與原告毫不相關,唯一載有原告姓名之傳真文件,日期與支出傳票、月報時間相差達半年以上,內容亦不相同,而自假扣押迄本件訴訟中歷時逾二年,被告仍無法具體說明借貸詳情,顯然虛偽不實;而港幣二十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公司所執證據亦僅有支票存根聯及銀行存款日記帳影本,其中支票存根聯雖有「高借」字樣,意思為何已不明,且與銀行存款日記帳所載款項係「應付料款-臺灣」公務支出不同,且究否簽發、金額為何、有無兌現、何人兌現均不明,該部分訴訟亦已經法院駁回確定,所引證人亦到庭證稱無此事實,被告公司在專業律師全程協助下,自行檢視證據即知所言悖於事實、於法無據,仍執意扣押原告高額財產,顯係恃其財力、將司法機關充為工具、故意以不實假扣押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上市上櫃公司董事債信、人品與能力,關於投資大眾之權益,向為社會所重視,如非窮途末路,豈會淪落至自宅遭查封、往來銀行無一倖免?且適因假扣押執行命令並不記載假扣押原因事實,經手者無從得悉其間荒謬性、論理違法性,又原告服務被告公司三十年,復與被告丁○○為表姪親,一般人自懷疑原告人品或能力確實大有瑕疵,否則焉會遭被告如此對待?由證券交易所暨櫃臺買賣中心頒佈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經法院假扣押者,將遭註銷信用帳戶,等同票據拒絕往來或為重整、破產之聲請,又我國銀行業放款實務中,債務人發生假扣押情事,借款亦將一次到期,效果等同任何一宗債不依約清償、宣告破產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常見上市上櫃公司負責人遭假扣押,公司立即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澄清,足見遭假扣押對原告之債信有相當影響。 6原告生平無祖蔭可恃,從商多年,憑藉能力、誠信胼手胝足、白手起家,現為上櫃公司振維電子公司之董事,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公開在附表所示媒體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連帶賠償慰撫金二百萬元,及依法給付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聲請假扣押時,已自承原告係於離職後二年餘方至振維電子公司任職,顯然被告公司明知原告並未違反競業禁止契約,仍就競業禁止違約金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且被告公司聲請假扣押時,僅提及原告擔任振維電子公司董事,並未並未提及設廠,顯係臨訟杜撰。 2本件被告丁○○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所有假扣押行為均由其代表被告公司具狀或授權代理人為之,且被告公司假扣押聲請狀檢附之所謂債權讓與程序,均由被告丁○○代表馬來西亞、香港子公司讓與亦由被告丁○○代表之被告公司,顯見被告丁○○確有參與,又被告公司為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提供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此等款項支出自需董事會同意,豈可能由任一職員決定?本件假扣押如非公司負責人被告丁○○之意思,係由何人為此一決定? 3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方提出大陸地區漣水縣招商局公告,且競業禁止契約係針對副理級以上職級之經理人,並非針對董事職。而隨意以網際網路搜尋,即可發現諸名為「乙○○」者,豈可僅以網路上「乙○○」姓名,即認為原告?被告應舉證證明渠等有為查證,實則大陸地區漣水縣招商局已經承認被告所提網頁上資料為錯誤並向振維電子公司致歉,況該網頁資料僅顯示一名為「乙○○」之人投資振維電子公司美金五百萬元,並未提及協助設廠,投資行為亦不在雙方間競業禁止契約限制範圍,被告公司單以網頁資料即對原告進行高額假扣押,至少有重大過失。 4本件競業禁止契約係針對經理職,限制範圍並不包括董事職,亦不包括投資、購買股票,此由被告丁○○亦持有二十七家上市公司股票即明,否則原告於二年競業禁止期間如何維生?況被告公司股東會早於九十年間即已免除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併解除該董事連選連任公司董事之職務時,競業禁止之限制,被告丁○○因而擔任多家公司董事、董事長。 5被告公司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訴後,因起訴金額僅七百六十七萬餘元,故原告於同年三月即請求撤銷超額查封部分,斯時僅能撤銷對第三人債權之執行,嗣被告公司減縮僅起訴港幣二十萬元借款部分時,假扣押執行標的僅餘不動產一項,是已無從撤銷,原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收受港幣二十萬元借款本案部分確定證明書,方得據以辦理撤銷假扣押手續,被告公司假扣押之財產僅餘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自不得謂為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6原告所擬道歉聲明,其中「董事長丁○○」部分,目的在表明被告丁○○亦為道歉主體,股票戶號亦僅在明確被告公司人別,要求在經濟日報、商業週刊刊登,亦係因被告公司為上市公司,原告、被告丁○○均為上市上櫃公司董事長,該等報章雜誌為最多金融行庫、電子業、證券交易所、櫃臺買賣中心所訂閱,應屬適當。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董監事、經理人資料、(原證二)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原證三、四)人事異動申請書、(原證五)被告公司九十三年度董事會議事錄、(原證六)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原證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三二六號民事裁定、(原證八)被告公司假扣押聲請狀及所附證據資料、(原證十)被告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追加暨陳報狀及所附證據資料、(原證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九五執全字第四五五九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原證十二、十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九五執全字第四五五九號執行命令、(原證十四至二十)送達證書、(原證二一)假扣押執行筆錄、(原證二二)原告民事聲請狀、(原證二三)原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原證二四)被告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陳報狀、(原證二五)被告公司陳報狀、(原證二六)被告公司民事起訴狀、(原證二八)言詞辯論筆錄、(原證二九)被告公司民事補充理由㈠狀、(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庭提、本院卷㈠第二六四至二七五頁)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㈠第二七六至二七九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大陸地區公證書、聲明書、(原證三十)被告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附件三、本院卷㈡第八一至八五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號民事判決、(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庭提、本院卷㈡第二0六頁)確定證明書、(附件十之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庭提、本院卷㈡第三二0至三四五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公司六十二年四月登記成立後,經營不善,於六十四年底由被告丁○○家族買受經營,六十七年間原告胞兄高文彬向被告公司介紹年方二十餘歲之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一路栽培原告迄今,甚且多次由原告擔任董事長、總經理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告因健康因素提出離職申請,突又改為留職停薪,被告丁○○乃暫代原告行使總經理職務,嗣留職停薪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公司方召開董事會真除被告丁○○總經理職,至原告所提復職申請,無人知曉、批示,被告公司自應依法辦理改選總經理事宜;詎原告九十三年間自請離職後,無視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透過被告公司資源知悉、學習、獲得之種種機密、資訊或客源,均屬被告公司重大利益事項,竟於離職後即轉而投效被告公司競爭對手振維電子公司,負責振維電子公司各項業務推展、振維電子公司台港三地之建廠事宜,實際握有振維電子公司總經理級經營權,此為同業間週知之事,違反競業禁止,雖其形式上並無任何頭銜。 2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被告公司起訴就競業禁止違約金部分僅請求四百萬元,係因顧念舊情,同年八月九日再基於顧念舊情、好聚好散之善意撤回部分請求,僅就公款私借部分繼續請求,若非顧念舊情,何以僅部分請求?何以撤回部分請求並同意原告撤銷超額查封之聲請?馬幣三十萬元借款部分係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因應當地法令規定需於當地開戶存款三十萬元,原告遂向被告公司借款,卻未返還,被告公司嗣後撤回該部分請求,係考量該筆借款實係被告公司同意出借俾利原告在馬來西亞推展公司業務,遂顧念舊情不再追究。至港幣二十萬元為公款私借,係違背誠信行為,被告公司遂繼續追究。 3被告公司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均憑藉證據或有正當理由而為聲請(競業禁止違約金部分有被證六原告簽立之競業禁止契約、被證十一大陸地區漣水縣招商局公告、證人鍾啟弘查證結果、被證十三至十五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馬幣三十萬元借款部分有被證二五傳真稿、被證二六、二七支票存根聯、收據、帳務資料,並經稽核人員丙○查證,港幣二十萬元部分有原告書立之借貸字樣),係依假扣押當時現有之證據資料據實計算債權額,主客觀上均認對原告有假扣押債權,並依法進行假扣押程序,無任何虛偽捏造之意,僅因顧念舊情捨棄競業禁止違約金及馬幣三十萬元一般借貸之請求,原告應就被告公司為本件假扣押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權之主觀意思、合於侵權行為規定之事實(包括受有損害、具有違法性、負舉證責任。 4被告丁○○為被告公司負責人,雖具名書狀,但僅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之,並未表示為原告之債權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且聲請假扣押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業務範圍,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被告丁○○有侵權行為存在。 5關於原告違反競業禁止契約部分,原告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自被告公司卸任總經理職,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卸任自然人董事職,但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方卸任法人代表董事職,其前仍常參與被告公司董事會,而原告九十五年二月即投資振維電子公司在大陸地區設廠,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任振維電子公司董事。被告公司有關競業禁止,係針對副理級以上,有競業禁止必要者均簽署競業禁止契約,原告不僅擔任總經理職,且為董事,兼有經營及決策權,有關離職二年之限制,須自原告完全脫離被告公司經營階層後起算,否則原告雖辭任總經理,仍為董事,仍獲得被告公司營業秘密及經營動態,卻無庸受競業禁止之限制,所簽署之競業禁止契約將毫無拘束力,故二年競業禁止期間應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算。而振維電子公司與被告公司具有競爭關係。至被告公司股東會免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僅免除「該任期」董事「選任時已知悉之」競業禁止義務,不包含該任期以外及嗣後進行之競業行為,而該屆董事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改選,原告嗣後之競業禁止責任並未免除。 6依據振維電子公司九十五年度年報第二二頁記載:「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董事會決議:為配合本公司業務發展所需,擬增加大陸地區」,振維電子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淮安縣漣水縣工業園區設立淮安振維電子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各類訊號線製造銷售,依據振維電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公開說明書第八、九頁記載,淮安振維電子有限公司為振維電子之孫公司,而依據漣水縣政府招商局網頁公告,淮安振維電子有限公司為九十五年二月間引進之台商獨資企業,投資人為振維電子公司,則與被告公司為競爭對手之振維電子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起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淮安縣漣水縣工業園區設廠。又漣水縣招商局網頁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告該局已與客戶簽約成功三個項目,包含臺灣客商乙○○投資五百萬美元之振維電子,被告公司曾與漣水縣招商局確認,始知原告代表振維電子公司至漣水縣探勘設廠地點及相關事宜,當時距離原告辭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僅一年半,距離辭任被告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職不到半個月,已違反競業禁止契約。 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經振維電子公司董事會提名為補選董事,同年五月十六日持有振維電子公司股票達百分之二‧八二,六月十四日經選為董事,現更為振維電子公司董事長,顯見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以前即與振維電子公司關係密切,否則如何於九十五年四月經提名為董事,持有大量股票,並於短短二年內升任董事長。實則原告係透過信錦企業公司與振維電子公司競業,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擔任信錦企業公司董事,信錦企業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與振維電子公司合資進行大陸投資,董事原告、蔡光錄二人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當選振維電子公司董事,足證原告於九十五年初已與振維電子公司接觸頻繁關係密切。原告復擔任JHEN VEI ENTERPRISE CO.,LTD.之董事代表,而該公司為淮安振維電子有限公司之控股母公司,至漣水縣招商局之聲明僅澄清振維電子公司負責人一節,無解原告協助振維電子公司在大陸地區設廠事宜。況原告違反競業禁止情節並經被告公司員工鍾啟弘查證屬實。 7所謂債信係指權利人與社會上對其經濟支付能力之評價,現今社會人與人間經濟往來頻繁,涉訟案件遽增,保全程序更是普遍,是社會大眾對於假扣押或查封等法院執行動作,不再如早期一般當然認為被查封者有瀕臨破產之虞、足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至多認為被查封者與聲請人間有債務糾紛,並不因此損及被查封者之債信,故關於假扣押是否當然影響被查封者之名譽,實有與時俱進之必要,本件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命令,政府機關之公務人員僅辦理各項登記作業,私人公司亦因公文內並未記載假扣押之原因事實而無損原告之名譽,至查封之封條僅是張貼屋內,至多使一般人認為原告涉有債務糾紛,並不當然損及原告之名譽,不構成侵權行為。 8縱認被告公司查封原告財產有侵權責任,自被告公司減縮起訴請求之聲明時起,原告亦可請求撤銷超額查封部分,原告未為之,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9我國法律就回復名譽無連帶之規定,原告請求連帶刊登道歉聲明,自應駁回,本件假扣押為被告公司所為,被告丁○○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當無請求其在道歉聲明上親自簽名之理;又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措施已逾請求之目的,被告公司乃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進行假扣押程序,並非一般侵害名譽在各大媒體惡質攻訐,原告既已請求高額賠償,亦無更為道歉聲明之必要,縱有刊登必要,考量假扣押通知往來皆為政府機關,而公務機關訂購報紙,以中央日報為主,故僅應刊登中央日報,無大肆刊登在經濟日報、商業週刊之必要,原告之請求有違比例原則;另原告所擬之道歉聲明亦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其中「股票戶號(六一六五)」為不必要贅字,「董事長丁○○」亦非假扣押聲請人,另「誤」對乙○○先生提起「不實」之假扣押「及民事訴訟」,及「本公司(六一六五)暨丁○○謹此澄清,假扣押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以及「董事長丁○○(親自簽名)」均非必要,應予刪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離職申請書、(被證二)被告公司民事起訴狀、(被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原告聲明異議狀、(被證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四一0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庭提、本院卷㈠第二八0頁)網頁列印、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被證六)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被證七、八、十七、二十至二二)振維電子公司九十五年度年報、(被證九、十八)振維電子公司公開說明書、(被證十、十一)大陸地區江蘇省漣水縣招商局公告網頁列印、(被證十二)名片、(被證十三至十五)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被證十六)漣水縣政府聲明書、(被證十九)信錦企業公司公開說明書、(被證二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被證二四)被告公司九十四年度董事會出席人員簽到簿、(被證二五)傳真稿、(被證二六)付款證明、(被證二七)支票存根聯、收據、帳務資料、(被證二八)台胞證影本、(被證二九、三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證三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被證三二)關係企業董事、監察人、經理資料、(被證三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簽註、(被證三五)原告護照影本、(被證三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被證三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號民事判決、(被證三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四號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被證三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號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被證四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三號和解筆錄,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鍾啟弘、甲○○、丙○,函全民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查詢九十三至九十五年間原告投保資料、函國稅局調原告九十五年報稅資料及詢原告取得振維電子公司股票日期,及命原告提出台胞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董監事、經理人資料、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人事異動申請書、被告公司九十三年度董事會議事錄、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三二六號民事裁定、被告公司假扣押聲請狀及所附證據資料、被告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追加暨陳報狀及所附證據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九五執全字第四五五九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假扣押執行筆錄、原告民事聲請狀、原告民事聲明異議狀、被告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陳報狀、被告公司陳報狀、被告公司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公司民事補充理由㈠狀、網頁列印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大陸地區公證書、聲明書、被告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離職申請書、被告公司民事起訴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原告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四一0號民事裁定、網頁列印、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振維電子公司九十五年度年報、振維電子公司公開說明書、大陸地區江蘇省漣水縣招商局公告網頁列印、名片、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漣水縣政府聲明書、信錦企業公司公開說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被告公司九十四年度董事會出席人員簽到簿、傳真稿、付款證明、支票存根聯、收據、帳務資料、台胞證影本、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關係企業董事、監察人、經理資料、臺灣居民來往大陸簽註、原告護照影本、本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四號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號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三號和解筆錄,及引用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鍾啟弘、甲○○、丙○之證述為憑,上開證據之真正,除傳真稿、簽收帳款記錄表、支票存根聯、收據、帳務資料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六十七年投資並參與被告公司經營,數度任董事、董事長、總經理,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公司股東常會決議解除該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行為競業禁止之限制,若該董事連選連任公司董事職務時,或因業務需要改派法人代表人時,併解除其競業禁止之限制,並於當日改選董監事,原告當日亦經選任為董事,任期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參見原證三十被告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 (二)九十二年十月間,被告公司再度改選董監事,原告再次連任董事,並兼任總經理職,原告乃於同年十一月間簽立(原證二、被證六)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其中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公司)下列人員於離職後二年內除不得在與甲方經營項目相同或近似之公司擔任相類似之職務外,亦不得自行利用甲方之機密,從事與甲方業務相類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甲方利益衝突之行為。職位別:擔任本公司副理級(或與副理相同職級)以上者;乙方(即原告)違反前項規定時,乙方同意以其最近一年年薪總額之四倍(含獎金及股票紅利)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甲方」。 (三)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原告就被告公司總經理職辦理留職停薪,停職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參見原證三人事異動申請書),同年六月四日原告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職,改由董事長即被告丁○○兼任(參見原證五被告公司九十三年度董事會議事錄,被證十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 (四)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卸任被告公司董事(參見被證十四、十五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原告經振維電子公司董事會提名為補選董事,五月十六日持有振維電子公司股票百分之二‧八二,六月十四日經選任為振維電子公司董事,現為振維電子公司董事長(參見被證十七、二一振維電子公司九十五年度年報,被證十八振維電子公司公開說明書)。 (五)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被告公司由被告丁○○代表,以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向被告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借貸馬幣三十萬元(折合新臺幣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元)、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向被告公司香港子公司借貸港幣二十萬元(折合新臺幣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元)、③原告原為被告公司總經理,離職後至與被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振維電子公司擔任董事職務,違反所簽立之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依契約第六條應賠償最近一年年薪總額四倍計一千四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懲罰性違約金為由,向本院提出假扣押聲請,聲請扣押原告一千九百八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之財產(參見原證八被告公司假扣押聲請狀),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三二六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公司以六百六十萬五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上述範圍內為假扣押(參見原證七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三二六號民事裁定)。 (六)被告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由被告丁○○代表,提供六百七十萬元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股票、債權,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再具狀追加扣押標的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執行命令:①查封登記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七四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五七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四一九號十三樓之房屋,②扣押原告在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交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股票、③扣押原告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執行,並將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參見原證十一至十三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九五執全字第四五五九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執行命令,原證十四至十六送達證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則以執行命令:①扣押原告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②扣押原告對信錦企業公司之薪資債權、③扣押原告所有之被告公司股票、④扣押原告對仕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參見原證十七、十八、二十送達證書)。 被告公司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被告丁○○代表委託邱育彰律師為代理人,至原告位在臺北市○○路○段四一九號十三樓住處揭示扣押命令(參見原證二一假扣押執行筆錄)。 (七)被告公司經原告聲請限期命起訴,被告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訴,起訴請求數額為七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三十元,內容分別為①違反競業禁止契約懲罰性違約金四百萬元、②馬幣三十萬元借款(折合新臺幣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元)、③港幣二十萬元借款(折合新臺幣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元),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四號返還借款等事件受理(參見原證二六、被證二被告公司民事起訴狀),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再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即僅請求港幣二十萬元借款部分,撤回①反競業禁止契約懲罰性違約金四百萬元及②馬幣三十萬元借款部分之請求(參見原證二九被告公司民事補充理由㈠狀),而就港幣二十萬元借款部分本案訴訟經本院駁回被告公司之請求,被告公司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參見被證三六本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本院卷㈡第八一至八五頁、被證三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號民事判決,本院卷㈡第二0六頁確定證明書)。 五、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五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二)被告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部分 1本件被告丁○○代表被告公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一千九百八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之財產,係以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向被告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借貸馬幣三十萬元(折合新臺幣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元)、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向被告公司香港子公司借貸港幣二十萬元(折合新臺幣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元)、③原告原為被告公司總經理,離職後至與被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振維電子公司擔任董事職務,違反所簽立之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依契約第六條應賠償最近一年年薪總額四倍計一千四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懲罰性違約金為由,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卷宗審認屬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三二六號假扣押事件卷宗附卷可稽,且與(原證八)被告公司假扣押聲請狀及所附證據資料所載一致,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是被告丁○○代表被告公司所為本件假扣押有無故意過失,應以被告就上述三項據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並無該等請求權存在為斷。 2關於被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向被告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借貸馬幣三十萬元部分,被告所執證據為(被證二五)傳真稿、(被證二六)付款證明、(被證二七)支票存根聯、收據、帳務資料,及稽核人員丙○查證結果,然: ①該傳真稿究否傳交原告、有無到達原告已有可疑,縱確實到達原告,遍觀其內容,亦僅為要求原告於三日內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前交出表格及Ⅰ以信紙繕打個人、配偶、子女之簡述、職業、背景、管理職、履歷、查證對象,Ⅱ複印公司聘任合約、Ⅲ複印護照、Ⅳ複印簽證、Ⅴ提出個人相片三張、Ⅵ複印特定表格,有(被證二五)傳真稿可考,未言及任何借貸、款項、金額。 ②至(被證二六、二七)付款證明、支票存根聯、收據、帳務資料亦僅證明證人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核准並收領被告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以五六0六三二號支票支付之馬幣三十萬元應收帳款,非唯時間與前述傳真相距近八個月,且咸無任何與原告相關之記載。 ③而證人即前被告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總經理甲○○到庭證稱:被告從未曾就(被證二六、二七)付款證明、支票存根聯、收據、帳務資料向其確認原因、內容,其九十四年自被告公司離職後,證人丙○曾向其求證原告有無馬幣借款情事,並安排其與原告、被告丁○○會面說明馬幣借貸情節,其已當面陳明曾借用馬幣十五萬元,並已經清償,而據其瞭解,原告為辦理馬來西亞居留權,亦曾借用馬幣十五萬元,且經公司會計告知亦已經返還,當時被告公司尚未對原告之財產為扣押。證人甲○○曾為被告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總經理,與兩造俱無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與本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迴護原告之必要,所述應屬可採。 ④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丙○亦到庭證稱:其九十五年間奉派前往被告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稽核之際,被告丁○○曾要求其查核原告八十六、八十七年間之馬幣三十萬元借款事宜,其因而取得前開(被證二五至二七)文件交付被告丁○○,惟以該等文件其無法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間有無借款及借款數額,款項確實流向亦不明。證人丙○為被告公司員工,亦無偏頗原告之可能。 ⑤參諸馬幣三十萬元折合新臺幣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元,尚非零頭小數,款項因而事由支出、支出對象、方式及時間,豈有全無相符之單據、文件供憑稽之理? ⑥則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曾向被告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借款馬幣三十萬元,且此一情節為被告丁○○代表被告公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前,即已知悉。 3關於被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向被告公司香港子公司借貸港幣二十萬元部分,被告所執證據為載有「高借」字樣之支票存根聯、香港恆生銀行存款日記帳,及甲○○、丙○之證述,以及嗣後取得之協議書,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號民返還借款等事件卷宗審認結果: ①該存根聯上「高借」字樣意義為何不明,「高」是否指姓氏、是否指原告、「借」是否指借貸均不明確。 ②而依香港恆生銀行存款日記帳之記載,該紙支票用途為「應付料款-臺灣」,顯非借貸用途甚明。 ③又該紙票據是否確已簽發、面額若干、曾否經提示、何人提示、有無兌現均不明。 ④至協議書僅在草擬階段,且關於第五點原告願意支付被告公司港幣二十萬元之約定,亦難判別給付原因為何,蓋斯時雙方涉有競業禁止、股票領回、酬勞給付、辭任董事等諸多爭議,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承認該筆借款情節。 ⑤參諸證人甲○○在另案到庭證稱:九十五年間被告丁○○與其及原告會面時,曾提及港幣二十萬元借款,但經原告否認,原告並曾敘及願與被告公司以港幣二十萬元和解,係因訴訟費用將逾港幣二十萬元,經律師建議和解等語。⑥而證人丙○則證稱其不知港幣二十萬元借貸情節,僅安排原告、甲○○與被告丁○○會面。 ⑦則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曾向被告公司香港子公司借款港幣二十萬元,且此一情節為被告丁○○代表被告公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前,即已知悉。 4關於被告主張原告離職後至與被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振維電子公司擔任董事職務,違反所簽立之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依契約第六條應賠償最近一年年薪總額四倍計一千四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被告所執證據為(被證六)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被證十一)大陸地區漣水縣招商局公告、證人鍾啟弘查證結果、(被證十三至十五)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經查: ①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公司股東常會決議解除該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行為競業禁止之限制,若該董事連選連任公司董事職務時,或因業務需要改派法人代表人時,併解除其競業禁止之限制,並於當日改選董監事,原告當日原為董事長,亦經選任為董事,任期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原告迄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方卸任被告公司董事職,有(原證三十)被告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被證十四、十五)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可資佐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業提及,是被告就原告連任董事期間不受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競業禁止限制一節,當知之甚稔。 ②九十二年十月間,被告公司再度改選董監事,原告再次連任董事,並兼任總經理職,而於同年十一月間簽立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其中第六條係約定:「甲方(即被告公司)下列人員於離職後二年內除不得在與甲方經營項目相同或近似之公司擔任相類似之職務外,亦不得自行利用甲方之機密,從事與甲方業務相類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甲方利益衝突之行為。職位別:擔任本公司副理級(或與副理相同職級)以上者;乙方(即原告)違反前項規定時,乙方同意以其最近一年年薪總額之四倍(含獎金及股票紅利)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甲方」,有(原證二、被證六)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可佐,業如前敘,細究該競業禁止契約全文,除第六條載明「職位別:擔任本公司副理級(或與副理相同職級)以上者」外,並未載及所謂「職務」除總經理職外,尚包括「董事」職,參諸Ⅰ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再任總經理之際,方簽立本件競業禁止契約,Ⅱ本件競業禁止契約其中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之約定,均一再表明含獎金及股票紅利,而股票紅利以分配予董事、監察人以外之員工為限,經濟部經商字第0九三0二一九四一九0號、第0九四0二0二七六七0號函闡釋詳明,Ⅲ被告公司董事早於九十年間即經股東會決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本件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係針對原告總經理職為約定,已足認定。 ③本件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既係針對原告總經理職為約定,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職,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方改任振維電子公司董事,顯已逾二年之競業禁止期間,自無違反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六條之約定,無庸賠償以最近一年年薪總額四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本件競業禁止契約係被告公司擬定、交由員工簽立,此由本件契約「立契約書人甲方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住址」等部分均已預先印製完成即明,被告丁○○及被告公司就原告所為不該當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一節,自當知之甚詳。 ④至(被證十一)大陸地區江蘇省漣水縣招商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告,遍觀內容亦僅為宣傳該招商局組建區域分局之成效,其中提及「‧‧‧目前他們已與客商成功簽約三個項目,分別是臺灣客商乙○○投資五百萬美元的振維電子項目‧‧‧」,是項公告無論內容是否正確、所載「乙○○」是否原告,均無礙原告斯時僅係「投資」振維電子公司、持有振維電子公司股票,並未在振維電子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未見有何利用被告公司機密從事與被告公司業務相類似之競爭行為或與被告公司利益衝突行為,仍與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有間,此觀被告所提之(被證十八)振維電子公司公開說明書、(被證七、八、十七、二十至二二)振維電子公司九十五年度年報所載自明,其中振維電子公司九十五年度年報係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方製作,斯時被告公司早已由被告丁○○代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該份年報顯非被告據以提起本件假扣押所憑證據。 ⑤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大陸地區工廠副總經理鍾啟弘到庭證稱:九十五年五月間其為被告公司赴大陸地區山東省肥城、江蘇省漣水縣、連雲港尋覓廠址,在江蘇省漣水縣曾經當地官員提及振維電子公司亦在該地設廠並提出相關申請資料,曾見「乙○○」姓名記載其上,但其無法確認該人是否為原告,其同年八月拷貝振維電子公司相關設廠申請資料,亦未見「乙○○」姓名記載其上,其已將所得文件交付被告丁○○,並告知被告丁○○無法確認「乙○○」人別。證人鍾啟弘現仍在被告公司任職,顯亦無偏頗原告之可能。 ⑥況縱認原告確曾於九十五年一月起至六月三日止(解任總經理職未滿二年)期間為所投資之振維電子公司赴大陸地區尋覓設廠地點,被告迄今已逾三年仍未能指明原告斯時係擔任振維電子公司何項職務?利用何項被告公司之機密?則仍無證據足認原告違反所簽立之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六條約定,且此一情節為被告丁○○代表被告公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前,即已知悉。 5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曾向被告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借款馬幣三十萬元、向被告公司香港子公司借款港幣二十萬元或違反所簽立之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六條約定,亦即原告並無對被告負擔馬幣三十萬元(折合新臺幣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元)、港幣二十萬元(折合新臺幣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及一千四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懲罰性違約金之債務,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丁○○無視假扣押行為對原告可能造成之損害,仍憑藉假想臆測、道聽途說、憑空推斷,恣意代表被告公司扣押原告一千九百八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之財產,被告丁○○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 (三)原告有無損害部分 1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最高法院上述九十年關於「名譽權」之定義,係就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為,而包括「信用權」在內,此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九號所載即明,則如侵權行為發生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修正後,法律既已就名譽、信用分別為規定,自應區別觀之,是所謂「信用」乃個人履行財產上給付之社會評價,亦即個人財產上給付能力與給付意思在社會上所受信賴程度,而「名譽」則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信用以外)品德、聲望所加之評價,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丁○○代表被告公司,明知無相當佐憑仍任意藉假扣押程序,以六百六十萬五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扣押原告一千九百八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執行命令:①查封登記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七四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五七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四一九號十三樓之房屋,②扣押原告在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交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股票、③扣押原告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執行,並將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則以執行命令:①扣押原告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②扣押原告對信錦企業公司之薪資債權、③扣押原告所有之被告公司股票、④扣押原告對仕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被告公司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被告丁○○代表委託邱育彰律師為代理人,至原告位在臺北市○○路○段四一九號十三樓之住處揭示扣押命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迭已敘及,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查證屬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五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可按,參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效力均在限制原告對於上揭不動產、股票、債權之處分權,除不動產限制登記本有公示外,該等執行命令復經送達原告往來金融行庫、證券商、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任職公司、投資對象等第三人,原告個人財產上給付能力與給付意思在社會上所受信賴程度自因原告對財產之處分權大幅受限而降低,原告之信用權因本件假扣押程序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丁○○代表被告公司聲請假扣押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3至原告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信用以外)品德、聲望所加之評價,尚難認為受有損害,蓋現代社會經濟活動旺盛,人與人間往來複雜、頻繁,諸多往來方式實質上造成負債結果,但為現今社會中普遍正當之交易工具,例如信用卡及現金卡,企業適當運用財務槓桿更為現今經濟活動正常情節,本難期現代人生活中不產生任何負債,或企業經營僅賴現有資金運作,至債務是否如期清償,可能受客觀外在經濟環境、交易相對人等不可歸責因素影響,未見得具有道德可非難性,亦即負債產生原因可為一般人瞭解、體諒,受扣押之債務人(原告)人品、聲望未見得受批判、貶抑,故除有其他事由可認負債原因係可歸責、不道德者外,財產經扣押一節,僅使原告個人財產上給付能力與給付意思在社會上所受信賴程度降低,而認為原告與他人間有債務糾紛,尚不致逕生降低一般人對其(信用以外)品德、聲望所加評價之結果。 (四)慰撫金數額部分 1本件原告從商多年,自六十七年間起,迭次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九十五年間收入為三百六十餘萬元,九十六年間收入達五百一十二萬餘元,名下有價值逾二千三百萬元之不動產、股票,現為振維電子公司董事長,振維電子公司為上櫃公司;被告丁○○亦從商多年,九十五年間收入為一千三百二十餘萬元,九十六年間收入為六百七十四萬餘元,名下有價值七千八百五十餘萬元之不動產、股票,現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被告公司為上市公司,資本總額逾十億元,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按。 2被告丁○○明知無證據足認原告曾向被告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借款馬幣三十萬元、向被告公司香港子公司借款港幣二十萬元或違反所簽立之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六條約定,無視假扣押行為對原告可能造成之損害,仍憑恃擔任負責人職之被告公司財力,藉假想臆測、憑空推斷,恣意代表被告公司扣押原告一千九百八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之財產,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之信用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因財產遭扣押而受損,而被告迄今已近三年猶未賠償原告、未見悔意反省、漠視原告痛苦,致原告反覆奔波申訴、氣憤難平等情狀,認原告之慰撫金二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五)關於刊登道歉聲明之請求部分 1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甚明,但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限於名譽受侵害者,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害者,則無另請求為適當處分之權利,而在報章雜誌媒體刊登道歉聲明,應屬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 2本件原告因被告丁○○代表被告公司所為假扣押程序,信用權固受有損害,但名譽權尚難認受有侵害,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難認有據。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明知並無證據可認原告積欠被告公司一千九百八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債務,仍故意代表被告公司以假扣押方式侵害原告之信用,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而被告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與被告丁○○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芝儀 ★附表:原告請求刊登媒體名單暨版面 Ⅰ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單版廣告一日。 Ⅱ商業週刊雜誌專欄旁一期。 ★附件:道歉聲明 「道歉聲明 本公司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六一六五)及本公司董事長丁○○,誤對乙○○先生提出不實之假扣押及民事訴訟,致乙○○先生之名譽有所影響,本公司(六一六五)暨丁○○謹此澄清,假扣押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並藉此對乙○○先生致上最誠摯之歉意。聲明人: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蓋用公司大章)、董事長丁○○(親自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