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甲○○、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2號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嘉安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為:㈠被告丙○○、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三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頭版刊載長27公分寬21公分內容為「道歉啟事本報/ 本人未經查證,即遽於民國94年12月29日之聯合報C7教育版報導:『體罰?老師控校長同事挖瘡疤臺中縣日南南國中臺師反爆料指蔣老師曾打傷學生』一文,內載:『……。但部分老師昨天反指丁○○情緒不穩定,曾數度打傷學生。』、『……老師們懷疑檢舉人是丁○○,造成大家與老師之間隔閡。』、『有老師指出,丁○○今年初把一名學生眼睛打得淤青腫脹,……』、『老師又說,丁○○過去也曾因為拉扯一名女生,把對方胸罩的肩帶扯斷,家長到校要求還給公道,後由校方出面到歉。』等不實事項,以致妨害丁○○之名譽,確屬不當之行為,謹向丁○○致歉。致歉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記者丙○○」之道歉啟事一日,並於與其合作連結之媒體臺灣雅虎奇摩(WWW.YAHOO.COM.TW)、網路家庭(WWW .PCHOME.COM.TW)、蕃薯藤(WWW.YAM.COM.TW)等三大新聞網站之首頁,以半版網頁廣告連載上述道歉聲明一日(見本院卷第4-5 頁)。嗣於97年10月22日具狀到院表示,其上聲明追加甲○○及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0-91 頁),雖屬訴之追加,惟均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開規定,其追加被告部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聯合報記者,負責臺中縣、市之新聞採訪業務,詎為報導原告即臺中縣立日南國中教師指控校方不當體罰之新聞,未詢問原告意見以為平衡報導及未盡查證義務,即意圖散布於眾,撰寫標題:「體罰?老師控校長同事挖瘡疤」,副標題:「臺中縣日南國中老師反爆料指蔣老師曾打傷學生」一文,其內容為部分老師指原告「情緒不穩定、曾數度打傷學生」、「今年初把一名學生眼睛打得瘀青腫脹,家長持驗傷單準備提出告訴」、「過去曾因為拉扯一名女生,把對方胸罩的肩帶扯斷」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刊登於94年12月29日聯合報C7教育版暨聯合網路電子報,造成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被告丙○○既身為記者,對於上開不實報導,足以妨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事實,顯認識甚詳,竟未經相關查證,亦未向原告求證,即撰寫不實之報導,而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甲○○及乙○○均未依新聞倫理規範,詳為查核把關,即將上開不實報導內容予以刊載報導,顯已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被告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爆料契約,而被告未盡到保護消息來源之給付義務,顯有因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具有可歸責事由,且未罹於消滅時效,併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另被告丙○○於96年8 月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95年度上易第1526號原告自訴被告丙○○毀謗刑事案件期間,明知證人董力賢證稱,原告從未把證人董力賢打到鼻青臉腫,故意不實引述他人言論,誤導法院審判及妨害司法公正,以此當眾羞辱原告沒資格當老師,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丙○○賠償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丙○○、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五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頭版刊載長27公分寬21公分內容為「道歉啟事本報/ 本人未經查證,即遽於民國94年12月29日之聯合報C7教育版報導:『體罰?老師控校長同事挖瘡疤臺中縣日南南國中臺師反爆料指蔣老師曾打傷學生』一文,內載:『……。但部分老師昨天反指丁○○情緒不穩定,曾數度打傷學生。』、『……老師們懷疑檢舉人是丁○○,造成大家與老師之間隔閡。』、『有老師指出,丁○○今年初把一名學生眼睛打得淤青腫脹,……』、『老師又說,丁○○過去也曾因為拉扯一名女生,把對方胸罩的肩帶扯斷,家長到校要求還給公道,後由校方出面到歉。』等不實事項,以致妨害丁○○之名譽,確屬不當之行為,謹向丁○○致歉。致歉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記者丙○○」之道歉啟事一日,並於與其合作連結之媒體臺灣雅虎奇摩(WWW.YAHOO.COM.TW)、網路家庭(WWW.PC HOME.COM.TW)、蕃薯藤(WWW.YAM.COM.TW)等三大新聞網站之首頁,以半版網頁廣告連載上述道歉聲明一日。㈢被告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應從其「聯合知識庫」之數位資料庫中,將94年12月29日記者丙○○所報導之「體罰?老師控校長同事挖瘡疤臺中縣日南國中老師反爆料指蔣老師曾打傷學生」之報導全文之電磁記錄予刪除。㈣被告丙○○應另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幣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第一項請求部分,原告願供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所發行之可讓轉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丙○○部分:被告丙○○為報導原告指控學校管教不當之新聞至該校採訪,報導中所述原告「今年初把一名學生眼睛打得瘀青腫脹,家長持驗傷單準備提出告訴」、「過去曾因為拉扯一名女生,把對方胸罩的肩帶扯斷」等事,均為採訪過程中依日南國中輔導主任兼發言人劉瑞英等學校老師之陳述而為報導,但因前開證人請求不要透露姓名,才以「有老師指出……」、「老師又說……」等隱名方式為報導,被告丙○○僅為一地方記者,並非日南國中之職員或與日南國中有任何關係之人,倘無採訪日南國中,自不可能杜撰寫出系爭報導,更不可能拍攝系爭報導右方之學校教師受訪照片,足見被告丙○○在撰寫前確有採訪相關人等,其所報導之內容非自行編造虛構。又原告於94年12月28日下午請假不在校內,系爭報導除將無法採訪原告之情況予以明白揭示外,仍將原告前一日向蘋果日報爆料之內容予以引述,已可收平衡之效,被告丙○○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具有真實性,且被告丙○○撰寫之系爭報導係基於合理之確信,並無不實,而系爭報導乃針對公眾人物非僅涉私德,屬對可受公評事項為善意言論;另被告丙○○於另案刑事法庭上之陳述,屬於自辯行為,亦未違逾越比例原則。 ㈡、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其行為人均以自然人為限,法人除依第28條就其代表人之行為負責及第188 條就其所僱用之人職務上行為負選任監督之責外,不負第184 條、185 條、195 條侵權行為責任。再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被告丙○○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丙○○之選任監督亦無過失可言,自毋庸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聯合新聞網,係受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轉載系爭報導,僅為新聞授權利用關係,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被告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為一法人,並非民法第184 條、185 條、195 條之行為人,被告丙○○並非被告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對被告丙○○為任何選任監督,故被告丙○○自非「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被告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自毋庸依民法第188條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甲○○、乙○○部分: 系爭報導係於94年12月29日所刊載,原告在提起刑事自訴時,亦針對網站刊載系爭報導乙事加以爭執,足見其於系爭報導刊載之日起即知悉系爭報導於報紙及網站上刊載,從而其就系爭報導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至遲至96年12月28日即告消滅,而原告固於96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卻於97年10月21日始追加甲○○及乙○○為被告,其所追加係屬新訴之提起,此部份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係聯合報記者,負責臺中縣、市之新聞採訪業務,其曾撰寫標題:「體罰?老師控校長同事挖瘡疤」,副標題為「臺中縣日南國中老師反爆料指蔣老師曾打傷學生」之報導,該報導內容載稱:部分老師指原告「情緒不穩定、曾數度打傷學生」、「今年初把一名學生眼睛打得瘀青腫脹,家長持驗傷單準備提出告訴」、「過去曾因為拉扯一名女生,把對方胸罩的肩帶扯斷」等語,並將報導刊登於94年12月29日聯合報C7教育版及聯合網路電子報,有該報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 頁、第14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因前述報導內容,曾對被告丙○○提出毀謗自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2號刑事判決被告丙○○無罪,嗣原告提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第152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前揭案號刑事判決二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7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 四、兩造主要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之系爭報導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丙○○於96年8 月1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期間之陳述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與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被告甲○○、乙○○是否應與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㈤、被告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茲分析說明如下: ㈠、被告丙○○之系爭報導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賠償責任?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可稽。故於公共性領域問題之報導或評論,美國判例創造所謂「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原則,以調整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之價值衡量,我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明揭斯旨:「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 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換言之,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符合真實善意,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要件中之不法侵害可言。 2、又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⑴依原告於95年7 月19日曾在前述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2號刑事案件中證稱:伊曾於94年4 月19日或20日左右,在走廊上聽到學生董力賢罵三字經,伊與董力賢對談了幾句,並在他臉上拍了一下,叫他嘴巴不要這麼壞,但後來董力賢的家長不諒解,有向校方反應,校長郭鴻耀有出來查證,讓伊與董力賢在校長室對質等語(見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2號刑事卷第42頁);而日南國中校長即證人郭鴻耀亦於該案於95年9 月20日審理時到庭證稱:94年4 月間,訓導處告知董力賢與自訴人發生衝突,一、二天後伊找董力賢了解情況,雖然當場看不出來臉部有瘀青腫脹的情況,但依董力賢之陳述,是原告當天曾把他帶到監視器照不到的樓梯間發生衝突,訓導處了解後發現有瘀青的情況,才送到護理室作冰敷並聯絡家長等語(見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2號刑事卷第97-99 頁),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原告既曾與學生間發生衝突,而原告亦曾出手拍打學生臉頰,復參諸原告拍打學生臉頰之目的在訓斥「叫他嘴巴不要這麼壞」,且學生事發後有至該校護理室冰敷、前往醫院驗傷等情,足認學生董力賢臉部因原告之拍打有生右臉頰擦傷之傷害,縱被告丙○○報導之用語為「瘀青腫脹」,惟仍無礙其報導具「真實性」之認定,而非憑空捏造。另原告為國中教師,為人師表、負有傳道、授業、解惑之責,詎因管教問題出手拍打學生,實與社會善良風俗、現今教育體系之師資、學童教育環境有關,均涉及公益,是該報導對象,核屬「可受公評之事」無訛,則被告丙○○基於上開事實對於涉及公益之事為「情緒不穩定、曾數度打傷學生」等評論,亦難認渠等係出於惡意,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⑵日南國中發言人即證人劉瑞英於前述自訴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12月28日之前常聽說自訴人(指本件原告)抓學生領子的事情等語(見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2號刑事卷第107 頁),足認在被告為前揭報導之前,自訴人曾為拉扯女學生領肩或類此之行為,已為該校教職員間所流傳眾知等情;又證人林楷植亦於前揭自訴案件中證稱:「(問:94年12月28日之前有無聽說原告曾經有拉扯女學生肩帶類似的事情?)答:有聽過,但詳細的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2號刑事卷第110 頁),此均有前揭卷宗訊問筆錄內容可按,足認在被告為前揭報導之前,自訴人曾為拉扯女學生領肩或類此之行為,已為該校教職員間所流傳眾知,且衡諸常情,被告丙○○非日南國中教職員,僅係因採訪新聞採訪始校方人員有所接觸,若非於採訪過程中,曾經校方人員透露提供相關訊息,被告丙○○無憑空杜撰此與事實相近報導之可能,另被告丙○○與原告於本案發生前既無恩怨,亦無捏造此報導內容之動機,是被告丙○○所為「過去曾因為拉扯一名女生,把對方胸罩的肩帶扯斷」之報導難認係屬故意捏造,被告丙○○稱該消息來源係來自於該校教師,應屬可信,被告憑此為前揭報導,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尚不得論以侵權行為。 ㈡、被告丙○○於96年8 月1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期間之陳述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6年8 月1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自字第42號刑事判決審理時,當庭陳述:「董力賢被蔣老師打到鼻青臉腫」、「有學校老師說打人的老師很恐怖,隨時隨地會告人家」、「我覺得這個蔣老師沒資格當老師,因為他打傷學生的次數真的很多,而且一再說謊」等語,業據提出開庭錄音光碟譯文一份(見本院卷第15-17 頁)在卷可參,雖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當日筆錄內容不盡相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自字第42號卷宗第330-331 頁),但為被告丙○○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丙○○基於原告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務,於被訴毀謗刑事訴訟中,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其動機即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應可認被告丙○○於上開自訴案件審理時之發言內容係就可受公評事項善意發表言論,難認有何不法之情形。況名譽權係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本件原告確曾因管教問題而有拍打學生臉頰之行為,及被告丙○○就此報導被訴毀謗時之反駁及主觀評論、意見,二者何者為大眾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被告丙○○之上開發言內容,應不致使原告依其地位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原告主張名譽權因此受有損害,亦非足採。 ㈢、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與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係需被告丙○○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惟被告丙○○所為之系爭報導,對原告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即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 2、原告另主張被告丙○○為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因此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而被告丙○○所為之報導對原告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縱原告前揭主張屬實,被告聯合線上股份有公司對原告亦不用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傭人責任。 ㈣、被告甲○○、乙○○是否應與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甲○○與王嘉安分別為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渠等職務範圍為負責公司之行政及商業運作,依分層負責之原則,於系爭報導並無直接參與,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從而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甲○○、王嘉安有直接或間接參與編輯部之編輯作業,僅以被告等為報社之董事長,即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屬擅斷,委無足取。又被告甲○○與王嘉安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業據本院判斷如上,則原告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本院毋庸再審酌,併此敘明。 ㈤、被告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原告主張與被告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爆料契約,而被告丙○○為其使用人,故被告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責任云云,惟原告僅提出揭弊資訊予被告等人,被告對其新聞來源仍有查證及取捨之義務,依民法第153 條之反面解釋,自難認雙方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內容,需互相受到拘束,此外,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所述之事實以觀,尚難認兩造間業已成立該契約關係,是被告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亦不用負民法第227 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如首揭訴之聲明所載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