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益司恩企業有限公司(風味達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眾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地下街分公司 下街B1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6年9月20日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40,930元,及返 還如本院卷第116頁所示,票據號碼:MN0000000、MN0000000之票據,嗣於本院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將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7450元及返還如本院卷第116頁所示,票據號碼 :MN0000000、MN000000 0之票據;復於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27450元,及被告甲○○應返還原告如本院卷第116頁所示,票據號碼: MN0000000、MN000000 0之票據。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 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未表示反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大眾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地下街分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針織公司)租賃A3店舖,於承租時原告多次向被告確認A3店鋪內具有可排水之預留管路。雙方於96年3月30日 簽訂租賃合約,約定租期自96年4月20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原告並簽發編號MN000000 0,金額120,000元之支票及編 號MN0000000,金額180,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租金與保證金,並於3月22日預先給付定金10,000元。 ㈡然被告並未告知需準備圖面及報備後始得進行裝潢,以致原告於96年4月11日開始裝潢時遭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捷運公司)中山地下街事業部商店課制止,並警告不得將排水設施連結至A3店鋪原有預留排水孔;原告依指示下將排水管路銜接至A5店鋪排水管,但卻造成A5店鋪多次產生淹水,經委請專家技術鑑定始知悉被告與管理者指示之排水管路並非適用於輕食業者污水排放管標準,並非原告施工不當所造成,故雙方契約因被告隱匿及違反誠實信用方法,導致契約不能給付或一部不能給付,原告得主張暫停給付,並無違約情事。 ㈢原告於96年5月1日通知被告將停止營業,依民法第245條之1向被告主張契約無效,請求被告歸還原告開立之票據及賠償裝潢相關款項,惟被告於96年5月4日卻告知捷運公司已找到真正的污水排放管,並安排了挖掘排放管時程,原告因此商請被告於確定解決方案後,再兌現用以支付5月份租金之支 票(編號MN0000000),同時聲明如取得解決方案必須從新 簽訂契約,但被告仍堅持原告必須給付租金。原告不知被告及捷運公司於96年5月9日曾有協調會議,亦未同意使用新污水管。詎料,被告並於96年5月9日私自進入A3店鋪施工,破壞原告店內隔間,導致原告當天無法營業;雙方及捷運公司嗣後又於96年5月14日商討排水解決方案,原告要求使用A3 店鋪之排水管路,但捷運公司卻告知此排水管路於原告承租前即以發泡劑阻絕;原告承租時多次向被告確認A3店鋪內具有可排水之預留管路,然被告仍在A3店舖無法排水情況下與原告簽訂店舖契約,原告因此再次向被告主張合約無效,且因新管路無法配合店內裝潢,原告要求重新締約,保證新施作之污水管與冷凝水排水得已使用,但未獲回應,故原告遂於96年6月4日、5日搬遷完畢並歸還店鋪鑰匙,並於96年6月5 日協議簽署A3店鋪撤櫃確認書,終止租賃契約。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用以 支付租金及押金之票據(編號MN0000000及MN00000002), 並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27,450元,各項損害內容如下: 1.營業所需之裝潢費用127,575元(含木作費用60,900元, 油漆費用19,425元、水電費用47,250元)、招牌費用26, 145元、營利簽證費用14,000元,會計服務費用6,000 元 ,店鋪搬遷費11,500元,市內電話拆移費1000元。 2.原告於營業後所耗損之器材及營業初期物料,如店卡、防燙杯套、德國茶葉物料、果糖飲品調味料等營業物料費用71,230元。 3.96年5至8月份之營業損失,按每月租金90,000元估算,4 個月 360,000元。 4.承租A3店鋪之定金10,000元。 ㈤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27450元;2.被告甲○○應返還原告票據號碼:MN0000000、MN0000 000之票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按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於裝潢及變更配 電設備時,本即應先送交設計圖樣予被告,經同意後始能為之;且原告曾參與被告與捷運公司96年4月11日之協商會議 ,明知應補送之文件,但卻未為提出而遭到捷運公司退件,此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原告於96年4月11日進行施 工時,雖曾遭捷運公司制止,但經協調後當日仍如期施工,不論被告有無依與捷運公司契約約定提出裝修設計圖等圖面,原告排水管線施作或裝潢工程之進行,並未因此而受影響。原告當日既已同意A3店舖之廢水改由A5店舖管線進行排放,則兩造顯已就租賃契約之給付內容另為約定,參以捷運公司當天立即同意原告繼續施工,且施工圖可以後補,顯見原告裝潢、排水工程之施作並未因此受有影響或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有疏失並訴請損害賠償,顯屬無稽。 ㈡被告於96年4月11日已指示原告連接A5店舖排水孔,A5店鋪 內有多個排水孔,均共同連接至排水管線,依捷運公司陳稱,A5店舖之漏水原因係原告未妥善施工所致,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況被告與捷運公司於96年5月9日施作之管線已解決原告A3店舖之排水問題,原告雖爭執其與裝潢不符、未經其同意進入及擅自切除原告施作之管線云云,惟原告亦不爭執上開管線得以排放污水,顯見上開排水管線確可解決原告A3店舖之污水排放問題,且無溢水現象發生,被告業已善盡義務,原告拒予履約,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及捷運公司於96年5月9日擅自進入其店舖內施工,切斷管線,造成其損害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對受有之損害及因果關係均未說明;且被告為出租人,原告反映有排水問題,被告為此會同捷運公司施作管線解決排水問題,本即履行義務而合法有理,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可言,被告甲○○無需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曾通知被告96年5月1日起即暫停營業,則被告於96年5月9日進入店舖進行管線施作,自無影響原告之權利可言。 ㈣被告曾事前告知與捷運公司於96年5月9日間將至市議員處開會協商A5店舖排水解決方案,惟原告拒絕參與會議表示意見。待被告及捷運公司決定新施作污水管,原告又以新污水管施作未經原告事先同意,且不符其裝潢為由,拒絕接受,可見其早有毀約之意而故不配合補正排水問題。再者,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2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約定,生財器具、裝潢、搬遷、營利簽證費或會計服務費等均不得向被告請求,況原告返還票據及損害賠償之主張,顯無理由,分述如下: 1.5-8月營業損失36萬元為原告預估,原告主張其96年5月1日 起即未營業,96年6月5日即撤櫃遷出,原告無法證明每月可獲利90, 000元。 2.營利簽證費、店舖搬遷及市話拆移等費用,與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96年5月1日起即未營業,何以向被告請求賠償5-8月會計服務費。 3.店舖招牌、店卡、防燙杯套、德國物料(茶葉)、果糖、飲品調味料等物料,與被告有無違約或侵權行為並無關係,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4.至於原告請求返還用以支付保證金之支票部分(支票編號MN0000000)因原告違反契約規定,片面終止契約,按兩造簽 訂之租賃契約第4條第6項規定,原告必須給付180,000元之 違約金;原告另請求返還用以支付5月份租金支票(支票號 碼MN0000000)原告於96年6月5日始終止契約,因契約之終 止均係向後發生效力,被告自得執有系爭支票,原告主張返還票據,洵無理由,況上開票據均未兌現,原告根本未為給付。縱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然因原告片面終止契約,按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2條及第4條規定原告應給付違約金 180,000元,被告於96年6月5日搬遷時,未將A3店鋪回復原 狀,依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應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7,500元, 又原告用以支付5月份租金之支票並未兌現,尚欠5月份租金120,000元,共計317,500元,被告爰主張抵銷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北捷運中山地下街A3店鋪係由被告大眾針織公司向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被告大眾針織公司嗣與原告於96年3月30日簽訂台北捷運中山地下街A3店鋪租賃合約,將A3 店鋪出租予原告,租賃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16至21頁所示,被告於締約時知悉原告將於A3店鋪內從事輕食飲料行業。 ㈡原告於3月22日依約預先給付定金10,000元;原告曾簽發支 票號碼MN0000000,面額120,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96年5 月份之租金,以及簽發支票號碼MN0000000,面額180,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保證金(如本院卷第166頁支票影本), 上開二紙票據未經兌現,雙方於96年6月5日簽立A3單位撤櫃確認書,原告遷離租賃物A3店鋪。 ㈢原告於96年4月11日僱工裝修時曾遭捷運公司制止,經協調 後,當日原告繼續施工,並依捷運公司要求將排水管路銜接至A5店鋪排水管,但嗣後原告仍反應有排水問題,被告與捷運公司為此曾於96年5月9日臺北市議會召開協調會議,被告及捷運公司並於5月9日進入A3店鋪施作排水管。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1.被告有無違反租約?原告得否主張終止租約?2.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返還票據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約行為?租約之效力為何? 1.A3店鋪是否無法供原告正常營業使用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無非係以被告所提供之租賃物無法合於原告經營輕食餐飲業之正常使用為據。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大眾針織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並未就原告所經營之行業有所明文,亦未明文約定被告需提供足供經營輕食餐飲業使用之租賃物,然原告承租系爭A3店鋪即係為經營輕食餐飲業之用,被告亦自承其於締約時即明知此事,是以兩造於租賃契約中雖無明文,仍應認為被告大眾針織公司所提供之租賃物應符合經營一般輕食餐飲業所需,始係符合約定之使用收益,惟兩造對原告營業之細節內容(諸如:提供之餐飲品項、內部裝潢配置等)並無約定,是以被告大眾針織公司提供之租賃物僅需符合通常需求即可,尚無配合原告之個案特殊需求之必要,合先敘明。 次按,本件租賃物A3店鋪位於台北捷運中山地下街,係由被告大眾針織公司向捷運公司承租後再轉租予原告,依被告大眾針織公司與捷運公司之租賃契約第25條第4款規定。 污水排放管除須接至捷運公司指定處外,亦須設置污水處理過濾槽,且需符合環境保護屬之污水排放標準;同條第8至 10 款則規定租賃物施工前應將裝潢設計圖、材質證明文件 、電力系統電力單線圖、用電各分路用電設備規格說明書、施工進度表、施工圖等,承包商並應接受捷運公司安排接受安全訓練、到場監督等,此有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線地下街分區出租經營契約在卷可考。經營輕食餐飲業,必然產生污水排放之需求,然A3店鋪原有之排水管路因受發泡劑阻塞,且未連接到污水SUMP,無法排放污廢水,必須另行施作管路連接到A5店鋪之排水管路始可排放污廢水,此業據證人台北大眾捷運公司事業處商業科承辦人員李照源到庭結證甚詳(本院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大 眾針織公司提供之租賃物A3店鋪原先並不具備排放污廢水之功能,且證人李照源亦證稱A3管現之發泡劑係原先捷運施工單位所填,捷運公司與被告大眾針織公司簽約時並未告知被告大眾針織公司此事(本院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見被告大眾針織公司亦無可能於締約時告知原告此事。 證人李照源復證稱,依捷運公司與被告大眾針織公司間租賃契約之約定,施工須提送施工申請並由訓練合格之人員進場,始可施工,96年4月11日,因捷運公司現場人員發現 A3 店面施工不合上開規定而制止原告施工,並與被告現場 開會重申契約施工申請之規定,被告公司同意後續補正,並由捷運公司派遣合格監工人員進行施工輔導,現場是由原告指揮施工人員施工,因本件裝修並不複雜,故雖沒有補合格圖面上級還是同意施工;A3店面的排水有受到發泡劑阻塞,無法直接排到污水坑,我們建議如果是經營餐飲業,有污廢水排水的問題,建議要連接到A5店面的排水管,原告96年4 月11 日當天有無同意此一建議方案證人並不確定,但事後 原告確實是這樣施作的(本院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者,於96年4月11日協調過程,捷運公司即說明A3店鋪 之排水管線因未通達污水SUMP,須排放至A5單元店鋪之通達污水坑之排水管線,廠商在考量評估後,仍同意繼續施工,並於完工竣工後,於96年4月26日開始營業,此有台北大眾 捷運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7日北捷業字第0963108100號函 附件中山地下街A3店鋪陳述事項說明表可稽,原告亦自陳96年4月11日的工程,原告做到96年4月26日結束,並於96年4 月26 日開始試營運。據此,足認對於A3店鋪無法直接排放 污廢水,必須另行連接A5店鋪排水管始可排放污廢水之狀況,原告確有同意以自行施工連接A5店鋪排水管之方式解決,是以就A3店鋪排放餐飲污廢水之功能,應足認雙方業已同意以原告自行施工連接A5店鋪排水管之方式處理,亦即若A3店鋪經連接至A5店鋪排水管之方式,即可達排放污廢水之目的,即應認為租賃物A3店鋪業已具備契約約定之效能。 原告主張其依捷運公司指示施作連接至A5店鋪之管線後,A5 店鋪反應有淹水狀況,原告原以為係因排水管路與管 口未封裹之故,然原告以水泥封裹後仍無改善,事後發現店鋪右側另有一排水口造成淹水,原告委請專家技術鑑定,始知被告與捷運公司指示之排水管路並非適用於輕食業者之污水排放管標準,96年5月9日被告與捷運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管線封閉並施作新排水管,翌日原告發現,然因A3店鋪地勢低於A5店鋪約20公分,故新排水管於延伸至A3店鋪內時已高於地面50公分左右,輕食業者之餐飲吧台設計不可能墊高至50公分以上,且加上必須有適當傾斜角始能連結,故吧台必須墊高60至70公分,有違常理,故無法接受被告之解決方案云云。 經查,因目前A5店面已另租他人,當時施作之管路都已經不存在(本院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件無法以現場勘驗方式得知96年4、5月間所施作排水管路之狀況。就原告所施作排水管路造成溢水之原因,證人李照源證稱,原告做完機械排水管路後,證人有去現場看過一次,情況是整個地面有一個孔,孔大約是六分管(不到一英吋),廠商施工方法勢將排水管線插入該恐,周邊再以矽立康填邊,且沒有封閉鄰近的孔洞,如此才造成溢水問題等語。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7日北捷業字第0963108100號函 附件中山地下街A3店鋪陳述事項說明表則記載,依原規劃設計排水管徑3英吋足供一般輕食業種使用,造成A5店鋪單元 管線溢水之主要因素,係因廠商委託之水電承商施工工法錯誤,施作之排水管線未設置排氣通路,及未封閉未使用之分流排水管線,致使排水時因排水管線內空氣無處宣洩,排水不順暢而由其他排水管線分流溢出。原告雖主張經其委請專家技術鑑定,得悉被告與捷運公司指示之排水管路並非適用於輕食業者污水排放管標準,並非原告施工不當所造成云云,然此僅為原告片面陳述,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遽信屬實。至於原告另提出照片、光碟片(內容如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照片所示),主張A5店鋪淹水原因係因另有連通管路,並非原告施工不當云云,然查,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光碟僅可看出有一乒乓球受水流推出,水流並溢至地板上,尚無法據此得出原告原先施作管路造成溢水之原因確因連通管路未封閉所致之結論,證人李照源亦證稱原告作該實驗時證人並不在場等語,更無從認定該光碟及照片所示係如原告所述,由原污水連接管路位置注水所造成之溢水,是以依原告之舉證,尚無從證明原告施作管路造成溢水確係因被告或捷運公司指示錯誤而非原告施工工法錯誤所致。 況且,無論96年4月間原告所施作之管線係因何緣故無 法順利排放污廢水,被告大眾針織公司確已會同捷運公司於96 年5月9日另行施作排水管路供A3店鋪排水。就此部分, 證人李照源證稱,96年5月9日在市議員秦麗舫辦公室召開協調會,協調會結論請捷運公司協助處理A3店鋪排水問題,捷運公司96年5月9日當晚就協助A3店鋪作管線導引到A5店鋪,因現場店鋪都有在營運,為不影響營運,採施作簡易管線方式處理,施作方法係由捷運公司提出,經被告同意,由捷運公司委外承包商施作,施工隔天證人有與被告至現場作試水確認,確認施作的管線可以排水,水直接排入A5的三英吋管線並無溢水現象。地下街營運有10年左右,有些管線是前任廠商遺留沒有移除,A5店鋪有遺留管線,因為是隱蔽,若要找出必須撬開地板,為儘速解決問題,捷運公司方面是直接把三英吋管找出來後,用三通的方式讓三英吋管可以連接出來,沒有切除或封閉原來管線,因重力的緣故水會走新的管線而不會再走舊管線,直接落入三英吋管;至於原告97年5 月30日訴狀B圖上方的管路切除,是因原來的管線是直接通 道六分管,如果不切除,會與捷運公司所施作的管線衝突,所以才將其切除;隔天捷運公司有告訴被告說經切除的管線若有需要可以再幫被告接回去。當天施作的排水簡易管線,施作時有考量馬達抽取機械排水的孔洞,也有預留,就是原先原告選擇作的方式;A3原有管線可排放冷凝水,契約所規範的排水是針對污廢水,因為冷凝水不會製造油脂,且本身排水量也很小,所以捷運公司對此並未規範,證人有關排水的建議都是針對污廢水排放等語。依證人證詞可知,96年5 月9日所施作之管線,確實可排放污廢水而不會造成A5溢水 狀況,至於冷凝水原本即可由A3店鋪原有管線排放,且捷運公司對此部分排水亦無規範,足認於96年5月9日施工後,A3店鋪之排水問題業已解決,具備排放一般輕食餐飲業污廢水之功能,且解決之方式與原告所同意以連接A5管線排水之方式並無不同。另,證人李照源證稱目前A3店鋪係經營豆花、冷飲、滷肉飯,但自原告離開後A3店鋪迄無排水阻塞之狀況等語,更足佐證A3店鋪事實上確可經營餐飲業而無排水阻塞之問題。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96年5月9日所施作之管線仍無法達到排放污廢水功能,是應認為被告大眾針織公司至96年5 月9日時業已補正A3店鋪無法排水之問題。 至於切除原有管線部分,證人李照源業已證稱係為使新管線可發揮正常所必要,且按正係因原告所施作的管線會造成溢水無法正常使用,被告與捷運公司始有施作新管線修補之必要,且證人李照源復已證稱捷運公司已表明若有必要可將切除之管線接回,是以被告與捷運公司縱為使新管線正常運作而切除衝突之管線,亦無從認為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又原告主張捷運公司施作之排水管不及三英吋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未達三英吋之排水管即無法達排放污廢水之功能,是以此一主張無論是否屬實,均無從認為捷運公司所施作之管路無法排水,併此敘明。 至於原告主張96年5月9日所施作之排水管線未配合原告之吧台設計,若要使用吧台必須加高60至70公分,有違常理,無法接受云云。就此,證人李照源證稱,一般水槽高度約在人的腰部左右,當時考量排水孔暫時假固定位在50到60 公分的位置,位置還可以再調整,調整的幅度往下大約可以再挪10公分,捷運公司只是提供排水孔的位置,至於要如何與排水孔連接,使用者還可以再調整;這只是一個假設的工程,後續可在捷運公司所施作的管線上接三通管就可以連接機械排水等語,並當庭繪製管線示意圖附卷(本院98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依原告所提出A3店鋪裝潢後之照片(本院卷第240至241頁)顯示,96年5月9日所施作之管線係明管,一端開口,僅以一環狀物略加固定於牆壁上,距原告所設置之工作區雖確有相當距離,然該管線顯然僅係略為固定,確有保留另以他法連接或調整之可能性,原告另行加裝水管延長,使該管路可連接至工作區之水槽,客觀上應無困難。且原告所設置之排水設施,係為排除水槽落水(本院卷第145頁參照),並非如浴室地板需由地板排水,是以 排水管路應連結之對象係水槽之排水管,並非地板上之排水孔。原告自陳捷運公司設置之管路離地50公分高(本院卷第234頁),衡諸一般水槽使用習慣,約需在成人腰部附近, 是以離地50公分高之排水管線連結水槽之排水管,客觀上難認係顯無法使用,原告僅依其自行計算之結果(本院卷第 235頁),主張若要使用該管路排水,吧台必須加高60至70 公分一節,然並未會同捷運公司或被告對該管路之可用性進行確認,亦未經任何客觀第三者證實確已無法以合理之方式使用捷運公司所設置之管路,復未另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遽信原告此一主張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A3店鋪僅須可以連接至A5店鋪排水管之方式排放污廢水,即已具備契約約定之效能,而A3店鋪於捷運公司96年5月9日施作排水管線後,業已具備一般輕食餐飲業所需之排放污廢水功能,原告並未能另行舉證證明捷運公司96年5月9日施作之排水管線客觀上係無法使用,從而,應認為被告大眾針織公司所提供之租賃物,經補正後業已達租賃契約約定之效能。 2.本件租賃契約之效力 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1日依民法第245條之1向被告主張契約無效,嗣後並再次重申此主張云云,查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係規定:「於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 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亦即該條係以契約未成立為適用之前提。然本件原告與被告大眾針織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業經雙方合意成立,原告並已給付保證金及第1個月租金支票,亦已占有使用租賃物A3 店鋪並進行裝潢,要無契約不成立之狀況,至於被告所提供之租賃物是否符合約定效用,係屬債務是否履行問題,並不影響契約之合法成立,況且,證人李照源亦證稱關於A3店鋪管線遭發泡劑阻絕一事,捷運公司與被告簽約時並未告知被告,更難認為被告有何刻意隱瞞情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245條之1主張契約無效云云,要屬無據,本件租賃契約之效力並不因原告上開表示而受影響。至原告另以被告大眾針織公司向捷運公司承租A3店鋪之租期較本件租約之租賃期限為短,是以本件租約無效云云,然查,被告大眾針織公司與捷運公司就A3店鋪所約定之租期雖短於本件租約租期,然此僅為被告大眾捷運公司應設法於原租期屆滿前繼續與捷運公司續約,以確保屆時可繼續將租賃物提供原告使用,否則被告大眾針織公司即屬違約,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然此對本件租約之效力並無影響,原告執此主張契約無效,要屬無據。 另,原告與被告大眾針織公司於96年6月5日簽立A3單位撤櫃確認書,確認原告進行A3單位內物品、財產搬遷,關閉店鋪內總電源,且無任意破壞A3店鋪,並於搬遷完畢後確實歸還二副安全鑰匙無誤,並表示另對A3標的物缺失無法改善之責任歸屬及求償,原告將委由律師處理等語,被告大眾針織公司亦於簽章處加註「依法辦理」字樣,此有A3單位撤櫃確認書在卷可稽。按本件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合約期間內雙方如欲提前終止租約,應於60日前通知對方,此有中山地下商店街大眾針織店鋪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足認依本件租約之約定,雙方均有提前終止租約之權利,僅若未於60日前通知,可能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而已。上開確認書僅確認原告於96年6月5日遷離並已將A3店鋪交還被告大眾針織公司,然雙方就租賃契約未能繼續之責任歸屬與賠償事宜並無任何合意,且就A3店鋪於96年5月9日以後是否仍無法供原告正常營業使用一節,雙方迄無共識,自無從認為上開撤櫃通知為兩造終止租約之合意,僅能認為係原告片面行使租約終止權,被告大眾針織公司僅事實上收回租賃物而已。惟如前所述,A3店鋪僅須可以連接至A5店鋪排水管之方式排放污廢水,即已具備契約約定之效能,而A3店鋪於捷運公司96年5月9日施作排水管線後,業已具備一般輕食餐飲業所需之排放污廢水功能,原告並未能另行舉證證明捷運公司96年5月9日施作之排水管線客觀上係無法使用,從而,應認為被告大眾針織公司所提供之租賃物,經補正後業已達租賃契約約定之效能,則原告終止租約,僅能認為係原告基於自身之考量而終止,不能認為係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終止。 ㈡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所需之裝潢費用、招牌費用營利簽證費用、會計服務費用、店鋪搬遷費、市內電話拆移費、營業器材及營業初期物料費、96年5至8月份之營業損失、租約定金等共計627,450元,惟民法第184條係以被告有故意過失並對原告構成不法侵害為要件,公司法第23條則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各該法條之文字自明。然本件租賃物A3店鋪於捷運公司96年5月9日施作排水管線後,業已具備一般輕食餐飲業所需之 排放污廢水功能,被告大眾針織公司業已提供合於契約目的之租賃物,已如前述,自無從認為被告大眾針織公司有何違反租賃契約之行為,亦無從認為被告甲○○執行被告大眾針織公司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原告於96年6月5日決定撤櫃,僅能認為係原告基於自身考量終止租約所為,不能認為係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從而,原告縱因租約之終止而受有上開損害,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票據 原告主張其曾簽發支票號碼MN0000000,面額120,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96年5月份之租金,以及簽發支票號碼 MN0000000,面額180,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保證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按原告先前對被告大眾針織公司所為契約無效之主張,並無理由,本件租賃契約應於96年6月5日原告撤櫃時,始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大眾針織公司確有將A3店鋪交付原告使用,雖A3店鋪無法利用自身原有管線排水,然雙方業已合意由原告施工改以連接A5店鋪管線之方式進行排水,雖原告自行施作之管線會造成溢水,然無法證明此一溢水係因被告指示錯誤而非原告施工不當所致,且無論溢水原因為何,經捷運公司於96年5月9日協助處理後,新裝設之管線已可達正常排放污廢水之功能,而原告迄96年6月5日始終止租約並交還租賃物,則於租約終止前,原告仍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支票號碼MN0000000, 面額120,000元之支票既係用以支付96年5月份之租金,而原告依約亦有給付96年5月份租金之義務,則原告自無從主張 被告大眾針織公司執有該租金票具有何不當得利之情況。況且,而原告交付該票據係依租賃契約而交付,是以交付之對象應為被告大眾針織公司而非被告甲○○個人,縱被告大眾針織公司已無保有票據之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大眾針織公司返還,若被告大眾針織公司已將票據轉讓他人而無從請求返還票據本身,亦僅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至於受讓人保有票據之原因則為其與被告大眾針織公司間之原因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尚無從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該票據之受讓人返還票據。然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對象為被告甲○○而非被告大眾針織公司,依上開說明,無論被告大眾針織公司依約得否繼續執有該租金支票,原告均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甲○○返還該票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支票號碼MN0000000 ,面額120,000元之租金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MN0000000,面額180,000元之保證金支票,查本件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為保證本契約各條款之履行,乙方(按:即原告)應於簽約時,繳交履約保證票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於合約期滿交還標的物且無違約情事時無息返還」,第2條第4項則約定「合約期間內,如乙方欲提前終止契約時,乙方應支付以當時月固定抽成額一倍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另依第4條第2項約定「每月固定給付甲方費用,雙方同意就店鋪對外銷售商品之營業額,付予甲方新台幣九萬元整營收貨款固定抽成額」,此有中山地下商店街大眾針織店鋪租賃合約書在卷可考。本件原告終止租約無從認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所致,僅能認為係原告自行決定提前終止,則依租賃契約第2條第4項,原告應給付按每月固定抽成額一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大眾針織公司主張以違約金18萬元、回復原狀費用17,500元、5月份租金120,000元等債權主張抵銷云云,雖因二者並非同種類給付(原告係請求返還票據,被告則係請求給付金錢,給付種類顯然不同)而無從准予抵銷,然被告大眾針織公司對原告既至少仍有提前終止之違約金請求權可資行使,且此一違約金請求權依約確為第4條第6項所約定保證票應擔保之範圍,則至少於違約金清償完畢前,被告大眾針織公司繼續執有該票據以為擔保,均係依約有據,原告自無從主張此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況且,如前所述,無論被告大眾針織公司依約得否繼續執有該保證票,對於票據受讓人得否繼續執有該票據均無影響,原告均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甲○○返還該保證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MN0000000,面額180,000元之保證金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627,450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返還支票號碼MN0000000,面額120,000元,以及支票號碼MN0000000,面額180,000元之二紙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