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4號原 告 華東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乙○○ 被 告 意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廖有祥,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丙○○,原告並具狀聲明由丙○○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96年3月2日間向被告購買「DDR II SDAM」共20 萬顆,總價金計美金6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96年3月5日交付上開貨物,伊則於96年3月5日即先給付貨款30%即美金18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定期限交付貨物,經多次催 促,迄今未交付貨物,已屬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 及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今當事人間之契約既已解除,依 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 告所交付之貨款美金18萬元(以96年3月5日匯款時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5,936,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算之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36,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提出96年3月2日之訂購單(即原證一)左下角「廠商確認」欄為空白,並無伊收到該訂購單或同意該交易之任何確認文字,自不足以證明伊有收到或同意該訂購單所示之交易,且訂購單所載與原告公司往來承辦人員為趙亦平,然趙亦平並非伊公司員工,所載電話及傳真機號碼00000000,亦非伊公司電話,該訂購單既未經伊確認,已無從認定趙亦平係代理伊公司進行該交易。趙亦平係伊公司之客戶,因與伊有商業往來而知悉伊公司銀行帳戶,趙亦平於96年3月初曾向伊借用帳戶供其個人匯入款之用,此外 伊並未授權趙亦平得代表伊公司為任何商業行為。而96年3月5日之匯款單(即原證二)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無法證明匯款之原因。原告雖主張其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訂金,亦未提出解約之證據,自無由依解約之主張要求返還訂金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第1項 亦有明文之規定。又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6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之買賣標的為DDR II SDAM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訂購單影本在卷可稽,該買賣標的並無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若債務人僅無資力履行債務,係給付困難,不能謂為給付不能,故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見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第1頁、本院97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不符合解除契約之法定要件,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5,936,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