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額結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 告 運荏投資有限公司 弄27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傑糧投資有限公司 弄29號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績駿投資有限公司 弄27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被 告 立德鍍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額結餘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運荏投資有限公司、傑糧投資有限公司、績駿投資有限公司各新臺幣柒佰陸拾萬伍仟零陸拾肆元、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運荏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運荏投資有限公司、傑糧投資有限公司、績駿投資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元、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萬伍仟零陸拾肆元、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運荏投資有限公司、傑糧投資有限公司、績駿投資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 月1 日簽訂投資合約書,約定原告運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運荏公司)、傑糧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傑糧公司)、績駿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績駿公司)自96年1 月起分別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870 萬元、800 萬元、800 萬元,持有被告股權共計47.5% (運荏公司15.834% 、傑糧公司15.833% 、績駿公司15.833%) ,95年12月31日前之應收、應付帳款由被告負責,原告不負責95年度前之盈虧。詎被告於原告匯款後並未依約將47.5% 股權移轉予原告,亦未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經兩造96年10月25日開會協商,確認原告投資被告之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系爭投資合約終止後,原告委請陳亮光會計師就被告提供之96年8 月31日資產負債表、96年1 月至8 月損益表為計算,以被告實際股本5,200 萬元,扣除原告投資期間之虧損3,957,645 元(按: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確認為12,395元,原告嗣變更陳述為3,970,040 元),股東權益合計為48,042,355元(按:因虧損金額變更為3,970,040 元,原告嗣變更陳述為48,029,960元),原告持有被告之股權共計47.5% ,則被告應返還之投資結餘款共22,820,118元(按:因股東權益變更為48,029,960元,原告嗣變更陳述為22,814,231元),屢經催償,被告迄未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運荏公司、傑糧公司、績駿公司各8,037,856 元、7,391,131 元、7,391,131 元,及均自96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無法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係因原告遲延給付股款,非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係以股東身分而為投資,依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除有特殊例外情形,股東原則上不得向公司請求返還投資金額,亦即原告不得退股,僅得將股份轉讓第三人,原告執以請求退股之會議紀錄,因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其請求返還投資結餘款,尚非可採。㈢原告如認其尚未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先前為與被告經營共同事業而進行投資,兩造間之關係乃合夥或隱名合夥,依民法第694 條、第701 條規定,應先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確定盈虧後,始得起訴請求返還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成數,兩造迄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於未依法進行清算前,原告請求返還投資結餘款,即非有據。 ㈣依96年7 月23日會議結論,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投資結餘款,應以「清算後資金」按股份比例分配,類推適用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被告於96年8 月31日清算後剩餘財產價值為9,611,428 元,以股權47.5% 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投資結餘款為4,565,428 元(運荏公司1,608,068 元、傑糧公司1,478,680 元、績駿公司1,478,680 元)。原告自95年10月起,由明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通公司)出面委託被告打樣,相關費用計5,115,100 元,而被告對於相關資產尚負管理之責,相關經理、管理費用計375,340 元應由原告負擔(運荏公司負擔62,796元、傑糧公司負擔57,745元、績駿公司負擔57,745元),是被告對原告尚有債權共計5,293,386 元,被告自得以此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可資請求。 ㈤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 月1 日簽訂投資合約書,約定原告運荏公司、傑糧公司、績駿公司自96年1 月起分別投資被告870 萬元、800 萬元、800 萬元,持有被告股權共計47.5% (運荏公司15.834% 、傑糧公司15.833% 、績駿公司15.833%) ,95年12月31日前之應收、應付帳款由被告負責,原告不負責95年度前之盈虧(本院卷第12頁)。 ㈡原告運荏公司、傑糧公司、績駿公司於96年3月5日分別匯款被告870 萬元、800萬元、800萬元(本院卷第13頁)。 ㈢兩造於96年7 月23日召開「立德溝通會議」,其會議紀錄第3 點記載:「登記立德股份的時間日期7 /25 開始,8 /5完成,若時間超過,則取回清算後所有資產」等語(本院卷第56頁)。 ㈣兩造於96年10月25日開會協商,確認原告投資被告之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本院卷第17頁)。 ㈤被告96年度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2,395元(本院卷第159-160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運荏公司、傑糧公司、績駿公司投資結餘款各8,037,856 元、7,391,131 元、7,391,131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原因是否影響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結餘款?㈡兩造協議由原告取回部分投資金額,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㈢原告訴請返還投資結餘款前,應否依民法合夥章節規定先行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確定盈虧?㈣系爭投資結餘款之計算方式為何?應否類推適用公司法清算相關規定計算剩餘財產價值?㈤被告就打樣費用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㈥被告就相關資產經理、管理費用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㈦原告得否請求自約定投資期間之末日即96年8 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結餘款無涉: 查兩造於96年10月25日開會協商,確認原告投資被告之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96年10月25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顯見系爭投資合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有關被告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於系爭投資結餘款之請求即不生影響,被告抗辯其無法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係因原告遲延給付股款等語,核與本件請求無涉,先予敘明。 ㈡兩造協議由原告取回部分投資金額,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項規定: 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禁止公司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目的在於防止公司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影響公司資本之充實,違反資本維持原則,侵害公司債權人、投資大眾之權益,是其所規範者為公司成立後或發行新股生效後,公司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情形。本件被告於94年8 月22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2699030 號函核准設立,資本額為500 萬元,分為50萬股,每股金額10元,有設立登記表、章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178 頁),而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1 條約定(本院卷第12頁),原告自96年1 月起投資被告,投資金額2,470 萬元,登記資本額3,000 萬元,佔總股權47.5% ,顯見原告所投資者非購買被告公司原有股份,而係認購被告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之用。惟被告嗣未依系爭投資合約約定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認股、股東變更登記等事宜,兩造於原告完成認股行為前之96年10月25日即合意終止系爭投資合約,有96年7 月23日、96年10月25日會議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6頁、第17-18 頁),原告既未完成認股行為,取得被告公司股份,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協議由原告取回部分投資金額,即難謂被告有將股份收回、收買情事,被告抗辯:兩造協議由原告取回部分投資金額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等語,尚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返還投資結餘款前,無須依民法合夥章節規定先行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確定盈虧: 兩造於96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投資合約書,約定原告自96年1 月起投資被告公司,投資金額2,470 萬元,登記資本額3,000 萬元,佔總股權47.5% ,原告投資之款項係為認購被告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已如前述,亦即原告投資之對價利益為取得被告公司一定比例之股份,並按其持股比例獲取被告公司後續經營之分紅,兩造如依系爭投資合約履行,原告公司投資之款項即為被告公司之股本,原告公司之出資、被告公司之原有資產非屬兩造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其間之關係顯非合夥或隱名合夥,自無民法合夥章節清算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合夥章節規定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確定盈虧前,不得請求投資結餘款等語,尚不足採。至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投資合約時,約定原告應負擔被告公司96 年1月1 日至96年8 月31日之損益,係兩造於被告未依約完成增資、發行新股、認股、股東變更登記等程序,為合意終止系爭投資合約所為之約定,此與系爭投資合約之性質為何無涉,尚不得據此即推論兩造間之關係為合夥或隱名合夥,附此敘明。 ㈣系爭投資結餘款之計算方式,無須類推適用公司法清算相關規定計算剩餘財產價值: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8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96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95年12月31日前之應收、應付帳款由甲公司(按即被告)負責,乙公司(按即原告)不負責95年度前之盈虧」等語,有系爭投資合約書在卷可憑(系爭投資合約第5 條參照,本院卷第12頁)。而兩造於96年10月25日開會協商合意終止系爭投資合約,約定:「確認投資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終止」、「立德公司應返還運荏公司、傑糧公司及績駿公司投資金額、清償時間及方式等細節,待確認投資期間之損益後再進行協商」等語,亦有96年10月25日會議紀錄附卷可稽(96年10月25日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第2 項參照,本院卷第17頁)。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合約時,既已約定原告不負擔95年度前之盈虧,嗣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投資合約時,復未就應依公司法清算程序計算為表示,甚或明確載明「應確認投資期間之損益」,由是觀之,應認兩造之真意在於系爭投資合約終止後,原告僅負擔投資期間之損益,有關投資結餘款計算方式,以投資時金額調整(增加或扣除)投資期間損益計算,而無須依公司法清算程序進行清算。 ⒉雖被告抗辯:依96年7 月23日會議紀錄所載(本院卷第56頁),系爭投資結餘款之計算應類推適用公司法清算相關規定,以「清算後資金」按股份比例分配等語。惟查:兩造係於96年10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投資合約,被告所提會議紀錄既於系爭投資合約合意終止前之96年7 月23日作成,其會議決議得否作為終止後投資結餘款之計算依據,已非無疑。且細譯96年7 月23日會議紀錄,其會議紀錄第3 點載明:「登記立德股份的時間日期7 /25 開始,8 /5完成,若時間超過,則取回清算後所有資產」等語(本院卷第56頁),顯見該會議決議係針對被告未依限辦妥股東變更登記之事所為之約定,亦即被告未於96年8 月5 日前辦妥股東變更登記,原告即得取回清算後所有資產,兩造既於96年10月25日重新開會協商,作成合意終止系爭投資合約之決議,並就投資結餘款之返還重為約定(按即原告所負擔者為投資期間之損益),原96年7 月23日之會議決議自無再予適用餘地。況系爭投資合約合意終止後,被告公司並未解散,應無進行了結現務等公司法清算程序之必要,96年7 月23日會議紀錄所謂之「清算」,顯指依兩造之約定「結算」原告所應負擔之損益為何而言(按即結算96年1 月1 日至96年8 月31日被告公司之損益為何),被告抗辯系爭投資結餘款應類推適用公司法清算相關規定計算之等語,尚不足取。 ⒊依據被告所提96年8 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96年1 月至8 月損益表所載,被告實際股本為5,200 萬元,95年度前之損益(虧損)為12,235,888元,96年1 月至8 月之損益(虧損)為9,309,468 元,經查: ⑴被告96年度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2,395元,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所提申報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9-160 頁),被告將營利事業所得稅認列為704,633 元,即非正當,原告主張逾12,395元部分即692,238 元(704,633 -12,395=692,238) 應予剔除,核屬有據。 ⑵佣金支出3,346,982 元(本院卷第25頁),被告未能提出受款人資料或合法憑證,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22 頁),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尚無不合。 ⑶折舊費用部分(本院卷第26-28 頁),除真空濺鍍機應認列每月折舊128,571 元外(原價:1,200 萬元),餘未取得發票或進項憑證,經比對94、95年度被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附具之財產目錄(本院卷第130-131 頁),該等固定資產亦非94、95年間購入而於96年度續列,於此情形,被告即有提出發票或進項憑證加以證明之必要,被告既未提出發票或進項憑證,此部分固定資產自不得認列折舊費用,原告主張除真空濺鍍機之折舊費用1,028,568 元(128,571 ×8 =1,028, 568) 外,其餘固定資產所列折舊費用1,300,208 元(2,328,776 -1,028,568 =1,300,208) 均應剔除,核無不合。⑷剔除上開不應認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92,238 元、佣金支出3,346,982 元、折舊費用1,300,208 元後,被告公司96年1 月至8 月之損益(虧損)應為3,970,040 元(9,309,468 -692,238 -3,346,982 -1,300,208 =3,970,040) 。 ⑸承上,被告公司實際股本52,00 萬元,扣除96年1 月至8 月之損益(虧損)3,970,040 元後為48,029,960元(52,000,000-3,970,040 =48,029,960),運荏公司、傑糧公司、績駿公司投資比率各為15.834% 、15.833% 、15.833% ,則運荏公司、傑糧公司、績駿公司得請求返還之投資結餘款各為7,605,064 元、7,604,584 元、7,604,584 元(48,029,960×15.834% =7,605,064 ,元以下四捨五入)(48,029,960 ×15.833 %=7,604,584 ,元以下四捨五入)。雖原告主張 以總投資比率47.5% 計算原告得請求返還總金額,再按運荏公司、傑糧公司、績駿公司投資金額870 萬元、800 萬元、800 萬元之比例計算各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惟兩造簽訂之合約書既已約明運荏公司、傑糧公司、績駿公司投資比率為15.834 %、15.833% 、15.833% ,渠等得請求返還之投資結餘款即應依此比率計算,原告上開計算方式,核非有據,尚難憑採。依此,原告運荏公司逾7,605,064 元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告傑糧公司、績駿公司就其中7,391,131 元、7,391,131 元為請求,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㈤被告就打樣費用所為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自95年10月起,由明通公司出面委託被告打樣,相關費用計5,115,100 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之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就原告曾委託被告打樣、積欠被告打樣費用5,115,100 元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打樣明細表(本院卷第60-62 頁),該明細表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曾委託被告打樣,並積欠其打樣費用5,115,100 元,其主張原告積欠其打樣費用等語,尚非可採。況依原告所陳述之情形,委託其打樣者為明通公司,則所謂之委託打樣契約應存在於被告與明通公司間,原告既未委託被告打樣,所謂之打樣費用即與原告公司無涉,被告以原告積欠其打樣費用5,115,100 元而為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 ㈥被告就相關資產經理、管理費用所為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被告雖以其對於相關資產尚負管理之責,相關經理、管理費用計375,340 元應由原告負擔,而為抵銷之抗辯。惟原告投資之對價利益為取得被告公司一定比例之股份,並按其持股比例獲取被告公司後續經營之分紅,業詳前述,被告如依系爭投資合約約定完成增資、發行新股、認股、股東變更登記等程序,原告即取得被告公司之股份,其所投資之款項即為被告公司之股本,該等款項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本,即屬被告經營公司、執行業務之標的,原告既非將資金交由被告代為經理、管理,系爭投資合約亦未約定原告須負擔相關資產經理、管理費用,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相關經理、管理費用375,340 元,即屬無據,其據此而為抵銷之抗辯,洵非正當。㈦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2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按給付無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結餘款,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未證明其於起訴前催告被告為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2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關於系爭投資結餘款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96年12月27日起算,原告請求自96年8 月31日起算,於法無據,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㈧綜上,運荏公司、傑糧公司、績駿公司得請求返還之投資結餘款各為7,605,064 元、7,604,584 元、7,604,584 元,及均自96年12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傑糧公司、績駿公司就其中7,391,131 元、7,391,131 元為請求,核屬有據,至運荏公司逾7,605, 064元之請求,及運荏公司、傑糧公司、績駿公司逾上開範圍遲延利息之請求,核非正當,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96年10月25日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運荏公司、傑糧公司、績駿公司各7,605,064 元、7,391,131 元、7,391,131 元,及均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