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戊○○ 被 告 理律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牛豫燕律師 吳雅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理律法律事務所為合夥,並由丙○○擔任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是本件由其代表合夥而為被告,自為法之所許,先此敘明。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與訴外人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撤回對甲○○之起訴,並為訴之變更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併此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不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為短漏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所得稅額之核定、95年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368,900 元,以及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8038號復查決定書,乃委任被告代為提起訴願(下稱系爭訴願事件),並由合夥律師甲○○實際處理系爭訴願案件,雙方約定委任報酬為120,000 元,甲○○律師有代理原告處理與該案件一切事宜及代為收受送達之權限。而甲○○律師於民國96年 6月26日收受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仍維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原處分,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96年8月26日前提起撤銷訴訟,否則關於本案之行政救濟程序即告終結而確定。詎甲○○律師於收受該訴願決定書後,僅由協辦本案之訴外人彭運鵾會計師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告知原告關於本案之聯絡人之一乙○○。雖甲○○律師稱其曾欲以電話聯繫乙○○,欲告知訴願之決定並詢問是否提起行政訴訟未果,然甲○○律師自始至終對於原告或其他本案之聯絡人是否已知悉訴願決定均未再加以確認。經原告於96年11月8 日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書,責令原告應補本稅31,844,516元,加計利息328,962 元,以及罰鍰6,368,900 元,繳納期限為96年12月25日,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可證。原告收受上開確定書時深感錯愕,嗣經原告向甲○○律師詢問方知悉上情。惟原告關於本案之行政救濟已因遲誤提出行政撤銷訴訟期間而告確定,致原告蒙受上開損害。 ㈡查原告前亦曾就東和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緩課股票所得額事件委任被告處理復查及訴願等事宜,當時亦由甲○○律師代表被告處理原告所委任之事務。關於東和公司案件或系爭訴願事件之處理,甲○○律師與原告之往來聯絡,不論係委任案件之報價、案件處理情形、相關文書文件之傳遞,均係由甲○○律師或其協辦同仁與原告所屬公司之員工乙○○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繫,惟甲○○律師或其協辦同仁每於寄發電子郵件後,均會以電話再次聯繫乙○○確認是否收受知悉其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此等情節業經乙○○證述明確。準此以觀,基於相同性質委任事務之處理,代表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甲○○律師即已立下客觀上讓人可資信賴之注意義務標準,即「寄發電子郵件後,會以電話再次確認乙○○是否確實收受該電子信函」。如上所述,甲○○律師或其協辦同仁每次寄發電子郵件後,均會再以電話聯繫乙○○確認是否收到,揆諸系爭訴願事件之決定乃不利於原告而有提起行政訴訟法定期間之限制,攸關原告權益至深,何以甲○○律師或其協辦同仁於寄發電子郵件後,卻未再以電話確認乙○○已確實收受知悉,縱曾以電話聯繫乙○○未果,惟甲○○律師及其協辦同仁均知悉乙○○為原告所屬公司之員工,另由甲○○律師所寄發予乙○○之電子郵件中,顯見甲○○律師及其協辦同仁尚知悉有其他聯絡人。退步言之,倘若甲○○律師所認,除原告及乙○○之外,其他任何人均無權知悉系爭訴願事件之結果,然甲○○律師亦可致電原告所屬公司詢問何以未能聯繫上乙○○,或請他人轉達有重要之電子郵件信函已寄送至乙○○之電子郵件信箱。被告受原告處理系爭訴願案件且約定有報酬,則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底限,即為「確保原告知悉訴願決定之結果」。又被告為享譽國際之法律事務所,而甲○○律師為被告之合夥人且代表被告處理系爭訴願事件,自對系爭訴願事件決定之結果因指定送達代收人,原告恐不能獲悉此情知之甚詳,則被告應更加確保原告能知悉系爭訴願事件之結果,方可謂已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有甚者,倘真如被告所辯稱,乙○○為系爭訴願案件之唯一聯繫窗口,則被告更應於寄發電子郵件後,確認乙○○已收悉,否則原告如何能經由唯一之聯繫窗口獲悉訴願決定之結果。再者,甲○○律師於寄發電子郵件後縱未能聯繫上乙○○,仍有其他許多管道諸如傳真、郵遞或專人送達之方式可以使原告本人知悉,上開方式對於甲○○律師而言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惟其均未為之,則甲○○律師代表被告處理系爭訴願事件,因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保原告知悉系爭訴願案件之結果,致原告遲誤提起行政訴訟而受有損害已至為顯然。 ㈢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原告委任被告處理系爭訴願案件,雙方並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定有報酬,而由甲○○律師代表被告為委任事務之執行,則因其未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確保原告知悉訴願決定之結果,致使原告喪失提起行政訴訟之機會,而受有應補稅31,844,516元,加計利息328,962元以及罰鍰6,368,900元,共計38,542,37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又因被告之代表人、履行債務之代理人即甲○○律師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顯為不完全給付而屬債務不履行,致侵害原告是否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思決定自由權,情節重大而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2,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40 條前段及同法第53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律師於96年6月26日收受系爭訴願案件之訴願決定書後,立即於隔日即96年6 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指定之乙○○報告並檢附訴願決定書,同時明確告知本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限末日為同年8 月26日,因此甲○○就系爭訴願事件已依照委任人即原告指示方式履行報告義務,並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告知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限末日,並無任何過失。且原告就系爭訴願事件並未指定或改定其他聯絡人,因此原告主張甲○○律師未將系爭訴願決定書告知其他聯絡人為有過失云云,亦顯非可採。退步言之,原告所謂受有之損害縱使為真,與甲○○律師就委任事務之處理,並無因果關係。蓋系爭訴願事件縱使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亦極可能持最高行政法院之統一見解,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絕非原告一旦提起撤銷之訴,行政法院必然毫無例外的判決原告勝訴,將系爭訴願決定及臺北市國稅局之核定書予以撤銷,因此原告所指稱「喪失提起行政訴訟之機會」之責任原因,縱係可歸責於被告,然此與其所謂之「應補繳稅及罰鍰之損害」,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於法無據。另查民法第277條之1係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始得準用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等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姑不論被告就系爭訴願事件之處理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其究竟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顯見原告所謂人格權受侵害之主張,毫無事實憑據,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於鈞院97年3 月26日審理期日時業已承認其係概括授權乙○○擔任與被告聯繫系爭訴願事件之處理,加以甲○○於96年6 月27日已將系爭訴願決定書轉送原告受任人乙○○,並確實告知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原告與其受任人乙○○有將近兩個月之時間討論是否提起撤銷訴訟,並無任何急迫情事可言,因此甲○○並無義務且實際上亦不可能將系爭訴願決定書告知其他聯絡人。次查,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36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自稱「甲○○卻僅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原告之聯絡人之一乙○○」云云,可證原告對其受任人乙○○確實收受甲○○所發96年6 月27日電子郵件暨所附訴願決定書業已自認無訛。鑑於甲○○係於96年6 月27日立即將訴願決定通知乙○○,原告與乙○○至提起撤銷訴訟前有將近兩個月的時間討論是否提起撤銷訴訟,因此並無任何急迫情事可言。再者,被告就系爭訴願事件,自始至終均持續與原告指定之受任人乙○○聯繫,而原告從未告知甲○○可以與乙○○以外之第三人聯繫,更未曾告知甲○○其已改定乙○○以外之第三人為原告之聯繫窗口,甲○○實際上不可能亦無從推定原告會允許被告變更聯繫窗口,因此甲○○將系爭訴願決定書送交乙○○,係完全遵守委任人之指示,並且與民法第536 條規定無違。 ㈢乙○○於97年5月7日庭期時證稱,其並未要求被告必須以電話確認收受電子郵件,但又稱被告承辦律師習慣上會以電話確認云云,被告對此予以否認,蓋乙○○與本件訴訟結果有明顯之利益衝突,並非適格之證人,其證詞難免偏頗,自不足採。且事實上被告之事務所作業並無此一慣例,被告所屬法律業務人員,係提供專業法律服務予客戶,但並非客戶之秘書或助理,不會亦無法過問客戶如何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之細節。乃原告指稱被告應確保乙○○收到並知悉電子郵件云云,無非係因自知其疏未注意已於96年6 月27日收受告知系爭訴願事件決定結果之電子郵件,已無從爭執被告未盡報告之義務,因而羅織藉口,企圖掩飾己過,此等辯詞顯屬臨訟杜撰,無以為憑。抑有進者,被告因不知乙○○已退休且並無乙○○個人行動電話號碼,於原告方面亦無任何人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乙○○已退休,被告係直到96年10月間因另案東和案件之行政訴訟開庭事宜,去電擬與乙○○聯繫時,才獲告知乙○○已退休,因此被告根本無從聯絡乙○○,當然無任何過失可言。 ㈣原告已自陳概括授權乙○○擔任與甲○○聯繫系爭訴願事件之處理,並承認甲○○前揭96年6 月27日電子郵件確實送達乙○○之電子郵件信箱。且依乙○○之證詞可知,其於退休前已將系爭訴願事件移交蔡淑櫻董事長,即原告之配偶,且有將該案已進入訴願程序之情事告知蔡淑櫻以及葉美玉,而且表示蔡淑櫻對此事很清楚。此外,乙○○更證稱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係興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和公司)分配予其個人使用,其於退休前已將密碼取消,任何人均可使用此一電子信箱。綜上觀之,原告於乙○○退休之際,已知悉案件業已進入訴願程序,本應自行隨時注意系爭訴願事件之進展,而且其能隨時注意並讀取甲○○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卻疏未注意導致延誤讀取電子郵件,因此遲誤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限,其處理自己事務有重大過失,應由其自行負責。並聲明:除願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定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委任被告處理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為短漏建台公司所得額之核定及相關罰鍰等提起訴願事件,而由被告之合夥律師甲○○負責系爭訴願事件之處理,甲○○律師並有代為收受訴願決定之權限。 ㈡原告先前就具有相同法律爭點之東和公司緩課股票所得額事件,委任被告處理復查及訴願等事宜,該案亦係由被告之合夥律師甲○○律師負責辦理。 ㈢甲○○律師於96年6 月26日受財政部做成之系爭訴願決定書後,已立即於隔日即96年6 月27日以電子郵件檢送系爭訴願決定書予乙○○,並告知提起撤銷行政訴訟之兩個月不變期間之末日為96年8月26日。 ㈣甲○○律師前揭96年6 月27日電子郵件業已送達乙○○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而甲○○律師於完成報告前述訴願決定書並建議後續可供採取之法律救濟方式後,並未再接獲乙○○或原告任何之指示。 ㈤原告為乙○○任職之興和公司之主要股東暨董事,而乙○○則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㈠原告是否概括授權乙○○處理系爭訴願事件? ㈡被告處理系爭訴願事件除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訴願結果外,是否應另行以電話或傳真向原告確認有無收受電子郵件? ㈢被告處理系爭訴願事件,是否符合民法第540條前段及535條的規定? ㈣原告所受損害縱屬真實,是否與被告就委任事務處理有因果關係? ㈤原告有無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而可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㈥原告是否應注意且能注意,應讀取系爭96年6 月27日之電子郵件,卻疏未注意導致延誤讀取系爭電子郵件,而屬處理自己事務有重大過失之情形,應自行負責?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38,542,378元,及依同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000,000元,是本件除上開兩造協議之爭點外,首應審酌者,即為兩造間是否確有委任契約之存在,如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之存在,則原告本於委任契約而請求前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又兩造雖協議簡化爭點如上,惟兩造對於委任契約究係存於兩造之間,或存於原告與甲○○之間,均曾以書狀表示意見,原告嗣後並據以撤回對甲○○之起訴,足見兩造對此事項仍有爭執,是本院自應先予審認。查原告於96年5 月10日出具委託書,載明:「立委任書人丁○○,為不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為短漏所得稅額之核定、95年Z0000000000000 號處分書科處罰鍰新臺幣6,368,900 元之處分,及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8038號復查決定書,茲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甲○○律師代理提出訴願事,並有任免複代理人之全權,及代理立委任書人處理與該事件有關之一切事宜之權限及代為收受文件之送達。」此有委任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此委任書內容觀之,原告乃委任甲○○律師處理系爭訴願事件,並無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意,自應認委任契約存於原告與甲○○之間。原告嗣後雖主張甲○○為被告之合夥律師,僅代表被告執行合夥業務,故委任契約存於兩造之間云云,然甲○○固為被告之合夥律師,此為被告所是認,但依前揭委任書之記載,原告從未表明委任被告之意,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信函,均為甲○○以個人名義所為,而未曾表明係代表合夥即被告而為,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甲○○係代表被告為訴訟代理行為,而非以自己之名義為訴訟代理行為。況依一般人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之常情以斷,當事人出具委任書委任律師從事訴訟行為,當係委任律師個人而為事務之處理,而非委任律師所屬之事務所。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委任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準此,兩造之間既無委任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有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544條以及同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39,542,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