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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坤典吳定亞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告
北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
被告
向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貳萬零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向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北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向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臺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於民國95年7月間簽訂「OEM的銷售與購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及被告分別擔任產品製造商及產品代理進口商,共同對三洋公司販售原告製造之電子產品,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就三洋公司所需之產品向原告下單,原告負責生產製造後再出貨予被告。詎被告自96年初起,屢生積欠貨款之情事,至96年7 月止已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202萬639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訂購單、裝船證明及明細、發票及被告未付貨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下單訂購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產品,對於產品種類、規格、數量、價金等必要之點,皆已意思一致,揆諸上揭規定,堪認兩造間業已成立買賣契約。

㈢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依約將生產產品交付被告,依上揭規定,被告即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且被告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仍未為給付,亦應自受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7日起給付依法定利率即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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