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原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高佩辰律師 被 告 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飛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傑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敏公司)前承攬原告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之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未稅為新台幣(下同)161,350,000元。然訴外人傑敏公司因財務、人力狀況不足支 應系爭工程之需求,致系爭工程工期不斷出現遲延,且相關書圖作業送審進度亦嚴重落後,經原告數度要求訴外人傑敏公司配合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人力、物力,訴外人傑敏公司仍無法配合完成。嗣於93年8月27日,訴外人傑敏公司以( 93)傑字第930827-1號函通知原告,內容載明「本公司承攬貴公司『空軍總部忠勇分案弱電工程』,敬請同意承攬契約拋棄交由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接。」,隨函並附上「工程契約拋棄及概括承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德公司)必須依承攬契約總價10%提供履約保證金予原告, 然被告吉德公司迄未提供履約保證金,其此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於系爭工程由被告吉德公司概括承接之進程當中,戊○○以被告飛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益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協調,並提出其上蓋有被告飛益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切結書,使原告相信被告飛益公司已將代理權授予被告戊○○,被告自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爰依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85,880元,及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吉德公司抗辯稱: ㈠系爭切結書為訴外人傑敏公司與被告吉德公司間之「契約承擔」約定: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例、90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查系爭切結書載明「…拋棄人將本工程承攬契約全部交由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接,本工程由吉德公司概括承接全部權利與義務…」,可知系爭切結書為傑敏公司與被告吉德公司間之「契約承擔」約定,由傑敏公司將其與原告間之工程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被告吉德公司承受,惟揭諸上開實務見解,此契約承擔約定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即原告榮電公司之承認,對原告並不生效力。 ㈡原告就傑敏公司與被告吉德公司間之「契約承擔」約定並不同意,自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傑敏公司與被告吉德公司間達成「契約承擔」之合意後,即由傑敏公司於93年8月27日 以(93)傑字第930827- 1號函附具系爭切結書,請求原告 榮電公司同意契約承擔,惟查,原告就上開傑敏公司函文之回覆,係於93年8月30日同時分別發函予傑敏公司及被告吉 德公司(,就傑敏公司部分,主張依兩造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解除契約;而就被告吉德公司方面,則係要求其至原告公司合意契約內容及完成相關契約用印事宜。綜上可知,就傑敏公司與被告吉德公司間上開「契約承擔」之通知,原告並未同意,而係執意以與傑敏公司解除契約,再另由被告吉德公司得標工程並新訂契約之方式,同意由被告吉德公司承接系爭工程,以處理傑敏公司無法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之窘境。此從「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機電事業群『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弱電工程』協力商傑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拋棄承攬契約及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接協調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結論第7點:「本工程俟與吉德公司完成契約程序後 ,與傑敏公司原承攬之契約即行解除…」,及原告於93 年9月14日發予被告吉德公司之得標通知書,要求被告吉德公司限期完成訂約程序等情,亦可知悉。第查,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承受人所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舉凡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與契約關係不可分離之形成權,均由承受人行使之,讓與人則脫離原有契約關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是若發生契約承擔之效力,原契約關係即由承受人繼受,讓與人則脫離原有契約關係。本件原告若已承認契約承擔,則被告吉德公司即當然因繼受而成為原契約之當事人,傑敏公司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原告自無從再向傑敏公司解除契約,亦毋庸另與被告吉德公司新訂契約,是故,原告自始並未同意傑敏公司與被告吉德公司間之「契約承擔」約定者甚明。更何況,原告與傑敏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既業遭原告解除,則被告吉德公司實已無任何契約權義可得承受。綜上所述,被告吉德公司自無依原告與傑敏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繳交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內容,主張被告吉德公司須依原告與傑敏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提供履約保證金,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無理由。 ㈢若認憑系爭切結書,被告吉德公司即已概括承接原告與傑敏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有繳交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則被告吉德公司業已將該契約權利義務全部轉由訴外人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吉德公司因無法覓得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以致無法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故於94年3月31日與麟瑞公司簽訂切結書,約定 由麟瑞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按原告之意思,即係由麟瑞公司與原告簽訂新契約以承作系爭工程,麟瑞公司更已提供由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4份交付予原告。是若如原告所言,認為縱使雙方未 簽訂新契約,僅憑系爭切結書內容,被告吉德公司即已概括承接原告與傑敏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即有繳交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則被告吉德公司與麟瑞公司嗣後亦有簽訂相同內容之切結書一紙,該承攬契約自亦應已由麟瑞公司復概括承接,麟瑞公司始有繳交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吉德公司須依原告與傑敏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提供履約保證金,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無理由。 ㈣被告吉德公司與原告之間並未簽訂工程契約。被告吉德公司於9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工程契約、議比價須知 及議比價須知補充事項等資料,其內容均僅係為工程招標文件,係為將來訂立契約之預定條款,雙方確實並未正式簽訂工程契約。蓋依原告之要求,被告吉德公司須覓得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雙方始會正式簽訂合約。此從系爭會議結論第2點,吉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須依規定繳納承攬 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及原告93年8月30日榮機字第09301370號書函要求被告吉德公司於完成預付款保證作業及合意契約內容後,尚須完成實質履約保證及契約用印事宜。即可明瞭。再者,按原告民事準備㈢狀第3頁:「…麟瑞公司根本 未將該四份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交予原告…由此情事更可知悉,訴外人麟瑞公司未承接系爭工程…」更可知悉:原告執意之承接工程一貫方式,即係要求承接人須覓得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始得進而與原告簽約以承接工程。是故,原告為便利被告吉德公司順利覓得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以進而正式簽訂合約,是提供被告吉德公司上開庭呈之工程契約、議比價須知及議比價須知補充事項等資料影本以供銀行審查,惟因被告吉德公司嗣後無法覓得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故被告吉德公司並未取得正式合約書,亦未進而與原告正式簽訂工程契約,自更無繳交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可言。 ㈤原告所稱受有之損害,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與被告吉德公司、戊○○無涉。系爭會議結論第7點:「本工程 俟與吉德公司完成契約程序後,與傑敏公司原承攬之契約即行解除並退還有關保證…」。是按上開會議結論,原告須待與被告吉德公司簽訂新契約承接系爭工程後,始得解除與傑敏公司間之原承攬契約,惟其卻於尚未與被告吉德公司簽訂新契約前,即先行與傑敏公司解除原承攬契約,以致嗣後無法依約向傑敏公司之履約保證人請求履行履約保證,原告所稱受有未能取得履約保證金之損害,係因原告未依照系爭會議結論辦理,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按原告就傑敏公司與被告吉德公司間之「契約承擔」約定並不同意,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況原告與傑敏公司間之原承攬契約既業遭其解除,被告吉德公司實已無任何契約權義可得承受;且原告與被告吉德公司間復未簽訂新工程契約,是被告吉德公司實無繳交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原告所稱受有之上開損害,自與被告吉德公司、戊○○毫無關係。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飛益公司則抗辯以: ㈠系爭切結書上之印文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亦無授權戊○○蓋用,而係戊○○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偽刻被告之印章及行使,此經戊○○於97年5月9日庭訊時供稱:「(法官問:本件概括承受切結書上的被告飛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如何而來?)那是因時間急迫我才會自行去刻一份印章蓋上去,被告飛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當我們的保證人」,足證被告飛益公司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完全一無所悉,亦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再者,依原告與吉德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以觀,其中之保證商號部分並無被告之簽署,足證被告並未擔任原告與吉德公司工程契約之保證,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顯屬無據。 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如第三人明知為無權代理行為之他人無代理權者,或可得而知,因過失而不知者,本人即毋庸對該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始無違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並兼顧本人利益之本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參照。依上開判例所揭示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並非闡釋於本人應對第三人負履行責任時,第三人之是否善意、有無過失均可不論。查,原告於收受系爭切結書時,理應善盡查證責任(諸如有無提供被告公司名片或委任書...等),以確認被告之印文是否真正,原告卻未盡查證責任,亦未向被告詢問,顯有過失可言,依上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意旨,被告自無需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又表見代理,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符合表 見代理要件之情形有兩種:一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另一則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於此一情形,須以他人有為本人代理人之表示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必須有:⑴)以行為表示授權予戊○○簽立系爭切結 書、或⑵知戊○○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始應向原告負授權人之責。被告之印文既為戊○○所偽造,由此可知,被告並未以行為表示授權予戊○○簽立系爭切結書;再被告與原告素無往來,系爭切結書又係原告透過訴外人傑敏公司而取得,則自戊○○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立系爭切結書起至原告取得系爭切結書止,被告並無任何行為可令原告相信被告已授權予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傑敏公司前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未稅)為161,350,000元。嗣訴外人傑敏公司寄發 93年8月27日(93)傑字第930827-1號函予原告,請原告同 意該公司拋棄承攬契約並交由被告吉德公司概括承接,並隨函並附上系爭切結書,其上載明「拋棄人(按指傑敏公司)將本工程承攬契約全部交由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監控設備工程採購契約由榮電公司代辦)概括承接,本工程由吉德公司概括承接全部權利與義務,且承認拋棄人已受領工程預付款之效力及於吉德公司,並由吉德公司依承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繳交實質履約保證金,及視同收有預付款之公司保證本票予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傑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工程契約拋棄及概括承接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例、90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顯係訴外人傑敏公司及被告吉德公司共同向原告為契約承擔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自尚待原告為同意契約承擔之意思表示始成立生效。惟查,原告固曾以93年8月30日榮機字第09301369號函 通知訴外人傑敏公司同意該公司拋棄承攬工程契約並將工程交由被告吉德公司概括承接,此有該函附卷可稽,惟原告並未將相同之意思表示對被告吉德公司為之,而係以93年8月 30日榮機字第09301370號函通知被告吉德公司於93年9月2日前至原告公司完成預付款保證作業及合意契約內容後,於同年9月10日前完成實質履約保證及契約用印事宜,此有該函 在卷為憑,再參以原告在前開致傑敏公司之函文中同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卷附「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機電事業群『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弱電工程』協力商傑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拋棄承攬契約及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接協調會議」會議紀錄中結論第7點記載:「本工程俟與吉德 公司完成契約程序後,與傑敏公司原承攬之契約即行解除並退還有關保證,傑敏公司應歸還契約正本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足見原告並未對被告吉德公司表示同意上開契約承擔,而係表示被告吉德公司須與原告另訂新約並完成契約程序。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既未對被告吉德公司表示同意其概括承擔訴外人傑敏公司之承攬契約權利義務,而原告與被告吉德公司預訂另立之承攬契約又因未完成契約程序而尚未成立,原告自無任何依據得請求被告吉德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原告對被告吉德公司既無履約保證金請求權之主債務存在,則其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姑不論原告與被告飛益公司間有無保證契約關係存在)請求被告飛益公司與被告吉德公司連帶給付,亦屬無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85, 880元,及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王黎輝